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
一、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的婚姻家庭形态,它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从广义上说,婚姻家庭制度是有关婚姻家庭
的规范的总和。在无阶级的原始社会,它由有关婚姻家庭的道德、习惯而构成;在阶级社会,它则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形式,
并由道德、习惯等加以补充。婚姻家庭制度,既决定于当时的经济基础,又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人类历史的发展证
明,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正是社会经济基础变革的结果。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不仅揭示了婚姻家庭的本质,而且指明了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历史类
型。
总的说来,人类的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即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
(一)婚制
婚就是团体婚,是指一男子和一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婚制又分为血缘婚制和亚血缘婚制两种。
1.血缘婚制。
血缘婚制是人类婚姻的第一种形式,也是婚制的低级阶段。血缘婚,就是在一个血缘体内,按照辈分划分婚姻
集团,同一辈分的男女之间互为夫妻,他们的子女也互为夫妻。血缘婚制是在同辈男女之间的通婚,排斥了不同辈分之间,
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通婚。
2.亚血缘婚制。
亚血缘婚制又称普那路亚家庭。普那路亚是夏威夷语,就是‚亲密的伙伴‛的意思。亚血缘婚制,是指若干数目的
妹(同胞的或血缘较远的)与若干数目的兄弟共同结婚。亚血缘婚,仍然是同辈分男女间的集团婚,但已经排斥了兄弟
妹间的通婚。亚血缘婚制是婚制的高级阶段。
(二)对偶婚制
对偶婚是人类社会继婚之后出现的第二种婚姻家庭形态。对偶婚制是指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主妻,而一个女
子在许多丈夫中有一个主夫。
婚制和对偶婚制是原始社会的婚姻形态,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和规律。
1.它们都是建立在当时原始社会公有制基础之上的;
2.它们的发展、变化,依次更替,反映了原始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不同阶段;
3.它们本身的变化还受自然选择规律的影响,表现为越来越多的婚姻禁例。先是禁止上下辈的亲属通婚,接着禁止同胞
的兄弟妹的通婚,后又禁止血缘较近的亲属通婚。自然选择规律说明近亲结婚不会生出强健的后代。
(三)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也称个体婚制。它是在原始社会崩溃、阶级社会形成的过程中确立的。它的最后形成乃是阶级社会开始、
文明时代的标志。一夫一妻制是指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三、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实
际上是婚姻家庭法。
(一)婚姻法是一种实体法律规范
婚姻法的法律规范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又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二)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是人们的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家
庭关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婚姻关系包括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和婚姻的解除等等;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之
间以及其他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又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内容。
(三)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所谓总和,是指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在内的全部法律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国
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等。还有一些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宪法、刑法、民法等等。
四、婚姻法的特点
婚姻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因此,和其他法律比较,它有自身的特点。
(一)普遍性
婚姻法是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因为它关系到男女老幼,千家万户;关系到社会生产和生活。所以,婚姻法是适用
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
(二)伦理性
我国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和社会主义道德相一致的。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关系,家庭关系是血
亲关系,这些关系不仅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而且还要受政治、道德、文化、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婚姻法所规定
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是以这个社会中的伦理道德为基础的。例如,父母有扶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
父母的义务等。
(三)强制性
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具有强制性。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时(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这
些强制性的规范是由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违反或自行改变。
五、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婚姻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婚姻家庭关系。
(一)婚姻的概念
婚姻就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又称婚姻关系
或配偶关系。
总之,婚姻是以两性结合为特征的社会关系,它的成立必须得到当时社会制度的确认。
(二)家庭的概念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构成的生活单位。
所谓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是指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如:夫妻、父母子女以及祖孙、兄弟妹等。
六、婚姻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
作为《婚姻法》调整对象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一般的社会关系
的性质,又具有它自身的特点。所以,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社会性,又具有自然性。前者是它的性质,后者是它的特点。
七、旧中国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包办强迫,毫无婚姻自由
婚姻的缔结或解除,男女当事人是毫无自由的。
从婚姻的缔结来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合法的形式。
1
(二)男尊女卑,野蛮的一夫多妻制
男尊女卑是以一夫多妾来做补充的。
(三)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封建家长制是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家长制,是指家长在家庭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是独占的,不
可分割的。
由上可见,包办强迫婚姻、男尊女卑和一夫多妻、漠视子女利益,是构成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
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第二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过程中提出来的。资产阶级提出民主、自由、平等的口号,婚姻自由也被宣布
为‚天赋人权‛。实行婚姻自由,已成为多数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法律原则。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婚姻自由有两个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
2、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1、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和谁结婚,由当事人作主,任何人无权干涉。
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结婚既可自由,离婚也应是允许的。既然婚
姻的成立和维系都是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当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时,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无论
对双方或对社会都是幸事。我们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也要反对轻率离婚。
3、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关系
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对婚姻自由的重要补充。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自
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
婚姻关系。结婚是普遍行为,它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是特殊行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是对婚姻自由的
