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
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
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
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
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
错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
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
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
外。
【法规部解读】本条是对本解释第一条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的进
一步阐述。
质押权人因车辆质押仅取得对车辆的占有权,并无使用权。因此,在车辆所有人并未
授权质押权人使用其车辆时,质押权人使用车辆发生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
-3-
-4-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
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
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
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
担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
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法规部解读】该条没有新的内容,只是引入了《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实务中《最
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然是主要的参考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
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
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
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法规部解读】保险公司只赔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实务中注意直
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别,常见的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打车费等都一般都认定为间
接损失。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5-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
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
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明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顺序,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再交强险内
优先赔偿。突破创新之处:从该条司法解释表述的文义及逻辑看,受害人起诉的保险公司,
应是可以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个险种同时在内的保险公司,实践中,有可能是同一
家,也有可能是两家保险公司。明确了商业险可以和交强险一并处理。
最高院在本解释答记者问时候,明确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
以赔偿。据此,对于不分项的判决案件,要申请上诉、再审。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
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
员的除外。
【法规部解读】有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的问题,本司法解释未做回答。
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形,结合当地的司法环境确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
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法规部解读】专门针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所做修正性解释。将该规
则的适用限制在“人身损害”的范围之内。明确了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和追偿
的起算日期。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
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法规部解读】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要按照投保交强险的情形理赔。
比如车主没投保交强险,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
带责任。
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
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未投保交强险系保险公司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
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
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
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
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
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
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同一事故,多份交强险,比例赔付;带挂车辆视为两份交强险。第一、
二款原则:交强险保险公司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苦难同当。第三款具有创新意义。
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已按此执行,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
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法规部解读】多人一份险,同样按比例。受害人地位平等,获得交强险赔付地位平
等。以免出现部分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
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
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本条明确了交强险未过户,危险程度增加时候,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
任。上述规则,不适用于商业险。并注意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做区分。
-7-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
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
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
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
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
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
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
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
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
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身属性强调。不同于财产保险。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
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
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规部解读】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时候,要审核被保险人是否和受害的三者之间达
成理赔协议,是否支付了赔偿金。
-8-
明确了到道赔案件中,法院将商业车险一起合并受理。当前法院法官、律师,对商业
险的条款、理算办法比较生疏,公司诉讼人员,要熟悉商业险的理赔规则,避免在庭审环
节赔款金额计算上出现失误。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
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
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第一款,未经法律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公检法、民政等)向法院起诉,
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无名氏赔款的,保险公司应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异议。
第二款,常见的情形是被保险人撞死了无名氏,将赔款支付给法院,然后向保险公司
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应拒赔。
第三款,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仅限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
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法规部解读】明确了有证据的基础上,法院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
解释的规定。
【法规部解读】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处理。实务中,可以理解为同样处理,最大差
别在于交警部门不做事故认定,而做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法院必须对当事人之间的事
故责任和民事责任作出认定。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法规部解读】本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但一审未过上诉期限的案件,可以依据本司
法解释上诉。
-9-
本文发布于:2022-08-08 16:29: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6397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