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执业环境现状及执业权利的保护

更新时间:2024-11-06 17:25:5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6日发
(作者:苏州园区公积金租房)

浅谈律师执业环境现状及执业

权利的保护

律师执业环境及执业权利的保护

近年来,律师执业环境虽然逐渐在加以改善,但总体上

来说,律师执业环境恶化,执业环境保护不力。主要表现为:

一、律师的社会地位低。律师能够参政、议政的机会、

人数很少。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限制多于保障,律师法对律

师执业授权性的规范只有寥寥数条,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

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却占了一

半以上,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另外,从社会和民众反映来

看,认为律师“是在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

的不在少数。这种看法严重降低了律师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功

能。

二、律师的司法地位弱。从律师从事代理司法实践来看,

在庭审中代理律师常常会受到一些法官不正常不合法的压

制。从刑事辩护来看,当律师们以“犯罪分子”代言人的身

份介入刑事诉讼而与法官和检查官分庭抗礼的时候,他们便

将对犯罪分子的态度也部分地转移到了律师的身上,认为律

师的辩护不是在追求和实现法律的正义,而是对法院的审理

和裁判制造麻烦,对裁判案件制造障碍,使得法官与检察官

沆瀣一气,对律师的正常辩护行为予以压制。此外,一些案

件承办人员没有职业道德,对律师参与活动具有抵触情绪,

有的甚至当着当事人的面诋毁律师。比如:“你请的律师就

这种水平,还想打赢官司?”等等,损害了律师的威信。

三、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律师因受人之托介入诉讼,争

辩曲直,横议是非,自然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麻烦,其中

包括来自当事人的人身威胁和来自官方的指责。在刑事诉讼

中,辩护律师遇到的执业危险可能更多地来源于司法机关。

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

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

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是,在办理

千差万别的刑事案件中,稍有不慎(尤其是在惹恼司法人员

的情况下),就会陷入涉嫌犯罪的万丈深渊。再加上个别机

关“老大”思想作怪,一旦律师辩护对其不利,特别是在律

师会见后,证人、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他们便怀疑是律

师指使的,立即中止原案的审理,不论证据真实如何,事实

清楚没有,先关起来再说,定不了伪证罪,再定其它罪。律

师执业中涉及的罪名也不断增多。新刑法实施以来,306条

对律师依法执业行为威胁仍然很大,在维权案件中所占比例

最高。而一些律师执业中从未涉及的罪名不断增多,如:“泄

露国家秘密罪”、“偷税罪”都有发生,律师界对此反响很大。

律师执业的大环境亦日趋复杂,律师的工作在社会上得不到

应有的理解,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当事人或一些机构非

法拘禁、的案件较多,有的手段十分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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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调查取证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赋予

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部分调查取证权依附于其他法律共

同体。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

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诉法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

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使律师的调查

取证权得不到保障。加之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中一贯有屈

死不打官司,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人们对案件和法律

事务,唯恐避之不及,谁愿意卷入诉讼纠纷漩涡之中?这样

一来,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很难充分得到行使。在刑事诉讼中,

律师作为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形成控辩对立的双方,从控辩不

同的角度出发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但在控辩过程

中,双方为履行职责,难免激烈争论,观点对立,相持不下,

这就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刑诉法规定辩护律

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这实际上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

为”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

附于控方,从形式上讲显然不合理,从地位上讲明显不对等,

从结果上讲不可能达到预想的目的。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对

辩护的意见出于本能地防范,有的连已收集到的情节轻的证

据都不提交,怎么可能让其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收集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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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控方的证据呢?二是一些部门对律师调查取证限制过多,

甚至设置一些不合理的条件导致律师无法取证。比如,一些

部门只对公检法机关开放,不提供律师查询。如税务、规划、

环保、卫生、建设等部门视律师的调查取证如临大敌。这些

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一些信息资源,本就应该向社会公开,为

全社会共享,但却以秘密为由加以保密。税务机关掌握着纳

税人的纳税资料,但几乎所有的税务机关都拒绝律师查询。

金融、保险等企业拒绝律师查询,只对公检法机关开放查询。

即便允许律师查询,也只开放部分资料查询。一些地方的电

信部门对律师查询电信资料的情况普遍保守,部分地方只开

放固定电话资料查询,而移动电话资料只对公检法机关而不

对律师开放查询;较多地方常以内部规定需经领导审批拖延

办理,随意处理对待;更多地方一概不予接洽。⑶一些部门

将司法机关的立案文书作为查询档案的先行提交材料。如有

些地方的房管、国土部门规定,没有法院《立案通知书》一

律不许律师查询相关资料。最让律师尴尬的是,在诉讼案件

中,要诉讼首先要明确诉讼主体,也就是说告谁要明确,否

则法院不予立案,法院不予立案的,更谈不上出具案件受理

通知书。但由于确定诉讼主体必须要查询相关的档案材料,

而一些管理机关要求律师必须提供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

书》或《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才允许查阅法律文书中

涉及的当事人档案,仅凭律师调查函不给予查询或仅给机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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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诉讼主体无法确定,诉讼不能进行,使律师陷入两难