重要补充。
(三)保障婚姻自由原则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其中特别是干涉父母再婚的现象比较
突出,这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应该尊重父母
婚姻权利‛。包括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不得干扰父母再婚后的生活,也不能因父母再婚而不履行赡养义务。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这种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女方以索取财
物为结婚的先决条件,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取一部分财物,不满足就不结婚,危害性不可抵估。所以,婚姻法予以禁止。
二、一夫一妻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重婚
1.重婚的概念。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即已有了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前者称前
婚,后者称后婚,也称重婚。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应受到法律制裁。
2.重婚的形式。
(1)法律上的重婚。
(2)事实上的重婚。
3.重婚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重婚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重婚的民事责任。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中,重婚是婚姻无效的首要原
因(第10条);重婚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第32条);在离婚时,重婚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
的理由之一(第46条)。
(2)重婚的刑事责任。重婚行为触犯刑律,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
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增加的内容,它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三、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又一原则,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关怀妇女、爱护儿童、尊重老人的精神,反
映了社会主义在这方面的优越性。
保障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暴力,它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其范围比虐待要广,包括对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身
体、精神、性方面的暴力。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
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多次、经常的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
2
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经赡养、抚养或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违法行为。
五、计划生育
大家看教材进行理解。
六、对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新要求
婚姻法第1章重申和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同时针对现实情况增设了第4条。即‚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该敬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规定,不仅以法律形式从总体上对人
们的婚姻家庭关系提出了要求;而且适应现实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婚姻家庭的文明建设指明了方向。
第三章亲属
一、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亲属的概念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自然意义上的亲属是指一切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人,范围很广,包
括受法律调整或不受法律调整的所有的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的自然人。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是指具有婚姻、血缘或
拟制血亲关系的,同时彼此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
亲属具有以下特征:
1.亲属是一种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
2.亲属是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的社会关系
3、亲属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二、我国古代亲属分类
我国最早将亲属分为宗亲和外亲两种。明、清时将妻族从外亲中分离出来,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三种。
1、宗亲
又称本亲或内亲,指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及其配偶和在室未嫁的女性亲属。
2、外亲
又称女亲、外姻、外族,是指女系血亲相联系的亲属,包括与母亲有关的亲属和与出嫁女儿相联系的亲属。
3、妻亲
妻亲指与妻子相联系的亲属,包括妻的父母、妻的兄弟妹及其子女等。
三、现代亲属的分类
现代各国大都根据亲属产生的原因,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1.配偶
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为配偶。配偶是血亲的源泉,姻亲
的基础。
2.血亲
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血亲又有以下分类:
第一,根据血缘的来源不同,分为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
(1〕自然血亲,指因出生而形成的、源于同一祖先的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子女、兄弟妹等。(2〕法律拟制血
亲,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但由法律确认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和受其
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二,根据血亲的辈分不同,分为长辈亲、晚辈亲和同辈亲
长辈亲又称尊亲属,指辈分高于自己的亲属,包括父母以及父母同辈以上的亲属。
晚辈亲又称卑亲属,指辈分低于自己的亲属,包括子女以及子女同辈以下的亲属。
同辈亲又称平辈亲,指辈分与自己相同的亲属。
3.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的亲属之间产生姻亲关系。姻亲分为三
种:(1)血亲的配偶,指自己直系、旁系血亲的配偶。(2〕配偶的血亲,指自己配偶的血亲。(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自
己配偶的血亲的丈夫或妻子。
四、亲系
(一)直系亲和旁系亲
1.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
(1)直系血亲,指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一代的亲属。
(2)旁系血亲,指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以外的,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
2.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
姻亲的亲系准用其配偶与配偶的血亲的亲系,分为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二)父系亲和母系亲
父系亲指通过父方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母系亲指通过母方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三)男系亲和女系亲
男系亲指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女系亲指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五、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单位,即每经一代为一亲等。亲等数越少,亲属关系越近。世界上有两种亲等计算法:一是
为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罗马法亲等计算法:二是为部分国家所采用的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我国婚姻法未采用亲等计算法,
而是沿用世代计算法。
(一)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罗马法亲等计算法是古罗马帝国使用的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单位,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方法。
1.直系血亲计算法
从自己往上数,每经一代为一亲等;从自己往下数,每经一代也是一亲等。
2、系血亲计算法
从自己往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血亲即同源人,每经一代为一亲等;再往下数至要计算的人,也是每经一代为一亲等,
所有数字相加即得出亲等数。
(二)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3
寺院法亲等计算法是中世纪教会法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的单位,目前为少数国家所采用。
1、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与罗马法相同。
2、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从自己和所要计算的人,分别往上数至血源同源人,两边的亲等数相等时,就采用一边的亲等数;如果亲等数不等,
则采用多者一方的亲等数。
(三)我国的亲属关系计算法
1.我国古代的丧服制计算法
丧服,是为哀悼死去的亲属而穿的服装,用本的粗布或麻布做成。我国古代采用丧服的不同等级差别来区分亲属关
系的亲疏远近。根据样式和制作材料质量的精粗,将丧服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思麻。
2.我国现代的亲属计算法
我国婚姻法没有采用亲等计算法,而是采用简便的代数来表示血亲关系。
