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相关法律法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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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7日发
(作者:物权法案例分析)

建筑工程施工相关法律法规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我国目前使用的《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3月1日正式施行.主席令第91号

2、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

动。

3、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七条

5、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6、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

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

止.第九条

7、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

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8、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

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

★9、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

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五条

★10、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

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11、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第二十一条建筑工

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

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

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12、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

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13、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

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

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

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六条

★14、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

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15、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

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八条

★★16、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除总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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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

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

分包。第二十九条

17、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18、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

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

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19、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

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

量管理.

★★20、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

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五十八

条)

★★21、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五十九条)

★★22、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

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条)

★23、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

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一条)

★★24、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

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第六十二

条)

25、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防

治制度.第三十六条

26、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

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第三十八条

27、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

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第四十一条

28、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

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四条

29、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

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四十五

30、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

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六条

31、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第四十八条

32、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

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四十九条

33、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第五十

34、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

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

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第五十三条

35、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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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第六十五条

★36、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

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第六十六条)

★34、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

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35、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造成

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36、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

★37、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

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

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38、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

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于1999年8月30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通过,自2000年1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21号

2、第三条《招投标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

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3、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

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5、第十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

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6ﻫ、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

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7、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

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ﻫ★8、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

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

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

的机械设备等。.

9、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

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10、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

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

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1、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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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

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

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

带责任.第四十八条

★★13、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

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

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

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

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14、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

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

谋取中标。

★★15、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

假,骗取中标。

16、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1、《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15号

★2、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ﻫ★3、第二十三条承

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

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ﻫ★4、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ﻫ★5、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

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6、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

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7、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

效的,依照其规定。

★8、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ﻫ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9、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ﻫ(一)因重大误解订

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四)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10ﻫ、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

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1、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

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12、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

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

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

包给第三人。第二百七十二条

★13、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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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七十二条

★14、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

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

互协作等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

15、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

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七十八条

16、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

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七十九条

★17、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

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

18、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第二百八十二条

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

行,国务院令第279号。

★2、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

修工程。第二条

3、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三条

★4、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5、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五条

★6、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7、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8、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ﻫ★9、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10、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

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十五条

★★10、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

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十六条

★11、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

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

交建设项目档案.

★12、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

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ﻫ★13、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ﻫ★14、第二十一条设计单

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

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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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

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

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16、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

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

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ﻫ★★17、第

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

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

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18、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

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19、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

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八条

★★20、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

用.ﻫ★★21、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

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条

★★25、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

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三十一条ﻫ★★23、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

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三十二条

★★24、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

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三条

★25、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

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三十九

★26、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

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

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

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

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条

★27、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28、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

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五十二条2ﻫ9、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

30、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1、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

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造成建

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四条ﻫ★33、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

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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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2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

34、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5、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第六十九条

★36、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37、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

予注册.第七十二条

★38、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第七十三条ﻫ★39、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40、第七十八条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

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

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

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

位承包的行为。

41、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

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2、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ﻫ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于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

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393号。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

★3、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

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4、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

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5、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

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

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6、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

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7

★7、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8、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承揽工程

★★9、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

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

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0、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

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

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11、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

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

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

担主要责任。

★★12、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

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13、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

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

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14、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

用具、机械设备等。

★★15、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

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

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16、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

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

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

合格。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7、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三十六条

★18、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

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第三十六条

★19、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

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七条

★20、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

8

培训。第三十七条

★21、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

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八条

★22、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

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23、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

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

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93号

★1、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四个等

级,“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

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ﻫ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

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

一、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

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事故等级划分

根据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工程质量事故分为4个等级:同上(一)

特别重大事故(二)重大事故(三)较大事故(四)一般事故

三、事故报告

(一)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报告;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

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

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

年9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令第159号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建筑业企

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二条

★★3、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第五条

★4、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

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

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第六条

★5、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

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

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第六条

★6、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

的劳务作业。第六条

9

7、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

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第七条

★★8、第九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ﻫ(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

