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研究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42条第1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
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依该条款之规定,土地征收指国家根据公
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地转化为国有土地,
并给予农民补偿。而在我国,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经济组织一般
并不直接经营土地,而是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直接经
营。法律上,农民不是土地所有者,但却是土地的实际支配者和经
营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⑴因此,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变动对
农民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土地征收
为国有而同时归于消灭。因此,《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同时规定: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
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条第
4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
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上述规定体现了国家在征收土地中对公权力的
限制和对私人权益的保护。虽然如此,《物权法》对公共利益的含
义及适用则语焉不详,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标准,致
使公共利益成为政府滥用权力侵害农民权益的”挡箭牌”。所以,
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共利益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本文发布于:2022-08-08 15:30: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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