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案例解析及分析

更新时间:2024-11-07 10:38:3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6日发
(作者:广西来宾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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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案例

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

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

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

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商务部称,至

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

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

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

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

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

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

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

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

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

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

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

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

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

位的新闻报道,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及有关基础性数据的证据能够使本院确信该市

场份额的确定源于科学、客观的分析,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

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

其次,《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通过自身的发展形成规模经济,从而占据一定的市场支配

地位,《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

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如果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也没有产生破坏市场

竞争秩序的后果,即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全民医药

网的自然排名结果实施了减少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但其行为是对全民医药网存在“垃

圾外链”行为进行的处罚。被告在其网站的相关页面上向社会公众公布了百度搜索引擎的算

法规则及针对作弊行为的处罚方式,原告完全有途径了解百度搜索反对网站设置“垃圾外链”

的行为,并会对这种行为实施处罚。而且,其处罚措施针对的是所有设置了“垃圾外链”的

被搜索网站而非单独指向全民医药网。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其经营的全民医药网确实存

在“垃圾外链”。上述反作弊机制的实施是为了使搜索结果更为真实和可靠,从而保证广大

搜索引擎用户的利益,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采取的上述措施对原告而言存在歧视

性或者胁迫性,故被告基于全民医药网存在大量“垃圾外链”的事实而对其实施了减少自然

排名部分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是正当的,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综上,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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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院依据《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

的全部诉讼请求。

3、四家防伪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起反垄断诉讼

在《反垄断法》实施首日,律师周泽代理北京兆信、东方惠科、中社网盟、恒信数码四家北

京防伪企业,对在与防伪企业经营同类营业的中信国检公司持有30%干股,并强制推广中信国

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业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提起反垄断法诉讼。

经营电子监管网的中信国检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协议合资成立的。合资公司的营利模

式就是:在质量监管平台中,每件产品均会获发一个独有编码,而该产品之物流信息将实时

送回中央数据库;消费者如对产品有怀疑,可透过流动电话、固网电话或互联网等不同电信

渠道验证真伪。按照现时计划,合资公司会向消费者收取查询费用,另向制造商收取数据管

理、编配独有编码及可能收取会员费用。

中信21世纪对成立合资公司的公告表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0,000元的中信国检由中

信21世纪电讯拥有50%权益,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拥有30%权益,其余20%权益则

由中国华信邮电拥有。合资公司中应由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以现金出资的人民币

18,000,000元是由中信21世纪垫付的。(中信用21世纪的垫款以日后从合资公司收取之股

息偿还,不收取利息,还款方式为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将应用其于合资公司每次溢利分派

之30%偿付有关垫款,直至清还全部垫款为止。“订立合资协议之三方将不会在中国从事任

何或会对合资公司构成竞争之业务”。显然,中信21世纪通过其旗下的中信21世纪电讯与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与中国华信邮电成立合资公司,就是为了经营国家质检总局的产品质

量监督权力。

从2005年4月开始,被告国家质检总局不断推广一家名为“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

称中信国检)的企业经营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下称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要求

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供消费者向该网站查询。入网企业需缴纳数

据维护费,消费者查询需支付查询信息费和电话费。

为了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被告国家质检总局从2005年4月到目前为止,单独或联

合其他国家机关挂名,发布了近百个文件,同时还多次召开现场会、片会,由国家质检总局

的有关领导出席会议,发表讲话,督促各地企业对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另外,被告国

家质检总局还通过由该局领导接受媒体访谈、到地方检查等方式,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

务。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为了推广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国家质检总局还邀请香港著名艺人

刘德华担任电子监管网的形象代言人——一个中央国家机关行政措施竟然需要靠明星来号

召推广!?

