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7 15:37:2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7日发
(作者: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意义)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

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

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

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

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

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

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

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

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

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

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

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

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

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

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

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

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

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

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

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

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

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

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

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

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

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

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

护头所致。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

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

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0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

2000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去看电影,但他不肯带他,他就躲在

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

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

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

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

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

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

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

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

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

跑。

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

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

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

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

2004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

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

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XX担任书

记员。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

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证

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

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

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

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

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

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

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

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

XX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04年6月15日制作了判决书。

××省××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

三学生。2004年4月1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同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

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于2004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

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

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

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

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

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

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

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

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

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

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

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

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

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

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

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

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

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

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

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

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

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

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

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

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

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

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

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

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

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

护头所致。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

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

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

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

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

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

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

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

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

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

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

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2004年6月15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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