处境。还有一些部门允许律师查档却不允许律师复制、摘抄,

不签署印章。有的仅仅允许律师抄一点,却又不给律师签署

印章。有的仅仅允许复制、摘抄一部分,使律师很难取到符

合要求的证据。一些法院对律师查阅案卷故意设置障碍,要

求查阅案卷必须由办公室主任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签

字,有时即使准许查阅也仍然对案件中的重要材料比如庭审

笔录以法院有“内部规定”拒绝查阅或者复制。

五、律师介入权不足。律师介入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权

限不足。一是律师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结束的知

情权没有保障。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程序来看,法律也没有

规定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具有侦查终结告知义务,律师

无法得知案件什么时间已经侦查终结,什么时候审查起诉结

束。如果委托的律师就是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话,

在律师的案卷中根本反映不了什么时候已经结案。如果是委

托刑事诉讼三阶段的话,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告知侦查终结的

义务,往往延误了应当具有的辩护时机,使律师不仅保护不

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无法向委托人交待。二是律师在案

件处理程序上的介入权过少,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刑

事案件的侦查程序来看,对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缺少律师的

意见参与权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决定的救济权。从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来看,律师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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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向侦查

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

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这些权利主要是知

情权。其次是对违法干警的代为监督权。但是对于处于被侦

查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要求律师介入的如果仅仅是知情权或

代为监督权的话,对于被侦查的对象是不公平的,也是远远

不够的。对于犯罪嫌疑人实际最需要的是案件是否符合移送

的条件,该不该移送,也就是说希望律师在决定移送起诉或

是否撤销案件上对他们进行法律论证,在侦查机关作出决定

时能够听取律师的意见或者给于律师对于这种决定权的代

为救济权,但是这种犯罪嫌疑人所需要的权利在我国的法律

中是空缺的。从审查起诉程序来看,虽然规定了侦查程序卷

和鉴定材料的阅卷权、从属于侦查机关的调查权和出具意见

的权利,但没有全案的阅卷权,对于决定起诉、不起诉没有

救济权。这样,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介入侦查和审

查起诉阶段,因没有给予律师相应的介入权限,律师的作用

也就难得到很好的发挥。

六、律师会见权得不到保障。从近年来律师会见情况来

看,普通案件基本上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但涉密案件、涉

黑案件、涉恐案件,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依然如故,对律师提

出的会见申请,批准不批准的随意性极强,有的人为地无限

扩大“国家秘密”的范围,常以案情重大、涉及国家秘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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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拒绝律师会见。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过程来看,出现

多数情况下侦查人员自始至终在场,随时控制律师与嫌疑人

的谈话内容,会见也只能按照侦查机关所规定的内容进行,

一旦涉及案情,轻则打断谈话,时时警告律师不得谈论具体

案情,重则终止会见,使律师无法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维护

嫌疑人合法权益、制约办案部门违法办案等应有作用。

七、行政处理和复议案件中律师发挥作用受限。在我国

的行政处理和复议案件中,大多数规定了律师介入代理的制

度,律师进行了前期的取证和申请的工作后,一般就把案件

送交立案。立案后,因其采取的是书面审理,虽然律师有一

定的阅卷权,但由于没有一个双方的质证权,这些证据是全

凭案件承办人的主观来认证,没有一个在双方监督之下的证

据审查程序,很难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律师的作用也会大打

折扣。

八、办案机关接受材料和送达文书不规范,给律师带来

诸多不便。法院接受诉讼材料没有专门的部门,一般由办案

人员接受,但由于办案人员随时出庭、出差,使律师不能如

期送交材料,造成提交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期等问题。

有时律师的代理行为触怒承办人,或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承办人员有情绪,不给律师送达。有时当事人对案件处

理结果不满意,当事人也不会把文书交给律师,律师不知道

自己的办案结果,更无从装订案卷。有时当事人因对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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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不满而拒绝接受,或判决下达时法院无法联系到当事

人,办案人员贪图方便向律师送达,而律师收到文书后,一

旦不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绝接受,此时如果当事人也没有

委托律师办理上诉或申请执行话,出现超过执行时效或上诉

时效等情况,当事人往往以律师没有履行职责为由投诉律

师。

对策与建议如下:

一、增加律师参政议政机会,建立律师进入行政、司

法体系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强化律师执业的公权保护。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构建。第一、增加律师参政议政

的机会,并逐步扩大参政、议政人员的比例。第二、建立律

师进入行政、司法体系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建立了这样

的机制,大批的优秀人才才会有计划地设计自己,到律师业

中磨练发展,既为国家培养法律人才,又提高律师队伍的整

体水平。尤其是律师能同政界加强交流联系,进行经常性的

对话,反映社会问题,发挥政治功能作用,实现对偏离于法

律的公权和私权的制衡。建立律师转入政界、司法界的机制,

挑选品质优秀,富有政治才华,具有行政管理和决策能力的

律师进入政界,无疑能加快实现党中央"依法治国"的方略的

实施;挑选富有办案经验、技巧和综合能力的律师进入司法

界,无疑会增强审判力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步伐。第三、

完善职业共同体的立法,平衡共同体之间的公权利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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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事实基本固定,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律师对案件参与

意见的权利。因此,律师在这个阶段可以也应当具有对全案

进行阅卷的权利。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证据的

应当在法院开庭一定期限内移送。否则,律师及被告人可以

不予质证。同时,给律师阅卷创造条件,完善律师阅卷室,

实行阅卷办理人员和办案人员分开。第五、增加行政案件处

理的透明度和公开化,对行政处理案件强化听证制度的执

行,对行政复议案件规定实行开庭审理制度,扩大律师的介

入力度,确保案件的公平和公正处理。第六、完善办案机关

接受、送达制度。如实行办案人员和接受、送达人员相分离,

实行二审法院文书直接送达,没有委托律师代收文书的,实

行当事人和代理人分别送达,并以当事人接受的时间为计算

期间的依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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