2007年12月,被告国家质检总局又发布《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

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

用电器、人造板、电线电缆、农资、燃气用具、劳动防护用品、电热毯、化妆品9大类69

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

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向新华社记者透露,截至2008年6月30日12时,入网企业

已达58465家,按照电子监管网入网收费标准每家企业600元/年,电子监管网仅企业

入网收费一项就十分可观。如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产品生产企业全面入网,电子监

管网仅从企业收取的入网费就是一个天文数字。

原告作为与中信国检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与防伪行业的不少企业一样,都已经从事多年企

业防伪服务,并有大量客户对产品赋码加入相应防伪企业经营的网络。国家质检总局推广中

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使中信国检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中形成独家垄断的地

位,严重损害了原告及防伪行业其他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目前,已经有一些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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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伪公司因此倒闭,原告的经营业务也受到了了严重冲击,近于停业。如果国家质检总局的

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原告及已经存在了12年的整个防伪行业所有企业都将面临倒

闭的命运。

5、广西部分地区米粉串通涨价

2009年11月1日,南宁市鲜一阁食品厂负责人阙之和召集南宁市17家米粉厂举行会议,

提出通过承包、联营、入股及分红等方式,整合南宁市米粉生产行业的方案和米粉涨价的设

想。经过协商,最终有9家米粉生产企业与阙之和签订承包合同;有1家签订联营协议。2009

年12月16日,包括鲜一阁在内的南宁市16家米粉厂再次召开会议,商讨涨价事宜并达成

共识。涨价前夕,18家米粉厂还采用打电话的形式进行联系与沟通,交换联合涨价的意见。

2010年1月1日起,上述18家米粉厂联合涨价;其余生产厂家跟风涨价。

南宁市米粉涨价后,柳州市部分米粉生产厂家负责人主动与阙之和联系,商讨米粉涨价问题。

2010年1月上、中旬,柳州市15家米粉厂负责人先后3次召开会议,商讨与阙之和合作经

营和统一涨价问题。同时,阙之和与柳州兄弟等米粉厂负责人通过利诱、胁迫等手段,向柳

州市各米粉生产厂家施加压力。最终协商决定自1月21日起,各米粉生产厂家统一提高出

厂价格,并与阙之和签订了合作利润分成协议。

案情查清后,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区别情况、分类处理的原则,依法对涉案米粉生产厂共33

家实施了行政处罚。其中,对南宁市鲜一阁食品厂和柳州市兄弟、永财两家米粉生产厂共3

家涨价组织者分别处以10万元;对参与串通涨价的米粉厂共18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

处以3—8万元;对主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提供重大线索并主动改正错误的

米粉厂共12家给予警告,免于经济处罚。此外,对少数跟风涨价的米粉生产厂下发了提醒

告诫书,要求进一步加强价格自律,自觉维护良好市场价格秩序。

6、三协会制定《图书公平交易规则》被指违反反垄断法

2010年1月8日,由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联合

制定了《图书公平交易规则》(以下简称《规则》),针对此《规则》中部分新书不得打折、

特别是网上书店卖新书也不得低于8.5折的规定涉嫌违反了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共

有4点。

一、涉嫌价格垄断。此《规则》是以行规形式出现的,行业规范应该是合理、合法,促进市

场竞争,达到拉动消费需求,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但《规则》通过行规形式设定了统

一的市场销售商品最低折扣限制,变相统一了经营者商品的最低价格。使经营者借助行规形

成协同行为,达成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默示协议、决定,涉嫌价格垄断。涉嫌违反

了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以“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

议及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

二、限制竞争。制定统一的定价标准及商品最低折扣,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经

营者在合法的范围内拥有自主定价权,这种权利是自行实施的,而通过行规的形式联合定价

或设定价格标准,则构成具有排他性的行业价格垄断,限制了竞争。

三、行业组织利用制定行规或行业标准,以保护部分企业利益为目的,达成行业内部的价格

统一规定,涉嫌违反了反垄断法中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法律禁止的相关垄

断行为的规定。

四、经营者利用行规协同联合定价行为,其直接后果是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行规形式

