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

更新时间:2024-11-06 11:30:4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刑罚的种类)

“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

在现行刑法学教科书中,“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很重要的一

章,它主要包括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四个方面

的内容,教科书对此所述颇详,只是对犯罪未遂目下的“不能犯未遂”

多有缺如,而不能犯未遂无论其在是理论上的重要性、趣味性还是实

践中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都是不可忽视的。本文拟就此话题作些讨

论,以期大家指正。

本专科层次的教科书甚少言及“不能犯未遂”,有的干脆只字不

提。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刑法总论〉(以下简称“总论”)为教育

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其中提到不能犯未遂,

虽然篇幅只占全部34万字中的600余字,但已算是较多了,《总论》

称: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

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不能犯未遂这种未遂类型里主要又可进一

步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所谓工具不能犯未

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

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例如,误把白

糖等无毒物当作等有毒物去毒杀人,误把空、坏臭弹去射杀

人等。所谓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

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

具有某种属性,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例如,误认尸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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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人而开射杀、砍杀;误认空包内有钱财而扒窃;误认为被害人在

卧室而隔窗击;误认男子为女子而着手实行行为,等等。

《总论》在此给了我们相对较为明确的关于不能犯未遂的定义,

就学生考试而言,应该是够了,但无论如何,老师总可以在课堂上把

问题弄得稍微复杂一些,以致学生如坠五里雾中,耶鲁大学法学教授、

美国著名辩护律师德萧维奇就是这么做的。

1970年代以前的美国刑法,一般将不能犯未遂理解为“不能”,

而“不能”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法律的不能”和“事实的不能”,

并且在大量的既存判例之后确认,只有“法律的不能”可以成为抗辩

的理由,而“事实的不能”不能成为抗辩理由。然而这种区别,即使

是极有造诣的专家和卓有成效的律师也是颇多疑问的。笔者在此仅以

举例的方式对这两个概念作近似的描述。

法律之不能:爱尔顿女士赴法国旅行,购得高级香水“蕾丝”若

干,出关时想逃税,不幸被警察查获,女士也承认有罪。然而意外发

生了,经调查,爱尔顿所购“蕾丝”是假的。而假货是不必上税的。

约州街头几乎每天都有外国游客只付很少的钱就买到一块他人

“偷来的”劳力士手表,但那手表实际上却是街头烂仔用来炕人的,

那不是劳力士。那么该游客有罪吗?他购买时是确信那就是劳力士的。

某猎人在禁猎期间狩猎,射杀一头糜鹿,他不知道他射杀的不是

鹿,而是当局制作的“鹿偶”——那是在无用的鹿皮下塞了些稻草而

已,那么这猎人也构成“未遂”吗?毕竟他以为自己是射杀了一头真

的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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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为打赢官司,企图贿赂陪审员,可这位马大哈行贿的对象竟

然不是陪审员,那么,此人是犯下了“行贿未遂”罪吗?

事实之不能:有人朝屋内显然是床铺的位置开,那是他的目标

每天此时睡觉的地方,但他开时,完全是偶然的因素,目标正巧去

了别处,是没有回家或正在厕所什么的,反正是他逃过此劫,因为他

不在床上。

有人欲与一女子做爱,他相信该女子是活着的并且一定不会同意

跟他做爱……但事实上该女子在此次性交行为之前,已经因为不相干

的原因死去了。在任何国家的刑法里,尸体都不是罪的犯罪对象。

那么该男子是否构成未遂罪呢?

有人与一位16岁的女子发生性交行为,可是他在性交之前确信

该女子尚不满14岁(由于女性身体的个别差异极大,这是完全有可

能的),那么此也同样构成奸淫幼女未遂罪吗?

有人用自制土击他人,这本来是把制作很不错的手,也确

曾杀过较大型的动物,可是他在射杀他人时,机坏了,并且子弹也

有点潮湿,反正他终于没能伤着别人。此同(1)大同小异,差别仅

在于(1)是犯罪对象出了意外,而这里是犯罪工具的问题。

一般而言,权威人士的观点认为,爱尔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

为她企图进行的是“法律上不能”的行为,她不可能在一件不必课税

的物品上“逃税”。同理,旅游者买下假的劳力手表,猎鹿人射击杀

“鹿偶”和向不是陪审员的人行贿的那位均不能构成“犯罪未遂”。

但是,向床铺开的杀人者,击他人时因为工具的缘故而未能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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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以及无意间了己经死去的女士的和确信其未满14岁而仍与

