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建市[2014]11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
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
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
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
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
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
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
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
为。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
工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
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
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
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
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
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
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
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
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
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
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
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
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
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
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
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
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
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
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
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
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
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
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
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
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
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
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
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
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
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
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
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
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
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
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
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
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
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
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
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
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
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
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建设单位
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
1%以下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
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
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可
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
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