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相关热点问题解读
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
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
(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
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
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笔者就
相关热点问题进行逐一解读。
一、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问题
关于此问题2005年10月8日,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
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
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
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民政部办公厅于2002年8月6日
印发的《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中,就安徽省
民政厅请示的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
系伪照,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
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
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
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已函复我部(法
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从民政部和的答复
中,也可以看出结婚登记的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如要解除婚姻关系,仍应
提起离婚诉讼。
司法解释三对此问题明确了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
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存在着时
效问题,涉及如何起算问题。
二、亲子鉴定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第2条新增了在一方确认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时,如果对方拒绝坐亲子鉴定,
那么可以适用推定原则来进行判断,当然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确认亲自关系时起诉的原告可以是
子女本身,再请求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时起诉的原告只能是夫妻中一方,而且在法院在适用推定
原则是,起诉乙方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让法官足有以形成内心判断并且对方再拒绝做亲子鉴定
时才能适用推定原则
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增值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各地做法不一致,有规定个人所有的也有规定夫妻共有。
一般来讲,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本身规
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
释(二)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
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有观点认为,配偶对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及
增值是否作出了贡献,应作为一种判断标准,如果配偶一方对该财产投入时间和精力进行经营管
理的,所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但《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后,
多数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是直接贡献
还是间接贡献,是需要一定的贡献还是只要有贡献就行,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最后司法解释明
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
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
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何在整个婚姻法法律体系和实践中理解这一条款需要我们仔细分析。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此本身已有明确规定,对此情形只要父母没有明确赠
与对象就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司法解释三考虑到了现实的情况后修改了这一规定,但笔者认
为这里的出资应为全资出资购房,如父母仅出首付,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弟22条的规定,视为
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五、婚前一方购买房屋婚后共同按揭的房屋归属问题
司法解释三第10条明确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
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一般情况下房屋归登记
方所有,有登记方将其中的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按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占总房款的比例乘以
离婚时房屋比照购房时的增值,并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权益进行分割。
六、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司法解释三明确了离婚协议是附条件协议,当离婚这一条件没成就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
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当然如果在协议中明确写明“即使离婚不成,协议仍有效”则协议中财
产分割就有效。
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致,目前涉及到的法律规定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
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
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
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地方性意见比如浙江省高院意见为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
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
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但司法
解释三出台最终取消了这一条。
笔者认为,处理此问题时应平衡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相对来说债权人在出借时相对
来说风险防范能力较强,夫妻另一方相对就弱因为其根本无法控制配偶的向外举债,法院应当让
债权人举证夫妻有举债的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八、男人的生育权问题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妻子擅自终止妊娠后丈夫已侵犯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等情形,笔者认
为夫妻双方有相互配合进行生育的义务,在夫妻双方在没有约定不生育的情形之下,结婚即应该
视为同意与对方生育子女,这是基于法律的生育义务,也是基于我国广大人民众淳朴善良的生
育观念而为的当然解释,然而这一当然解释又和女性的自由生育权、人身权向冲突。司法解释三
最终强调了女性的人身自由和个人权利,将此种情形新增为法定离婚理由之一。
九、夫妻另一方的遗产继承分割问题
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
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
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笔者认为根据了《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
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
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婚
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既然遗产分割前继承人继承的
财产份额有其配偶的一半,那么离婚时配偶主张分割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份额是行使其财产共有
权,应予准许。《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
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离婚即为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按份共有则随
时可以请求分割。虽然《继承法》规定了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权利,但是继承人放弃
继承权不能侵害其配偶的权利,道理很简单,结合继承为死因行为的性质和《物权法》第二十九
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实质上是放弃其继承的财产份额,但是该财产份额有其
配偶的一半。
如果离婚时不允许继承人的配偶请求分割其享有的份额,有阻碍当事人行使正当权利的嫌
疑,并且,如果该继承人长期不分割被继承的遗产,哪怕该继承人已经实际享受着被继承遗产带
来的便利,其配偶也长期不能主张其权利,不仅使得该遗产上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
疑还会对该继承人的配偶十分不利。其实,遗产分割前准许继承人的配偶主张分割该遗产中夫妻
共有份额,不仅尊重了继承人配偶的财产权,还有利于财产权利的及早确定,有利于财产纠纷的
及早解决,尽早化解社会矛盾,让当事人离婚后尽早从夫妻共有财产纠纷中解放出来,开始新的
生产和生活。
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起诉离婚问题
司法解释三第8条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之前的婚姻登
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
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由他
人代理提起离婚之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
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就焦点问题表明立法态度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
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经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
民一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经于
2011年8月12日正式公布,请您介绍一下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
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