她发生性交行为的人,将无例外的一概被判“未遂”,他们只是“事

实上不能”达到既遂,即他们是有罪的。

从以上两个方面的例举中,我们大致能看出“法律之不能”与

“事实之不能”的区别所在,但请注意,这仍然是靠不住的,由于美

国实行的是抗辩式庭审制,控方和辩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完全平等,法

官则并不参预质询、举证,也不能主导辩论,他只是一位纯粹的仲裁

人,因此对控辩双方而言,某一事件究竟是“法律之不能”还是“事

实之不能”将会直接决定诉讼的成败。两者的区别在此显得尤其重要,

而区别的关键,在于“到底行为人的心中想的是什么,这是决定他是

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以及是否故意进行犯罪的倾向”(德萧维

奇《最好的辩护》P147),但是,这个“关键”虽然对诉讼是这么重

要但还是不能被明确划分,至少它在逻辑上颇有点问题。既然猎人在

禁猎期狩猎时因为射击对象是“鹿偶”而被判定为这是在法律上不

可能的行为,从而无罪,而射击了空床或一床烂被子却只是事实上的

不能——即你不能向没人的地方开而杀了人,但在法律上倒是“可

能”的?好象这里只是“鹿偶”和“人偶”的差别,那么,也许我们

会问,假如被子底下塞个“鹿偶”呢,是否谋杀者会因此变成“法律

之不能”从而被无罪开释?如果谋杀者是因为他心里确实想的是谋

杀而构成“谋杀未遂”罪的,那么我们同样会问,“难道爱尔顿女士

不是确信她买的蕾丝是真的吗,难道她不也是一开始就打定主意要逃

税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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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的确太困难了,德萧维奇似乎也把握不住,他以侦探小说《空

屋历险记》中的故事为例,似欲告诉我们,即使是那位人尽皆知的伟

大的福尔莫斯先生,好象也跟他有着相同的疑虑。

福尔莫斯为了捕获那个最危险的敌人莫尔,请人做了一个与他真

人一样大小的蜡像,把它放在自己常出现的窗口,并不时地让它晃动,

以造成是福尔莫斯本人的假象。福尔莫斯的聪明比照出莫尔的愚蠢,

他上钩了。莫尔在街对面用高精度的来福把“福尔莫斯”的脑袋打

开了花,当然,埋伏着的警官将他当场逮住,莫尔不得不承认犯了杀

人罪。

莫尔被带走了,但福尔莫斯向警官问道,“探长先生,你们将以

何种罪名起诉莫尔呢?”

警官不是理论家,他不会有片刻的迟疑。也许在他看来,猎人或

爱尔顿女士的行为,最终被无罪开释是可以接受的,但莫尔的行为绝

对属于“事实之不能”,探长先生脱囗而出:“当然是以谋杀福尔莫

斯未遂的罪名起诉他啊。”

伟大的福尔莫斯沉思良久,表示他不能同意,他建议探长出莫

尔与其他未侦破的杀人案之间的关系,他最好是以谋杀别的什么人的

罪名被起诉。福尔莫斯的刑法理论也许跟德萧维奇的相似,即人不能

因为谋杀另一个不可能被谋杀的“人”而犯下“谋杀未遂罪”。

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其实也有很多,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情

况之一。

案例一:利用巫术杀人案(薛瑞麟主编《刑法教学案例》第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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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某甲,女,42岁,某村村民。

某甲和某乙系同一村的村民,因小事发生争吵,某甲便对某乙怀

恨在心,想尽一切办法意图报复。某甲经询问巫师掌握了一种通过所

谓巫术“杀伤他人”的办法。她便自做了一个布人,当作某乙的儿子,

按照巫师传授的“法术”,在每天中午12时,囗中一边说着诅咒某

乙儿子的话,一边用针往布人身上扎,意图通过这种方法杀害某乙的

儿子,以达到其报复某乙的目的。不久某乙的儿子因交通事故受重伤,

医治无效死亡。

案例二:因毒药失效未杀死人,属工具不能犯的未遂(阮齐林

主编《刑法总则案例教程》第160)

被告人曹某(男)与被告人罗某(女)勾搭成奸,并预谋杀死罗

的丈夫刘某之后两人结婚,某日曹某买来毒药交给罗,罗将毒药投入

刘的酒中,并为刘炒了菜,让刘喝酒。刘将酒喝光,但并未发生死亡

结果。后得知毒药因存放时间太久,已经失效。

案例三:误将男当女实施,属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同上书

第161)

某县城关镇连续发生数起拦路案,均未能抓获。为此,县公

安局派公安人员杨某男扮女装,诱捕犯罪分子。当晚,被告人叶某正

准备去县农机厂盗窃废铁,途中遇到杨某,即起之念。叶从后面

扑上去,掐住杨的脖子,手解裤带,欲行。杨转身抓叶,叶将杨

的假发抓掉,发现是个男的,便脱身逃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

对案例一的判定,不言自明。现代人没有相信巫术可以杀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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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我国古代史上很长一段时期里,尤其在宫廷内,这是一项诛连

九族的重罪(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古人相信这种巫术的有效性,

而且行为人是躲在暗处,被侵犯人根本无从防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极大,不予严惩,不足于令行为人作出相应之补偿,也不足以令其他

