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更新时间:2024-11-06 21:38:0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6日发
(作者:空账)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

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

姓名:王研

年级:2016

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

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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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七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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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

[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

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

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

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

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

假想公案。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

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

受害人。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

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

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

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正是他勾起

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

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以来保全其他

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

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

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

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原因如

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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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

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

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

死一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那么所有人便

都会死在洞穴之中,无人生还。

人活着才会受到道德的规制,人一旦死了,只能被后人评价,却无法再受

到道德的约束。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几个人为了活下去,求生是作为人的本

能,生命不能轻言放弃,因此单从求生的目的上来说,无可指摘。

再次,判决无罪的主要的理由在于紧急避险。因此,我将在第二个问题里

来阐述。

(2)如何理解紧急避险的正当性?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

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按照上述定义,虽然行为造成了某种法益的损害,但由于避免现实危险、

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因此是可以阻却违法事由的,具有正当性。

从该案中,对于紧急避险涉及到对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其他人的生命。

如果说生命是等价的,那么就可以用牺牲生命的方法来保护等价的生命,尤其

是可以用牺牲一个人的生命的方法保护多数人的生命。可是,生命时人格的基

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比较的,法秩序不允许将人的生命作

为实现任何目的的手段。在此意义上说,将生命作为手段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那么,即便是以牺牲威特摩尔的生命来进行紧急避险,其行为也是违法的。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对生命的紧急避险,能够成立违法阻却事由的,

有以下几种情况:1、被牺牲者同意牺牲自己以保护他人生命时,对之实施避险

的;2、被牺牲者已被特定化,即使不对之实施紧急避险也会立即牺牲时,对之

实施避险的;3、被牺牲者客观上不可能行使自主决定权,尤其是不可能行使防

卫权时,对之实施避险的;4、被牺牲者死亡的危险性大于其他人,如果不实施

紧急避险,被牺牲者首先牺牲时,对之实施紧急避险的;5、被牺牲者成为导致

他人死亡的危险源时,对之实施紧急避险的;6、为了保护多数人的生命而牺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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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少数有过错地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人。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看,理性的一般人都会同意在上述几种情况下牺牲

特定人的生命。威特摩尔的死是符合上述情况的,虽然威特摩尔撤回抽签的决

定,但最后他还是被抽中,成为特定化的被牺牲的那一个人。所以说,几人的

行为是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但,四人的行为仍然会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不是因为杀人,而是因为

吃人。因为,不论在哪种情况下来说,吃人都不会为一般人所接受。甚至在自

然法学派的视角下来看,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新自然法学派以富勒为代表的人

认为,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

事关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方式,法律的外在道德事关法律所

【2】要达到的实质目标。

法律的内在本质不能脱离道德的规制,因此,即便四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

正当性,但并不代表他们的行为不受道德的谴责。受到谴责的并非求生的欲望,

而是吃人的行为。我们之所以为人,就是因为我们是理性的人,受道德的约束,

知道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因此,他们即便被判无罪,也要背负着道德的谴

责。

(3)决定法官裁判的最根本因素是什么?

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那么便背负起道德的责任承担着衡量公正的天平。

我认为,法官裁判的最根本的因素便是他内心的那一道善良公正的道德律令,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的调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每一个案子都得

到应有的公正的审判。当然,这只是个美好的愿望罢了。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和道德的冲突便使得法官无法彻底作出符合公

正的审判,因此,从道德上讲,如果法官严格遵守了一条不公的法律,那么就

说明,在同类案件出现的情况下,法官已经放弃了对道德的彻底遵守,而沦为

了尊崇法律进行裁判的工具。如此一来,法官的能动的自由裁量权便成了虚无。

就该案来说,法律与道德出现了冲突,无论法官坚持哪一种道德,遵守了

哪一系列法律进行裁判,都会被人看成是不公正的做法。那么,在如此两难的

情况下,法官唯一能够尊照裁判的便是他在不与法律抵触的情况下,寻一种

符合他所理解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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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官确定,背后的道德权利所提供的理由如此之强,以至于他具有

一种竭尽所能支持这些权利的道德责任。他或许必须撒谎,因为除非他被理解

为正在以自己的官方角说这些法律权利与他所确信的存在状态不同,否则他

【3】就不能带来任何帮助。”我们的法官便是在这种用撒谎的方式来寻求法律的另

一种含义,因此才会有一次又一次的修法,法律才会一次又一次的被注入新的

适应社会发展的活力。这同样是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的。即,法官的内心

的公正在某一个角度上促使法律的发展与变革。

[启示]从上述对问题的阐述和对假想案件的分析,我虽然赞同判决无罪的这

种观点,但是现实是矛盾的,道德和法律也始终存在着一些不可调和的矛盾。

法官在居中作出裁判的过程,便是对法律和道德的取舍的过程。我个人认为,

人民的权利并非天赋人权,人民的一切权利都是在追求自由的过程中,通过革

命通过战争的手段等暴力手段争取来的。当人们受到了压迫,认为自己的人身

权,财产权遭受到了非法的侵害,不公平的对待。那么,人民便会通过反抗,

通过革命,通过战争的方式来获得这种权利。

最后,引用艾伦·德肖维茨的话,“由于权利是获得自由与公平的过程而非

目的本身,因而权利的斗争永远没有获胜的一天。由于恶行总是存在,因此权

【4】利也永远长存。”

参考文献:

[1]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

馆2005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228页

[3]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第326-327页。

[4]艾伦·德肖维茨《你的权利从哪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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