的垄断行为使经营者达成统一,要求其他的经营者也直接或间接向行规靠拢,从而使消费者

被迫接受统一价格,无法选择或选择范围减少,从而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

权。同时类似的行业规定的直接后果将降低市场竞争程度,不利于扩大消费,不利于促进文

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不利于提高消费者精神消费质量,更不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整体目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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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国政府诉微软垄断案

1975年,微软公司创立。1980年,微软公司被选择为国际商用机器公司(IBM)的个人电

脑设计操作系统,逐渐占据了全球磁盘操作和视窗操作软件制造领域的优势地位。1990年,

微软公司与IBM公司PC操作系统发生争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微软是否把MS-DOS与

应用软件捆绑在一起销售展开调查,指控微软在其操作系统中故意设置隐瞒代码,妨碍竞争

对手应用程序的运行。1993年,联邦委员会两次调查受挫,司法部接管调查。这一时期正

值微软开发“视窗”(windows)操作系统之际,许多软件厂商认为该软件将使微软更加具

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部把调查重点放在了视窗系统上。1994年7月,

司法部对微软第一次提起反托拉斯诉讼,称微软与原始设备制造商(OEM)签订排他性和反

竞争性的授权协议,阻止OEM使用微软竞争对手的操作系统。经过法院审理和双方协商,

微软公司与司法部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据此作出同意令(ConsentDecree),微软同意修改与

个人电脑生产商的软件使用合约,允许其他软件生产商与其进行正当竞争,从而结束了长达

一年多的调查。同意令1995年生效。根据这项协议,微软公司在向个人电脑制造商发放“视

窗95”(windows95)使用许可证时不能附加其他条件,但这并不阻止微软开发集成产品

(integratedproducts)。1996年9月,司法部反托拉斯司着手对windows95整合软件IE浏

览器的销售方式进行调查。这一时期,全球因特网服务领域崛起包括网景公司、太阳微系统

公司在内的优秀企业。这些公司的迅速发展使微软很快意识到自己的失误,于是微软在所有

操作系统中加入因特网浏览功能,将IE浏览器软件免费提供给电脑制造商。这一做法使网

景公司的市场份额迅速从80%降到62%,微软的份额则从零猛增至36%,因此招致网景等

公司的极大不满,也引起司法部的注意。

1997年10月,美司法部向哥伦比亚联邦法院提出申请,称微软公司将安装IE作为电脑制造

商申请“windows95”使用许可条件的做法严重违反了1995年签订的协议,要求法院判决

微软遵守1995年生效的同意令。微软认为,IE不仅是windows95上运行的应用软件,而且

属于操作系统的整合部件,IE扩展了windows95的现有部件,不能简单卸载。12月,杰克

逊法官作出初审判决,认为同意令没有就“整合产品”给予明确定义和限定范围,司法部没

有充分证明微软违反了同意令中的禁止规定,于是驳回司法部的请求。但是,法官宣布了另

一项临时裁定(PreliminaryInjunction),在法院做出进一步判决之前,禁止微软把安装IE浏

览器作为PC制造商申请其操作系统使用许可的条件,迫使微软公司暂时停止捆绑销售计划。

1998年5月18日,美国司法部部长和20个州的总检察官对微软提出反垄断诉讼,开始了

“世纪末的审判”。司法部对控微提出6项指控:引诱网景公司(ETSCAPE)不与其竞争;

与因特网服务商和在线服务商签订排他性协议;与因特网内容服务商签订排他性协议;在合

同中限制电脑制造商修改和自定义电脑启动顺序和电脑屏幕;与windows95捆绑销售因特

网浏览器软件;与windows98捆绑销售因特网浏览器软件。从1998年10月19日开始至1999

年6月24日,在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里,美国政府和微软公司分别指派证人出庭就双方的