欲作此恶者望而却步)。对于案例二,也应该没有疑问,把被害人毒

死了和没有毒死,当然有本质区别,但如果因为是用的行为人并不知

道已经过期的毒药,而就此让他逃脱惩罚,这是我们所不能接受的。

我们可以同意,社会公众的安全,不能建立在犯罪人失误的基础上。

事实上,这类案例,这种因了工具的“不能犯”,在任何一个国家,

都毫无例外地会被判定为“杀人未遂”。对于案例三,如果检方能最

终确认叶某与城关镇上的数起(哪怕只有一起)拦路案的直接关

系,那么叶某当然就是犯下了罪,问题在于如果证据不足于定其

罪(这是完全可能的,受害人不愿作证了,受害人因恐惧而忘记

了犯罪人的所有外貌特征,犯罪人完美地破坏了所有的证据等等),

那么,就案例中所陈述的事实,叶某有罪吗?根据刑法236条的规定,

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如果说叶某了一个不可能被

(哪怕只是未遂)的人,这至少听起来有点滑稽,当然,如果杨某是

女性,也许问题会简单得多,事实上我们今天的“警察陷阱”的主角

确有很多是女性。然而,无论如何,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仍然是要将

叶某判为“未遂”的。

1970年代以后的美国刑法,“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

的差别在大多数州已被完全抹去,即无论是“法律”的还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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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能,都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而“不能犯”的可罚性也已被现代

刑法理论所普遍接受。于是,莫尔是犯下了“杀人未遂罪”(以相同

的逻辑,似乎某甲以“巫术杀人”案也当为“有罪”),而爱尔顿女

士将被判定为“走私未遂罪”,纽约的游客也成立“收赃未遂罪”。

但是将“不能犯”一概论定为“有罪”,到底有违法律的人道主义基

础。“有罪”是刑罚的前提,原始人类精神的报复观念(如以牙还牙、

以血还血)是刑罚的法理基础。既然犯罪人已经危害了他人,那么他

人当然有权要求他作出相应的补偿。这种有关“报复”的观念今天不

仅有其存在的理由,也的确是完全必要的,不然我们无法理解“死刑”

在大多数国家的存在(我们视杀人为最严重的犯罪,但我们正是以

“杀人”去惩罚杀人犯的)。

但是,“惩罚”不可能是永恒的!文明的进步终将淡化刑法的报

复倾向,而刑法的另一个法理学基础——保护性功能——也更将被进

一步凸现。就刑法的保护功能而言,“以牙还牙”是完全不必要的,

比如一个杀人犯,在连杀数人后被捕,“惩罚”的立场要求将其处死,

但“保护”的立场却只是要求将他囚禁,只要他不能再继续为害社会,

至于他该不该死,取胜决于社会文明的宽容度。

从惩罚的角度看,爱尔顿女士似乎情有可原,让这样一位有点贪

小便宜的女士坐牢是完全不必要的,毕竟她并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实

质性的伤害。而莫尔的例子就严重得多,以保护的观点看,虽然莫尔

同样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实质的伤害,但他的无罪开释令整个社会处于

危险之中,如果莫尔被无罪开释,也许福尔莫斯先生就会要求移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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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了(毕竟中国对杀人犯的判罚比世界哪儿都更严厉些)的。因此,

判定莫尔以“杀人未遂”入狱,既未对莫尔本人罚过其罪,而它的保

护功效却远不是福尔莫斯一个人在受惠。

行文至此,我们还是未能确定“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

的区别所在(大洋彼岸的法学家对此似乎也是不了了之了,而我们对

“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和“工具不能犯的未遂”则相对较易把握),

也许这两者的区别在逻辑上是永远站不住脚的,但现在它已经不再重

要。司法实践并不总是落在理论的后面,刑事法官的智慧正体现在这

儿,他必须在刑法的保护功能和惩罚功能之间到平衡点,而且也同

样必须在不同的案例中做出不同的倾斜。现代文明告诉我们,刑罚的

保护功能更显重要,刑罚的惩罚功能从属于“保护”并必将渐渐淡化

而最终消灭,这一理念的深入人心在我们这个有着浓厚的重刑主义

传统的国家显得重要而又迫切,它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

践中抱定以人为本的宗旨,在实现刑法的惩罚功能的同时,决不可遗

忘它的另一个更重要的功能即保护功能。当理论在操作于实践的时候,

由于它先天的缺憾,我们就必须以哲学的、现代社会主流精神的、合

乎于现代文明趋势的法理学基本思想去指导自己的工作,而那种一味

偏颇于惩罚,把“保护”这一更重要的理念抛之脑后的做法,对我们

刑法理论的发展、司法实践的进步乃至整个法治社会的建构和重新

完善是十分有害的。

保护功能是刑法的宗旨,而人道,宽容是一切法理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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