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
见书指引》
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
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指引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
一、法律意见书内容要求
1、管理人登记需提交法律意见
根据指引,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内容逐项
发表法律意见: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
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
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
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
“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
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
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
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
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
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
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
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
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
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股东,
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
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
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
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
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
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
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
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
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
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
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
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
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
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
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
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
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
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
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
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
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
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
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
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
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
规风控负责人等。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
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
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
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
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
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
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
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
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
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2、重大变更需提交法律意见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
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
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
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
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
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
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
《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附件】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
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
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指引出具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
金管理人登记公示信息中列明出具《法律意见
书》的经办执业律师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一、按照本指引,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
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
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中国基金
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
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
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
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
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用于私
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
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法律意见书》报送后,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
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
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
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
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
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
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
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
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
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
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若引用或使
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
实性进行核查。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
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
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
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
“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
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
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
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
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
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
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
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
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
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股东,
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
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
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
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
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
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
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
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
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
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
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
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
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
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
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
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
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
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
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
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
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
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
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
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
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
规风控负责人等。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
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
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
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
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
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
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
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
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
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五、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
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
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
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
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
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
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
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
《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2015年年末,基金业协会制定了3个办法、
一个规范、7个指引征求意见。其中,《私募投
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系统的对私
募基金募集行为提出了规范要求,《私募投资基
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则系统的对管理人内部
制度建设做了规范要求,构建了私募基金的核心
自律规则体系。
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中国基金业
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正式对外发布《私募投
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本指引自201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基金业协会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附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强内部
控制,促进合法合规、诚信经营,提高风险防范
能力,推动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发展,根据《证券
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
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
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是指私募
基金管理人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各项业务的
合法合规运作,实现经营目标,在充分考虑内外
部环境的基础上,对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
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
施。
第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的
要求,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
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
督。
私募基金管理人最高权力机构对建立内部控
制制度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经营层对
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承担责任。
第二章目标和原则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总体目标
是:
(一)保证遵守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自
律规则。
(二)防范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
运行。
(三)保障私募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
(四)确保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财务
和其他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应当遵循
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覆盖包括
各项业务、各个部门和各级人员,并涵盖资金募
集、投资研究、投资运作、运营保障和信息披露
等主要环节。
(二)相互制约原则。组织结构应当权责分
明、相互制约。
(三)执行有效原则。通过科学的内控手段
和方法,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维护内控制度的
有效执行。
(四)独立性原则。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
保持相对独立,基金财产、管理人固有财产、其
他财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五)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成本控制达
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内部控制与私募基金管
理人的管理规模和员工人数等方面相匹配,契合
自身实际情况。
(六)适时性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定
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并随着有关法律法规
的调整和经营战略、方针、理念等内外部环境的
变化同步适时修改或完善。
第三章基本要求
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与实施有效的
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内部环境:包括经营理念和内控文化、
治理结构、组织结构、人力资源政策和员工道德
素质等,内部环境是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础。
(二)风险评估:及时识别、系统分析经营
活动中与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合理确定风
险应对策略。
(三)控制活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
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之
内。
(四)信息与沟通:及时、准确地收集、传
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确保信息在内部、企
业与外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
(五)内部监督:对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情
况进行周期性监督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
性,发现内部控制缺陷或因业务变化导致内控需
求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加以改进、更新。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牢固树立合法
合规经营的理念和风险控制优先的意识,培养从
业人员的合规与风险意识,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
文化环境,保证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恪尽职守。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
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
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健全治理结构,
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
险,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组织结构应当体现
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必要的防火墙
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各部门有合理及明确的授
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的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工
作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
业胜任能力。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
员。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负责合
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
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
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的
风险评估体系,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
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严
谨的业务操作流程,利用部门分设、岗位分设、
外包、托管等方式实现业务流程的控制。
第十五条授权控制应当贯穿于私募基金管
理人资金募集、投资研究、投资运作、运营保障
和信息披露等主要环节的始终。私募基金管理人
应当建立健全授权标准和程序,确保授权制度的
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私募基
金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
安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合格投资者适当
性制度。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
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
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
集机构遴选制度,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
确保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
行公募。
第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
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
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
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
算。
第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相关
机制,防范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
利益冲突,公平对待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保护投
资者利益。
第二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
资业务控制,保证投资决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
定,符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
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
立健全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切实保障资金
安全。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
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存私募
基金内部控制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确
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保存期限
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内部控制
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
及评价,排查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缺陷及实施
中是否存在问题,并及时予以改进,确保内部控
制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四章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
理人内部控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
引要求制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在中国基金业
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及上传相关内
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相关自律规
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人员、内部控制、业务
活动及信息披露等合规情况进行业务检查,业务
检查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私募基金管
理人及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本指引建
立健全内部控制,或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导
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中国基金业
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主要
负责人采取书面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
责等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
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指引自2016年2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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