指控或者辩护进行作证。在此期间,美国在线公司宣布与网景公司合并,在此计划宣布后,

南卡罗莱纳州推出了诉讼联盟。1999年11月5日,杰克逊法官作出“事实认定书”,也称

初步判决书,认为:微软非法利用了自己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来排挤竞争对手,排

除自己面临的潜在危险以继续维持自己的垄断。

2000年4月3日,微软被判违反《谢尔曼法》。4月28日,美国司法部和17个州要求杰克

逊将微软分割为两家公司。6月7日,杰克逊法官作出裁决,要求微软必须拆分为两个公司,

一家经营windows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另一家经营office等应用软件和包括IE浏览器在内

的网络业务。2001年6月,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杰克逊分割微软的判决,但

维持了微软是一家违法垄断公司的判决。8月,杰克逊法官因违反司法程序、向媒体泄漏案

件审理内情而被解职,科林·科拉尔·科特琳被任命接替杰克逊,全权负责对微软反垄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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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审理。9月6日,司法部宣布不再寻求通过分割的方式来处罚微软,并且撤销了有关微软

非法将其网络浏览器和“视窗”操作系统捆绑在一起的指控。11月上旬,微软和美国司法

部达成妥协,条件是:微软同意PC制造商可以自由选择视窗桌面,微软公开视窗软件部分

源代码,使微软竞争者能够在操作系统上编写应用程序。2002年11月,科特琳宣布,同意

微软和司法部达成的反托拉斯和解协议的绝大部分内容。和解协议内容包括:阻止微软参与

可能损及竞争对手的排他性交易;要求电脑制造商使用统一的合同条款;允许制造商和客户

去除标志一些微软特征的图符;要求微软公布部分技术数据,使软件开发商编写的Windows

应用程序能够具有与微软产品相当的性能。2003年10月,微软声称同意支付约2亿美元作

为对5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的消费者集体诉讼的和解费用。此前,微软已就10个州的集体

诉讼达成了和解,和解费用总计为15.5亿美元。(以上背景资料由谷歌搜索引擎提供)

8、中国银联

中国银联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由八十多家国内金融机构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服

务机构,注册资本16.5亿元人民币。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成立,总部设在上海。公司

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与现代公司经营机制,建立和运营广泛、高效的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

络系统,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实现高效率的银行卡跨行通用及业务的联合发展,

并推广普及银联卡,积极改善受理环境,推动我国银行卡产业的迅速发展,把银联品牌建设

成为国际主要银行卡品牌,实现"中国人走到哪里,银联卡用到哪里”。截至2008年6月

底,境内发卡机构152家,发卡总量超过16亿张。境内银联受理商户达到93万户,POS

机145万台,ATM机14万台,分别是中国银联成立前(2001年底)的6.2倍、6.7倍和3.7倍。

大中城市规模以上商户普遍受理银行卡,中小城市受理商户普及率迅速提高。

9、差别待遇

从1998年起,原告李方平就在北京工作、生活,数年前,他在中国网通北京市分公司处报

装固定电话时获悉,根据北京网通的格式合同第2条规定,由于自己的户口不在北京,只能

按照网通要求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或者办理预付费业务。北京网通开始推广“亲情1+”

业务,其中许多特别优惠的套餐,网通在业务办理条件中规定,“本业务只限于后付费普通

固定电话公众客户办理。”此后,网通又陆续推出升级版“亲情1+”等许多资费优惠活动,

但李方平没有选择这些服务的权利。李方平认为,北京网通凭借其在北京地区的垄断地位,

借以维持对预付费用户的差别待遇,其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

也完全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的垄断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

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于是,在《反垄断法》正式实施的

第一天,李方平将北京网通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利用其垄断地位

在“亲情1+”服务条件上对原告实行差别待遇的格式合同条款及业务公告违法;判令被告

向原告提供“亲情1+”业务的服务;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元。

10、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

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

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

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

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

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

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

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

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

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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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三菱参与石墨电极价格协议被罚

在2000年,日本三菱公司因为被指控参与了一个固定石墨电极价格的国际卡特尔,被美国

司法部征收了1亿3千4百万美元的罚金。

12、两大国际拍卖行商定佣金被罚

英国的克里斯蒂(Christie)拍卖行和美国的苏斯比(Sotheby)拍卖行作为国际上两家最著

名的拍卖行,因商定佣金的价格被指控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最后,这两家拍卖行不仅被课

以巨额罚金,它们的总裁还面临着刑事监禁。

13、法院滥用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如何规制?