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从全国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和新问题,其中一些问题争议很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亟需出台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
适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高度重视该部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
的起草和调研工作。起草小组先后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300
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卷宗,为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同时,注意深入调查研究,
赴各地法院召开座谈会,听取一线法官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意见。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认真
听取了专家们的意见和建议。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全国妇联的
意见,再根据反馈的意见逐条推敲进行修改。
由于婚姻法与普通百姓密切相关,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
民的思想,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婚姻
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网上意见9974条,共
计200多万字,同时收到书面来信181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
研讨会,并寄来了书面修改意见。全国妇联权益部还专程到我院民一庭,针对热点问题谈了妇联系统
的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和建议,既有普通百姓的肺腑之言,也有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既有各级法院
法官们基于审判实践的宝贵经验,也有相关部门同志们的献计献策。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和起草工作,特别是在全国范围广泛征求意见后,《婚姻法解释(三)》终于
出台了。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性质的认定、
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结婚登记瑕疵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等问题作出解释。这些规定是
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凝聚了社会各界人士的智慧。
婚姻法是一部涉及千家万户的法律,这次《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落实司法为民的要
求,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保护儿童、妇女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
一定的现实意义。
问:采用按揭方式购买房屋是当前房屋买卖的主要方式。请问,如果夫妻双方住房是按揭房屋,
按照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离婚时应当如何进行分割?
答:在目前的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一个众比较关心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一方婚
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
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
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离婚时处理的主导原则应当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
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
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
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与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往
往不同步,许多购房人由于其自身以外的原因,迟迟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
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
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
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中购房者一方的全部债权,婚
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
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所做的贡献,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
补偿,而不仅仅是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一半。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
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
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
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如果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还贷的数额较大,离婚时获得的补偿数
额也相应增大。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除了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外,婚后即便支付
首付款的一方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房贷,也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
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
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离婚时按照该条规定处理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屋,并不会损害
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
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样办理过户手续吗?没过户可以撤销赠与吗?
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
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
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
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
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
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
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
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
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
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
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
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
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
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
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问:现在房价问题困扰着许多人,年轻人结婚时仅凭自己的收入,一般没有能力买房,只得依靠
父母的资助。父母为了子女结婚买房,可能倾其所有,透支了准备养老的积蓄,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
自己子女名下,离婚时另一方有权主张分割一半吗?
答: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国
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
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
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
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
制定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
注毕生积蓄,从这次《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
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一半。
本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
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
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问:请问不离婚时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比如有的夫妻一方独揽财政大权,另一方急需
用钱时,能否到法院起诉主张分割共同财产?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
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
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
的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还有一种
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
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而单独处
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
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
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现行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
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
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另外,
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
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经过反复比较论证,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即规定: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
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
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婚前有10
万元存在银行,婚后产生的利息应如何处理?
