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豆芽案件”中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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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6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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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豆芽案件”中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说明

目前由于豆芽培育制发过程的属性不明确,由于行政部门的职责

分工不清,致使各地公检法对“毒豆芽”案件审理存在适用法律不

准确的情况严重。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豆芽、有毒有害食品罪)

统计显示,仅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全国审理案件

709起,判刑人员达918人,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食品安全的声誉,

也造成了企业及人民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并有可能引发“社会

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我会对这种情况非常担忧。在

对豆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毒豆芽”案件裁定依据进行研究,发现存

在以下问题:

一、公检法对“毒豆芽”当事人在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

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

剂使用标准》的认定有误。

《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

督发[2004]21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豆芽生产环

节监管意见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都明确表示豆芽制

发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

用标准》的适用范围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不能用针对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的标准去衡量不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检法对“毒豆芽”当事人在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

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的认定有误。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农办农函〔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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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号)表示豆芽的培育制发不属于农业种植活动,而《农药管理条

例》的适用范围为农业种植生产活动。因此不能用针对农业种植生产

活动的法规去衡量不是农业种植生产活动行为。

三、公检法对“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认定为有毒有

害物质没有依据。

1、农业部第194号、199号、322号、1586号公告,国家明令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清单中没有6-苄胺基嘌呤和4-氯苯氧

乙酸钠,卫生部(现为卫计委)2008年以来共发布了六批《食品中

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都没有

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

2、LD50(半数致死量)值也证明6-苄胺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

不是有毒有害物质。我国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执行委员会区

分农药危害性的分类制定的农药急性毒性分级标准,农药毒性分为剧

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四级,如下表:

级别

剧毒

高毒

中等毒

低毒

LD

50

值(大鼠口服毫克/公斤体重)

<5

5-50

50-500

>500

各种常见物质的LD

50如下表:

物质

蔗糖

维他命C(VitaminC)

乙醇/酒精(EthylAlcohol)

甲醇(MethylAlcohol)

乙酸/醋酸(AceticAcid)

动物,途径

大鼠,口服

大鼠,口服

大鼠,口服

大鼠,口服

大鼠,口服

大鼠,口服

LD

50

(值越大越安全)

>90,000mg/kg

29,700mg/kg

11,900mg/kg

7,060mg/kg

5,628mg/kg

3,310mg/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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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

氯化钠/盐(SodiumChloride)

动物,途径

大鼠,口服

LD

50

(值越大越安全)

3,000mg/kg

2,125mg/kg

2,000mg/kg

794mg/kg

370mg/kg

192mg/kg

180mg/kg

0.48mg/kg

6-苄胺基嘌呤(6-Benzylaminopurine)大鼠,口服

维他命A(VitaminA)

4-氯苯氧乙酸钠

2,4-D

(Caffeine)

亚硝酸钠(Sodiumitrite)

黄曲毒素B1(AflatoxinB1)

大鼠,口服

小鼠,口服

大鼠,口服

大鼠,口服

大鼠,口服

大鼠,口服

3、2011年《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豁免制定最大农药残留限量

标准的农药名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农农药)[2011]第20号)》,

《征求意见稿》中41种物质由于安全无害,不存在安全风险,根据

国际惯例,不需要制定残留限量,列入“免订残留限量名单”。其中

第34项为6-苄基腺膘呤。

四、公检法对使用了“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的豆芽

认定为“毒豆芽”没有依据。

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从

八十年代开始至今有很长的历史,迄今为止,没有发现一例因食用了

所谓的“毒豆芽”而出现食品安全事件。2013年有关企业曾经委托

农业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杭州),对《豆芽中6苄胺基

嘌呤残留的膳食风险评估报告〉(见附件》,《报告》的结论为:即使

按照最大风险原则进行评估,各类人的6-苄胺基嘌呤摄入量也远低

于每日允许摄入量,风险完全可以接受。

五、公检法对使用了“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生产豆

芽的从业人员判定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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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6苄胺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植物生

长调节剂是有毒有害物质、培育制发豆芽过程中使用了6苄胺基嘌

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植物生长调节剂是有毒有害食品、培育制发豆

芽生产过程及豆芽产品没有相关安全标准不允许使用,因此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定当事人犯“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判案实在不当。

六、在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

剂,具有工艺必要性

豆芽培育制发生产过程即是豆类种子萌发及幼苗生长的过程,使

用6苄胺基嘌呤、赤霉酸等生长调节剂的作用有以下作用:1、可以

解除种子的休眠,增加植物种子内部水解酶的合成,并对完整性受到

破坏的细胞膜进行一定程度的修复,提高种子的活力,提高种子的发

芽势和发芽率。2、对种子萌发及幼苗生长的调节作用,表现出形态

特征、生物化学组分、提高抗逆性的效应。3、提高种子的活力、发

芽率、生长势;4、可抑制侧根生长,使下胚轴增粗,促进幼苗生长、

叶绿素的合成,提高可溶性糖、可溶性蛋白质。6、降低豆芽的烂根

率。

七、当务之急应尽快明确部门管理职责,真正落实豆芽等食品安

全无缝监管

国务院三定方案规定国家食药监管总局与农业部的有关职责分

工:但是对于豆芽这样特殊跨界产品的管理矛盾,却一直存在,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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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反映出我国目前食品(包括农产品和加工食品)管理中的缺陷。经

过我会长期与农业部、国家食药总局(原质检总局)、卫计委长期的

沟通发现,要靠部委间相互协调来解决问题非常困难,虽然国家食药

总局正在积极与农业部进行沟通,但是进展缓慢。现在,受卫计委的

委托,中国豆制品专业委员会正在起草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

芽》,但是由于豆芽介于加工食品和农产品之间,对于植物生长调节

剂的使用没有管理部门,致使当前工作进展缓慢。要尽快解决这个问

题,只有靠主管这些部门的国务院出面,在此建议国务院责成有关部

门对类似豆芽这样特殊农产品生产过程的管理进行分工:明确豆芽制

发培育过程中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的审批归农

业部门,采收后处理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审批归卫计委部门,

这样才能使豆芽的培育制发纳入良性的监管轨道,也就避免了“毒豆

芽事件”的频繁发生,从而对人民众的食品安全提供进一步的保障。

201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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