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24-11-06 19:30:0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中美贸易协定)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

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

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建立完善且符合我国国情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全

面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

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

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

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民法通则的基

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补充。本条在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总结近二十多年

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本条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这主要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是致伤、致

残,还是致死,凡是有一般赔偿范围内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行为人均应赔偿。根据本条规

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

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是本法规定的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行为人的行为

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并未出现残疾或者死亡后果的,原则上行为人仅需赔偿本条规定的一般

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这里需强调的是,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

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因为和康复所支出的

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人一般赔偿的范围,例如营养费、住院费等费用。但前提是合理的

费用才能予以赔偿,否则既会增加行为人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也会助长受害人的不正当请求

行为,有失公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医疗诊断、鉴

定和调查结论,准确确定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要坚持赔偿与损害相

一致的原则,既要使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又不能使其获得不当利益。基于这一原则,对医

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的赔偿,因

一般都有具体衡量的标准,应当全部赔偿,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这里的“医疗费”包

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费、康复费等费用。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

的药费、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赔偿

义务人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一

般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在将来必然发生

的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算和赔偿,所以本条所指的医疗费既包括已

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

这里的“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

费用支出。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

有人进行护理。这种情况,应当有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

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审判实践中,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

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原则上参照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人计算;没有收人或雇佣

专门护工的,原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原则上应

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

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

费用。赔偿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

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赔偿,

但确定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例如对没有就近,但是选择的医院是合理、必要的,其交

通费也应当赔偿。

本条规定的“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

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受害人受到伤害但并未残疾或者死亡的,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就是受害人从受到损害到恢复正常能参加工作、劳动时止这段时间内的损失。因误工

减少的收人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人乘以误工时间。

(二)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

对于残疾的赔偿范围,我国的立法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

条的规定,受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对于是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则明确规定,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期间的护理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

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没有明确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

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此,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有

不同做法。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

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

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

偿。根据本法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

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

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助听器、

盲人阅读器、助视器、矫形器等。实践中,赔偿这个项目的问题是残疾生活辅助具的费用过

高,例如赔偿假肢费用,有的采用外国高级假肢,并且按照工程师的一个证言就确定高额的

安装费用,造成赔偿数额过高,赔偿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计算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现在一

般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参照辅助具配制机构的意

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所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虽说我国的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一些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规定,但理论

界和实务界对其性质和赔偿标准有较大争论。有的认为,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

此,其不应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考虑若干因素决定赔偿数额。有的

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未来的预期收人损失,并明确规定了赔偿标准。有的认为,残

疾赔偿金既是对受害人未来预期收人损失的赔偿,也是对其因残疾丧失的一些精神生活的赔

偿。从的立法情况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将残疾赔偿金视为对受害人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

只是在确定赔偿标准时有不同做法,有的采用了“收人所得丧失说”,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

时,是以受害人受到伤害之前的收人与受到伤害之后的收人之间的差额作为赔偿额。根据

“收人所得丧失说”,受害人虽然因残疾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但其残疾前与残疾后的收

人并没有差距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残疾赔偿金。有的采用“生活来源丧失说”,即受害人残

疾必然会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或者减少,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费,使其生活来源能

够重新恢复。一些国家和地区则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因残疾导致部分或者

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论受害人残疾后其实际收人是否减少,行为人都应

对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赔偿。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主要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以上

三种做法各有利弊,“收人所得丧失说”可操作性较强,但在实践中若完全依据该做法,一

些无收人的受害者,如家庭主妇、儿童、失业者等,由于在受到残疾前并没有收人,就有可

能得不到赔偿,对这些受害者是相当不公平的。根据“生活来源丧失说”,残疾赔偿金赔偿

的是受害人残疾前后生活费的差额。根据这种做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比较低,不利于保护受

害人的利益。“劳动能力丧失说”比较符合损害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但没有考虑到受害人未

来劳动能力的提高和精神生活受到损害的情况,且完全忽视了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如受教育

程度、年龄、受害人的实际收人等因素。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

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对死亡赔偿的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除应当赔偿医

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应当支付丧葬费、人身损害

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上述三部法律,均采取在丧葬

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在《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

情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

用。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项目的列举,比法律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要更多一些。在本法征求

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我国法律之间以及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对死亡赔偿范围的规定存在

不协调的地方,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侵权责任法应予以改进和完善。本条在立

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借鉴国外做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立法中,对如何规定死亡赔偿制度存在较大争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

费的赔偿较为明确,便于计算,争议不大。争议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司法实践中,

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

往往高一倍至两倍,一度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对死亡赔偿金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如何

确定死亡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赔偿对象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有的认为,侵

权人致被侵权人死亡,造成了死者损害,侵害了死者权益,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赔偿,死

者近亲属只是继承了死亡赔偿金;也有的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因此,侵害的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权益,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赔偿范围和赔偿

对象有一定关联性,死亡赔偿金的范围解决哪些损害应当得到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主

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依据的“扶养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

说”,受害人死亡后,其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侵害人对此应予以赔偿。死亡赔偿

金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人减少,不予赔偿。二是以受害

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人减少为依据的“继承丧失说”,即侵权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死者余命

年限内(主要以一个国家的平均寿命减者死亡时的年龄)将获得的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

支的剩余收人。从的赔偿情况和司法实践看,有的国家主要采用了“扶养丧失说”,如

德国;有的主要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如日本。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但共同的缺憾之一

是都以财产损失为基础,而没有考虑精神生活的损失。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

即使是物质生活,也不单纯是取得报酬或者收人。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

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损害

赔偿原则,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

赔偿标准解决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从的情况看,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定额赔偿法。

“定额赔偿法”实际是一种单一赔偿标准,不考虑具体受害人的个人收人状况、职业、受教

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原则上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从而以抽象化、定

型化的方式确定死者未来收人损失。二是个体赔偿法。原则上根据死者近期收人乘以一定年

限计算赔偿数额。死者无收人的,划分不同情况按照平均收人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这种方法。以这种方法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法官一般要综合考虑

每个死者的职业、年龄、受教育程度、被扶养人的状况等因素。在同一案件中,死者的这些

因素一般都不完全相同,因此,法官根据这些因素确定的赔偿额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例如,

在同一侵权行为中,一死者为出租车司机,另一死者为著名足球运动员,二者年龄相当,如

果依“定额赔偿法”,死者的近亲属获得的死者赔偿相同;如果依“个体赔偿法”,死者的

近亲属获得的死者赔偿就不一样。由于“个体赔偿法”强调与个人的收人状况、受教育程度

等因素相联系,而实践中个人状况千差万别,给损失的确定带来困难。在立法中,也有的提

出,赔偿标准原则上应统一,同时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人、精神损害程度、文化程度等差

异。但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

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

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为解决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难以统一等问题,本法曾试图对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明确规定。但是,最终考虑到实践中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千差

万别,我国各地的经济情况差异较大,个体之间的实际情况也不完全相同,情况非常复杂,

法律规定的任何赔偿标准都有可能无法照顾到这些差异,都有可能引起较大争议。从国外的

经验看,多数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中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明确规定,主要由法

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因此,目前由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作统一、具

体的规定较为困难,侵权责任法暂不规定为好,宜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

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但是,为了便于解决纠纷,使受害人及

时有效地获得赔偿,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本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可以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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