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讲座稿
各位学员:大家好。
一个人成年以后就面临恋爱、结婚生子、抚养子女成人、赡养老
人这一系列的程序,随后自己的子女长大又会重复这一程序,每个人
就这样历经辛苦、同时享受与子女、父母在一起的天伦之乐。今天我
们一起从婚姻法概述、家庭关系、婚姻法应用实务三个部分学习一下
婚姻法。
第一部分婚姻法概述
婚姻法有广义婚姻法和狭义婚姻法法之分。狭义婚姻法,是指调整
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广义的婚姻法,是指除调整夫
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外,还规范由婚姻关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
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属于广义的婚
姻法。另外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除了专门的婚姻法外,还包括继承
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有关法律中
对婚姻家庭问题所作的规定。
一、我国婚姻法的发展史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
法律。这部婚姻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
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
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为了肃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
该法还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收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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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
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
之日起废止。1980年婚姻法共分五章37条,修订的具体内容有以下
六方面:一是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增加了保护老人合
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的内容。二是提高了法定婚龄,将1950年
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0周岁、女18周岁,修改为男不得早于
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禁止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通
婚,将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
从习惯”,修改为“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四是扩大了家庭
关系的调整范围,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
而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即祖父母、外祖父
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关系,兄弟姊妹间的关系等,扩大了调整
范围。五是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1950年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离婚的
条件,1980年婚姻法,一方面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另方
面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就明确地规定了准离或不准离的条件。六是增加了对违反婚姻法的
行为人依法制裁和强制执行的规定。总之,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健
全了法制,维护了公民的婚姻家庭的权益,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婚
姻家庭制度。
二、现行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1980年婚姻法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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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社会,促进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
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包
括:一夫一妻制度遭到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的挑
战;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离婚时一方特别是妇女的财产权利和
探望权利得不到保障;婚姻家庭不稳定,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老年
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受虐待现象严重等。针对新情况、新问题,2001
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21次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修订后
共分六章,共51条,它是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从内容看可
以概括为五大突破:
修订后共分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
四章离婚、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51条,它是
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从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五大突破:
(一)提出了婚姻家庭建设的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精神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
员应当敬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一规定意义重大而深远,婚姻家庭的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的一个重要方面。古今中外,婚姻家庭问题既受道德规范的调整,又
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因为婚姻家庭问题不是纯粹的“私事”,而是带有
社会意义的大事。它关系到民族的兴旺、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的文明。
这一规定的必要性在于:其一、婚姻自由原则的要求。爱情是缔
结和维系婚姻的基础,男女结婚就是对爱情的承诺,就应当忠于爱情,
珍惜爱情。但是,爱情又是一种动态的感情,它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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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中。如果爱情已经消失,双方不再相爱,那么,离婚就是最明智的
选择。所以我们既保障结婚自由,也保障离婚自由。(爱尔兰法律规定
禁止离婚,担心一失足成千古恨,所以晚婚成了风俗)其二、一夫一妻
制的要求。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迄今为止,
一夫一妻制是男女结合的最文明、最佳的方式,世界各国绝大多数都
实行一夫一妻制(阿拉伯伊斯兰教国家,埃及、阿联酋等法律规定,
一个男子可以娶4个妻子,地位、物质、感情生活各方面一律平等,
且不得轻易离婚,若离婚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按照这个原则,任何公
开的、隐蔽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都是为道德和法律所不容的。其
三、符合国际社会惯例。不少国家和地区,如法、日、德、瑞士、意
大利和我国香港、澳门等地区都有类似的规定。
夫妻间发生了不忠实的行为如何处理?可视情节之轻重,承担相
应的责任。如进行道德谴责或(公职人员)给予政纪、党纪等处分,
或令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婚姻家庭问题,
需要运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来调整。
(二)补充了禁止性条款,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第3条作了两项补充:第一项补充规定了“禁止有配
偶者与他人同居”条款。《婚姻法》在禁止重婚的同时,禁止了有配偶
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这一规定有其针对性,改革开放以来,婚外性
关系不断增多,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数量上
看,有日益蔓延的趋势;从形式看,从隐蔽走向公开;从主体看,呈
