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

更新时间:2024-11-08 00:41:4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7日发
(作者:中国的法定结婚年龄)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

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2

年修正本)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2年9

月1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35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11日天津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自

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

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

责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

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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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

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

作。

第三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

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

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妹,祖父母、外祖

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

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

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

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

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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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

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侨眷身份由其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

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

属,在申请确认侨眷身份时,应当提供由公证机

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且仍保持扶养

关系的证明。

第五条获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各类学有专长的华侨来本市工作,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服务。对于掌握

本市急需专业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受理,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提供相关服

务。

第六条户口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

华侨子女,其户口在其他省市的配偶申请来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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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

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

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

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名称,非经归侨、侨眷本

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

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

其配偶或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租用

管理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产房屋,

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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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归侨、侨眷的

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补偿。

第十五条华侨子女回本市就读实施义务教

育学校的,持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

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开具的就读身份证明和

其他材料,办理就读手续。有关部门应当视同当

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

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教育等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

照顾。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

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

非法冻结、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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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归侨、侨眷需要赴处分财产

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市和区、县人民

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

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因直系亲属病危、

死亡或者处理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

有效证明后,应当提供便利并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

配偶的,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

弟妹的,探亲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二十条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

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

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在死亡的,凭有

效证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

救济金与本市职工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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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退职待

遇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单位

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

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

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

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

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归侨、侨眷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归侨、侨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

供帮助。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

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

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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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非法侵占归侨、

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法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

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

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工作、居住的华侨,其

合法权益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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