2004年1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京高法发[2004]2号文发布了《关于民商事国际司

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文第十二条规定:“高级法院建立翻

译机构名册。法院或当事人委托翻译的,应从翻译机构名册中选择,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2004年3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京高法发[2004]56号文向北京市各级法院下发了

《关于确定第一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翻译机构名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

知》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高级法院

建立翻译机构名册,法院或当事人委托翻译的,应从翻译机构名册中选择。经翻译机构申报

材料和高院遴选等程序,现初步确定并公布第一批翻译机构名册。国际司法协助文书需要翻

译的,应由本翻译机构名册中的翻译机构承担翻译任务,译文应加盖在高院备案的翻译机构

专用章”。北京高法在通知中“确定”了第一批五家翻译公司。时至今日,已近七年,并没

有看到北京高法公布第二批翻译公司。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8]第95号更新时间:2009-12-16

中华人民共和商务部收到英博集团公司(IBEV.V./S.A.)收购AB公司

(AHEUSER-BUSCHCOMPAIESIC.)的反垄断申报材料,经审查,决定如下:一、审查

程序。2008年9月10日,英博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10月17日和10月23日,

英博公司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0月27日,商务部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发出了

立案通知。二、审查决定。立案后,商务部对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征求了政府有关部

门的意见,听取了相关啤酒行业协会、国内主要啤酒生产企业、啤酒原料生产企业以及啤酒

产品销售商的意见,根据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决定对此项并购不予禁止。

三、附加的限制性条件。鉴于此项并购规模巨大,合并后新企业市场份额较大,竞争实力

明显增强,为了减少可能对中国啤酒未来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对审查决定附加

限制性条件,要求英博公司履行如下义务:

1、不得增加AB公司在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现有27%的持股比例;

2、如果英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股东发生变化,必须及时通报商务部;

3、不得增加英博公司在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现有28.56%的持股比例;

4、不得寻求持有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和北京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的股份;

如果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承诺,英博公司必须事先向商务部及时进行申报,商务部批准前,不

得实施。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类似案例有:

松下株式会社(简称“松下公司”)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简称“三洋公司”)的经营者集

中反垄断申报

美国辉瑞公司(简称“辉瑞公司”)收购美国惠氏公司(简称“惠氏公司”)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申报

美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通用汽车)拟收购美国德尔福公司(简称德尔福)的经营者

集中反垄断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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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康师傅方便面现垄断口水战

据AC尼尔森2009年12月的调研数据显示,康师傅方便面销售量与销售额的市场占有率分

别为41.7%及54.6%。康师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份额是多年来苦心经营的成果,我们并没有

垄断市场,也不存在利用旗下„福满多‟品牌搞低价竞争的情形。针对白象方面关于康师傅

旗下“福满多”品牌低价倾销的指责,康师傅上述负责人表示,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品牌,

“福满多”生产1-1.5元的方便面,目前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约为12%。“目前在低端面领

域,参与竞争的企业众多,但是品质方面则参差不齐。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面品牌,福满

多之所以将价格定在1-1.5元/包,就在于要确保低端市场的品质,避免消费者由于食用不安

全和低质量的方便面,从而对整个方便面行业产生负面印象。”

按照中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认定一家企业在行业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

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

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不过,《反垄断法》同时也规定,只有存在“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才应被打击。从康师傅占有54.6%这一销售份额来看,认定为“市场

