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

更新时间:2024-11-08 21:50:1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交通法规知识)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5年第5期(总第65期)

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

———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

李双元 李 赞12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

摘 要:进入21世纪,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进程迅速推进,全球性问题日益凸显,国际社会组织化程

度空前提高,国家本位理念遇到严重挑战,传统的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观念需要作出新的诠释。在这种新

的国际形势下,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作为一种全新的国际法律理念,逐渐为国际法学界所认同。国际社会本

位理念强调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和追求全面可持续发展。它把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作出了最科学和最合

乎正义的结合。利益与正义,是法所要促进的最重要的两大类价值。而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不但有助

于国际法律制度更好地实现其利益的价值,亦有助于其正义价值的实现。因此,它对于维护世界和平、实

现共同繁荣、构建和谐的国际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国际和国内法律制度越来越多地体现

了这一全新的法律理念。

关键词:国际社会本位;国家利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中图分类号:DF9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6128

(

2005

)

一、大时代需要大视野———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今年9月即将在我国召开的世界法律大会的主题是“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这也反映了目前国

际国内建设和谐社会的普遍要求。我们认为,这与我们早先提出过的“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主

张是十分契合的。结合新近的国际发展形势和我们在这一问题上的新思考,本文拟将对此命题做进一

步的探讨。

早在1993年,当我们在论述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走势时,就提出了在国内、国际立法、

①司法活动中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将大大提升的科学论断。所谓国际社会本位,主要是指在21世纪,国

际法将进一步深入到某些传统上纯为国内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去,一国的法律遵循某些国际社会公认

的准则成为客观要求,个人以至国家为法律行为或行使法律权利,都应考虑到不损害国际社会的共同

利益。[1]

(

P11-15

)这种观念在法学上的体现,可称之为国际社会本位法学观。这一新理念的提

出,就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和平与发展已成为时代的主题,并且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

的迅速推进,传统的“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至上”的观念已面临巨大挑战。

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新的法学理念,实际上它蕴涵着三层意思。首先,从国

际社会本位理念产生的时代背景来看,和平成为了世界各国谋求发展的必不可少的基础,离开和平,

发展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国际环境;而各个国家的可持续发展与共同繁荣又是维持世界和平的物质条

件,只有在发展中谋和平,和平才能持久。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事业,归根到底,只有在民主、公正、

收稿日期:2005-06-20

作者简介:李双元(

1927-

)

,男,湖南新宁人,湖南师范大学终身教授、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李赞(

1973-

)

,男,湖南

望城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①1993年湖南师范大学校庆期间,在本文第一作者所作的一次有关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走势的展望的学术报告中,首次对

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作了论述。根据该报告整理出来的一个节写本发表于《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5年第1期上。它的一个英译本

收入《1995年亚洲科学与技术发展国际研讨会》的英文文集。亦可参阅该作者的《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

同化》(中国法学家自选集)一书中的有关论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4-5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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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

和谐的国际法治环境下才能得到实现。因而,各个国家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国际国内事务时,将

不得不从世界的视角,把国家自身利益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是实现国际法治与国

际和谐社会而提出的时代要求。

其次,从国内法与国际规则的适应性调整来看,由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和涵盖的内容日益扩

大,各个国家在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实现了某种意义上的融合。尽管在实

际生活中,单个国家的主权、利益依然受到重视,但各国之间相互融合、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

促进的关系无疑在日益加深。这就使得国际法(最广义的)不断楔入过去在传统上被认为由各国的国

内法即可调整的领域,而各个国家的国内法也已很难在纯粹的民族主义或狭隘的国家利益的掩盖下,

完全拒绝接纳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社会的通行惯例———国际法的国内化和国内法的国际化都在同时发

展之中。因为在全球化时代,全球问题日益凸显,越来越多的问题需要国际社会各成员共同面对和努

力加以解决。

再次,从国际法律制度主体的行为来看,所有的法律主体,包括国家、各种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

际组织、各种国际性的经济社会文化团体、乃至一定意义上的个人,在行使自己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

权力(包括主权)时,都不能不受到一种处于更高层次的利益、正义与需要的约束,即受到国际社会

共同利益、普适的国际社会正义和构建和谐的国际法治社会的需要的约束,因而,在传统上被认为是

绝对的权利和权力,都有必要适应国际社会法治化的要求而成为不同程度上相对正义的东西,亦即既

有充分自由的保障,又得受必要的法律和道德约束;既要能实现各自的国家利益和国内正义,又要无

损于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普适的国际社会正义和各国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一)“国家本位理念”或“绝对主权论”遇到严重挑战

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提出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深厚的社会、经济和现实基础的。法律的本位原

是民法中的一种观念。在民法由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民法向现代垄断资本主义民法的演进过程中,出现

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加强了国家对个人绝对自由的干预。社会本位的特点在于国家通过

强调社会利益,对个人权利作出适度限制。20世纪以来,社会本位已成为实际的各国立法的主导思

想和法律规范的主流。当然,这种意义上的社会本位,虽然十分强调社会公共利益或准则,但这种社

会本位观念依旧只是从一国自身的利益、需要出发,仍然局限于某一特定国家的“社会本位”,为准

确计,可称其为“国家本位”,以区别于国际社会本位的提法。推而广之,在国际社会法律体系中,

国家本位或曰国家主义,一直是占据统治地位的。国家本位推崇国家理性,为了追求和维护国家的利

益,国家(或国家的代表)甚至可以采取任何可能的手段或方式。国家拥有全面的、最高的权利(权

力)。这种观点最早见诸于马基雅维利、博丹、霍布斯等人的论著中,也正是这些思想奠定了近代国

际法上主权国家观念的理论基础。

自从主权国家出现以后,国家利益就在人类国际舞台上占据了统治地位。尖锐的民族国家间的矛

盾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维护国家主权的斗争,成为国际法律体系发展的核心篇章,并积淀成一种根深蒂

固的意识形态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正如意大利早期的政治哲学家马基雅维利所说的:“当问题绝对

在于本国的永久幸福时,既不必考虑正义,也不必考虑非正义,既不必考虑人道,也不必考虑残暴,

既不必考虑赞美,也不必考虑耻辱:任何其他观点都应摒弃,而无论如何应采取保全其生命和维持其

自由的立场。”[2]

(

P31

)因此,“法律义务必须让位于国家利益”。[3]

(

P144

)而一旦国家利益凌驾

于本国对别国和国际社会承担的法律义务之上,就必然会损害别国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进而损害人

类社会的共同可持续发展。

在人类社会和国家形成的襁褓时期,由于科技和经济落后,各国处于封闭状态,基本上没多少国

际交往,也谈不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但当今时代,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

推进以及国际分工和生产专业化的高度发展,世界各国日益成为一个相互交织、相互依存、相互影响

的体系,国际社会也日益成为一个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整体。这具体体现在,一是国家经济突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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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

一国的界限,进而要求在全球范围内配置生产要素,由此而形成主权国家之间无法割舍的联系;二是

一国国内秩序失控,也必然会不同程度地对别的国家或人类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国际政治经济组

织拥有的超国家权力日益增强,使世界政治法律有了明显的全球性特征;三是各种文化和思想相互激

荡,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文明范式、行为规则和价值尺度相互吸纳、融合,使民族文化、地域文化向

全球文化转型,放大了人类文化的共性。[4]

(

P2

)

在此情况下,诸如维护世界和平、缩小南北差距、保持生态平衡、治理环境污染、打击跨国犯罪

和恐怖主义等以全球方式存在的“全球问题”广泛凸显出来,且以其普遍性和整体性折射出国际社会

共同利益的存在。这种共同利益把整个人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人们越来越不得不超越社会制度和意

识形态的分歧,克服民族国家利益的限制,以全球的视野来认识和考察国际社会所存在的关系以及整

个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我们认为,这样一种思想观念,就是国际社会本位的集中体现。

