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讲稿

更新时间:2024-11-06 21:31:4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6日发
(作者:火车上可以带酒吗)

婚姻法讲座稿

各位学员:大家好。

一个人成年以后就面临恋爱、结婚生子、抚养子女成人、赡养老

人这一系列的程序,随后自己的子女长大又会重复这一程序,每个人

就这样历经辛苦、同时享受与子女、父母在一起的天伦之乐。今天我

们一起从婚姻法概述、家庭关系、婚姻法应用实务三个部分学习一下

婚姻法。

第一部分婚姻法概述

婚姻法有广义婚姻法和狭义婚姻法法之分。狭义婚姻法,是指调整

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广义的婚姻法,是指除调整夫

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外,还规范由婚姻关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

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属于广义的婚

姻法。另外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除了专门的婚姻法外,还包括继承

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有关法律中

对婚姻家庭问题所作的规定。

一、我国婚姻法的发展史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

法律。这部婚姻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

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

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为了肃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

该法还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收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借

1

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

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

之日起废止。1980年婚姻法共分五章37条,修订的具体内容有以下

六方面:一是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增加了保护老人合

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的内容。二是提高了法定婚龄,将1950年

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0周岁、女18周岁,修改为男不得早于

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禁止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通

婚,将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

从习惯”,修改为“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四是扩大了家庭

关系的调整范围,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

而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即祖父母、外祖父

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关系,兄弟姊妹间的关系等,扩大了调整

范围。五是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1950年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离婚的

条件,1980年婚姻法,一方面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另方

面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就明确地规定了准离或不准离的条件。六是增加了对违反婚姻法的

行为人依法制裁和强制执行的规定。总之,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健

全了法制,维护了公民的婚姻家庭的权益,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婚

姻家庭制度。

二、现行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1980年婚姻法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

维护社会,促进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

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包

括:一夫一妻制度遭到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的挑

战;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离婚时一方特别是妇女的财产权利和

探望权利得不到保障;婚姻家庭不稳定,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老年

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受虐待现象严重等。针对新情况、新问题,2001

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21次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修订后

共分六章,共51条,它是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从内容看可

以概括为五大突破:

修订后共分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

四章离婚、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51条,它是

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从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五大突破:

(一)提出了婚姻家庭建设的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精神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

员应当敬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一规定意义重大而深远,婚姻家庭的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的一个重要方面。古今中外,婚姻家庭问题既受道德规范的调整,又

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因为婚姻家庭问题不是纯粹的“私事”,而是带有

社会意义的大事。它关系到民族的兴旺、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的文明。

这一规定的必要性在于:其一、婚姻自由原则的要求。爱情是缔

结和维系婚姻的基础,男女结婚就是对爱情的承诺,就应当忠于爱情,

珍惜爱情。但是,爱情又是一种动态的感情,它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

3

之中。如果爱情已经消失,双方不再相爱,那么,离婚就是最明智的

选择。所以我们既保障结婚自由,也保障离婚自由。(爱尔兰法律规定

禁止离婚,担心一失足成千古恨,所以晚婚成了风俗)其二、一夫一妻

制的要求。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迄今为止,

一夫一妻制是男女结合的最文明、最佳的方式,世界各国绝大多数都

实行一夫一妻制(阿拉伯伊斯兰教国家,埃及、阿联酋等法律规定,

一个男子可以娶4个妻子,地位、物质、感情生活各方面一律平等,

且不得轻易离婚,若离婚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按照这个原则,任何公

开的、隐蔽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都是为道德和法律所不容的。其

三、符合国际社会惯例。不少国家和地区,如法、日、德、瑞士、意

大利和我国香港、澳门等地区都有类似的规定。

夫妻间发生了不忠实的行为如何处理?可视情节之轻重,承担相

应的责任。如进行道德谴责或(公职人员)给予政纪、党纪等处分,

或令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婚姻家庭问题,

需要运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来调整。

(二)补充了禁止性条款,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第3条作了两项补充:第一项补充规定了“禁止有配