支配地位”应该没有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康师傅是否是“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

价销售商品”,在这一方面,需要足够的证据支持,才能认定为垄断。

16、腾讯与360之战

11月3日下午腾讯向用户宣布:在360公司停止对QQ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决

定将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与此同时,腾讯还宣布,QQ空间宣布不

支持360浏览器访问。显然,腾讯起码没有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而是将一道明显带有“格

式合同”彩的条款交给用户选择:要么卸载360,否则你无法使用QQ。对于大量的用户

而言,其在使用QQ的同时,也在使用360,也就是说,用户选择同时使用360和QQ的选

择权,事实上已经被腾讯的声明所剥夺。而且,考虑到一些腾讯的用户属于付费用户,腾讯

用如此野蛮无礼的行为逼迫用户停用QQ的我话,也违背了契约上的基本承诺。360的QQ

保镖针对腾讯QQ的行为是否属于劫持和破坏的“外挂”行为恐怕有点勉为其难,但就腾讯

给用户给出的选择题而言,则很显然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做法律层面的判断比技术层面要

简单的多。作为行业老大,作为一个市值3000亿港币的上市公司,腾讯的确拥有牛气的资

格,起码在中国,目前要挑战腾讯龙头老大地位的企业还没有出现,其QQ软件的6亿用户

就是明证,这个优势应该无人撼动。在这种情况下,腾讯底气十足的逼迫用户做出选择,答

案就很清楚了。尽管用户做出选择很难,但腾讯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依然非常简单。

这是一种再典型不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三

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腾讯都基本沾边:其一,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

行交易;其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

者进行交易;其三,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在

全球IT行业都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一个软件生产商可以肆意的决定自己软件的兼容环境,

人为排斥其他的软件,这是前所未有的,微软不敢,苹果不敢,雅虎不敢,MS不敢,而

中国的腾讯却毅然决然将自己划入用户的对立面。

17、反垄断法对汽车行业及其销售模式的影响

1)汽车“最低限价将会终止”

目前,国内汽车生产厂家都对经销商规定了该品牌的指导价,也就是最低限价。有人认为这

种做法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4条第2款“禁止经营者对交易相对人限定向第3人转售商

品的最低价格。”

分析:此言论是对《反垄断法》简单、片面的理解。《反垄断法》禁止2类垄断协议:除第

13条所述的汽车生产商之间制定限制竞争的横向协议外,还有第14条禁止经营企业和交易

对方之间的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制的核心是危害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汽车厂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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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销商销售汽车进行最低限价是否要被禁止,关键要看汽车厂商的限价行为是否危害到了

市场竞争。从表面看,汽车生产商对每种品牌的汽车进行最低限价,完全符合《反垄断法》

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但结合该法第15条,只有汽车生产商的限价行为具有限制竞争之目

的时,才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制定最低限价和禁止跨区域销售,是汽车

市场销售的基本规则,否则市场就会乱掉。如果汽车生产企业不规范价格,对不同地区的消

费者也是不公平的。结论:汽车生产商的最低限价行为不一定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

行为。

2)“限制跨区销售政策将会终止”

备受争议的第2点是“汽车生产商限制经销商跨区销售”,有人认为此做法违反了《反垄断

法》第13条第3款“禁止经营者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有些媒体还援引了“欧

盟处罚大众公司的案例”:“欧盟《反垄断法》规定„由汽车生产厂家指定零售商、敲定零售

价、划分和限制销售范围的做法属于非法‟,按此法规,1998年1月底欧盟做出对大众汽车

公司处以9000万欧元的决定,以处罚其„对欧洲统一大市场的破坏‟,这是欧盟历史上

对一家公司一次性处罚最高的。原因是大众不许其意大利分销商把汽车卖给德国和奥地

利消费者。大众公司曾为此取消了12家车行的代销合同,降低了另外50家车行的代销提成。

根据欧盟的规定,欧盟成员国的公民,可以随意在欧盟各地购买汽车。”