(二)国际社会的协调发展成为每一个主权国家发展的共同基础

对于国际法,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尤其是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加速发展以来,这种

全球变化的主要后果是各国认识到在各自的国家利益中,必然存在有“人类具有超越单个国家利益的

共同利益(

commoninterests

)”。全球变化导致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凸显必然在国际法中得到反映。

“这必然意味着国际法的整个方法从国家的中心作用转向整体国际社会。因此,整个国际体系的焦点

日益集中于整个人类而非单个的国家。”“保护人权、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和海洋、穷国的发展,以及生

物圈的保护等被国际社会视为主要任务的事项,如果不立于人类共同利益概念的基础上则不能得到理

解。”[5]

(

P293

)

承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既然是“所有国家都关切的事项”,那么就要求各国对其国际关系观念有

所改变,就是要在国际关系上大大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也就是说,在涉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时

候,各国必须秉持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而不能仅仅从国家本位———即本国利益的角度来行事。正如某

些国际法学者所言,各国不仅通过协作形成国际法,而且通过协作实现国际法。[6]

(

P20

)在今天,

在一个趋向全球化的国际社会里,任何一个国家,不论它多么强大和富有,都不可能单独在超越国境

的全球性问题上(或困境中)保全自己;任何一个国家,固然都毋庸讳言地需要顾及本国的利益,但

在实现和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也不能无视他国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今天,世界上的每一个人都

是同一个地球村上的居民,惟有在本国利益与他国利益之间、在各国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之间到一

个合理的平衡点和结合点,人类才有机会获得21世纪的整体安全、精神道德与物质文明的巨大成就!

[5]

(

P41-42

)

人类的历史经验和教训都已证明,“一个不具有坚固的正义基础的法律秩序所依赖的只能是一个

岌岌可危的基础”,法律如果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必须“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7]

(

P318

)近代以来,国际法在国家主权的屏障之下,特别注重国家与民族利益的保护。然而,随着经

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程度大大加深,各国之间,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形成了一种

日益强化的唇齿相依、互相制约的关系,因此,“为了维护全人类共同及根本的利益,加速各国特别

是贫国的经济及社会进步,‘共同谋求和平与发展’已成为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8]

(

P7-8

)因为

“我们需要的是世界各国平等、互惠、共赢、共存的经济全球化。”[9]

(

P18

)也曾指出:没有

全人类协调、平衡、坚实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就没有持久的世界和平与稳定,已经实现的和平与稳定

也难以巩固,应当把发展问题提到全人类的高度来认识,要从这个高度来观察问题和解决问题。只有

这样,才会明了发展问题既是发展中国家自己的责任,也是发达国家的责任。[10]

(

P36

)

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产生和发展表明,为了控制过度膨胀的“国家本位”理念,现代国际法律体

系的新发展必须以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主旨。博登海默曾真诚地希望,“在将来的某一天,这个

世界上的各国政府和人民能够就最符合人类需要和愿望的社会和经济制度的问题取得比今天更为一致

的意见。如果能够实现这一点,那么现在烦扰国家间关系的两极分化问题就会给人类采取这样一种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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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

策让路,即努力协调个人的目的与社会的目的并全力促进经济繁荣、文化发展和世界和平。”[7]

(

P

)Ⅸ

在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为了达致上述目的,国际法出现了一些积极的变化。这

种变化首先表现在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空前提高,尤其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推进,

全球性和区域性的经济一体化组织蓬勃发展。正如美国学者贝涅特所指出的:“如果除了主权国家以

外没有一种具有权力或手段以作出或实施能够影响大多数国家决定的机构,那么世界上许多问题都不

能得到有效地解决。”[11]

(

P4

)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的加强,狭隘的民族主义观念受到越来越大的

挑战。

(三)对主权的重新诠释是全球化进程的必然要求

现代国际法是一个建立在主权国家间关系上的、以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规则为基础的体系。现代国

际法规则,除少数国际强行法规则外,都需要得到国家的认可和同意。但是,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与维

护超越于“国家间的”价值和利益之上的价值和利益的现实需要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随着国际

形势的发展变化,这样的国际法体系显然不能满足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保护弱方利益和推动世界

可持续发展这种超越于单个国家间的价值和利益之上的价值和利益的需要。因此,主权的部分让渡就

在所难免。正如著名哲学家拉兹洛指出的,简单地坚持国家主权的概念,“就使得社会组织的进程冻

结在一个武断的层次上,好像就没有高于或低于这个层次的重要组织了。这种看法不仅是20世纪后

期的一个时代错误:考虑到目前正处于大转变时期,这种看法便是进步的路障。在历史上的所有时

期,这种发展趋势已促使社会大大超过了单个民族国家的组织层次。”[12]

(

P135

)所以,使用了几

个世纪的绝对的排他式的主权学说已不再成立。

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置身其外。“置身其外,是闭关锁国;

被置身其外,是被边缘化。”[13]

(

P4

)因而,各主权国家参与全球经济发展进程越普遍和深入,则

主权的让渡也愈普遍和明显。根据当今国际实践,国家主权让渡通常发生在经济领域,因为实行这种

主权的让渡通常是为了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实现这种主权让渡的方式则是制定

国际条约和设立国际组织。如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是通过全球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实现各成员

国主权的自我限制的例证。欧共体和欧盟则是通过区域性安排而实现成员国主权自我限制的典型。

主权的让渡也使国际法的效力得以强化。欧盟法律不仅可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而且还具有优先

于成员国法律的效力。“欧盟的一体化进程,其每一步都意味着国家职能和权限由成员国个体向欧共

体整体地让渡和集中。”[14]

(

P58

)世贸组织的法律规则在其成员方的适用也大大改善了一贯所认为

的国际法是“软法”的形象。

国际法的这些发展变化,必然引起主权国家社会功能的转型,内在地扩大和促进了国际社会共同

利益的发展。

二、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把国家利益与人类

共同利益作了最科学、最合乎正义的结合

  在国际法律实践中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对于更好地实现法的价值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古今

中外的思想家和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要促进的价值,但归纳起来,主要是利益和正义两大类

价值。利益和正义二词包含有很丰富的内容。法在调节利益关系,也即在缓解利益与正义的矛盾中,

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是处理这种矛盾的一个重要手段。[15]

(

P492,P508

)利益与正义可谓法的双

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便是利益与正义的最佳平衡。国内社会的法律如此,国际社会的法律亦

同理可证。

(一)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有助于国际法律制度更好地实现其利益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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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法恰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的变化

和发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利益规律是法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

一种利益制度。[16]

(

P90

)总之,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包括法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

解释。利益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

为了全面地理解利益的概念,赫克认为,利益所包含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个人利益以外,

还有体利益、社会团体利益、公众利益和人类利益。[17]

(

P555

)可见,利益是内在地包含有“人

类利益”的,而人类利益无疑是一种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正如卢梭所指出的:“如果说个别利益的

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

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

话,那么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的了。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18]

(

P49

)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治理的最主要的方式,无非就是对国际社会诸成员或说主体之间利益关系

的一种平衡,即是对国际社会诸主体之间共同利益的一种反映。[19]

(

P29

)世界各国在一起构成了

一个为了共同利益而结合的团体,这些共同利益使它们之间发生广泛交往,而文化、经济结构或政治

制度的不同本身并不影响国际社会法作为国际法的基本要素之一的存在。[20]

(

P6

)国际法的鲜明特

就是最普遍性质的法;国际法依赖于国家间的共同利益;有共同的价值观,国家就有可能来认同相

似的问题。[19]

(

P30

)正如格老秀斯在其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从利益角度定义国际法,他指出:

“一国的法,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

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21]