质、一级资质;(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

质、三级资质;(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

序列一级、二级资质;(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ﻫ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

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

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

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

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

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

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ﻫ10、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

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ﻫ★11、《建筑业企业资

质等级标准》分三部分: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10个标准、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

60个标准、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包括13个标准。

12、《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2007年3月13日颁布,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

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

工程共10个。(通信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取消)

13、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地

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木工、砌

筑、抹灰作业分包等)

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

1、见证取样:在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监督下,由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

单位所进行的检测.

2、检验批:按同一的生产条件或按规定曲方式汇总起来供检验用的,由一定数量样本组成的检验体。检验

批是施工质量验收的最小单位,是分项工程乃至整个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基础。

3、主控项目:建筑工程中的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公众利益起决定性作用的检验项目.4、一般项目:

除主控项目以外的项目都是一般项目。5、观感质量:诵讨观察和必要的量测所反映的工程外在质量。

★★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验收:3.0。3强制性条款

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⒉建筑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勘

察、设计文件的要求。⒊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格。⒋工程质量

的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进行。⒌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

单位进行验收,并应形成验收文件。⒍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进行见证取

样检测.⒎检验批的质量应按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验收。⒏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

要分部工程应进行抽样检测。⒐承担见证取样检测及有关结构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⒑工程的观感质量应由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并应共同确认。

4、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应划分为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4。0。1

5、单位工程的划分:1。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

2。建筑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为一个子单位工程。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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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分部工程的划分:1.分部工程的划分应按专业性质、建筑部位确定。2.当分部工程较大或较复杂时,

可按材料种类、施工特点、施工程序、专业系统及类别等划分为若干子分部工程.4。0。3

7、分项工程应按主要工种、材料、施工工艺、设备类别等进行划分。分项工程可由一个或若干检验批组

成,检验批可根据施工及质量控制和专业验收需要按楼层、施工段、变形缝等进行划分.4。0。4/5

★★8、检验批合格质量规定:1。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合格。2.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

依据、质量检查记录。5.0.1

★★9、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规定:1。分项工程所含的检验批均应符合合格质量的规定。2.分项工

程所含的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5.0.2

★★10、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规定:1.分部(子分部)工程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

格。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3。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设备安装等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及功能的检验

和抽样检测结果应符合有关规定。4。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5。0。3

★★1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规定:1.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

应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3.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

料应完整。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验收应符

合要求。5.0。4强制性条款

★17、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处理:1.经返工重做或更换器具、设备的检验批,应重新进行验收.

2。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检验批,应予以验收。3.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

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

4.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

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18、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5.0。

7

★19、检验批及分项工程应由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技术)

负责人等进行验收。6。0。1检验批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项目专业质量检验员等进行验收;分项

工程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

★20、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

进行验收;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

负责人也应参加相关分部工程验收。6.02

★★21、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6.0。3强制性条款

★★22、建设单位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含分包单位)、设计、监

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6.0.4强制性条款

八、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建设部人发(2002)111号2003.1.5

★1、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2、第三条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

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3、第十条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

作满2年。

(四)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五)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4、第十四条凡遵纪守法并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

11

作满2年,可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5、第十六条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

★★6、第十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二)无犯罪记录;(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建造师岗位上工作;(四)经所在单

位考核合格。

★6、第十七条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7、第二十一条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

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8、第二十六条建造师的执业范围:(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二)从事其他施工

活动的管理工作.(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9、第二十九条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级建造师可以担任特级、一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

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10、第三十条建造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九、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0号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安监总局令第30号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

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

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3、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

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

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4、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5、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

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6、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

合格.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

备等知识。

7、第三十二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

方可上岗作业。

8、特种作业目录:11类电工、焊接与热切割、高处、制冷与空调、煤矿安全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

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冶金(有)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注意: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2008。6。1实施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ﻫ(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

12

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

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ﻫ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

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注意: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08]41号75号的补充

附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范围:

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三、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四、建筑起重司索信号

工: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

料提升机)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十、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十一、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十、监理规范GB50319-2000

★1、5.2.1在设计交底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熟悉设计文件,并对图纸中存在的问题通过

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2、5。2。2项目监理人员应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技术交底会,总监理工程师应对设计技术交

底会议纪要进行签认。

★3、5。2。3工程项目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方

案)报审表,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后报建设单位.

