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量刑标准研究
作者:聂文峰周崇文
来源:《犯罪研究》2018年第01期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为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取消了大部分公司的注册资本限
制,在降低公司市场准入门槛的同时,无形中也降低了单位犯罪的成本。特别是在部分罪名
中,单位犯罪的起刑点高于自然人,使得单位主体身份成了逃避刑事处罚的“挡箭牌”。例如,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罪、票据罪等。同时,由于设置
的处罚标准不同,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场合中,如何适用处罚标准在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存
在较大争议。本文将从法理分析和实务反思的角度,探析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处罚标准适
用问题。
一、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罚标准的观点聚讼
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量刑标准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对单位与自然人均设置相
同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如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各罪名中,对单位以与自然人相同的标准处
罚;二是对单位设置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均高于自然人标准,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
中,单位处罚标准为自然人处罚标准的2倍;又如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单位
处罚标准为自然人处罚标准的5倍。在单位处罚标准高于自然人的情况下,单位与自然人共同
犯罪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对相关理论分歧和实践取向梳理如下:
1.理论分歧
在自然人与单位处罚标准尚未完全统一的情况下,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场合下,究
竟是适用自然人还是单位的处罚标准,在刑法理论上长期存在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观点:第一种是单位标准说,认为应当以单位处罚标准作为共同犯罪的起点而不能以自然人数
额为标准;第二种是主犯标准说,认为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场合中,对于起帮助作用
的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即使已经达到了个人犯罪的起刑点,也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第三种
是各自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对于单位与自然人形成的共同犯罪的处理,不宜按照统一标准对有
关单位和自然人进行量刑,而应该采用各自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分别进行定罪量刑。
2.实践取向
虽然理论界长期存在分歧,但是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主犯标准说。这种倾向主要源于相关
司法解释对于走私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2002年两高、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
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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