偶者与他人同居”条款。《婚姻法》在禁止重婚的同时,禁止了有配偶

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这一规定有其针对性,改革开放以来,婚外性

关系不断增多,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数量上

看,有日益蔓延的趋势;从形式看,从隐蔽走向公开;从主体看,呈

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其危害性有三:冲击了家庭,损害了公民的权益;

4

挑战了一夫一妻制和计划生育国策;引发了腐败(情人一大)和恶

性案件。为了遏制这种丑恶行为,捍卫一夫一妻制;《婚姻法》明令禁

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这种违法行为,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

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项补充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家庭暴力是破坏婚

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家庭暴

力引发的女性犯罪、老人犯罪甚至于未成年人犯罪,也令人忧虑。国

际社会所说的家庭暴力概念比较宽泛,它包括三个内容:即肉体暴力、

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和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还有某些不同,但不论如

何界定其范围,施暴者的行为都是对受害者的一种侵害,都是为法律

所不容的。至于家庭暴力如何处理,这涉及到刑法、行政法规、民法

等多个领域。而《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从民事责任这个层次上表

明“禁止家庭暴力”是很必要的。

(三)增设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立法空白

1、婚姻无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违反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情

况时有发生。《婚姻法》在结婚一章中,用第10条、第11条、第12

条三个条款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内容。其一、无效婚姻的原因。如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其二、可撤销婚姻,这是指因胁

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要请求撤销,须在

一年内提出。其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被宣布为无

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自始无效,同居期间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5

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一方权益处理,子女问题适用婚

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

度,即:因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

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偿。这项制度其作用

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第一方面:填补无过失方的损害。损害赔偿作为

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最基本功能就是填补无过失方的损害。通过损

害赔偿,使无过失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在精神上得到慰藉。使无过

失方缓解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所受之痛苦,从而化解矛盾,有利于社

会。第二方面:制裁、预防违法行为。规定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

偿,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体现了“谁侵权、谁负责”

的精神。也就是说,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就一定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这是法律的正义性的要求。同时,对其他可能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的

人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四)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充实薄弱环节

1、夫妻财产制度。第一、从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17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分别规定了不同人

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二、规定了夫妻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婚

姻法》第18条规定结婚以后,夫妻双方仍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婚前

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赠

与合同中指明只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及专用的生活用品等。

第三、充实了约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6

形式以及约定的效力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2、亲子制度。父母、子女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依据总则第4

条的精神,《婚姻法》作了补充和修改。第一、强调了父母对子女的责

任感。如第21条、23条、25条都做了补充性的规定,要求父母加强

责任心,更好地履行教育、扶养和保护子女的义务,体现了“儿童优

先”的思想。第二、健全了祖孙间、兄弟妹间的关系。第28条规定

了祖孙间的扶养、赡养关系形成的原因,把“祖之子女、孙之父母无

力扶养或赡养”也补充祖孙间形成扶养、赡养关系的原因之一。第29

条在规定兄和弟妹的扶养关系的同时增加规定,“由兄妹扶养长大的

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妹

有扶养的义务”这两条规定就更加体现了敬老、养老抚幼的精神。

3、离婚制度。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离

婚制度的完善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方面:离婚条件的具体化,加强

了法律的可操作性。80年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

法定条件,这是概括主义的典型代表。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难

以操作。《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五种具体情形,加强了

可操作性,但这些情形仅仅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并不是离婚的必

备条件。第二方面:规定了离婚后的探望权,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探望子女时往往遭到对方的拒绝,

或者设置种种障碍不让探望。离婚解除的是婚姻关系,但割断不了父

母子女间的亲情。《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探望权而且还规定对

方应给予协助,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依法中

7

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应予恢复。

(五)加大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力度

1、补偿制度。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

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

作等作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主应当从

个人财产中予以补偿,这一规定不仅保护了弱者,而且体现了对家务

劳动价值的肯定。

2、经济帮助制度。第42条规定,离婚后,如一方生活困难,另

一主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

3、保护老人的婚姻。第30条指出:子女不得干涉老人再婚以及

再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此外,在保护军婚、财产分割、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等方面,也