(

P139

)因此,从国际法产生的一

般机理来看,有了共同的利益才会有共同的同意,才会有成员国之间意志协调的协议,即条约的产

生。国际实践表明,由平等主体组成的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某些需要由国际法加以保护的基本价值或

共同利益,它们构成国际社会建立和存在的基础。[22]

(

P251

)尤其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

进程迅速推进的今天,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得以进一步彰显。

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有助于实现法的利益价值。在国际法上,存在着国别利益和共同利益的

矛盾、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矛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矛盾。而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恰好有

助于上述矛盾的解决。

首先,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有助于实现国际法上国别利益与共同利益的平衡和协调。整个国际

社会并不是均衡化的。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然而,社会

中的现有资源总是处于匮乏状态。对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了利益的差别,利益差别构成了利益冲突的

基本原因。国际法无法选择确认每一主体的每一项利益,便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平衡。当国别利

益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发生冲突时就必须在它们之间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从而不致使人类社会在

无谓的利益纷争中毁灭,失去继续发展的可能。国际法对这两种利益的平衡表现为,对其重要性分别

作出估价或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

其次,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有助于国际法实现其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在国际

私法中,有一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说到底,这是关于一个主权国家的根本利益的问题。国内法

也好,国际法也好,既要照顾到短期利益,也要使之服从长远利益。为了处理好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

的关系,要求立法主体根据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审时度势,立足当前,着眼未

来,选择最佳的利益格局,确定最佳的利益方案,求得最佳的法律效果。

再者,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有助于国际法实现其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平衡与协调。“不谋

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整体与局部是相对而言的。一个国家,相对于国内地区或个人而言当然是

整体,但相对于人类社会和世界而言则又成了局部。在现代国际社会,没有永恒的朋友,也没有永恒

的敌人,只有永恒的利益。国际法上要求国家作为利益主体承担各种义务,目的就是使特定国家的局

部利益服从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比如,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更加显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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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

发达国家的发展不可能长期建立在发展中国家贫困的基础上,因为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能摆脱贫困,那

么新科技革命所创造的巨大生产力,就会遭遇市场规模有限的瓶颈。而争取共同繁荣则是摆脱这一瓶

颈的唯一出路。所以,正如西塞罗所说的:“大地上生长的一切都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需要,而人类是

为了人类而出生,为了人们之间能互相帮助。”[23]

(

PV

)上帝创造人类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他们互相

帮助。因此,只有发达国家采取切实措施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共同可持续发展,并通过国际法的制度

设计实现这个目标,才能实现世界各国、各地区间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总之,“覆巢之下,安有完卵”。可以说,没有任何国家能够无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单独求得

发展。对人类共同利益的损害,不仅危及国际社会,而且也殃及各个国家。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国

际法总是被用作实现利益的手段,这符合法的本质,并非必然导致有害的后果;关键的问题是,国际

社会成员之间“是否存在着某些共同的、伦理的、道义的和法的基本观念,以及法的义务是否在原则

上是被视为有约束力的”。[24]

(

P41

)这个共同的基本概念,就是国际社会本位,即维护国际社会共

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以实现整个世界的共同繁荣和全面可持续发展。

(二)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有助于国际法律制度更好地实现其正义的价值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上,关于利益与正义的争论由来已久。中国历史上的义与利之争,总的来说,

倾向于将义与利看作是截然对立的,①而在西方思想史中的正义论与功利主义,一般是着重点不同,

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强调利益,并不意味着忽视正义,因为在对利益的追求中,内在地包含着正义的

因子。强调正义也并不一定否认或排斥利益,甚至可以将正义解释为某种利益。例如积极主张正义论

的亚里士多德就曾讲过:“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25]

(

P148

)法的

最重要的两大价值中,除了利益外,就是正义了。可以说,实现正义是法的出发点,也是法的归宿。

法律在本质上有着追求和实现正义目标的取向,法的特殊品格也使它能够成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最可

靠的保障。[16]

(

P120-121

)

正义是什么?查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中认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

恒久的愿望。[26]

(

P5

)在罗马历史的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

的人类精神取向”。[7]

(

P264

)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和普遍有

效的组成部分。“正义本身乃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

goodofothers

)’,因为它所为的恰是有

益于他者的事情。”为了有效地发挥作用,正义呼吁人们把他们从那些唯一只顾自己利益的冲动中解

放出来。[7]

(

P264-265

)如日本宪法在开篇所指出的,“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应只顾本国而不

顾他国”,[27]

(

P26

)便正是这种正义思想大而化之在国家与国际层面的表现。正义的概念存在于所

有人之中。因此,根据正义行事不是一个自主的义务,而是基于对实际情况和利益方面的考虑而产生

的需求。

正义乃是法律应当与其相协调的一个标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正义只是一种纯粹的理想或想象

出来的梦想。正义的要求会在一个国家或其他共同体的实在法中得到广泛的实现,这也当然是完全可

能的。[7]

(

P269

)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坚持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的原则,是

实现法的正义的价值的有效途径。当人类从经验发现,人们离开了社会便不可能存在,而且人们如果

放纵他们的欲望,也就不可能维持社会;于是那样一种迫切的利益便迅速地约束住他们的行为,而以

遵守我们所谓正义法则的那些规则的一种义务加于人们。[28]

(

P610

)一种思想、一个行为、一项社

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

,只要它能够促进社会进步,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符合人类社会发

展的客观规律,它就是永恒正义的。[29]

(

P469

)尤其在当今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展迅速

①在中国历史上,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重义轻利,而以商鞅、韩非子为代表的法家则重利轻义。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

利”。孟子说:“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而商鞅、韩非子等人则主张“圣王者不贵义而贵法”。双方都主张义与利是对立的。但是,

也有些中国古代的思想家认为义与利二者应并重。如墨子主张:“义,利也”,“兼相爱,交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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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

的时代,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而不是只顾本国利益而损害他国利益和共同利益,保护弱方利益,

而不是把自己的发展建立在他国的贫困之上,已然成为实现国际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的必然要求。

传统的国际法的效力受各主权国家对其民族利益追求的制约。在独立、自主和不干涉内政的主权

观的作用下,传统的国际法主要是一种“共存法”(

lawofco2existence

)

,凡国际法所未明确规定的事

项,都属于主权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各国都可依据自己的考量去作出处理。国际法的这一属性,

必然助长各国对其民族利益的追求。正如亨金所说:“国家的自主(

autonomy

)和不可渗透(

imperme2

ability

)意味着一国有权决定它的民族利益;有权增进这一利益,而不是别国的利益;有权推动由它

决定的它的自身价值,而不是别国的价值或由别国决定的价值。”[30]

(

P109

)虽然国际法能够并确

实在一定范围内发挥积极作用,建立和维护某种国际秩序,但这种秩序具有极大的矛盾性:它强调尊

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却又容许各国(主要是大国)通过战争等手段解决争端;它一方面助长主

权者对自身民族利益的追求,但又因这种无节制的追求而践踏别国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因此,这

成了类似于伊曼纽尔・康德所说的“二律背反”。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国际社会的相互联系与相互制约的关系日益强

化,而旧有的国际法律秩序中,以国家为本位的法学观造成的这种“二律背反”的难题不可能得到根

本解决,只有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国际法才能到新的出路。在这种新的国际形势下,正如哈耶

克所言,必须有一种权力可以制止各个国家有害于邻国的行动,必须有一套规定一个国家可以做什么

的规则,以及一个能够执行这些规则的主管机构。……我们所需要和能够希望实现的,……(是这种

国际经济机构)应能制衡各种经济利益集团,并在这些利益集团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由于正是它自

己不参与经济角逐而能够真正保持公平。我们所需要的是这样一个国际政治主管机构:它无权指挥各

民族必须如何行动,但必须能够制止他们作损害其他民族的行动。……并且,甚至比在一国范围内更

为紧要的是,应当由法治来严格限制国际主管机构的这些权力。当各个国家越来越成为经济管理单

位,越来越成为经济主体而不仅是监督人,任何摩擦也就不再是个人之间的、而是作为经济管理单位

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摩擦,对这些超国家主管机构的需要当然也就变得更大了。[31]