答:一般来讲,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本
身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
释(二)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
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有观点认为,配偶对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及增值是否
作出了贡献,应作为一种判断标准,如果配偶一方对该财产投入时间和精力进行经营管理的,所产生
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但《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后,多数观点认为,征
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是直接贡献还是间接贡献,是需要
一定的贡献还是只要有贡献就行,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
经过反复讨论斟酌,最后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您刚才问到的银行存款就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一方个人财产存入银行产生
的利息,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至于自然增值,比如一方婚前有一套房子价格为100万元,离婚
时因市场因素涨到400万元,其中300万元就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
问:我们注意到,媒体曾报道女方使用与男方登记结婚,骗到钱后消失,男方起诉离婚
被法院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男方岂不是陷入告状无门的尴尬?
答:审判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起诉离婚,比如
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
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各地法院对此掌握不一,需要予以规范。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
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
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只要不符
合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
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
本意。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
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
起行政诉讼。结婚登记瑕疵事件时有发生,当事人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又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的无效婚姻情形,导致当事人因结婚登记瑕疵而无法实现离婚目的,故需要给当事人提供解决问题的
途径,以便多渠道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像您列举的使用登记结婚的案例,男方可以到民政
部门申请解决或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问:随着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国人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离婚率在不断攀升,夫妻之
间的信任度也难免降低,法院受理的否认婚生子女或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越来越多。在审判实践
中,有的当事人拒不配合法院做亲子鉴定,请问有什么解决办法吗?
答:这次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三)》专门规定了这个问题,即如果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应如
何处理的问题。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
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
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
得D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
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A技术直接作
为判案的依据。但如果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能否进行强制?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很难定夺。
从国外的亲子鉴定法律规定来看,通常有两种形式的强制方法。一种是直接强制鉴定,如德国规
定,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处罚金;应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
法院得加以强制,可对其强制抽血;另一种是间接强制鉴定,是在获取亲子关系事实真相和保护当事
人隐私权、人格权之间作出的平衡。如英国、美国、法国等规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
进行亲子鉴定时,法院得依其拒绝之情事,推认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他山之玉,可以攻石”,借
鉴国外有关亲子鉴定的做法,同时根据审判实践中的裁判经验,这次司法解释对亲子鉴定问题进行了
明确规定。
由于亲子鉴定事关重大,涉及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请求确认或否认
亲子关系的一方要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过分强调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势必使
请求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但如果忽略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
庭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
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
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
后果。
问:如果一方是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他人可以代理其作为原告起诉离婚吗?
答: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在离婚诉讼中都是被告。现在有时会遇到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一方出于继承或占用财产的目的,既不提出离婚也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
甚至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无行为能力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了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概不允许其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可能会出现在合法婚姻的幌子下肆
意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结婚、离婚均需当事人本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
而不能由他人代理实施。但我们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婚姻等身份行为不能代理,应该理解为只适用于
精神正常或意识清醒的人,而不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客观上不能正确表达意识或完全没有
意识,对自己的行为无法作出适当的选择。
《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
协议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由
他人代理提起离婚之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
是否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代其提起离婚诉讼,有关国家的规定可供我们借鉴。如《俄
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6条规定:“婚姻可以根据一方或双方申请离婚的方式终止,也可根据被法
院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的监护人的申请而终止”。《法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如离婚申
请应当以受监护的成年人的名义提出,此项申请,由监护人听取医生的意见并经亲属会议批准后提
交”。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婚姻法解释(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离婚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
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问:经常从媒体报道上看见这样的纠纷,如丈夫瞒着妻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卖给第三人,如
果已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问应保护无辜配偶的利益还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答:这个问题确实比较棘手,既关系到夫妻财产制度的落实和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也
关系到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关键在于如何平衡无辜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近年来房产交
易日趋频繁,纠纷也日益增多。当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不动产物权交易时,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
一方名下但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
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物
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
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
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是满足善意取得的前提。
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产交易中审查出卖人是否有配偶、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
现实的,也不利于财产流转。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从社会诚信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
考虑,对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也有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
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
况。
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
《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
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外,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规定,对于
唯一住房不予执行,这就已经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
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这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
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反复论证后我们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但同时规定了配偶一方的赔偿请求权,即“一方未经另
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
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
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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