做了保护弱者的有关规定。

第二部分家庭关系

所谓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家庭的存在而产生的一些法律关系,包

括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

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

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与弟妹之间的关系等。对于家庭关系,婚姻

法都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正确处理各种家庭关系,维护家庭

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发挥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有益作

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关系

8

夫妻关系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

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关系的总原则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总的原则性

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人格上的独

立和平等,是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具体说,主要是指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

有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尽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的不公平、不

合理现象存在。(耙耳朵)只有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才能平等行使

权利,平等履行义务,共同管理家务,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

(二)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1、夫妻的姓名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

权利,夫妻各自享有的姓名权不因婚姻生活的具体环境,双方的职业、

收入和彼此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任

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者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

假冒。(不影响夫妻双方自愿对姓名的特殊约定,如夫用妻姓、妻用夫

姓,薄谷开来)。

2、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

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有

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夫妻都有走向社会、从事生产劳动、参加工作、

获得报酬的经济上的独立权;二是夫妻都有参加文化学习、接受教育、

从事社会活动、交往的自由权。(富豪对富婆

9

3、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也就是说,妻子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丈

夫同样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不能片面地把责任推给一方。

4、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所谓扶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另

一方承担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另一方面,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

付给扶养费。婚姻法中,扶养仅指夫妻双方在生活上的互相供养,抚

养是指长辈对晚辈或兄对未成年弟妹的供养,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

的供养。

(三)夫妻财产关系

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从财产的归属

和管理角度划分,大体上有统一财产制(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价,移

转所有权于丈夫,妻子保留对该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已逐渐不被采用)、

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夫妻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将其联合在

一起,由丈夫管理,采纳的国家和地区较少)和分别财产制几种类型。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

和约定财产三种类型,并作出具体规定。(后面婚姻法应用实务中学习)

二、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是最近的血亲,是家庭的主要成员。自然血亲的父母子

女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实事发生,因血缘联系而形成固定的身份。父

母子女关系,有确定的社会内容,表现为一种相互对应的权利和义务

关系。婚姻法按照是否自然血亲把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

然血亲的,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另一类是拟制

10

血亲的,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上

述各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相

同的(第4条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

孤儿;(2)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

养的子女。第5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

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6条收养人应

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5周岁。即收养关

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间的抚养、赡养、继承等法律关系

就不存在了)。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法律

关系。

(一)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父母对子

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

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在家庭关系中关于子女赡养父母的协议,

有许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某种情况下没有法律效力。(比如:有两弟

兄签订了供养父母的家庭协议,大儿供养父亲、小儿供养妈,这样的

协议其实是侵犯了父母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因为大儿、小儿

的经济条件以及父母的身体条件可能差距很大,如果大儿条件差,无

力承担体弱多病的父亲的医疗费,小儿条件好依法应该承担父亲的部

分医药费,不能说只管妈不管爸;还有父母不可能同时去世,如果在

世的父或母只有一个儿子赡养,明显不合法。)

(二)子女对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11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子女对父

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的姓名权利;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一)祖孙间的关系

1、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的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

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条件),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抚养能

力的未成年(条件)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2、孙子女、外孙子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

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条件应该成年),对于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

赡养(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3、祖孙间的继承权。继承法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

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第一

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可继承孙

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

祖父母死亡时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或者作为第

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妹)继承人

继承遗产。

(二)兄、与弟、妹的关系

1、兄、对弟、妹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条件),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条件)弟、妹,有

扶养义务。

12

2、弟、妹对兄、的扶养义务。条件:一是弟妹由兄扶养长大;

二是弟妹必须具有承担扶养兄的能力;三是兄必须处于缺乏劳动

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状况。

3、兄弟妹间的继承权。继承法规定,兄弟妹间的相互享有继

承权,只不过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

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才实际产生继承。

第三部分婚姻法应用实务

一、婚前的若干法律问题

1、结婚的法律意义。(1)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结婚之后

不能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

务一方由于客观原因生活困难,另一方有义务在经济上给予支持。(3)