(

P219-220

)

而目前已经出现的诸如世贸组织、欧共体等类似这样的国际经济主管机构,正是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

益,保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发展的国际制度保障,同时也是国际法实现其正义价值的制度保

障。

总之,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是实现法的利益与正义

的价值的重要途径。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要

求势必越来越强烈。恰如博登海默所言:一种在物质上和知识上都具有高度发展的文明,并不能确保

一种“善的生活”,除非它也教导人们为了他人的利益而用自我约束的方式去调和自我利益,教导人

们尊重他人的尊严,并教导人们去设计调整各种层次———其中包括国际社会层次———的体生活的共

存与合作的适当规则。[7]

(

P300

)也许中国古人的“仁之事者,必务求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

(墨子・)以及“视人之国若视其国”《(墨将以为法乎天下。利人乎,即为;不利人乎,即止”《非乐》

)的训导依然是我们今天尚在追求的价值目标。子・兼爱中》

三、正确认识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理论价值

当前,我国正在贯彻科学发展观,着力构建和谐社会。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

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这一切美好社会目标

的实现都有赖于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全面有效的调整。因此,民主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与

保障。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切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把和谐社会的关系牢固地建

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上。人类社会的发展实践证明,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借助于法律制度的推动与

85

法制与社会发展

保障,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居于支配地位,起着关键作用。就此而言,社会能否实现和谐主

要取决于是否具有完备的法律。另外,构建和谐社会不但需要完备的法律,而且法律的制定必须坚持

以人为本、遵循客观规律、符合理性精神。理性是和谐社会的精神支柱,而法律应当成为理性的最权

威的载体。

我们认为,所谓“和谐社会”应该内在地包含着国内和谐社会与国际和谐社会两个层面的基本含

义。国内和谐社会,正如前面所言,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有序、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国际和谐社会,则应该是世界各国和平共处、共同繁荣、全面可持续发

展的社会。构建国内和谐社会与构建国际和谐社会是互为表里、互相制约、互相影响、互相促进的关

系。构建国际和谐社会是实现国内社会和谐的外部条件和重要保障,只有实现国际社会的和谐,才能

实现国内社会的持久和真正的和谐;构建国内和谐社会是国际和谐社会的组成部分和坚实基础,国内

社会实现和谐,才能更好地促进国际社会的和谐发展。而国内和谐社会与国际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有赖

于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的发展与完善。我们认为,从根本上讲,推动法律的趋同化发展则能更快更好

地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实现我国法律的现代化,从而为构建国内和谐社会提供民主法治保障,此一

观点我们将另作阐释;而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能更好地实现国际法治,从而达成构建国际和谐社会

的目标。

(一)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构建和谐的国际法治社会的现实途径

正如前面所论述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提出是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广泛的现实基础的。提升

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法的价值是理论建构的基础,而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深

入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进一步加强,则是其理论生存的现实基

础。因为正确的理论总不是凭空臆造的,而总要回到实践中去,并努力指导实践的发展。在当今时

代,在国际关系中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切实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实现世界

各国的普遍繁荣和全面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1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以推动可持续发展,是国际

社会和平共处的物质基础。国际法上的传统观念是主权至上,国家利益是任何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活

动中的最高原则和最终归宿。由于对利益的认识和内容上的求取趋向决定了国家的行为,世界各国彼

此都为了维护本国利益和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而相互之间势不两立,始终处于剑拔弩张的斗争状

态。因此,国家之间的和平共处只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主义目标。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

济一体化的发展,国家利益的多样性和相互依存性成为国际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国际法也必然要适应

这种形势的变化而作出调整。主权国家之间不断加深相互的依存关系和日益发展的国际社会共同利

益,在各个层面上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促进着人们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日渐形成。这种适应时

代发展要求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提倡各个国家在制定本国政策时,既要考虑本国的利益,同时也要考

虑对方的利益,考虑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以避免“一损俱损”局面的出现,同时通过国际社会

的制度设计和利益倾斜,维护穷国、弱国的利益并协助其实现应有的发展,真正达到“共赢”。只有

在这种情况下,世界舞台上各主权国家才真正具备了和平共处的可能,并最终促进世界的和平、稳

定、发展与繁荣。

21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以推动可持续发展,有利于

推进全球问题的解决。当前,所谓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主要是由全球性问题的出现和存在所凸显的。

因为全球性问题反映了当代人类在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人类自身发展中所出现的危机。这些

问题并不因国家意识形态的不同和发展程度的不同而存在或不存在。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面临着防止

战争、寻求发展、解决贫困、保护生态环境、合理使用资源、对付恐怖主义和遏品泛滥等问题。

而且,能否解决这些问题,涉及到国际社会共同的当前利益,也决定着国际社会共同的未来利益。同

时,全球问题的“全球性”除了表现为它的存在方式的全球性以外,还表现为解决问题所必须的全球

86

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

性行动。因此,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努力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加强世界性大

合作,共同推进全球问题的解决,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带来世界的繁荣和。

31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推动人类社会共同可持续

发展,已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的重视。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有利于推进本国

经济的繁荣。借鉴世界先进科技成果是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科学技术以及管理技术本身并

无国家性可言,而是全人类所共有的财富,可以为国际社会愿意和能够对之进行开发利用的人造福。

一个国家只有以开阔的胸襟和虚怀若谷的态度去学习和借鉴别国和全人类先进的科技成果与管理技

术,才能“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竞争,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

个市场,优化资源配置,拓宽发展空间,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32]

(

P29

)中共十六大报告中亦主

张应顺应历史潮流,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该报告指出,我们愿意与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积极促进

经济全球化朝着有利于实现共同繁荣的方向发展,趋利避害,使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都从中受益。

我们主张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经济上应相互促进,共同发展,而不应造成贫富悬

殊。我们将继续改善和发展同发达国家的关系,以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为重,不计较社会制度和意识

形态的差别,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共同利益的汇合点,妥善解决分歧。可见,在国际

关系中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已成为中国发展国际交往的理性选择。

41近年来我国致力于推动世界的多极化进程和提出“和平崛起”的国家发展战略,则更是国际

社会本位理念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领域的新的实践方向。一意孤行的单边主义日益难以为继,而随着

欧盟、中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和区域国家集团的日渐崛起,世界多极化发展的趋势更趋明朗。历史已

经并将继续证明,一国独大的英国治下的和平或者美国治下的和平,都不可能给世界带来持久和真正

的和平与繁荣。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则坚决主张通过世界各国的共同发展以实现持久和真正的和平。世

界多极化发展也决不是新旧列强重新瓜分势力范围的博弈,而必须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和全面的可持续

发展。“和平崛起论”的提出正是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这种要求。因为和平崛起的道路不光符合中国的

根本利益,也符合世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平崛起就不会谋求武力扩张和国际霸权,就不会妨碍任何

人、威胁任何人、牺牲任何人。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中国选择崛起方式,不仅要从中国自身的根

本利益出发,也要以世界人民的共同利益为依据。[33]因为,中国深知“天下兼相爱则治,交相恶

(墨子・)的道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与国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则乱”《兼爱上》

互影响的关系进一步加深,各国之间唇齿相依,唇亡则齿寒。在国际关系中,不管是超级大国,还是

发展中国家,都难以独善其身。

“和平崛起论”的提出,不仅在客观上存在着强大动力和有利条件,而且作为国际战略抉择付诸

国际关系的实践,已经并将继续收到良好效果。在中国的对外关系中,首先致力于与周边国家发展睦

邻友好关系,消除邻国对中国崛起存在的疑虑。对周边国家提出“以邻为伴,与邻为善”和“睦邻、

富邻、安邻”的方针,丰富了中国传统的睦邻友好政策。如中国加入《东南亚和平友好条约》、推动

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力促朝核问题的和平解决、成立上海合作组织等,都是这一政策的生动体

