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执业环境现状及执业
权利的保护
律师执业环境及执业权利的保护
近年来,律师执业环境虽然逐渐在加以改善,但总体上
来说,律师执业环境恶化,执业环境保护不力。主要表现为:
一、律师的社会地位低。律师能够参政、议政的机会、
人数很少。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限制多于保障,律师法对律
师执业授权性的规范只有寥寥数条,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
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却占了一
半以上,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另外,从社会和民众反映来
看,认为律师“是在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
的不在少数。这种看法严重降低了律师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功
能。
二、律师的司法地位弱。从律师从事代理司法实践来看,
在庭审中代理律师常常会受到一些法官不正常不合法的压
制。从刑事辩护来看,当律师们以“犯罪分子”代言人的身
份介入刑事诉讼而与法官和检查官分庭抗礼的时候,他们便
将对犯罪分子的态度也部分地转移到了律师的身上,认为律
师的辩护不是在追求和实现法律的正义,而是对法院的审理
和裁判制造麻烦,对裁判案件制造障碍,使得法官与检察官
沆瀣一气,对律师的正常辩护行为予以压制。此外,一些案
件承办人员没有职业道德,对律师参与活动具有抵触情绪,
有的甚至当着当事人的面诋毁律师。比如:“你请的律师就
这种水平,还想打赢官司?”等等,损害了律师的威信。
三、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律师因受人之托介入诉讼,争
辩曲直,横议是非,自然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麻烦,其中
包括来自当事人的人身威胁和来自官方的指责。在刑事诉讼
中,辩护律师遇到的执业危险可能更多地来源于司法机关。
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
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
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是,在办理
千差万别的刑事案件中,稍有不慎(尤其是在惹恼司法人员
的情况下),就会陷入涉嫌犯罪的万丈深渊。再加上个别机
关“老大”思想作怪,一旦律师辩护对其不利,特别是在律
师会见后,证人、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他们便怀疑是律
师指使的,立即中止原案的审理,不论证据真实如何,事实
清楚没有,先关起来再说,定不了伪证罪,再定其它罪。律
师执业中涉及的罪名也不断增多。新刑法实施以来,306条
对律师依法执业行为威胁仍然很大,在维权案件中所占比例
最高。而一些律师执业中从未涉及的罪名不断增多,如:“泄
露国家秘密罪”、“偷税罪”都有发生,律师界对此反响很大。
律师执业的大环境亦日趋复杂,律师的工作在社会上得不到
应有的理解,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当事人或一些机构非
法拘禁、的案件较多,有的手段十分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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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调查取证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赋予
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部分调查取证权依附于其他法律共
同体。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
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诉法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
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使律师的调查
取证权得不到保障。加之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中一贯有屈
死不打官司,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人们对案件和法律
事务,唯恐避之不及,谁愿意卷入诉讼纠纷漩涡之中?这样
一来,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很难充分得到行使。在刑事诉讼中,
律师作为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形成控辩对立的双方,从控辩不
同的角度出发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但在控辩过程
中,双方为履行职责,难免激烈争论,观点对立,相持不下,
这就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刑诉法规定辩护律
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这实际上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
为”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
附于控方,从形式上讲显然不合理,从地位上讲明显不对等,
从结果上讲不可能达到预想的目的。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对
辩护的意见出于本能地防范,有的连已收集到的情节轻的证
据都不提交,怎么可能让其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收集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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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控方的证据呢?二是一些部门对律师调查取证限制过多,
甚至设置一些不合理的条件导致律师无法取证。比如,一些
部门只对公检法机关开放,不提供律师查询。如税务、规划、
环保、卫生、建设等部门视律师的调查取证如临大敌。这些
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一些信息资源,本就应该向社会公开,为
全社会共享,但却以秘密为由加以保密。税务机关掌握着纳
税人的纳税资料,但几乎所有的税务机关都拒绝律师查询。
金融、保险等企业拒绝律师查询,只对公检法机关开放查询。
即便允许律师查询,也只开放部分资料查询。一些地方的电
信部门对律师查询电信资料的情况普遍保守,部分地方只开
放固定电话资料查询,而移动电话资料只对公检法机关而不
对律师开放查询;较多地方常以内部规定需经领导审批拖延
办理,随意处理对待;更多地方一概不予接洽。⑶一些部门
将司法机关的立案文书作为查询档案的先行提交材料。如有
些地方的房管、国土部门规定,没有法院《立案通知书》一
律不许律师查询相关资料。最让律师尴尬的是,在诉讼案件
中,要诉讼首先要明确诉讼主体,也就是说告谁要明确,否
则法院不予立案,法院不予立案的,更谈不上出具案件受理
通知书。但由于确定诉讼主体必须要查询相关的档案材料,
而一些管理机关要求律师必须提供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
书》或《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才允许查阅法律文书中
涉及的当事人档案,仅凭律师调查函不给予查询或仅给机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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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诉讼主体无法确定,诉讼不能进行,使律师陷入两难
处境。还有一些部门允许律师查档却不允许律师复制、摘抄,
不签署印章。有的仅仅允许律师抄一点,却又不给律师签署
印章。有的仅仅允许复制、摘抄一部分,使律师很难取到符
合要求的证据。一些法院对律师查阅案卷故意设置障碍,要
求查阅案卷必须由办公室主任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签
字,有时即使准许查阅也仍然对案件中的重要材料比如庭审
笔录以法院有“内部规定”拒绝查阅或者复制。
