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法律后果_浅析离婚的法律后果

更新时间:2024-11-13 03:49:0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6日发
(作者:律师楼)

离婚的法律后果_浅析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概述

对于婚姻本质,学界对此看法不一,这与婚姻的复杂性和

现代社会对此的开放态度不无关系。笔者认为,婚姻的法律实

质首先在于,其是一种夫或妻的身份的附加,给双方都带来了

特定的身份权。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第

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等。其次,婚姻意味着双方

财产的联合。婚姻的缔结会引起双方财产关系的变化,使双方

成为了一个经济实体。在婚姻关系中,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

这是基本原则。基于对个人财产支配权的尊重,法律允许婚姻

缔结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但这也仅是例外情形,需双

方明确约定。

由此观之,离婚意味着婚姻中特定身份的丧失,以及一个

经济实体的分割,需要进行财产划分。同时,离婚的法律行为

也可能会引发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要讨论

的就是离婚法律后果中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后果。

(一)财产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是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

割,对于原本即属于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不需要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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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为自愿离婚,夫妻财产的分割由协议确定,只要不损害他人

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应当被认可。若是诉讼离婚,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不进行

分割,仅仅是对其所有权加以确认。

在财产分割制度中如何把握财产分割的比例是一个关键性

问题。依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

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

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见,在此问题上,

法律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仅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

权益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划分比例和标准,确定

一些具体的划分财产时的考虑因素,例如,当事人的收入水平

和谋生能力,当事人维持正常生活的经济需求,以及离婚给当

事人今后发展所带来的影响等,以期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使当事人可以更合理的预测法律行为的后果,发挥法律

的引导作用。

(二)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

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四种情形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

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其

立法模式来看,我国法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持谨慎态度,采用

完全列举的方式,将可能导致赔偿的情况限缩在这四种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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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学者将其分为两种情况:离

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从实然角度讲,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

定,离婚损害赔偿属于离因损害的范畴。但是从应然角度讲,

笔者认为可以将离婚损害引入到我国的离婚法律制度之中。所

谓离婚损害,是指离婚本身即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不需

借助其他的侵权行为。其与离因损害的不同在于,离因损害赔

偿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一方当事人的导致离婚的行为侵犯了另一

方当事人的权利,而非离婚本身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严格而

论,我国现阶段的离婚损害赔偿并不属于离婚的直接法律后

果。而离婚损害,其构成要件行为就是离婚行为本身,只要离

婚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就有权利提出赔偿请求,其请求权

基础显然与一般的侵权不同,而是一种基于对婚姻法所产生的

特殊权益的保护,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不能用离因损害代替。

现阶段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采取的谨慎态度,实际上导

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婚姻无过错方经常无法获得其应有的赔偿,

法律规定并没有达到应由的司法效果。

(三)扶养金制度

我国的离婚扶养金制度,体现在我国婚姻法的第四十条和

第四十二条。但从上述法律条文分析,我国的扶养金制度,其

范围局限,使用条件苛刻,第四十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夫妻

书面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形,并且一方必须承担了主要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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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才可能获得一定的补偿。而第四十二条,仅适用于一方生

活困难,另一方可以适当帮助。这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

而是基于道义上的帮助,并非是基于一种义务。笔者认为,真

正的扶养金制度,应当是基于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的义务所产

生的,并非是基于道义,不是可有可无的。

那么,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否能将这种扶助义务完全抹除

呢?笔者认为,不能轻易的否定这样的义务,婚姻的意义之一

就在于双方承诺彼此照顾互相扶持,无论是我国还是欧XX

家,对于婚姻的传统观念中,都认为丈夫有在经济上照顾妻子

和儿女的责任,而妻子则应当在生活中扶助丈夫。基于对婚姻

中较弱方,也就是对妇女的保护,很多国家在立法上都对妇女

的权益做了特殊的规定。扶养金制度的初衷也正在于此。

二、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的区别

(一)法律性质不同

虽然三者是离婚的法律后果,但它们属于是不同的财产关

系。其中,财产分割关系,是一种物权关系,是确定财产归属

的关系。而离婚损害赔偿与扶养金则是债权关系,离婚损害赔

偿根源于侵权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从性质上讲,与给付子女

的赡养费的义务是相似,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这样的义务并不

能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完全被抛弃,很多离婚当事人正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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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解除婚姻关系试图摆脱这种扶助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生活

完全陷入穷困状态,法律应对这种情形进行规制。

(二)价值取向不同

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与扶养金虽然都对夫妻在婚姻中

的贡献大小、维护妇女子女权益等方面加以考虑,但三者的价

值取向不同。财产分割的价值在于理清错综复杂的夫妻财产关

系,明晰双方财产份额,这既是夫妻人身关系解除的必然结

果,也是为夫妻人身关系解除创造物质条件,财产分割时不应

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价值在于填补损害,其源

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与当事人的

过错联系紧密。当事人的过错体现为:一种情况是赔偿义务人

对其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另一种过错则是赔偿义务

人一方有有责离婚之原因的存在,从而导致了离婚,而离婚使

对方受有损害。扶养金的价值取向则是借助夫妻扶养义务的延

续实现对因离婚而陷入生活苦难的一方的救助,体现社会公

平,有较强的道德意味,不以惩罚为存在目的。

三、我国婚姻法应实现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

金制度的协调发展

(一)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三项制度的协

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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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明确,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三者

协作的基础是三者的分立。将三者分别加以规定的最终目的是

实现三者在调整离婚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方面的协调作用。也

正是因为三者有着不同的作用和价值导向,所以不能相互替

代,否则会抑制各项制度作用的发挥及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

乱,因此,必须要求三者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补充,相互协作。

(二)实现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的分

立与协作的基本设想

1、立法上应将三者明确区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规定,

未做到这一点,也就无法实现三者的协作。例如,财产分割的

目的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因此仅在财产分割制度中规定给有

过错方少分财产以取代离婚损害赔偿显然不妥。同时,现行婚

姻立法初步区分三者的基础上,应将扶养金制度及其性质加以

明确,应明确其性质、给付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扶养金制度有

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它可以解决优势一方占有大量的有

利社会资源而弱势一方在财产分配上却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形,

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作用,法律可以规定一定的标

准,使弱势一方在自己拥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前获得应有的帮助

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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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法上应逐步完善各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如对于损害

赔偿制度,应扩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列举式

与兜底条款相结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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