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更新时间:2025-01-14 20:01:5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7日发
(作者:衡阳市社保查询)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建市[2014]11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

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

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

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

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

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

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

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

为。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

工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

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

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

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

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

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

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

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

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

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

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

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

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

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

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

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

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

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

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

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

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

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

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

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

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

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

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

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

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

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

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

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

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

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

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

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

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

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

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

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

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

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

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建设单位

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

1%以下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

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

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可

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

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

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4%以下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

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

按照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

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处罚的,依据《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数额5%以上10%以下的。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

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

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

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

身不予注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

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致

使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对全部或部

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

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

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

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

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

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

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

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

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

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

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

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

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

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

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

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

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之前

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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