婚后夫妻之间有财产共有的权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即使男方月收入

10万元,女方月收入100元,婚后都属于两个人共有,双方有平等的

支配权。(4)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婚后夫妻一方死亡,除

非留有遗嘱,另一方有权继承一方生前的财产。

2、彩礼和嫁妆的争议,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

针对广大农村现在存在的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婚姻

法》司法解释(二)凡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彩礼符合下列三

种情况的可以返还:①接受彩礼之后,没有结婚的;②接受了彩礼,

也结了婚,但是没有同居的,总之就是并没有象夫妻一样生活的就可

以返还;③给付彩礼的一方因为给付行为而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也

可以要求返不彩礼。生活困难并不是说你给了彩礼之后,生活就比以

13

前困难了,而是说因为你给付了彩礼,你的生活标准就达不到当地最

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这才叫生活困难,这一块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况:在结婚登记之前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女

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女方所有。举例:一男一女

是先办酒,后领结婚证。婚后感情不和准备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

于女方父母在结婚仪式上陪送的大约值6万块钱的嫁妆该归谁所有发

生争议。男方认为是送给双方的,应该两个人平分;而女方认为是送

给自己一个人的,应该归自己一个人所有。正确的应该是归女方个人

所有。

结婚登记之后陪送的嫁妆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若有

财产约定,则应当依照约定处理。还是前面的例子,如果双方是先领

证,后办酒。在办酒时女方父母陪送了6万块钱嫁妆。如果没有指明

是送给女方个人,那么就是送给两个人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若干问题

1、分居。首先纠正一个错误观念。许多人认为,分居满两年就“自

动离婚”了。这是不对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分居情形有两点:

一是时间上要求满两年;二是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例如

男方去外地工作两年,夫妻感情还不错。这就不符合。如何证明分居。

一个有效的证据是“分居协议”。再则就是一些证人证言。需要注意的

是,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等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

14

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

产权(专利、商标、著作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⑤男女双方实

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

补偿费;⑥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虽房屋权

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⑦其他应当归共

同所有的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

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

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⑥其他应当归一

方的财产。

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一方婚后以其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

也归夫妻共同所有。举例:男方有婚前财产30万。结婚之后,用这

30万买了股票,结果赚了10万块。那么,虽然这30万不是夫妻共

同财产,但是赚的10万却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

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

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

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支配问题(家事代理权)《婚姻法》第17

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句话应该这样来理

解: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

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

15

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

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

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举几个例子:

例一:赵兰在春节期间独自一人逛商场,用夫妻共同财产买了一

台电视机。丈夫魏刚不同意该买卖,向商场主张无效,这样做可以吗?

答案是不可以。例二:赵兰决定去欧洲旅游两个月,预计花费10万

元,将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则赵兰应当与魏刚协商,互相尊重、共

同决定。例三:离婚前,赵兰用伪造的单身证明将与魏刚共有的房产

出售给他人。得知情况的魏刚将赵兰和买房人一起告上法庭。法院判

决驳回魏刚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魏刚只能向赵兰请求赔

偿。(隆昌巫刚协议离婚后,人冒充前妻将归前妻所有房屋卖掉。)

(3)婚内财产约定(含忠诚协议)

正如买保险不是为了想发生事故,婚内财产约定也不是为了日后

离婚方便,而是为了婚姻更美满幸福。婚内财产约定的人主要有:

涉外婚姻者;再婚者;老年结婚者;新潮的年轻人。婚内财产约定的

内容:明确双方婚前财产的范围和归属;确立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

法以及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

务。婚内财产约定一经签订,不能轻易反悔。

举一个例子:贾某和刘某原系夫妻。2007年底,两人就离婚问

题进行协商。刘某书写字条一份,内容为:我与贾某由于买房和装修

共花费10万元。离婚后,我愿意给对方10万元,两年内还清。双

16

方离婚后,刘某没有按字条内容给贾某补偿款,贾某起诉要求刘某给

付。刘某辩称,该字条是在贾某胁迫下写的,没有法律效力。法院审

理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

约束力。刘某所写字条是经双方协商后,为解决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

完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刘某称该字条是在贾某胁

迫下书写,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后法院判决刘某支付贾某该款项。

“忠诚协议”的问题:实践中,当事人特别是女性要求明确约定

一方出现“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情形,离婚时须净身出户甚至高

额赔偿对方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中尤其以婚外情条款居多,但在目前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约定引发的纠纷,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也有所不

