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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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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
——谈工会主席唐晓东劳动争议案
张攀顺
近日,各媒体竞相报导了合资企业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
工会主席唐晓东被解除劳动合同一案,多冠以醒目标题“北京第
一个被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会主席”。其实,工会主席被解除劳
动合同或工会主席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此案非是第一桩。
此案引发的思考确实引起了较大的轰动。北京市总工会郑重表态:
支持唐晓东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9月13日《北京晚报》
报导:“备受社会关注的北京首例合资企业炒掉工会主席一事即将
进入法律程序。今天上午,唐晓东告诉记者,他将根据清华大学
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法律专家的时间安排,于明天或后天前往海
淀法院起诉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据了解,今年初,41岁的
唐晓东曾以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工会法》及不支付工
会经费为由,到海淀法院起诉,但海淀法院立案庭书面裁定驳回
‘违反《工会法》’的起诉,口头通知不受理‘不支付工会经费’
的起诉。唐晓东是在8月30日被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严
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他则认为该公司是报复自己为
工人争取权益的行为。昨天,本报记者采访了这位为工人争取了
不少权益的工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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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主席因维护职工权益而遭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恶运,这样
的事件发生在中国是不能不令人愤慨的,这样的事件竟然发生在
与日本合资的企业,知情人都清楚,发生在有日资的企业此类案
件并非首例,这就更加引起了民众的愤怒之情。但是,情绪不能
代替法律,法律也不能相信情绪;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法律
事实是怎样的呢?从媒体报导的情况看,我们看到的多是情绪化
很浓的当事人唐晓东的说明,却很难看到此纠纷的来龙去脉,即
此案的事实情况。几费周折我们到了这样的一则情节:
去年11月3日,公司以唐晓东向北京一家媒体提供不真实的
公司情况为由,决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贴出《关于解除唐晓东总
务部经理职务的决定》:解除唐晓东总务部经理职务,回家待岗。
待岗期间,唐晓东应认真反思,写出深刻检查。当天下午海淀工
会回应认为唐晓东反映情况属实。今年1月9日,经过海淀区劳
动部门三方协调会,三环相模公司撤销原决定,恢复唐晓东工作
岗位,补发两个月工资;今年3月,海淀区卫生局在检查三环相
模公司的集中式供水及生活饮用自备水源井时,发现该公司从
2002年开始就没有换发卫生许可证。这期间,唐晓东正担任该公
司总务部经理的职务。公司认为由于唐的失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
失,三环相模公司决定解除唐晓东劳动合同。这一情况公司已经
向上级工会进行了汇报。唐晓东回忆说,正是考虑到公司不合格
的饮用水会影响职工健康,他向海淀区卫生局举报了公司的饮用
水卫生不合格的情况。不过没有想到的是,公司从2002年开始就
没有复检和换发卫生许可证。8月30日,公司通知唐晓东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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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并给唐两天的时间交接工作。在该公司交给唐晓东关于解
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表明原因是唐在任总务部经理时存在失
职行为。唐晓东承认,自己应该承担未复检和换发卫生许可证的
责任。但他表示,自己承担的应是“领导责任”,由于此事由设备
科专门管理,设备科的消毒人员应承担复检不合格的责任。他认
为,根据《工会法》,自己不属于严重过失,不应被解除劳动合同。
从上述情节我们必须要弄清楚的是,公司究竟是解除了唐的
“总务经理”的职务还是解除了唐的“劳动合同”。该案向海淀区
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就更让人莫名其妙:“违反工会法”和“不支
付工会经费”。如果用人单位只是解除了唐某的总务经理的“职务”,
那么此案不在法律受理的范畴。因为这完全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
的权限问题,非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果用人单位解除的是唐某的
“劳动合同”,按照法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则应当首先提请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据报导的情节而言,就本案来说,用人单位并没有说明因唐
某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解除其劳动合同,而是以其担任总务经理
期间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为由,唐某自己也认为其应当承担“领
导责任”。那么,以此为由,无论是解除其职务还是解除其劳动合
同,都是冠冕堂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四款
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严重失职和造成利益重大损害,
如果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界定,用人单位则具有自由裁量权。可见,
以此为由解除唐某的劳动合同也不为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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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法》的规定看,根本就没有关于不得解除工会主席劳动合同的
规定。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
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
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
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
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外。”
此规定是针对工会主席劳动合同是否延长而言的,并非是指不得
解除劳动合同。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
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
工作。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并非因唐某“履行职责”而解除其
劳动合同,而是以其失职行为为由。由此可见,运用工会法维护
唐某的劳动权益,并不存在有力的根据。我们或许可以凭理智或
者感情,知道唐某为维护员工的利益而遭到了打击报复,无论是
被解除职务还是被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
法官不可以依理智或感情作出案件判决。从“法律事实”分析,
认定用人单位对唐某的处理则尚未有明显的不当之处。此案的解
决途径无外乎两条:一则是本级工会或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请求
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事实上,对唐某在去年11月被解除职务
的做法,就是采用了这样的办法解决的;二则是就唐某被解除劳
动合同而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当然,如果仅仅是解除其职务,无
论劳动仲裁还是人民法院都不便于受理。
对此案的感言,我们认为:第一,法律和法律所认定的事实
与案件的事实是不完全一致的,法律只相信法律事实;第二,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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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维护权益选择的途径及切入点必须准确,要与法律制度本
身一致;第三,工会及工会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依法的同时还
需要掌握各种技巧。
本文发布于:2022-08-06 15:10: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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