分析:上述言论明显是对《反垄断法》的误读。该法第13条原文是:“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

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

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这说得很清楚,是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达成垄断协议,但汽车生产和汽车销售属于不同领域,它们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竞争,因此不

能以此条款作为判定“限制跨区销售”属垄断行为的依据。结论:汽车生产商的限制跨区销

售行为不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

3)“强制采购本地汽车的土政策将会终止”

由于《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

供的商品”,因此,该说法理论上成立,但具体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此说法的争议性不大,

在此不过多分析。

4)“4S店销售模式将终结”

目前的汽车经销模式是根据2005年2月21日实施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建立的

以4S店销售为主的特许经营。有媒体认为该《办法》细则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违反了

《反垄断法》第37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

定,因此《办法》鼓励的4S店销售模式也将寿终正寝。

分析:该《办法》并不必然违反《反垄断法》。根据《办法》建立的以4S店销售为主的特许

经营模式中,每一个店经销一种品牌的汽车,虽然会限制下级经销商的自由定价权,但其有

助于维护生产厂商的品牌,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市场看,经销商可以选择和

不同的汽车生产商合作,消费者也可以选择不同的经销商,购买不同品牌的汽车,汽车生产

商之间的竞争和经销商之间的竞争局面并没有受到影响,市场竞争秩序没有受到危害。虽然

特许经营从某种方式上损害了经销商的自主定价权,使经销商的销售行为受制于生产商,但

汽车生产和汽车销售属于不同领域,它们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竞争,不能仅以经销商没有自主

定价权就认定特许经营危害市场竞争秩序。至于一种品牌的汽车采取哪一种销售方式,应

该是汽车生产商的一种商业决策,而《办法》规定整个汽车行业都采取品牌经营,有行政过

于干预市场之嫌;但还不能说就违反了《反垄断法》,除非能证明这种规定危害到了市场竞

争,损害了公平交易之秩序。结论:4S店的销售模式不会终止。

18、必和必拓收购力拓、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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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实施之际,国际矿业巨头必和必拓就1400亿美元收购另一矿业巨头力拓一案,

于2008年7月向中国商务部提交反垄断申请报告,并接受调查。据悉,在其补齐材料后,

商务部于11月25日正式立案调查,但当天晚上必和必拓却在其网站声明宣布放弃并购,理

由是:在全球经济持续恶化的情况下,收购力拓已不符合股东利益。此外,2008年9月,

国际饮料生产巨头可口可乐宣布以每股12.20港元、总计179亿港元收购汇源果汁,此后向

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局提交申报材料。

19、“中央企业电动车产业联盟”(“联盟”)

新能源汽车国家队诞生了。国资委、工信部在成立仪式上声称,“加入联盟的企业需要各自

发挥专长,一起把电动车的关键技术、关键零部件拿下来,整个产业共享”,“央企电动车产

业联盟初期投资13亿元,根据筹备方案,到2012年,央企电动车产业联盟对新能源汽车领

域投资将增至1000亿元”。“联盟”之外的民营企业、地方国企就越不淡定,“联盟”一开始

就把门槛设这么高,地方国企也应该享受政策优惠,隐含着对央企联盟或将垄断市场的担忧。

电动车作为新能源汽车的发展方向,需要政府、企业、科研院所等举力,方可能实现“弯道

超车”,从而摆脱传统燃油车短期无法超赶的困局。对于整个新能源汽车行业而言,“联盟”

成立是一个重要机遇,因为,电动车的基础设施必须由政府主导建设,巨大资金不是单个企

业所能够承受的。是否有政策、资金、技术支持,这也为联盟成员与非联盟成员将来在电动

车行业形成壁垒提供了条件。因此“打造开放性的发展平台”、“十分欢迎国内的民营车企加

入联盟”等表态似乎可避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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