现。其次,在国际安全领域大力倡导新安全观,积极探索以和平方式消除外部威胁、防止国际军事冲

突的方式和途径,拓展了中国和平外交政策的境界与内涵。另外,积极倡导超越意识形态和狭隘民族

主义的国际合作理念,为中国的主权观、人权观等注入新的内涵。同时,积极探索新的国际关系理

念,推动世界格局多极化,维护世界人民的共同利益,争取早日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

序。[33]

可见,推动世界朝多极化发展的国际关系实践与“和平崛起论”的提出,秉承国际社会本位理

念,在国际法领域开辟出了一条新的实践方向。

51无视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损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他国利益,进而危及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

可持续发展,必然遭受世人谴责。很好的例证就是美国拒绝加入抑制全球气候变暖的《京都议定书》。

87

法制与社会发展

从法理上看,全球气候是一种“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

acommonconcernofmankind

)。其法律地位虽

不同于“人类共同财产”(

commonpropertyofmankind

)或“人类共同遗产”(

commonheritageofman2

kind

)

,但它同样意味着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具有全球重要性的气候资源有正当关心的权利,同

时也要求国际社会共同分担有关保护全球气候的责任和义务。广大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属于发展中国

家的数十个小岛屿国家,将是全球气候变暖,海平面上升的最直接的受害国。由于气候保护可以和外

交、经济增长、能源与环境、跨国投资与贸易等广泛事务建立联系,因此,美国自行孤立于国际社会

气候保护进程之外,也不符合美国长期的战略利益。如果美国价值观中确实包含有对子孙后代福祉的

真正关注和对居住在世界其他地区的的大多数人类的环境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人权)的真正尊重,

那么美国政府就没有理由使美国游离于国际社会保护全球气候的共同努力之外。

从目前来看,美国对大气温室气体容量资源的过多占有,意味着美国经济通过大量温室气体排放

而给国际社会带来了更大的全球气候变化的压力。这一压力的代价是由国际社会共同承受的。这个问

题如不能及早、公正地解决,将导致各国在政治、经济上的差距进一步拉大,将妨碍各国在环境与发

展问题上的共同政治意愿的进一步发展。虽然美国不会因其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而承担国际法律

责任,但它确实违反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必然而且也确实遭到了国际社会在政治上和道义上的普

遍谴责。[34]

(

P288,P290,P291,P292

)

(二)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基础之上的法学理论

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具有但不仅限于上述重要价值。在正确认识其重要价值方面,应注意以下三种

倾向:

一是主张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强调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以推动可持续发

展,并不意味着否认国家主权。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任何国家都无法置身其外。

各主权国家参与这一进程越普遍和深入,那么让渡的主权也越普遍和明显。

当今国际合作的加深导致对主权的限制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但应看到,这种限制本身就是主

权国家自己的事,其最终的决定权还是掌握在主权国家手里。国家通过自愿参加国际条约而享有种种

权利、承担种种义务,这与主权概念并不矛盾。对主权的限制是由国家意志决定的,是主权权利行使

的表现而不是剥夺。国际组织是主权国家自愿组成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法也是在承认各国主权独立的

基础上形成的,只有尊重国家的主权,国际组织、国际条约、国际法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二是主张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强调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以推动可持续发

展,并不意味着否认国家利益。我们是建立在国家利益基础上的国际社会本位论者。连自己国家的利

益都维护不了却去奢谈国际的(他国的)利益无疑是荒谬的。但某些情况下暂时舍弃一国的眼前之利

而寻求实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归根到底,还是为了维护本国的长远利益。它们之间是符合逻辑

的、理性的。追求国家利益的矛盾和斗争仍将是国际关系发展的直接动力,但国家利益将同国际社会

共同利益并行不悖地存在和发展。因为“我们自己进入了人类进化的全球性阶段。每个人显然有两个

国家,一个是自己的祖国,另一个是地球这颗行星。”[35]

(

P17

)

三是要防止对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滥用。我们主张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

益和保护弱方利益以推动可持续发展,但要警惕并坚决反对任何以此为名行强权和霸权之实的行为。

四、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国际法律实证分析

我们认为,在各国国内立法与司法和国际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已经并将继续得

到提升。作为一种法律理念,国际社会本位法学观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

思想,运用正确的态度来审查法律问题,避免在立法、司法实践中作出流于偏执的、武断的结论。进

一步说,只有确立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才有可能洞察更丰富、更深刻的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在更

88

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

高的层次上提升现代法律价值,构筑现代法律精神,为实现国际法治并最终实现国际和谐社会的理想

目标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限于文章篇幅和目前研究的深度,此处仅就有关国际法制度所体现的国际

社会本位理念作实证分析,而对各国国内立法、司法与国际司法实践所体现出来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

将另作阐释。

(一)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所体现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

世界贸易组织是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产物,同时也是推动国际经济一体化深入发展的

组织力量。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深刻体现了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

保护弱方利益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把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相互结合的生动实

践。

世贸组织各成员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前言中就表明世

贸组织拥有一个共同的宗旨,即要在发展贸易与经济关系的同时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

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以达到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因为世贸组织协议规定了最惠国待

遇和非歧视待遇,使得市场准入的优势以及遵守世贸组织义务的福利待遇,涉及到世贸组织的所有成

员。特别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各国在经济上越来越相互依赖。因而,任何一成员对世贸组织义

务的违背可能会影响到一个以上甚至所有世贸组织成员的整体经济利益。显然,消除贸易壁垒,实现

世界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总体福利的增长是世贸组织成员之间的共同利益。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体现了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下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保护弱方

利益的原则。作者将仅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论述:

11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制度所体现的利己与利他相结合的合作共赢理念

在关贸总协定中,其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行动”构成了现代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保障

机制。作为协调各成员的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而设置的保障条款,[36]

(

P208

)其核心内容可表述

为:凡因出现未预料到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履行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的结果,使进入该缔约方

境内的任何产品,其数量之增加及所依条件已对该方境内的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各生产人

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者,该缔约方得自行决定,在制止或补救该损害所需范围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停

止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者撤回或修改减让。虽然保障条款存在种种不足,但从1948年以来的实

践证明,规则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保障条款本身的缺陷及其影响并不能超越其所蕴涵的理

念:即实现贸易双方利益平衡和追求共赢思想的价值。也正因为如此,保障条款从1947年《关贸总

协定》的一个条款,在经过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谈判后,发展为包括《关贸总协定》第19

条和《保障措施协议》在内的丰富而完整的世贸组织保障措施法律制度。

允许实施保障措施体现了世贸组织对弱者利益平衡的关注。根据保障措施实施的前提条件,只要

进口产品在一定时间内的数量增长对进口方造成了损害,进口方就可以考虑采取保障措施。正是在此

种条件下,进口方才获得了在正常和公平贸易中暂时停止履行协定义务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是,保

障措施协议同时对损害作出了一个“严重”程度的限定,从而无形中对进口方实施这项权利作出了约

束。总之,权利与义务平衡、所得与付出平衡,是世贸组织在允许实施保障措施时所遵循的基本价值

理念。而通知和协商机制的完善为实现合作共赢提供了平台。从《关贸总协定》第19条的有关内容

来看,其中的程序性规定包括:缔约方在采取行动前应力求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和作为

产品出口方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各缔约方对所拟行动寻求协商;在有利害关系的各缔约方无法达成协