同。举一个例子:2008年5月,40岁的高某经人介绍与26岁的

李某相识。同年10月,他们共同购置了一套120平米的新房,并结

婚。因高某离过两次婚,初婚的李某就多长了一个心眼,便与高某签

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外遇或不忠诚对方,夫

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归无过错方所有。2010年3月,高某在外做生

意时认识一女子,不久两人同居。李某知道后,苦心规劝无果。2011

年3月,李某想到了那份婚姻忠诚协议,当即诉至法院,请求与高某

离婚,房子归自己所有。庭审中,高某见感情已经不可挽回,同意离

婚,但不愿意履行忠诚协议,认为那是当时叫李某高兴的一种轻易举

动。法院认为,李某与高某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

示,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都有能

力去预见和面对,故该婚姻忠诚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17

三、婚姻关系的解除

1、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优点:时间短、费用低、压力小;协议

离婚的缺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可能会隐藏有

后患;当事人从诉讼程序上有反悔的权利(只财产、子女抚养)。男女

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

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协议离婚常见的问题:(1)协议内容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

比如,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女儿归男方扶养;财产已分割完毕,

双方对此无异议。”这样的约定,在财产问题上漏洞较大。可能存在两

种理解,第一种是,既然财产分割已经完毕,说明财产已没必要分割,

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第二种,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

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依法分割。由于争议较大,

难以协商,最后只能诉诸法院。(2)银行存款的约定和处理。建议在

协议中,将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详细

列出,包括开户行、开户名、账号、存款余额、币种等。这样,离婚

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没有记载在离婚协议上的存款,便可以通过诉讼

要求分割。(3)前后有几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后签订的协议优

于先签订的协议;争议内容有处理的协议优于争议内容没有作出处理

的协议。(4)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效力问题。

举例:某男和某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某男离婚后将夫妻共同所有

的房子中自己的份额赠与儿子,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某

男反悔,主张房子产权没有发生变更。法院认为,某男在协议中将自

18

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

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

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某男所属份额的房屋所有权仍归某男所有。(5)

抚养费的问题。一般判决不直接扶养孩子一方收入的20-30%作为抚

养费,如果对方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法院一般也不会判决一次

性给付。监护权双方都有,抚养关系可变更。(6)探望权的约定和处

理。建议约定的详细一些,如每周六下午五点女方在孩子学校门口接

走,当天晚上在女方住处住宿,周日晚上5点钟之前由女方送回男方

住处。

(7)户口迁移的问题。户口拒不迁出造成最大的问题就是心理的困扰

和房屋转让的不便。不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女方自离婚手续办理

完毕的3个月之内不自行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应向男方支付100

元的不便补偿;如男方在转让该房时,因为女方户口未迁出原因对房

价产生影响,女方应赔偿男方差价部分。其他还有随意更改子女姓名

权问题,容易造成男方拒绝按时支付抚养费。

2、诉讼离婚。法定离婚情形(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

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注解:有

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

有配偶,不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与之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

居住、生活,构成重婚。(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如报警记录、居委会调解笔录、验伤单、伤残鉴

定数等。(3)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注意收集相关的行政

19

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

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其他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艾

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

传染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

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

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

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

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

《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

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

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

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

违法、犯罪行为(如)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3、离婚中的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包

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的对象除夫或

妻外,还可以是其他家庭成员。暴力的形式可以是身体暴力,如踢打、

扇耳光等;也可以使精神暴力,如威胁、恐吓;还可以是性暴力,如

经常以暴力行为与配偶发生性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严重的。要求损害

20


本文发布于:2022-08-06 20:51: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6005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婚姻法律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