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19:16:1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6日发
(作者:湖北省工商局)

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没有证据就无法进行诉讼。而一个诉讼能否成功可以说完全

依赖于证据的充分与否。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在诉讼中的作用也是不可

小视的。关键时刻,证人的证言对诉讼的成败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在民事诉讼法中,实

行当事人举证的责任,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中

还存在着很多的缺陷。这些缺陷导致了人们在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无法进行举证,对司

法公正也有重大的影响。我们必须对其加以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保护人

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推进建设中国法治社会的进程。

关键字: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证人权益

一、证据

证据是诉讼制度的核心,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证据都是诉讼中最重要的

问题,证据是法官据以断案的基础,整个民事诉讼程序都是围绕着证据问题而推进和展

开的。对于什么是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究竟什么是证据,

我们应该如何界定证据呢?从广义上来说所谓证据就是能够用来证明某一事件客观真

实情形的一切材料或者手段。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亦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证

据是指用以确认案件客观事实的根据。凡是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都

是民事诉讼证据[1]。但是上述定义都是以“客观真实”作为判断证据的标准。在司法

实践中并不能准确反映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因为人的认识是受到限制的,人们并

不能认识所有的事物,而讼诉活动具有较强的时间性,法官不能穷尽一切办法无限期的

调查取证,以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事实上这也是部可能的。因此我们并不能单纯的认

为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形的材料和手段就是民事所诉讼中的证据。这与民事诉讼活

动的客观规律是相违背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无法达到上述标准的。在诉讼活动中我们

多能达到的只是一种法律真实。《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

三条所规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中依

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这种法律上认定为真实的事实,它可能与案件的客

观事实相一致,也可能比较接近,也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反。因此这样来定义民事诉讼证

据可能会更好: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用以证明

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样定义既符合司法实践中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也更有效率,符合

诉讼经济的原则。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中法定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有时候可能还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证据分为书证、物

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类,并且在第二款中

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那么我们又应该如何来界定证人证言呢?要认识这个问题首相得从什么是证人说

起。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在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包括两类:一类是单位证人,另一类是作为自然人

的证人。而所谓的就是证言是指证人将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或证词。

关于证人证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大略的作了初步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

条,第七十条对证人证言作了笼统的规定。其后,颁布了《关于民事经济

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参加民事诉讼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001年最高

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比较系统地对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

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出了比较明确

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框架,但总的来说现行法律对证人制度的

规定仍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因此,为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深入开展,保障民事诉讼

活动的顺利进行,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立法制度的缺陷

首先,违背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立法逻辑规律、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我

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是有瑕疵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

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把证

人出庭作证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从法理上来说,公民都必须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因

为法律义务是必须要履行的,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我们看见在

此并没有看见有关违反作证的义务产生的相应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制度只规

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行为模式,而没有对拒绝作证应承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没

有做出规定。显然,这不符合立法的逻辑。这样在立法时候就出现了一个法律漏洞,在

缺乏责任约束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就成为可以规避的义务,也就是说证人可以出庭

作证也可以随便的拒绝出庭作证,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拒绝出庭作证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

后果,证人可以规避自己的义务,,同时也给自己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在没有相应的责

任约束的情况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作伪证也就在所难免。

其次,我国的诉讼结构与证人出庭的方式存在结构性错位。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

法》虽然确立了证人证言制度,但是却没有规定由谁负责证人出庭作证。也就是说这里

也存在一些问题,我无法保证证人一定就能出庭作证,也无法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是这样的一种情况,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为了证

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积极地寻证人,并在出庭之日将证人带到法庭为其作证。证人作

为当事人的证人,因此在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或拒绝作证所导致的事实问题无法得到证明

的风险由民事诉讼当事人承当。法官在开庭之前一般是不知道当事人是否有证人,证人

是谁,要证明什么问题。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民事诉讼结

构属于大陆法系,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的义务,是公民的应有职责。司法实践中,对

证人的询问以及审查都是由法官直接进行,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律师询问证人必须

得到法官的许可,否则不得对证人进行询问。而在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法官对证人根

本就不了解,不知道证人要证明什么问题,而为了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或律师

却无法正常地对证人进行询问。这种畸形搭配不可避免会导致证人制度的机制失衡和功

能紊乱。

第三,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严重失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

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该条规定在这里并没有对证人的

权利做相应的规定。我们知道,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权利的取得必须履行相应的义

务,而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权利于义务二者是相辅相成的。现行

法律只是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而忽略了对证人权利的授予和利益的保护。从而导致权

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在司法实践当中,一味的只是强调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忽略对

其权益的保护会产生很多不利的影响。由于对证人权利保护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证

人的人生财产安全得不到相应的有力保护,往往会导致证人遭到打击报复或者恐吓时求

助无门。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人们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如果出庭作证损害了证人的

利益,而又没有相应的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的同时,证人就会

出很多理由不出庭作证或者拒绝出庭作证,从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这也是

符合人之常情的,谁也不会为了他人的利益牺牲了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权利得不到有

效保护的前提之下,一味的强调证人要出庭作证,履行其义务是不现实的。即使是被强

制出庭作证也只会导致证人消极作证,证言的可信度就会大打折扣,对说明事实起不到

相应的作用,也就脱离了设置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

第四,民事诉讼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是不科学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

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

证人主体不仅仅是个人,而且包括单位。民事诉讼中单位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呢?有关

的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很显然“单位”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在法律

实施中会产生很大的歧义。实践中,一般采用刑法意义上单位犯罪概念中单位的概念,

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基层组织。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目前只有我国

