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不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不可为”之冷思考
“法不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不可为”,也称“法不禁止
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它出自西方十七、十八世纪的
法谚,是对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与孟德私鸠的《论法的
精神》这两部著作中相关思想表述的提炼与延伸。
法不禁止即自由是针对私权利主体而言,指法律没有明
确禁止公民去做的事就应该视为允许,政府就不应干预。
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说:“每个人,只要他不违
背正义的法律,就应允许他去按照他的方式去追求他的利
益。”毕竟,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受教育权、
知情权……都是“天赋”的、与生俱来不言而喻的合法权利,
除非受到代表“公意”的法律的明确禁止,否则公民的行为就
不应当受到任何限制与干预。
法无授权不可为是针对公权力主体而言的,指国家公权
力的行使必须经过法律授权,凡是未经法律明确授权,公
权力机关就不得行使该种行为,越权无效。实质上,法无
授权不可为是西方古典形式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即公民
是国家主权的享有者,政府只能通过公开的,经过公民授
权制定的,代表公民意志与利益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
律进行统治;凡是作为主权者的公民没有授予的权力,为
公民自身所保留,政府不得享有和行使。正如卢梭所说,
政府“尽管可以随自己的意思规划自己的内部政策,但是除
非是以主权者的名义,也就是说除非是以人民本身的名
义,政府是决不能号令人民的。”哈耶克更明确的指出,法
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
施强制。
然而迄今为止,“法不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不可为”只
是一个法学理论上的概念,在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当中,都没有明确的引用。并且,“法不禁
止即自由,法无授权不可为”本身也是相对的。从私权利角
度来说,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与变动性,使得国家为维护社
会秩序,在不少制度领域已对“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进行了
突破。譬如,在行政许可领域,公民只有获得了行政机关
的许可,才能从事相应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法无
授权不可为”;民事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疑也是对“法
不禁止即自由”一定程度上的突破。就公权力角度而言,一
方面,现代社会治理任务日益繁杂,法律理性是有限的,
法律不可能就所有公权力行为都作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
公权力主体在其职权的行使与职责的履行过程中,必然需
要结合具体的情势对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诠释,对具体的
公共事务进行必要的裁量性或应急性处理。以致于哈耶克
也承认,“首先,并不是所有的政府行为都必须受制于确定
的规则;其次在政府等级的每一个级别上,上级机构也都
必须赋予下级机构以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即便
是法律禁止、法律授权本身,也可能存在违宪或不当的可
能。
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形式法治理论下的产物,“法无授权
不可为,法不禁止即自由”本身就存在相应的局限性,片面
形而上的去理解这句话的含义,很难适应现代我国法治建
设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即便机械的套用“法不禁止即自
由,法无授权不可为”也很难让私权利获得充分的保障,公
权力得到有效的规制。
因此,在强调“法不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不可为”这一
形式主义法治基本立场的同时,也要注重实质法治的内在
要求;在强调法律规则对权利的保障及对权力制约的同
时,也要注重法律原则与法治精神对法律规则失灵的弥
补。更重要的是,在现代法治框架下,我们应当注重权利
主体与权利主体间的平衡、互动与合作,而不能一味在形
式法治意义上强调二者的对立;并通过合作机制的建立来
促进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制度的完善。当然,相对于社会
生活本身,法律只是一种底线性规范,其并非万能的。在
当下的中国,我们在推进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也不能忽
视道德体系建设,不能忽视宗教、文化的作用。
本文发布于:2022-08-08 13:45: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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