议时,若缔约方自行采取行动,受影响的各缔约方可自行暂停实施对等减让或协定义务。尽管缔约方

还可以在紧急情况下不经事先协商而采取行动,但仍然要求在采取行动后立即进行协商,同时允许受

影响的缔约各方在协商期间暂停减让或其他义务。虽然上述程序性要求是在缔约方采取保障措施决定

之后才展开的,但这些规定无疑为各缔约方之间的对话交流以及寻求合作提供了机会和可能,有助于

保障措施实施的公正和透明,为各成员有机会相互了解和沟通提供了平台。事实上,通知和协商机制

89

法制与社会发展

的完善,也体现在保障措施的制定及其实践所蕴涵的实用主义的指导思想上。

总之,保障措施协议隐含着以合作共赢为不变的追求。世界贸易组织从推动各成员实现利己与利

他相结合的角度,对保障措施作出了系统的设计和安排。这种按照在“这方面的得益需从另方面舍

弃,以保持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的利益平衡原则制定出来的保障措施,在贸易自由、条约义务与贸

易保护、成员权益之间划出了一条界线。这条界线是滥用自由贸易与追求正当利益的分水岭,也是保

护正当利益与贸易保护主义的分水岭,目的在于使各成员方都能够作出有利于共赢的理性选择。

21世界贸易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安排

在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中,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是体现保护弱方当事国利益的重要制度安

排,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实际状况而采取的一项取向于公平的措施。它具体体现在1979年关贸总协

定的缔约方全体通过的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地参与的决定(以下简称决

定)和GATS的有关规定之中。该决定允许为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偏离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允许发

展中国家彼此间作出优惠安排。这一决定在WTO成立后仍作为GATT1994的一部分继续适用。

该决定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的优惠和

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一体化的优惠安排。该决定规定,GATT的缔约方即现在WTO的成员方可以给

予发展中国家不同和更优惠的待遇,而无须将该待遇给予其他成员方。此类待遇既包括发达国家成员

方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产品按照普惠制给予优惠的关税待遇,也包括在GATT所规定的非关

税措施方面给予不同的和更优惠待遇的规定。发达国家在贸易谈判中削减或取消对发展中国家贸易的

关税或其他贸易壁垒并不期待发展中国家给予互惠,也就是说,发达国家并不希望发展中国家在贸易

谈判过程中作出不切合各自发展水平、金融和贸易需要的减让。因此,发达国家不应寻求,发展中国

家也不应被要求作出不切合各自发展水平、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减让。该决定还要求发达国家顾及到最

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需要及其特别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在寻求这些国家削减或取消贸易的关

税或非关税壁垒方面实行最大的克制,不应期待它们作出与其特殊的境遇不符的减让。

该决定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另一主要体现是对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一体化所给予的优惠。

根据该决定,不发达国家对产品相互进口相互削减或取消关税和按照缔约方全体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互

相削减或取消非关税壁垒所达成的区域性或全球性安排,可以享有不同和更优惠的待遇。

31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在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的新发展

世贸组织前总干事穆尔曾多次呼吁:拟议中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

利益,成为加快解决发展问题的“发展回合”(

DevelopmentRound

)。无疑,这一观点代表着广泛的见

解。2001年2月8日,世贸组织成员同意在多哈举行第4届部长会议。为重新树立人们对以世贸组织

为主导的世界贸易体系的信心,世贸组织实施了一系列“树立信心”(

confidencebuilding

)的措施,包

括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面临的困难、全面重新评估技术合作和能力建设活动、建立专门机制处理与

实施有关的事项和关注等。2001年11月9日,会议如期召开,经过持续的谈判与协商、斗争与妥协

之后,与会的142个成员终于在11月14日晚通过了《部长宣言》和《与实施有关的问题和关注》、

《关于TRIPs协议与公众健康的宣言》等5项决定。

《部长宣言》英文本共10页52条,分为序言、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的组织与管理等3个部分。

序言重申了贸易政策改革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同时强调,在几乎所有相关问题上都应充分考虑“发

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需要和利益”,承诺对这些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

基于序言所提及的各项考虑,部长们达成了一个被称为《多哈发展议程》(

DohaDevelopment

Agenda

)的工作方案,它“既包含了一个扩大了的谈判议程,也包含了其他在解决多边贸易体制所面

临的挑战时必然需要的重要决定和活动”。

《与实施有关的问题与关注的决定》郑重承诺:各国部长们“决心采取具体行动解决许多发展中

国家提出的关于一些WTO协议和决定的实施的事项和关注,包括在不同领域履行义务时遇到的困难

90

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

和资源制约”。

《关于TRIPs协议与公众健康的宣言》,是考虑到“给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带来痛苦的

公众健康问题的严重性”而制定的。该决定指出:TRIPs协议不会阻止也不应阻止各成员采取措施保

护公众健康;为此,部长们在重申对TRIPs协议的承诺的同时,确认该协议“能够且应该以支持WTO

成员保护公众健康、特别是促进所有人获得药物的权利”。

(二)国际私法领域所体现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增强,传统的国际私法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方面

的功能和作用面临严峻的挑战,从而在客观上需要对国际私法进行改造,以逐渐摆脱国内法的桎梏,

全面确立新的能适应新的国际民商法律秩序的法律规则和法律体系。近二十年来,一些国际条约、国

内立法以及法院的判决对传统国际私法的冲击是有目共睹的,而且从不同层面导致国际私法的诸多改

革,[37]

(

P212

)这些改革直接涉及到全球性法律秩序的构建,产生重要的影响。如体现在国际私法

的价值取向转向追求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并重,国际私法向单边主义、多边主义与实体法方法的对立

和共存的多元化方向发展,国际私法向灵活性、自治性方向发展,以及不断增强的国际私法的趋同化

和国际统一化趋势等。

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使世界各国之间的联系日益加强,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关系日益

深化,各国所具有的共同利益越来越多。例如,在贸易关系上,各国对国际货币体制(

theinternation2

almonetarysystem

)的稳定性具有共同的利益,为维持国际货币体制的稳定性,必须保护国际社会的

每一个成员国,使其具有完整的货币制度,因此,国际社会的每一个会员国对保护其他国家的经济稳

定都具有利益———借此可保全本国经济稳定之利益。因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在新的国际形式下得

以凸显。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下法律适用即表现为实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过程。另外,提升国际社会

本位理念,也必须十分注意对社会关系中的弱方的利益实行特殊的保护,亦即可理解为对社会关系中

强者的权利加以限制,主要表现为为了维护国际社会正义,以保护特定和非特定的人的特殊利益考虑

来选择法律。

在这个国家之间的联系与相互依存关系越来越密切的时代,如果完全置国际一致所体现的国际社

会共同利益于不顾,对一切含有自己因素的涉外民事关系只允许使用自己的法律,那不但会损害与案

件有更密切关系的国家法律适用上的政策利益,而且还可能招致其他国家法律适用上的对抗行为,从

而也同样损害自己国家涉外民商关系的发展。为了正确地对待这个问题,唯一的出路似乎只能是在公

正合理的范围内将这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即既不能完全置国际一致于不顾,也不能完全置法院国的利

益于不顾。因为如果采取前一种立场,国际私法就将倒退到它产生以前的严格的属地主义的时代去,

国际社会在民商领域的法律与司法合作与协调就成了一句空话。但如果采取后一种立场,则同样将导

致任何主权国家都会排拒国际私法这个部门,国际私法在民商领域的法律与司法合作与协调也将无从

谈起。因此,作为一个特殊法律部门或作为一个调整涉及多国因素的法律部门,只能在这二者之间

到某种平衡点。在全球化时代,我们认为需要通过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通过将国际私法的功能

转换到共同构筑国际民商新秩序的轨道上去,是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的。[38]

(

P443-444

)

11法律冲突中法律选择以追求普适的国际社会正义为目标

在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下,选择法律更注重的是在相互冲突的各国法律中,“哪个法律”所体现的

社会政策更好。[39]

