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答:2004年5月1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 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 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 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 任”的规定?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 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 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第三 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 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 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 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 断: (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 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 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 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 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 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 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 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 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x0c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 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当存在于电力 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
施安 全时,电力企业有义务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 径申请清除、排除妨碍。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人触电伤害的,电力企 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 答: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 执行力,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除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 的情形外,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5、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 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 如何认定雇员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答:受雇的机动车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经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损害是由雇 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并判令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员仅 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6、问:机动车在出租、承包或者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确 定赔偿责任主体? 答:对机动车在出租、承包、借用等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状 态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问题,目前的法律、 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应根据两方 面事实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一是发生事故的机动车由谁实际支配? 二是谁在机动车运行中获利?机动车的实际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 者均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出租、承包期间,租用人、承包人不仅是车辆的实际控制 者,而且在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机动车所有人虽未实际控制车 辆,但其通过出租和发包的方式从车辆运行中有获得利益。因此, 机动车在出租和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租用人、承包人承 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发包人承担 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租用人、承包人追偿。 借用他人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借用人是车辆 的实际控制者,出借人既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运行中获 利,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出借
x0c人存在明知机动车有缺陷、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仍予出借等过错行 为的,应负连带责任。 7、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 责任? 答:实践中之所以会产生挂靠关系,通常是双方出于经
济利益的需 要,被挂靠单位往往能从挂靠中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和好处;同时 考虑到,既然被挂靠单位同意挂靠人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那么,被挂靠单位就负有对挂靠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 务。因此,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 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8、问:被盗窃的机动车肇事后致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 赔偿责任? 答:《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问题的批复》认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 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批复虽然是针对“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但 批复的精神同样可适用于“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形。 9、问:机动车交由他人保管、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 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答:机动车在交由他人保管、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车主 既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又没有从机动车运行中得利,所以,车 主不应承担责任。 10、问: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施行之前,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属 于何性质的险种?是否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 答:“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 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性质,是否投保,由当事人自愿选 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新设立的 一种保险类型,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2006年4月19日 民一庭在答复浙江省高院的请示(2006民一他字第1号)中明确指 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 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第三者责任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11、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
x0c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既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与交通事故受 害人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有法定 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 此,如果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 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可得知,保险 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将决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否以及具体应承 担的赔偿份额,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 动车一方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 保险机动车一方或者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另一方为第三 人。 12、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中的“第三者”,具体指哪些人? 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 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故第三者责 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 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或者被保险人受害,要求保险公司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机 动车一方没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如何处理? 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 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 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14、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适用《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还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 答:医疗领域有着专业性强、风险大等特点,为了兼顾患者利益与 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国务院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 法规,对发生在医疗领域内的侵权赔偿纠纷作了特别规定。根据特 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严格按 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不得随意 增加赔偿项目、改变计算方法。为此,在《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指 出:“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
x0c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 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 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15、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误工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残疾
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医疗 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里的“医疗 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是指市、县一级 标准还是省一级标准? 答:条例对“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相关标准, 是指市、县一级标准还是省一级标准,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 均纯收入”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 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了保证赔偿 计算方式的相对统一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第三十五 条的规定执行,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所涉及的“医疗事 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相关标准,应理解为,省、自治 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公布的相关标准。 16、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未按照《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 其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其特殊性,鉴定采取的是集体负责制,而 不是个人负责制,且鉴定人员是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分散于各 个单位,确定由谁代表专家组出庭接受质询有困难,如果鉴定人未 能出庭接受质询的,可以书面答复形式代替,人民法院不能因鉴定 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而否认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17、问: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获工伤赔 偿后,是否可再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答:《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 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表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不影响劳动者向第三人提出侵 权赔偿之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等,请求用人单 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x0c后,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用人单 位还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
伤,劳动者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结合以上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第三人侵 权赔偿和用人单位工伤待遇。 18、问: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 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答: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 不是唯一的标准。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 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 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 标准。”审判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费用: (一)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 在城镇的; (二)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损害发生时在城镇上学、生活的; (三)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 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 19、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 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 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 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为外国居民,其住 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均收入高于我国居民的人均收入,因此要求 按国外的标准赔偿,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答:按照侵权法原则,应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但我国目前与发达国 家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距, 如果按照填补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 限,可能出现外国的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故 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为:外国居民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收 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由,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 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 持;但其赔偿标准超过我国内地城镇居民人均最高地区的赔偿标准 的,按照我国内地的最高赔偿标准赔偿。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的居民,可参照前款原则执行。 20、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支付死 亡赔偿金。这里所指的“近亲属”范围应如何确定?如近亲属请求分
x0c割死亡赔偿金的,应如何确定具体份额? 答: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在正常
情况下所享 有的被继承财产减少的赔偿,在性质上采纳“继承丧失说”,故应当 按照《继承法》规定的顺序,确定赔偿权利人。具体来说,可按以 下方式确定近亲属的范围: 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死亡受害者的子女先于受害者死亡 的,由死亡受害者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 第二顺序: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有第一顺序人员时,第二顺序人员无权提起诉讼。 但是,死亡赔偿金虽是按“继承丧失说”确定损失,但其本身不属于 遗产,如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在同一顺序中,原则上按照与受 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的应得份额,而不适用《继承 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21、问: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 答: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 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死亡 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 释并没有排除植物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植物人不能提出 精神损害赔偿,就会导致未成为植物人的受害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 赔偿,而受伤害更严重的植物人反而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显 然有失公平。因此,植物人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既有法 律依据,也符合情理。但鉴于植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22、问: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答: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 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以下标准: (一)受害人遭受轻微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二)受害人遭受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 1000元至5000元之间酌定; (三)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 5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 (四)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 定。u3000 个别案情较为特殊的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不受上述标 准限制。 0人 | 分享到: 阅读(11)| 评论(0)|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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