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其危害性有三:冲击了家庭,损害了公民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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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了一夫一妻制和计划生育国策;引发了腐败(情人一大)和恶
性案件。为了遏制这种丑恶行为,捍卫一夫一妻制;《婚姻法》明令禁
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这种违法行为,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
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项补充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家庭暴力是破坏婚
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家庭暴
力引发的女性犯罪、老人犯罪甚至于未成年人犯罪,也令人忧虑。国
际社会所说的家庭暴力概念比较宽泛,它包括三个内容:即肉体暴力、
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和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还有某些不同,但不论如
何界定其范围,施暴者的行为都是对受害者的一种侵害,都是为法律
所不容的。至于家庭暴力如何处理,这涉及到刑法、行政法规、民法
等多个领域。而《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从民事责任这个层次上表
明“禁止家庭暴力”是很必要的。
(三)增设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立法空白
1、婚姻无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违反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情
况时有发生。《婚姻法》在结婚一章中,用第10条、第11条、第12
条三个条款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内容。其一、无效婚姻的原因。如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其二、可撤销婚姻,这是指因胁
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要请求撤销,须在
一年内提出。其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被宣布为无
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自始无效,同居期间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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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一方权益处理,子女问题适用婚
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
度,即:因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
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偿。这项制度其作用
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第一方面:填补无过失方的损害。损害赔偿作为
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最基本功能就是填补无过失方的损害。通过损
害赔偿,使无过失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在精神上得到慰藉。使无过
失方缓解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所受之痛苦,从而化解矛盾,有利于社
会。第二方面:制裁、预防违法行为。规定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
偿,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体现了“谁侵权、谁负责”
的精神。也就是说,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就一定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这是法律的正义性的要求。同时,对其他可能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的
人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四)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充实薄弱环节
1、夫妻财产制度。第一、从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17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分别规定了不同人
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二、规定了夫妻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婚
姻法》第18条规定结婚以后,夫妻双方仍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婚前
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赠
与合同中指明只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及专用的生活用品等。
第三、充实了约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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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以及约定的效力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2、亲子制度。父母、子女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依据总则第4
条的精神,《婚姻法》作了补充和修改。第一、强调了父母对子女的责
任感。如第21条、23条、25条都做了补充性的规定,要求父母加强
责任心,更好地履行教育、扶养和保护子女的义务,体现了“儿童优
先”的思想。第二、健全了祖孙间、兄弟妹间的关系。第28条规定
了祖孙间的扶养、赡养关系形成的原因,把“祖之子女、孙之父母无
力扶养或赡养”也补充祖孙间形成扶养、赡养关系的原因之一。第29
条在规定兄和弟妹的扶养关系的同时增加规定,“由兄妹扶养长大的
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妹
有扶养的义务”这两条规定就更加体现了敬老、养老抚幼的精神。
3、离婚制度。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离
婚制度的完善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方面:离婚条件的具体化,加强
了法律的可操作性。80年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
法定条件,这是概括主义的典型代表。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难
以操作。《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五种具体情形,加强了
可操作性,但这些情形仅仅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并不是离婚的必
备条件。第二方面:规定了离婚后的探望权,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探望子女时往往遭到对方的拒绝,
或者设置种种障碍不让探望。离婚解除的是婚姻关系,但割断不了父
母子女间的亲情。《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探望权而且还规定对
方应给予协助,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依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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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应予恢复。
(五)加大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力度
1、补偿制度。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
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
作等作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主应当从
个人财产中予以补偿,这一规定不仅保护了弱者,而且体现了对家务
劳动价值的肯定。
2、经济帮助制度。第42条规定,离婚后,如一方生活困难,另
一主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
3、保护老人的婚姻。第30条指出:子女不得干涉老人再婚以及
再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此外,在保护军婚、财产分割、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等方面,也
做了保护弱者的有关规定。
第二部分家庭关系
所谓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家庭的存在而产生的一些法律关系,包
括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
