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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
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受害者一方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
明其损害后果与另一方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基于受害
者确实是因另一方的某种关系引发,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
下,可以考虑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黄某等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黄某女受雇于被告黄某某等
三被告,在三被告共同承包的林地从事树木抚育工作。2014
年6月7日下午,黄某女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后在送
往医院途中死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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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其
中死亡赔偿金166839元、丧葬费19826元、办理丧葬事
宜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135元)。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某委托黄驼背
请人为其承包的位于塘园里村社背坑的山林进行抚育,黄驼
背随后便叫袁冬女等人为被告黄小某抚育山林,双方约定
以点工方式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劳动报酬。2014年6月5
日起,四原告亲属黄某女自发跟随袁冬女等人为被告黄小某
抚育山林。2014年6月7日下午,黄某女在抚育过程中突
然晕倒,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黄某女死亡后,原告与被
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
明:黄驼背并没有在委托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黄小某对
黄某女等人为其抚育山林没有拒绝。
裁判结果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
分杨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小某在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黄某、黄小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黄小某等其他诉讼请
求。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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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被告黄小某提供的林权证能够证
明其山林位于塘园里村社背坑,而被告黄小江提供的林权证
能够证明其山林位于塘园里村岩子老,该两块山林系不同
地点。且上述林权证与本院依职权对黄传根作出的询问笔录
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山林地点系塘园里村社背坑,故本
院确定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人系被告黄小某。
其次,死者黄某女在涉案山林晕倒后,由其亲属用车辆将其
送往医院,后黄某女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黄某女死亡后,
四原告在有条件查明黄某女死因的情况下,未积极查明便
将黄某女下葬,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
关于黄某女死亡原因的证据,故对黄某女的死因及其死亡与
抚育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
再次,本案涉案山林系被告黄小某个人承包经营,与被告黄
金华、黄小江无关,故被告黄金华、黄小江对原告的损失不
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女虽系自发跟随袁冬女等人为被告黄
小某抚育山林,但黄小某在知道后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且
双方约定以点工方式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劳动报酬,符合
雇佣关系的构成特征,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黄某女
与被告黄小某虽构成雇佣关系,但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没
有证据证明黄某女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存在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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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因果关系,故黄某女的死亡不属于《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小某承担赔偿责
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无证据证明
黄某女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但黄某女的死亡毕竟发生在劳动过程晕倒后送往医院的途
中,且双方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故基于公平原则
被告黄小某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本院根
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酌定为40000元。
案例注解
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是死者黄某女在育林
过程中突然死亡,但死因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与工
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能否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即被告
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
死者黄某女实际是被告的临时雇工,根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之规定,雇员只有在工作中遭受他人损害或者
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雇主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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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死因不明,事后也无法查清,因此本案被告无需对其承
担雇主责任。其次,倘若死者是因其自身身体疾病导致死
亡的,却要雇主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
也不符合法之公平价值。因此,本案中应根据法律规定,依
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
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
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
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无证据
证明黄某女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但黄某女的死亡毕竟发生在劳动过程晕倒后送往医
院的途中,且双方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考虑到死
者方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
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为:
一、公平原则之法律地位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
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
以及他人的行为或管领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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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17页。]学术界在确
定我国侵权法究竟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归责原则体系的问
题上有很大争议,其中三元论之A观点认为,有三种规则
原则四种表现形式:(1)过错责任原则,其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2)无过错
责任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
啸主编:《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18页。]但在
《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将公平原则纳入到归责原则的
法定分类中,只是在该法的第24条中表达了公平分担责任
的规则。因此,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公平原则并不是一种严
格意义上的归责原则,它所适用的对象也并非典型的侵权
行为,而应理解为使在侵权纠纷处理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但
并非凡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就一定适用公平原则。
二、公平原则及其适用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
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
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
人分担损害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
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
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
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
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即公平。一般说来,在法律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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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中,价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种价值理
念作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操作工具,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
象。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补充性,即过错责
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分层次
的,只有在不能适用其它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或者适用其它归
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
则。当前,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
本条件。对于“没有过错”,有学者指出应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
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到有过错的
当事人。再次,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
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
也显失公平。”本案中,黄某女的死亡原因难以查明,无法
推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满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
提条件。
(二)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
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
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
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
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
公正。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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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制裁违法等三项功能,但是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
难以确定的特点,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
而不宜适用弹性较大的公平责任原则。损害的程度必须较
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
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
(三)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确定公平责任所要考
虑的基本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
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
经济状况时,实际上不能不有所侧重。应当侧重考虑的,是
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达到什么程
度。在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时,是考虑其对财产损失的
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承受能力强的,可令加害人少赔,
反之则令加害人多赔。
三、公平责任原则在本中的运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主
要有: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
中致人损害等。由此可见,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
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
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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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黄某女在涉案山林晕倒后,由其亲属用车辆将其送
往医院,后黄某女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黄某女死亡后,四
原告在有条件查明黄某女死因的情况下,未积极查明便将
黄某女下葬;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关于
黄某女死亡原因的证据,故对黄某女的死因及其死亡与抚育
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
律后果。本案无法推定双方是否有过错,但从审理中查明的
事实情况看,黄某女是在被告承包的山林中做事晕倒后送救
途中死亡的,可以认为其符合“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
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且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
因此,本案可以基于公平原则,由被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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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8 16:35: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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