(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是从自己算起为一代,向上数至父母为二代;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往下数也是如此,依此类推。
(2)旁系血亲的计算法
首先到自己与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的血缘同源人,然后从两边分别往上数至血缘同源人。如果两边代数相同,取同
数;如果两边代数不同,则取多者一方的数字。计算时应注意:代数包括自己或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
第四章结婚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及要件
婚姻成立,又称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婚姻法亦采狭义
说,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对婚约不予保护。
合法有效的婚姻大多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第二,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第三,结婚行为的结果是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而确立了夫妻的身份,
并相互承担法定的权利义务。
我国将结婚的实质要件称为结婚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将结婚的形式要件称为结婚的登记程序。
二、婚姻成立方式的沿革
(一)掠夺婚
掠夺婚又称抢婚,指男子以暴力抢夺女子为妻的婚姻。它是在对偶婚制向个体婚制转变的过程中产生的。
(二)有偿婚
有偿婚指男方支付一定的代价给女方家庭作为与女方结婚的必要条件。根据给付代价的不同形式,有偿婚又可分为买卖
婚、交换婚及劳役婚。
买卖婚指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作为身价,并以此作为成婚要件的婚姻。
交换婚又称互易婚或换亲,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为子媳,或男子各以其妹互换为妻。交换婚的特征是以人易人,以
人作为等价物。
劳役婚指以男方为女方家服一定期间的劳役为成婚要件的婚姻。
(三)聘娶婚
聘娶婚是指以男家向女家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聘礼为成婚要件,并要求严格依照成婚的礼仪程序缔结婚姻的仪式婚。
中国的聘娶婚形成于西周时期所创制的‚六礼‛,后经法律认可。据《礼记》、《仪礼》记载:‚六礼‛为:纳采、问名、
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是‚六礼‛的核心所在,聘财的多寡依双方的身份、地位而定。聘娶婚是中国奴隶社
会与封建社会主要的结婚方式。
(四)宗教婚
宗教婚是西方国家结婚的传统形式,早在罗马法时代,罗马市民法就将‚共食婚‛作为罗马贵族结婚的主要形式。所
谓‚共食婚‛即为宗教婚,结婚时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须有大祭司、神官与十名证人参加,由神官主持婚礼,新郎新娘共
食祭神的麦饼后,婚姻成立。
(五)合意婚
合意婚又称共诺婚,是以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婚姻。由于合意婚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以契约理论为基础,故又
被称为自由婚或契约婚。
三、结婚条件
结婚条件是指,国家从当事人和子女后代及社会利益和需要出发,对公民结婚所做的必要的限制。依照婚姻法的规定,
我国将结婚的条件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婚姻法》第5、6、7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结婚必须到达法定婚龄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
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法定婚龄也称适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禁止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条件,即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
1、禁止有配偶者结婚
《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第10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是
结婚的禁止条件。
2、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禁止结婚的疾病
《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5款规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结婚登记。
不宜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三种:
第一,重症精神病,主要是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
第二,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也应禁止结婚。
第三,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包括未经治愈的梅毒、淋病等性病,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麻风
4
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四、结婚程序概念及分类
结婚程序,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又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公示、公
信性。当代各国婚姻家庭法有关结婚程序的规定主要有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
仪式制是指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现仍为西欧、北美一些国家的法律所采纳。包括三种仪式:第一,
宗教仪式。第二,世俗仪式。第三,法律仪式。
登记制是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中国等国均为采单一登记制的国家。
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显然是结合了上述两者的特点,既要求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结婚登记,又要求当事
人举行法定的结婚仪式,两个程序完成后,婚姻始得成立。
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事由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我国的无效婚姻为宣告无效制度,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到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经法院裁决并宣
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
六、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又称婚姻撤销,在我国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
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
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婚姻法》第11条对撤销婚姻明确规定了除斥期间,‚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
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
日起1年内提出。‛即除斥期间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开始计算。
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均采有追溯力的法律后果。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
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
女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效力相同,均为自始无效,从婚姻成立之日起即不产生法律效力。
八、婚约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
婚约在古代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代各国对婚约大多采取不限制也不保护的态度,婚约的效力相当薄
弱。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之后,一直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
九、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根据国内婚姻法学界的通说,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
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2001年12月27日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
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有的按事实婚姻对待,有的按重婚处理。
第五章家庭关系
一、家庭关系的概念和范围
所谓家庭关系是指以婚姻、血缘、法律拟制为基础的,夫妻、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家庭关系包括三个方面:1.夫妻关系。2.父母子女关系3.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二、夫妻人身关系
(一)我国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与夫妻的人格和身份有关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人身
关系有:姓名权、参加工作、生产、社会活动的自由、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等。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
(二)外国夫妻人身关系
1、夫妻相互尊重及忠实义务
2、夫妻同居义务
3.夫妻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在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
属于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生存的经济基础,是家庭经济职能的具体体现。
(一)夫妻财产制
1.概念和种类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