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
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与弟妹之间的关系等。对于家庭关系,婚姻
法都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正确处理各种家庭关系,维护家庭
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发挥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有益作
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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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
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关系的总原则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总的原则性
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人格上的独
立和平等,是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具体说,主要是指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
有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尽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的不公平、不
合理现象存在。(耙耳朵)只有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才能平等行使
权利,平等履行义务,共同管理家务,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
(二)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1、夫妻的姓名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
权利,夫妻各自享有的姓名权不因婚姻生活的具体环境,双方的职业、
收入和彼此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任
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者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
假冒。(不影响夫妻双方自愿对姓名的特殊约定,如夫用妻姓、妻用夫
姓,薄谷开来)。
2、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
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有
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夫妻都有走向社会、从事生产劳动、参加工作、
获得报酬的经济上的独立权;二是夫妻都有参加文化学习、接受教育、
从事社会活动、交往的自由权。(富豪对富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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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也就是说,妻子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丈
夫同样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不能片面地把责任推给一方。
4、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所谓扶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另
一方承担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另一方面,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
付给扶养费。婚姻法中,扶养仅指夫妻双方在生活上的互相供养,抚
养是指长辈对晚辈或兄对未成年弟妹的供养,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
的供养。
(三)夫妻财产关系
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从财产的归属
和管理角度划分,大体上有统一财产制(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价,移
转所有权于丈夫,妻子保留对该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已逐渐不被采用)、
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夫妻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将其联合在
一起,由丈夫管理,采纳的国家和地区较少)和分别财产制几种类型。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
和约定财产三种类型,并作出具体规定。(后面婚姻法应用实务中学习)
二、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是最近的血亲,是家庭的主要成员。自然血亲的父母子
女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实事发生,因血缘联系而形成固定的身份。父
母子女关系,有确定的社会内容,表现为一种相互对应的权利和义务
关系。婚姻法按照是否自然血亲把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
然血亲的,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另一类是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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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亲的,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上
述各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相
同的(第4条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
孤儿;(2)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
养的子女。第5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
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6条收养人应
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5周岁。即收养关
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间的抚养、赡养、继承等法律关系
就不存在了)。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法律
关系。
(一)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父母对子
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
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在家庭关系中关于子女赡养父母的协议,
有许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某种情况下没有法律效力。(比如:有两弟
兄签订了供养父母的家庭协议,大儿供养父亲、小儿供养妈,这样的
协议其实是侵犯了父母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因为大儿、小儿
的经济条件以及父母的身体条件可能差距很大,如果大儿条件差,无
力承担体弱多病的父亲的医疗费,小儿条件好依法应该承担父亲的部
分医药费,不能说只管妈不管爸;还有父母不可能同时去世,如果在
世的父或母只有一个儿子赡养,明显不合法。)
(二)子女对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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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子女对父
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的姓名权利;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一)祖孙间的关系
1、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的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
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条件),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抚养能
力的未成年(条件)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2、孙子女、外孙子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
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条件应该成年),对于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
赡养(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3、祖孙间的继承权。继承法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