五、律师介入权不足。律师介入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权
限不足。一是律师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结束的知
情权没有保障。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程序来看,法律也没有
规定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具有侦查终结告知义务,律师
无法得知案件什么时间已经侦查终结,什么时候审查起诉结
束。如果委托的律师就是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话,
在律师的案卷中根本反映不了什么时候已经结案。如果是委
托刑事诉讼三阶段的话,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告知侦查终结的
义务,往往延误了应当具有的辩护时机,使律师不仅保护不
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无法向委托人交待。二是律师在案
件处理程序上的介入权过少,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刑
事案件的侦查程序来看,对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缺少律师的
意见参与权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决定的救济权。从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来看,律师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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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向侦查
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
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这些权利主要是知
情权。其次是对违法干警的代为监督权。但是对于处于被侦
查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要求律师介入的如果仅仅是知情权或
代为监督权的话,对于被侦查的对象是不公平的,也是远远
不够的。对于犯罪嫌疑人实际最需要的是案件是否符合移送
的条件,该不该移送,也就是说希望律师在决定移送起诉或
是否撤销案件上对他们进行法律论证,在侦查机关作出决定
时能够听取律师的意见或者给于律师对于这种决定权的代
为救济权,但是这种犯罪嫌疑人所需要的权利在我国的法律
中是空缺的。从审查起诉程序来看,虽然规定了侦查程序卷
和鉴定材料的阅卷权、从属于侦查机关的调查权和出具意见
的权利,但没有全案的阅卷权,对于决定起诉、不起诉没有
救济权。这样,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介入侦查和审
查起诉阶段,因没有给予律师相应的介入权限,律师的作用
也就难得到很好的发挥。
六、律师会见权得不到保障。从近年来律师会见情况来
看,普通案件基本上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但涉密案件、涉
黑案件、涉恐案件,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依然如故,对律师提
出的会见申请,批准不批准的随意性极强,有的人为地无限
扩大“国家秘密”的范围,常以案情重大、涉及国家秘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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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拒绝律师会见。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过程来看,出现
多数情况下侦查人员自始至终在场,随时控制律师与嫌疑人
的谈话内容,会见也只能按照侦查机关所规定的内容进行,
一旦涉及案情,轻则打断谈话,时时警告律师不得谈论具体
案情,重则终止会见,使律师无法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维护
嫌疑人合法权益、制约办案部门违法办案等应有作用。
七、行政处理和复议案件中律师发挥作用受限。在我国
的行政处理和复议案件中,大多数规定了律师介入代理的制
度,律师进行了前期的取证和申请的工作后,一般就把案件
送交立案。立案后,因其采取的是书面审理,虽然律师有一
定的阅卷权,但由于没有一个双方的质证权,这些证据是全
凭案件承办人的主观来认证,没有一个在双方监督之下的证
据审查程序,很难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律师的作用也会大打
折扣。
八、办案机关接受材料和送达文书不规范,给律师带来
诸多不便。法院接受诉讼材料没有专门的部门,一般由办案
人员接受,但由于办案人员随时出庭、出差,使律师不能如
期送交材料,造成提交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期等问题。
有时律师的代理行为触怒承办人,或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承办人员有情绪,不给律师送达。有时当事人对案件处
理结果不满意,当事人也不会把文书交给律师,律师不知道
自己的办案结果,更无从装订案卷。有时当事人因对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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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不满而拒绝接受,或判决下达时法院无法联系到当事
人,办案人员贪图方便向律师送达,而律师收到文书后,一
旦不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绝接受,此时如果当事人也没有
委托律师办理上诉或申请执行话,出现超过执行时效或上诉
时效等情况,当事人往往以律师没有履行职责为由投诉律
师。
对策与建议如下:
一、增加律师参政议政机会,建立律师进入行政、司
法体系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强化律师执业的公权保护。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构建。第一、增加律师参政议政
的机会,并逐步扩大参政、议政人员的比例。第二、建立律
师进入行政、司法体系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建立了这样
的机制,大批的优秀人才才会有计划地设计自己,到律师业
中磨练发展,既为国家培养法律人才,又提高律师队伍的整
体水平。尤其是律师能同政界加强交流联系,进行经常性的
对话,反映社会问题,发挥政治功能作用,实现对偏离于法
律的公权和私权的制衡。建立律师转入政界、司法界的机制,
挑选品质优秀,富有政治才华,具有行政管理和决策能力的
律师进入政界,无疑能加快实现党中央"依法治国"的方略的
实施;挑选富有办案经验、技巧和综合能力的律师进入司法
界,无疑会增强审判力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步伐。第三、
完善职业共同体的立法,平衡共同体之间的公权利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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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事实基本固定,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律师对案件参与
意见的权利。因此,律师在这个阶段可以也应当具有对全案
进行阅卷的权利。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证据的
应当在法院开庭一定期限内移送。否则,律师及被告人可以
不予质证。同时,给律师阅卷创造条件,完善律师阅卷室,
实行阅卷办理人员和办案人员分开。第五、增加行政案件处
理的透明度和公开化,对行政处理案件强化听证制度的执
行,对行政复议案件规定实行开庭审理制度,扩大律师的介
入力度,确保案件的公平和公正处理。第六、完善办案机关
接受、送达制度。如实行办案人员和接受、送达人员相分离,
实行二审法院文书直接送达,没有委托律师代收文书的,实
行当事人和代理人分别送达,并以当事人接受的时间为计算
期间的依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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