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1)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
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分。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和婚后未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或财
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选择使用的财产
制形式的制度。从法律效力上看,约定财产制的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类型
第一,分别财产制。
第二,共同财产制。
第三,剩余共同制
2.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
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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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这一规定,我国
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未作约定、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个人财产制
夫妻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
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第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指夫妻个人依法享有的属于个人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
补助费也属于个人财产。
(3)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概念。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
律制度。《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
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
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行为。
(三)夫妻相互继承权
《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四、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五、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四)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六、监护
监护制度,它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总
和。
第一,监护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
第二,设立监护制度具有明确的目的性。
第三,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七、其他家庭成员关系
(一)、祖孙关系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
的义务。‛
(二)、兄弟妹关系
《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有扶养的义务。‛根据上述法规,
兄、与弟、妹之间产生了附条件的抚养义务。
第六章收养
一、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收养是指收养人、被收养人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成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收养的定义,收养具有以下特征:
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
3.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
5.收养形成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可以依法设立或解除。
二、收养与寄养、抚养的区别
大家看一下相关教材的内容。
三、立嗣的概念及其与收养的区别
立嗣即立后,指男子无子,许立同宗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为嗣子。立嗣又称‚过继‛或‚过房‛。它是我国封建宗法
社会里的一种主要的和特殊的收养形式。
四、我国现代社会的收养制度特点
我国建国后,现代收养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其基本目的和职能;
第二,收养的实质要件向有利于孤儿、弃儿、残疾儿、非婚生子女方向发展,使其得到家庭温暖;
第三,从其成立方法上看,国家采取了监督和干预的政策,以保证收养目的的实现。
五、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收养成立的一般实质要件
收养是涉及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这三类民事活动主体各自应依法具备一定
的条件。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4、11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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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应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三,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5、10、11、12、13、18、19条的规定,送养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送养人的范围可以是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或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二,有配偶者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三,送养人须自愿送养子女。
第四,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五,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
危害可能的除外。
3.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收养法》第6、8、10、11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年满30周岁且无子女。
第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第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四,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五,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
第六,收养人须自愿收养。
(二)收养成立的特殊实质要件
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
《收养法》第9条作了限定性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但
是,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或收养继女的,不适用这一年龄差的规定。
2.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
《收养法》第7条为:‚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被收养人应当不满14周岁‛和‚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而华侨收养
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在上述放宽条款基础上,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但是,除了法定放宽条件外,当事人还必须遵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各项条件。
3.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
为了防止继父(母)对继子女推诿责任的纠纷的发生,《收养法》第14条允许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
意,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并在条件上作出了放宽性规定:可以不受收养条件中的五项条款的限制。
4.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
《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
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
六、收养成立的效力
收养成立的效力,是指因收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而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
(一)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二)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
(三)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七、收养关系的无效
《收养法》第25条在肯定合法有效收养行为的同时,设立了确认收养无效的制度,以便对违反收养法实质要件或形式要
件的收养行为,或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备要件的收养行为,予以否定。
八、收养的解除
(一)、收养解除的条件
(二)、收养解除的程序
(三)收养终止的效力
第七章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及特征
离婚是配偶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1、离婚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
2、离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
3、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4、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二、离婚的种类
离婚根据划分的角度和标准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单意离婚与合意离婚