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第一
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可继承孙
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
祖父母死亡时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或者作为第
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妹)继承人
继承遗产。
(二)兄、与弟、妹的关系
1、兄、对弟、妹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条件),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条件)弟、妹,有
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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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弟、妹对兄、的扶养义务。条件:一是弟妹由兄扶养长大;
二是弟妹必须具有承担扶养兄的能力;三是兄必须处于缺乏劳动
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状况。
3、兄弟妹间的继承权。继承法规定,兄弟妹间的相互享有继
承权,只不过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
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才实际产生继承。
第三部分婚姻法应用实务
一、婚前的若干法律问题
1、结婚的法律意义。(1)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结婚之后
不能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
务一方由于客观原因生活困难,另一方有义务在经济上给予支持。(3)
婚后夫妻之间有财产共有的权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即使男方月收入
10万元,女方月收入100元,婚后都属于两个人共有,双方有平等的
支配权。(4)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婚后夫妻一方死亡,除
非留有遗嘱,另一方有权继承一方生前的财产。
2、彩礼和嫁妆的争议,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
针对广大农村现在存在的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婚姻
法》司法解释(二)凡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彩礼符合下列三
种情况的可以返还:①接受彩礼之后,没有结婚的;②接受了彩礼,
也结了婚,但是没有同居的,总之就是并没有象夫妻一样生活的就可
以返还;③给付彩礼的一方因为给付行为而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也
可以要求返不彩礼。生活困难并不是说你给了彩礼之后,生活就比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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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困难了,而是说因为你给付了彩礼,你的生活标准就达不到当地最
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这才叫生活困难,这一块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况:在结婚登记之前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女
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女方所有。举例:一男一女
是先办酒,后领结婚证。婚后感情不和准备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
于女方父母在结婚仪式上陪送的大约值6万块钱的嫁妆该归谁所有发
生争议。男方认为是送给双方的,应该两个人平分;而女方认为是送
给自己一个人的,应该归自己一个人所有。正确的应该是归女方个人
所有。
结婚登记之后陪送的嫁妆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若有
财产约定,则应当依照约定处理。还是前面的例子,如果双方是先领
证,后办酒。在办酒时女方父母陪送了6万块钱嫁妆。如果没有指明
是送给女方个人,那么就是送给两个人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若干问题
1、分居。首先纠正一个错误观念。许多人认为,分居满两年就“自
动离婚”了。这是不对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分居情形有两点:
一是时间上要求满两年;二是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例如
男方去外地工作两年,夫妻感情还不错。这就不符合。如何证明分居。
一个有效的证据是“分居协议”。再则就是一些证人证言。需要注意的
是,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等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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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
产权(专利、商标、著作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⑤男女双方实
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
补偿费;⑥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虽房屋权
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⑦其他应当归共
同所有的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
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
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⑥其他应当归一
方的财产。
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一方婚后以其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
也归夫妻共同所有。举例:男方有婚前财产30万。结婚之后,用这
30万买了股票,结果赚了10万块。那么,虽然这30万不是夫妻共
同财产,但是赚的10万却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
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
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
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支配问题(家事代理权)《婚姻法》第17
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句话应该这样来理
解: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
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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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
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
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举几个例子:
例一:赵兰在春节期间独自一人逛商场,用夫妻共同财产买了一
台电视机。丈夫魏刚不同意该买卖,向商场主张无效,这样做可以吗?
答案是不可以。例二:赵兰决定去欧洲旅游两个月,预计花费10万
元,将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则赵兰应当与魏刚协商,互相尊重、共
同决定。例三:离婚前,赵兰用伪造的单身证明将与魏刚共有的房产
出售给他人。得知情况的魏刚将赵兰和买房人一起告上法庭。法院判
决驳回魏刚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魏刚只能向赵兰请求赔
偿。(隆昌巫刚协议离婚后,人冒充前妻将归前妻所有房屋卖掉。)
(3)婚内财产约定(含忠诚协议)
正如买保险不是为了想发生事故,婚内财产约定也不是为了日后
离婚方便,而是为了婚姻更美满幸福。婚内财产约定的人主要有:
涉外婚姻者;再婚者;老年结婚者;新潮的年轻人。婚内财产约定的
内容:明确双方婚前财产的范围和归属;确立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
法以及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
务。婚内财产约定一经签订,不能轻易反悔。
举一个例子:贾某和刘某原系夫妻。2007年底,两人就离婚问
题进行协商。刘某书写字条一份,内容为:我与贾某由于买房和装修
共花费10万元。离婚后,我愿意给对方10万元,两年内还清。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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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离婚后,刘某没有按字条内容给贾某补偿款,贾某起诉要求刘某给
付。刘某辩称,该字条是在贾某胁迫下写的,没有法律效力。法院审