★4、5。2。4工程项目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包单位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

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确能保证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时予以确认.对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和质量

保证体系应审核以下内容:1质量管理、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的组织机构;2质量管理、技术管理

制度;3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上岗证。

★5、5。2.5分包工程开工前,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和分包单位

有关资质资料,符合有关规定后,由总监理工程师予以签认.

★6、5.2。6对分包单位资格应审核以下内容:1分包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特殊行业

施工许可证、国外()企业在国内承包工程许可证;2分包单位的业绩;3拟分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

4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上岗证。

★7、5.2.7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按以下要求对承包单位报送的测量放线控制成果及保护措施进行检查,符

合要求时,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承包单位报送的施工测量成果报验申请表予以签认:1检查承包单位专职测

量人员的岗位证书及测量设备检定证书;2复核控制桩的校核成果、控制桩的保护措施以及平面控制

网、高程控制网和临时水准点的测量成果。施工测量成果报验申请表应符合附录A4表的格式.

★8、5。2.8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及相关资料,具备以下开工条件时,

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并报建设单位:

1施工许可证已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2征地拆迁工作能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3施工组织设计已

获总监理工程师批准;4承包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已到位,机具、施工人员已进场,主要工程材料已落实;

5进场道路及水、电、通讯等已满足开工要求;

5.4工程质量控制工作

★9、5。4。1在施工过程中,当承包单位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调整、补充或变动时,应经专业

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10、5.4.2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承包单位报送重点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工艺和确保工程质量的措

施,审核同意后予以签认。

★11、5。4.3当承包单位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时,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承包单位报送

相应的施工工艺措施和证明材料,组织专题论证,经审定后予以签认。

13

★12、5。4.4项目监理机构应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报送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进行复验和确认。

★13、5.4.5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对承包单位的试验室进行考核:

1试验室的资质等级及其试验范围;2法定计量部门对试验设备出具的计量检定证明;3试验室的

管理制度;4试验人员的资格证书;5本工程的试验项目及其要求。

★14、5.4。6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单位报送的拟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材料/构配

件/设备报审表及其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

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

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应签发监理工

程师通知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限期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撤出现场。

★15、5.4。7项目监理机构应定期检查承包单位的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计量设备的技术状况。

★16、5。4.8总监理工程师应安排监理人员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和检查。对隐蔽工程的隐蔽过程、下道工

序施工完成后难以检查的重点部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安排监理员进行旁站。

★11、5。4.9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根据承包单位报送的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和自检结果进行现场检查,符

合要求予以签认。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序,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要求承包单位严禁进

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12、5.4。10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单位报送的分项工程质量验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予以签

认;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报送的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质量验评资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检

查,符合要求后予以签认。

★13、5.4.11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承包

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

★14、5.4。12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应通过

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整改完毕并经监理人员复查,符合规定要求后,

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工程暂停令和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宜事先

向建设单位报告.