规定单位可以作证。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

证人作证应该是对事实有所感知,能通过感性的认识上升到理性的认识,理解了事物的

本质,能清楚的说明要证明的事实,最少应该是对事物的真实性能够作出正确判断的人。

而单位作为证人在实践中大多数是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由负责人指定由谁出庭作证,或

者就是出示书面的证明。这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是起不到多大的作用的。

第五,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的法律空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

的强制措施对作伪证作了一些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作伪证的个人

可以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十五日以下拘留。对单位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万

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但是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的伪证罪只是限于刑事诉讼中

的证人作伪证,并没有包括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这样就导致了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

证刑事责任追究的缺失,导致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为了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而消极作

证,作伪证的大量存在。

第六,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导致证人出庭率低,实际操作非常困难。《民

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

书面证言。”什么是确有困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

六条规定为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

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表面上是对什么是确有困难作

了规定,但是在表述上还是过于笼统粗糙。证人可以依照上述的规定出相应的理由拒

绝出庭。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选择书

面的证言,只要他可以出上述的确有困难的条款规定的条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

只要向法院提交申请书一般就可以不出庭作证,法院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去审查申请人是

否真的就是属于确有困难的行列,也就是说法院只是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上的审

查,证人只要出确有困难的理由哪怕是杜撰一个理由也是很容易得到批准的,因为审

查只是搞一个形式而已。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弊端。还有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

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

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当然也包括证人。这一规定的时间是不具有科学性的,是有为常

情的。三日的时间规定太短,证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去准备证言。二是对路途较远的证

人而言,由于时间不够,不能及时到庭;三是由于作证通知来得太突然,证人已经安排

好工作或行程往往不愿或不能更改,从而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而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

只要在开庭三日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不承担负责证人到庭的义务,导致证人出庭率

低。

在刑事诉讼中,1、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概括,缺乏可操作性且无证人保护的

启动程序《刑事诉讼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

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对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保护,需要经过什么程序,

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受理,如何保护,可采取哪些措施或手段,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哪

个机关执行等关系到证人安全的细节都没有作出规定。2.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且有义务

无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

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证人的保护公检法各管一段,这种分段保护看似合理,

但事实上保护的效果却不一定理想。因为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有各自的职责,很

难在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肩负起保护证人的责任,这使证人保护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

系统的落实。3.在保护范围上,立法不仅存在矛盾,而且过于狭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刑法中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

证罪”的规定,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本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

实体法在保护对象上没有和程序法衔接起来,使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出现矛盾。同时根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

作证的诉讼参与人。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不属于证人。但实践表明,被害人作为

当事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为指控犯罪提供关键的信息,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为达到逃避惩处目的而予以恐吓的对象。而排除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必

然会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指控犯罪的积极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另外,现行法律注

重保护证人的人身不受侵犯,却不涉及名誉和财产权利,而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名誉和财

产权利的侵害是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重要内容。4.侧重于事后保护,未将事前保护与事后

保护结合起来。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证人只有在实际被打击报复或因作证而付出一定

代价的情况下,法律才给予行为人一定的惩罚。这种事后惩罚实质上就是一种“迟到的

正义”,不能“防患于未然”。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对证人的事前保护远比单纯的

事后保护制度更具有可信度而能吸引证人出庭作证。审判是一个系统工程,证人的安全

无论在审前、审中或审后均有可能遭到威胁、报复,而仅仅注重事后保护无法彻底打消

证人的惧怕心理。而且即使证人在遭到实际的打击或报复以后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但

由于事后救济与恐吓证人发生的时间是不相适应的,不能为证人提供同步的保护。5.

法律缺少对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不仅要承担

人身风险,而且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影响其工作和生活,客观上会不可避免地产生诸如

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相关费用。近年来,我国虽然诉讼理论界基本上达

成了共识,认为应该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但立法中却至今没有明确确立。因此客观上

也就形成了不平等的证人,影响了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6.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在适用上的局限性对证人的安全构成了威胁。修正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56、57条虽然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但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约束力仅及于其本身,对于

其他人员则没有约束力。如前所述,对证人作证进行恐吓的行为人,并不限于犯罪行为

人,其家庭成员、其他亲友,集团犯罪中的其他人员都可能成为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人。

因此,仅仅依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加以约束显然是不够的,必须通过其他配

套措施扩大证人保护的预防对象范围。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它与书

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

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

立法和司法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致使证人

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证人作伪证或证言反复()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

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料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

对司法机关而言,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和办案质量。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展开和深入发展,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坚

持审判公开、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环节,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突出。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全面反思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借鉴外国的立法和

司法经验,对其加以改进和完善,并以此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司法公正。

一对现行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反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

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

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不能作证。”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总的指导原则,对于指导民事诉讼实践

中的证人的作证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的现状并不乐观,主

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是证人拒不作证特别是拒不出庭作证,其二是证人出具虚言,其三是证人

证言反复(前后作证矛盾)。考察我国目前有关民事诉讼的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之所

以存在以上诸多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

(一)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限制了证人证言的证据功能的发挥。我国的司法制度受

大陆法传统的影响,长期以来,在民事审判中坚持职权主义(1991年以前是超职权主义)

的诉讼模式,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由法官全面负责。由于法官过分地介入庭审前的证据

调查,因此容易导致预先判断和先入为主,使得庭审辩论流于形式,庭审功能自然而然

地被弱化。而既然当事人无法在庭审过程中就证据与案件事实展开辩论,证人出庭作证

的制度也就不受重视。不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都不影响法官就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

证人证言在诉讼中所应有的证据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二)关于证人制度的立法内容极不完善。首先,为了强化证人的作证意识,现行

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的相应权利,却未予以足够重视。尤其

是在对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以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保障方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

这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作法,极大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致其思

想上顾虑重重,经济上不堪重负。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也大多在此。

姓名:赵颖超

学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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