理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
约束力。刘某所写字条是经双方协商后,为解决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
完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刘某称该字条是在贾某胁
迫下书写,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后法院判决刘某支付贾某该款项。
“忠诚协议”的问题:实践中,当事人特别是女性要求明确约定
一方出现“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情形,离婚时须净身出户甚至高
额赔偿对方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中尤其以婚外情条款居多,但在目前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约定引发的纠纷,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也有所不
同。举一个例子:2008年5月,40岁的高某经人介绍与26岁的
李某相识。同年10月,他们共同购置了一套120平米的新房,并结
婚。因高某离过两次婚,初婚的李某就多长了一个心眼,便与高某签
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外遇或不忠诚对方,夫
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归无过错方所有。2010年3月,高某在外做生
意时认识一女子,不久两人同居。李某知道后,苦心规劝无果。2011
年3月,李某想到了那份婚姻忠诚协议,当即诉至法院,请求与高某
离婚,房子归自己所有。庭审中,高某见感情已经不可挽回,同意离
婚,但不愿意履行忠诚协议,认为那是当时叫李某高兴的一种轻易举
动。法院认为,李某与高某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
示,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都有能
力去预见和面对,故该婚姻忠诚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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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婚姻关系的解除
1、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优点:时间短、费用低、压力小;协议
离婚的缺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可能会隐藏有
后患;当事人从诉讼程序上有反悔的权利(只财产、子女抚养)。男女
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
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协议离婚常见的问题:(1)协议内容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
比如,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女儿归男方扶养;财产已分割完毕,
双方对此无异议。”这样的约定,在财产问题上漏洞较大。可能存在两
种理解,第一种是,既然财产分割已经完毕,说明财产已没必要分割,
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第二种,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
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依法分割。由于争议较大,
难以协商,最后只能诉诸法院。(2)银行存款的约定和处理。建议在
协议中,将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详细
列出,包括开户行、开户名、账号、存款余额、币种等。这样,离婚
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没有记载在离婚协议上的存款,便可以通过诉讼
要求分割。(3)前后有几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后签订的协议优
于先签订的协议;争议内容有处理的协议优于争议内容没有作出处理
的协议。(4)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效力问题。
举例:某男和某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某男离婚后将夫妻共同所有
的房子中自己的份额赠与儿子,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某
男反悔,主张房子产权没有发生变更。法院认为,某男在协议中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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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
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
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某男所属份额的房屋所有权仍归某男所有。(5)
抚养费的问题。一般判决不直接扶养孩子一方收入的20-30%作为抚
养费,如果对方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法院一般也不会判决一次
性给付。监护权双方都有,抚养关系可变更。(6)探望权的约定和处
理。建议约定的详细一些,如每周六下午五点女方在孩子学校门口接
走,当天晚上在女方住处住宿,周日晚上5点钟之前由女方送回男方
住处。
(7)户口迁移的问题。户口拒不迁出造成最大的问题就是心理的困扰
和房屋转让的不便。不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女方自离婚手续办理
完毕的3个月之内不自行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应向男方支付100
元的不便补偿;如男方在转让该房时,因为女方户口未迁出原因对房
价产生影响,女方应赔偿男方差价部分。其他还有随意更改子女姓名
权问题,容易造成男方拒绝按时支付抚养费。
2、诉讼离婚。法定离婚情形(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
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注解:有
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
有配偶,不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与之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
居住、生活,构成重婚。(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如报警记录、居委会调解笔录、验伤单、伤残鉴
定数等。(3)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注意收集相关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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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
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其他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艾
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
传染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
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
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
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
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
《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
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
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
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
违法、犯罪行为(如)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3、离婚中的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包
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的对象除夫或
妻外,还可以是其他家庭成员。暴力的形式可以是身体暴力,如踢打、
扇耳光等;也可以使精神暴力,如威胁、恐吓;还可以是性暴力,如
经常以暴力行为与配偶发生性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严重的。要求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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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6 20:51: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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