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
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2
年修正本)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2年9
月1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35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11日天津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自
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
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
责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
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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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
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
作。
第三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
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
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妹,祖父母、外祖
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
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
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
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
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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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
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侨眷身份由其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
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
属,在申请确认侨眷身份时,应当提供由公证机
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且仍保持扶养
关系的证明。
第五条获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各类学有专长的华侨来本市工作,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服务。对于掌握
本市急需专业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受理,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提供相关服
务。
第六条户口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
华侨子女,其户口在其他省市的配偶申请来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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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
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
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
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名称,非经归侨、侨眷本
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
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
其配偶或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租用
管理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产房屋,
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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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归侨、侨眷的
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补偿。
第十五条华侨子女回本市就读实施义务教
育学校的,持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
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开具的就读身份证明和
其他材料,办理就读手续。有关部门应当视同当
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
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教育等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
照顾。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
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
非法冻结、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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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归侨、侨眷需要赴处分财产
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市和区、县人民
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
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因直系亲属病危、
死亡或者处理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
有效证明后,应当提供便利并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
配偶的,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
弟妹的,探亲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二十条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
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
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在死亡的,凭有
效证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
救济金与本市职工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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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退职待
遇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单位
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
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
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
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
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归侨、侨眷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归侨、侨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
供帮助。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
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
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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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非法侵占归侨、
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法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
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
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工作、居住的华侨,其
合法权益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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