(

P253-254

)美国学者勒弗拉尔的“较好法说”可以认为是体现国际社会本位

理念的典型的美国现代冲突法学理论。依照该说,在对发生冲突的有关国家法律所体现的社会政策和

社会利益进行评估之后,应选择适用其法律比其他有关国家法律都好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而这个“较

好的”法律就是能适应当时国际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并能在个案中求得对当事人公正结果的那个国家

的法律。国际私法上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强调的是普适的国际社会正义,而非一国法律视界中的正义

文本。具体而言,对于某一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各国法律所持的正义观可能各不相同,只有一国

91

法制与社会发展

法律所体现的社会政策和利益符合国际社会正义标准,才可能成为纠纷的准据法;而当一国法律体现

的社会政策和利用与国际社会正义标准相悖时,该国的法律就不可能成为选择的对象。

国际私法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主张,法律选择应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正义为导向。例如,

勒弗拉尔就坚称,应以社会正义为标准选择“较好”的法律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这种学说实际上

是建立在“善”和“道德”的理论基础之上的。[40]

(

P5

)如果从国际关系的角度看法律冲突的解

决,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也是与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相匹配的。当代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不再像传

统理想主义学说那样,将重心放在正义和道德对“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作用上,而是强调“全球

个人正义”的实现。[41]

(

P44

)在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中,同样有“国家之间的正义”和“个人之

间的正义”之分,而像勒弗拉尔的“较好法说”等以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为指针的国际私法理论正是当

代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所主张的“全球个人正义观”。

如果一国即使与纠纷缺乏“特定的空间联系”(触媒)

,在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下,该国的法律仍有

被选择的可能。因为在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下,选择法律就没有一国必须与纠纷存有“特定的空间联

系”(触媒)的前提条件。即只要一纠纷为该国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且其法律体现的社会政策和利益

符合普适的国际社会正义标准,便有得到适用的可能。[42]

(

P364

)

21国际私法上平衡国家间利益冲突的关键是维护当事各国的共同利益

按照国际伦理学的观点,在国际社会里,每个国家均应享有获取合理的国家利益的权利,同时也

应尊重他国同样享有获取合理的国家利益的权利。国家利益是互为条件的,应当调节相互冲突的利

益。否则,要么国际斗争永无休止,世界各国永无宁日,谁的国家利益都难以实现;要么是民族主义

恶性膨胀,走向国家利益的反面。呈现在世人眼前的国际社会,既非完美和谐,亦非烽火遍地,而是

合作与冲突并存。这充分说明在世界各国之间,在不同领域和不同程度上,存在着某种共同的、普遍

的利益。正如托马斯・鲁滨逊在《国家利益》一文中所指出的,就国家而论,国家利益有三个层次的

意义,即单个国家的利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共同利益、世界各国的共同利益,即人类的共同利

益。第一层次反映了国家利益的个性或特殊性,后两个层次表现为国家利益的共性或普遍性。[43]

(

P39

)在国际私法的立法过程中,应当贯彻国家利益、主权原则,但在适用时要考虑到与其他国家相

协调,要考虑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所以必须作出一定的牺牲,但是这种牺牲应当具备法院地国所能接

受的方式和程度。一个国家在此种情况下,它所作的牺牲实际上能够换来更大的国家利益。我们不应

当对国家利益做狭隘的理解,它既包括法院地国的特殊利益,同时也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共同

利益以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现今各国所接受的国际私法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可以被看作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利益,从根本上

说,这种共同利益内涵着法院地国的国家利益。在国际私法中,平衡国家间利益的冲突,集中体现在

内外国法律的适用上,而这又常常会使法官陷于难以取舍的两难困境之中。因为任何国家在调整涉外

民事关系时,若内国对其享有利益,便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选择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的利益。而如果适

用内国法可达此目的,法院似乎就无理拒绝。但是,“为了在审理各种案件时,避免对诉讼当事人造

成明显不便或不公……,而适用外国法”,[44]

(

P10-11

)是法律界人士的普遍共识。如何限制法院

地国法的不当延伸,给予他国法律以合理适用的空间便成了国际私法上平衡国家间利益冲突的关键所

在。在这方面,主要体现在内外国法律的平等适用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上。

(

1

)内外国法律的平等适用。对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已成为当前国际私法上的一个立法趋势,

即引入复数连接点、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以克服传统的硬性规范所具有的僵硬

性,以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然而,灵活性的法律选择往往蕴涵着结果分析、政策导向、规则选择

等带有主观倾向性因素的理论。依据这些理论,最终对某一法律的选定适用常常有赖于法官的裁量。

虽然对于法官的公正性和司法能力应予充分信任,否则司法便将失去其运作的基本的信赖前提,以致

可能背离追求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初衷。就指导法律选择的基本方法来看,早先那种

92

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

试图运用一种方法来决定国际私法中碰到的一切问题的法律适用的观点应完全被抛弃,代之而起的是

多种方法的运用,即单边的、双边的或多边的、实体的各种方法并存的局面。双边冲突规范在法律选

择方法中,仍应继续得到重视,以充分发挥其对平等适用内外国法律的积极贡献。单边的方法仍会为

各个主权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特殊利益所需要,但国际私法决不会退回到单边主义

的时代去。在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中,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是日益受到重视的。罗马公约第7条第1

款、瑞士国际私法第19条、魁北克民法典第3079条就提供了很好的例证。具体来说,瑞士法规定,

要求法院“在考察了适用外国强行规则的目的和结果后”,如认为“它具有合法的和明显占优势的利

益,……并有适用的要求”,就应加以适用。虽然这一标准的适用比适用法院地的强行规则要求高,

不过,它表明了法院愿意考虑外国的利益,虽然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在美国,法院作出法律选择前

即考虑了外国利益。[38]

(

P440

)

(

2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上最古老的原则之一,且在外国法的适用及外

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的处理上,一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其定义极为分歧,亦无明确的统

一适用标准,故成为一具有争议性的著名国际私法原则。[45]

(

P259

)它是国际私法中,当外国法的

适用将有损内国公共秩序时,维护内国国家利益的一道制度屏障。卢峻先生曾言:“外国法之适用,

亦有相当限制,始能运用得平。”[46]

(

P75

)而公共秩序保留正是限制外国法适用的一条重要途径。

事实上,无论是通过将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有关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从而达到适用内国法的目的,或者

以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可能,甚至是借助反致促成法院地国希望适用的法律得以适

用,无一例外地均是基于维护法院地国对于个案所享有的特定利益的考虑。对于公共秩序的定义虽然

尚无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概念与“某些基本的正义准则、善德的普遍观念、根深蒂固的公益

传统”[47]

(

P163

)有着极密切的联系。而放之于司法的实践之中,这些考量因素又无不与国家利益

紧密相关。公共秩序保留无疑是捍卫国家利益的一项最为典型的制度。有学者认为:“现代冲突规则

自身便涵盖与实现了公共秩序,这样,基于传统冲突规范而建立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将随着现代冲

突规则适用空间的增大而逐渐缩小。”[48]

(

P150

)然而,即便公共秩序保留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少

地被直接运用,但其倡导避免适用与国内公共秩序相悖的外国法的良苦用心,实际上已融入现代冲突

规则的立法精神之中,成为贯穿法律选择方法过程始终的一项潜在法则。但是,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也

要十分注意不能囿于偏狭的地方观念。

31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是实现国际私法正义价值的应然之理

当事人间利益冲突在国际私法的语境之下,即现实化为各种涉外民商事纠纷。这些纠纷直接地反

映出争议双方对某项利益的对抗性主张。而个体间体能、智能的差别往往会加剧利益争夺的紧张态

势,而这,最为明显的表现即是强者与弱者的区分。在自然选择与进化的语境中,优胜劣汰是具有完

全的正当性的。然而,理性之人毕竟有别于其他动物,扶持弱者常常也是实现分配正义与实质正义的

必需。故于利益分配的角度,强者仅凭一己之力便足可获得丰富的利益,而弱者则需借助制度与规则

的倾斜性保护,方能获得利益的平衡。故考察国际私法上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这一命题,也应从对弱