★15、5。4.13对需要返工处理或加固补强的质量事故,总监理工程师应责令承包单位报送质量事故调

查报告和经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认可的处理方案,项目监理机构应对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进行

跟踪检查和验收。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及本监理单位提交有关质量事故的书面报告,并应将完

整的质量事故处理记录整理归档。

★16、5。8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监理工作

5。8。1监理单位应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的时间、范围和内容开展工作。

5。8。2承担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时,监理单位应安排监理人员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

查和记录,对承包单位进行修复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予以签认。

5。8。3监理人员应对工程质量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对非承包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

质量缺陷,监理人员应核实修复工程的费用和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建设单位。

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

1、术语

★2。0.2单位工程: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以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工程,并构成建设

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2.0。7施工文件: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施工等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2。

0。8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后,真实反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结果的图样。2。0。9竣工验收文件:建设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2。0。10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归

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也可简称工程档案。

★★2、3。0.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ﻫ★

★3、3.0。4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包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各分包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并应及

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各分包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整理、立卷后及时移交总包单位。建设工程项

目由几个单位承包的,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其承包项目的工程文件,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14

★★4、4.1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

4.1。1对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活动、记载工程建设主要过程和现状、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

件,均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后归档。4.1。2工程文件的具体归档范围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要求。ﻫ★

5、4.2归档文件的质量要求

4.2.1归档的工程文件应为原件。

4。2.2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

标准和规程。4ﻫ。2.4工程文件应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如碳素墨水、蓝黑墨水,不得使用易褪的

书写材料,如:红墨水、纯蓝墨水、圆珠笔、复写纸、铅笔等。4ﻫ.2。5工程文件应字迹清楚,图样清

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ﻫ4。2。6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宜为A4幅面(297m

m*210mm)。图纸宜采用国家标准图幅.

4.2。7工程文件的纸张应采用能够长期保存的韧力大、耐久性强的纸张。图纸一般采用蓝晒图,竣工图应

是新蓝图。计算机出图必须清晰,不得使用计算机出图的复印件。4ﻫ。2.8所有竣工图均应加盖竣工图章。

4。2.9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

变更部分超过图面1/3的,应当重新绘制峻工图。

6、5。1立卷的原则和方法

5.1.2一个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工程组成时,工程文件应按单位工程组卷。5ﻫ.1.3立卷可采用如下方

法:1工程文件可按建设程序划分为工程准备阶段的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5

部分;4施工文件可按单位工程、分部工程、专业、阶段等组卷;5峻工图可按单位工程、专业等组卷;6

竣工验收文件按单位工程、专业等组卷。7ﻫ、5。3.4案卷封面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8保管期限分为永久、

长期、短期三种期限。永久是指工程档案需永久保存.长期是指工程档案的保存期限等于该工程的使用寿命。

短期是指工程档案保存20年以下。同一案卷内有不同保管期限的文件,该案卷保管期限应从长。9密级

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同一案卷内有不同密级的文件,应以高密级为本卷密级。

8、6。0.1归档应符合下列规定:1归档文件必须完整、准确、系统,能够反映工程建设活动的全过程。文

件材料归档范围详见附录A。文件材料的质量符合4.2的要求。2归档的文件必须经过分类整理,并应组

成符合要求的案卷.9ﻫ、6.0。2归档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1根据建设程序和工程特点,归档可以分阶段

进行,也可以在单位或分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进行。2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任务完成时,施工、监理

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各自形成的有关工程档案向建设单位归档.

10、6。0。6凡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需要向本单位归档的文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附录A的要

求单独立卷归档.

ﻫ十一、《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235-2001

第3.1.1、3。1.2、4。1。1、4。2。4、4.2.5、4.2。6、4.3.1、4。3.10、4。3。11、5.2。5、6.0。

4条为强制性条文,

1、术语

1.0。3本规范控制的室内环境污染物有氡(Rn-222),甲醛、氨、苯和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

1。0.4民用建筑工程根据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不同要求,划分为以下两类:ﻫ1Ⅰ类民用建筑工程:住

宅、医院、老年建筑、幼儿园、学校教室等民用建筑工程;

2Ⅱ类民用建筑工程:办公楼、商店、旅馆、文化娱乐场所、书店、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公共交通

等候室、餐厅、理发店等民用建筑工程。

★3.1无机非金属建筑主体材料和装修材料

3。1.1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砂、石、砖、水泥、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等无机非