(2)行政离婚与诉讼离婚
(3)协议离婚与裁判离婚
三、离婚与法定别居的区别
法定别居是外国婚姻立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由当事人申请,经法院裁决,从而解除夫妻同居的义务,但保留其婚
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与法定别居的区别主要如下:
(1)法定别居只解除夫妻同居义务,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别居期间双方均不能再婚,否则视为重婚。而离婚则为完全
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后,双方均获得再婚的权利,享有结婚自由。
(2)法定别居后夫妻互负贞操义务。一方与他人的性行为,构成通奸。离婚后,双方不再互负贞操义务。
(3)法定别居后夫妻间仍有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必须尽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
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解除。
四、离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
离婚与无效婚姻的主要区别为:
(1)离婚解除的是合法婚姻,婚姻无效则是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法律后果。
(2)离婚的原因一般发生在婚姻成立之后,无效婚姻的原因则是发生在结婚之前或结婚之时。
(3)离婚自登记离婚或调解、判决离婚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具有溯
及既往的效力,自双方结合之日起即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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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离婚的请求权仅限于当事人本人,其他人无权代理,无效婚姻之诉则除当事人之外,利害关系人也可提出请求。
五、行政离婚
行政离婚是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也称之为登记离婚或非讼离婚。《婚姻法》第31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
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
离婚证。‛
六、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离婚制度。凡一方要求的离婚,或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离婚救济有争
议的离婚,均须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裁决。婚姻法第32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离婚的诉讼
程序分为两部分,第一,诉讼前有关部门的调解;第二,离婚诉讼的具体程序。
七、诉讼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
(一)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二)关于女方在特殊情况下离婚的特别规定
《婚姻法》第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
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八、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夫妻感情破裂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
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条款属于弹性条款,除上述4种情况外,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均可
适用本条。如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病,经治不愈的;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或夫妻
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的;或双方性生活不协调的等等。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只要求离婚而不申请宣告死亡的,不适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特别程序。
第八章离婚效力
一、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是随哪一方
生活,仍然是双方的子女,我国法律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自然还适用。同样适用于养父母离婚后与养子女关系。
《民法通则意见》158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
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最高法院《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
哺乳期应当理解为两周岁以下。
2、对于年满两周岁的子女离婚后直接抚养方,父母可以协商确定。
3.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确定直接抚养方的影响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
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4.十周岁以上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
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37条明确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
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四、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五、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与方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
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如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为使得共同财产能够合情合理的分配,我国所确定的分割原则是:坚持男
女平等,保护女方、子女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情合理地解决分割问题。
分割的方法
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本着前述原则,运用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格补偿
等方法分割。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
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七、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为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
离婚时给予生活帮助应符合的条件是:
1.生活困难在离婚时已经存在
2.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
3.以个人财产实施经济帮助
八、家务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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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补偿‛是‚对实行分别财产制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配偶离婚时的补偿‛。《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
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
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九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一、救助措施的含义与特征
救助措施是指权利主体实现自身权益过程中遇到障碍或受到非法侵害时,法律允许权利人或有关机关依法采取的旨在保
护或恢复权利实现的各种手段和方法。
二、离婚损害赔偿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他方可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请求权人没有过错:这里的请求人没有过错,是说没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过错。
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离婚时侵占共同财产的责任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
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
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侵占共同财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有效避免、补救离婚时侵占财产的违法行为
对他方当事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十章婚姻法的适用
一、民族婚姻的含义与特点
婚姻法中所说的民族婚姻,是指少数民族在本民族内、少数民族之间以及少数民族与汉族的婚姻,包括结婚、离婚与复
婚。
二、涉外婚姻的概念与法律适用
狭义的涉外婚姻,仅是指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办理结婚、复婚或离婚。这里我们
所说涉外婚姻的狭义解释。
涉外结婚,是指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和复婚的法律行为。
国际通行的‚结婚适用结婚缔结地法律法律‛的原则。民政部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第2条指出:‚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民法通则》第147条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涉外离婚,是指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之间、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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