势者利益保护的角度展开讨论。法律视野中的社会弱势体是由于社会性资源占有的不利,导致利益

实现上的困难,从而需要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体。[49]

(

P63

)据此标准,国际私法研究视野内需

要予以特别保护的弱势体人员当包括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确认是否具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扶

养人等、无国籍人、某些特殊合同中的弱方当事人,等等。而国际私法对此类弱者的保护,则主要是

通过对弱势者利益的倾斜与对强势者利益的适当限制的途径实现的。

(

1

)对于子女是否婚生与被扶养人身份的确定

在有效婚姻存续期间怀孕生育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各国法律皆赋予婚生子女被扶养、继承等权

利。而多数非婚生子女不仅缺少家庭的关怀,而且难以合法、完整地获得这些权利,常常饱受歧视待

遇。因此,子女的婚生身份的取得与否,对其能否获得有利的法律地位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93

法制与社会发展

若依据自然人身份关系依属人法的一般规则,对子女是否婚生的认定应适用父母或子女一方的属

人法。然而,事实证明,单纯适用父母或子女的属人法并不一定会为子女利益提供周全的保护,子女

获得婚生资格的愿望仍可能因内容对其不利的某一方属人法的适用而落空。故近些年来,一些国家在

立法中便明确规定了适用对子女更为有利的法律,即结果选择方法,以尽可能地使子女获得婚生的资

格。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1条规定:“子女婚生的要件及因此而发生的争议,

依该子女出生时配偶双方的属人法……配偶双方的属人法不同时,依其中更有利于子女为婚生的法

律。”

扶养是指有经济能力的亲属对无经济能力的亲属给予扶助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社会伦理常情的

产物,是对不能维持生活的应被扶养人的扶助。为确保扶养关系尽可能地成立,真正实现“老有所

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就必须抛却一般的固定的法律适用方法,

尽量适用能使被扶养人获得扶养的相关法律。如影响深远的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规定,对于扶养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次为:被扶养人惯常居所地法、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的共同本国法、

法院地法。在这三种准据法中,如果适用前种法律不能使被扶养人获得扶养,则可适用后一种法律,

也即适用对于成立扶养关系最为有利的法律。

结果选择方法还广泛运用于促进遗嘱、准正、认领、收养、婚姻、合同等法律行为的有效或身份

关系的成立,从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维护社会公平;或者被某些国家用以选择有利于婚

姻关系解除的国家的法律,以保护妇女等的合法权利。

(

2

)对于无国籍人的保护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资格。具有一国国籍,意味着个人与其国籍所属

国形成了稳固的法律联系,并基于这种联系而受到该国法律的管辖,享有并承担该国法律为本国人所

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国籍也是国家对本国国民实行外交保护的依据。然而,当发生国籍的消极

冲突时,就会产生无国籍的情形。如果坚持国籍的硬性连接因素视作对自然人提供保护的依据,则无

国籍人必然无可依归,其权利将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有鉴于此,国际私法中,通常将无国籍人视为

外国人,并为其设定拟制的属人法以对其提供保护。各国通常将无国籍人的住所地法作为无国籍人的

属人法,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时,则以居所地代替。若居所地亦无法确定,则一般以内国法作为无

国籍人的属人法,将其视作内国国民,以调整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我国在《关于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中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

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地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

(

3

)对某些特殊的涉外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保护

基于合同是当事人意思合致的产物,其本质乃当事人的合意,故意思自治在涉外合同关系领域获

得广泛应用。然而,由于某些特殊合同,如雇佣合同和消费合同,缔约双方往往存在着明显的强弱悬

殊。为了防止处于明显强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原则,迫使相对方同意选择对其明显有利

而对弱势方极为不利的法律,各国立法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均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如

《奥地利国际私法》第41条规定:在涉及该国的强制规定范围内,损害消费者的法律选择不发生任何

法律效力。当然,这种立法上的保护应存在于一个合理的有限范围内,即防止强力之下的明显不公。

否则,若逾越一定的限度,将难免有妨碍意思自治之嫌。

五、结 语

不论从国内范围来讲,还是从国际范围来讲,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的根本目的和归宿都应该是实

现和维护人的福祉和权利。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理想。和谐社

会首先应该是一个民主法治社会。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也是和谐社会的根本特征和标

94

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

志。当前,我国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目标,是基于对国际国内社会形势的重要变化而作出的

重大决策。

我们主张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还基于对矛盾的斗争性和同一性的新认

识。我们认为,应该坚决抛弃以往那种斗争性高于同一性的片面观念。依据这种错误观念,必然只会

看到世界各国之间利益的差异甚至对立,从而必然会认为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性安排只是为维护各国

的国别利益而服务的,因而忽视了对人类共同利益的关注与调整。虽然不同的国家和利益集团之间存

在各种矛盾和冲突,但必须看到,因这种矛盾和冲突而产生的斗争的目的和结果,只能是在于建立一

种新的同一与和谐。那种“斗争至上”的斗争哲学只会使世界重新堕入冲突不断、烽火遍地的悲惨境

地,离和平、发展、合作、和谐的目标越来越远。因此,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必然要求我们尊重

事实,顺应时代要求,最少地讲斗争性,更多地讲同一性,在追求国际社会和谐发展的共同利益诉求

中,逐步实现人类梦寐以求的和平与发展的理想目标。

随着我国国家实力的增强,我们所处的国际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中国是一个正在崛起中的大

国。与以往大国的崛起不同,中国在全球化进程中,始终是伴随着国际合作与对话而迅速发展的。加

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在各领域加速与世界接轨,迫切需要用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来化解外部对中国

崛起的疑虑,增强人们对中国和平发展的信任与信心。贯彻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从主观上讲,有利于

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全面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从客观上讲,也有助于扩大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影响

力和号召力,塑造中国对国际社会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在发展国际关系事务中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也是完全与我国的历史和文化传统相一致的。孔

子曾说:“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意即:自己要发展,也要别人发展,只有共同发展了,自

己才能发展得更好;在满足自己需要的时候,也要帮助别人实现他们的愿望和欲求。这种文化传统不

仅是我国自我发展与追求和谐社会的精神支柱,同时也将对世界其他各国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和示范

作用。

可以预见,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将不仅对国际国内法律制度产生积极影响,而且它的影响必将广及

国际国内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伴随着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不断提升,构建和谐的国际法治社会的进

程必将进一步加快。而和谐的国际法治社会的构建亦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

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并最终达到国际和谐与国内和谐之间互为条件、互相促进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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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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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

TheJurist’sViewontheConstructionofHarmonious

InternationalSociety———AnalysisandReviewontheDoctrine

ofInternational2Community2OrientationintheProcessofGlobalization

LIShuang2yuan,LIZan

(

lawSchool,Hunanormal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1

)

Abstract:Inthe21stcentury,alongwiththerapidprocessofeconomicglobalizationandintegration,wehave

togiveanehenewinternationalsitu2

ation,thedoctrineofInternational2Community2Orientation

(

ICO

)

hasbeenacceptedwidelyasabrand2newinterna2

trineofICOemphasizestomaintainthecommonin2

ingtothejuristicaltheory,thedoctrine

ofICOcombinesthestandjustice

trineofICOhastheimportanttheoreticaland

practicalsignificancetothemaintenanceofworldpeace,therealizationofcommonprosperityandtheconstructionof

ernationalanddomesticlegalsystemsembodythedoctrine

ofICOdeeply.

Keywords:ICO;nationalinterests;commominterestsofinternationalcommun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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