金属建筑主体材料,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测定项目

内照射指数(IRa)

外射指数(Ir)

限量

≤1。0

≤1.0

★3.1.2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包括石材、建筑卫生陶瓷、石膏板、吊顶材料、无机

15

瓷质砖粘接剂等,进行分类时,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表3。1。2的规定。

测定项目

内照射指数(IRa)

外射指数(Ir)

限量

A

≤1。0

≤1。3

B

≤1。3

≤1.9

★4.1.1新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前,应进行建筑工程所在城市区域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表面氡析

出率调查。未进行过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区域性测定的,必须进行建筑场地土壤中氡浓度或土

壤氡析出率测定,并提供相应的测定报告。4ﻫ.1。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必须根据民用建筑物的类型和用

途,选用符合本规范规定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ﻫ★4.2。4当民用建筑工程场地土壤氡浓度测定结果大

于20000Bq/m3且小于30000Bq/m3,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大于0。05Bq/m2·s且少于0。

1Bq/m2·s时,应采取建筑物底层地面抗开裂措施。ﻫ★4。2.5当民用建筑工程场地土壤氡浓度测定

结果大于或等于30000Bq/m3且小于50000Bq/m3,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大于或等于0.1Bq/m2·s

且少于0。3Bq/m2·s时,除采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抗开裂措施外,还必须按现行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

水技术规范》GB50108中的一级防水要求,对基础进行处理。

★4.2.6当民用建筑工程场地土壤氡浓度测定结果大于或等于50000Bq/m3,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大于

或等于0。3Bq/m2·s时,除采取本规范4。2。5条防氡处理措施外,还应按照国家标准《新建低层住宅

筑设计与施工中氡控制导则》GB/T17785—1999的有关规定,采取综合建筑构造防氡措施。ﻫ★4。3。

1I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采用的的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必须为A类。

★4。3。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中所使用的木地板及其他木质材料,严禁采用沥青、煤焦油类防腐、

防潮处理剂。

★4。3。11民用建筑工程中所用的能释放氨的阻燃剂、混凝土外加剂,氨的释放量不应大于0。1%,测

定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限量》GB18588的规定;

能释放甲醛的混凝土外加剂,其游离甲醛含量不应大于0。5g/kg,测定方法应符合国家标准《室内装

饰装修材料内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2—2001附录B的规定。

5。2材料进场检验

5。2.1民用建筑工程中所采用的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必须有产品的放射性指标检测报告,并

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本规范的规定.

5。2。2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采用天然花岗岩石材或瓷质砖使用面积大于200m2时,应对不同产品、不

同批次材料分别进行放射性指标复验。

5。2.3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中所采用的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进场时,必须有游离甲醛含量或游

离甲醛释放量检测报告,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本规范的规定。ﻫ5。2。4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中采用的

某一种人造木板或饰面人造木板面积大于500m2时,应对不同产品、不同批次材料的游离甲醛含量或游

离甲醛释放量分别进行复验。ﻫ★5。2。5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所采用的水性涂料、水性胶粘剂、水

性处理剂必须有同批次产品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和游离甲醛含量检测报告;溶剂型涂料、溶剂型

胶粘剂必须有同批次产品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苯、和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TDI)(聚氨酯类)

含量检测报告,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本规范的规定。

5.2.6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产品检测项目不全或对检测结果有疑问时,必须将材料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

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6。0。4民用建筑工程验收时,必须进行室内环境污染浓度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表6。0.4的规定。

污染物

氡(Bq/m3)

甲醛(mg/m3)

苯(mg/m3)

氨(mg/m3)

Ⅰ类民用建筑工程

≤200

≤0。08

≤0。09

≤0。2

Ⅱ类民用建筑工程

≤400

≤0。12

≤0.09

≤0。5

16

TVOC(mg/m3)≤0.5≤0.6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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