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

更新时间:2024-11-08 09:05:0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5日发
(作者:货物运输险)

2009.9(中)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薛力李秀丽摘要刑事辩护制度因以对

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为主题,其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

科学性和人权保障状况的重要标志。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推动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

但也突显出不少问题。本文指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这些缺陷,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权利的保护,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势在必行。关键词刑事辩

护制度刑事诉讼刑事辩护模式审判方式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9-0592(2009)09-042-02像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刑事辩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遇到新

情况、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在给我国律师充分发挥诉讼职能带来新机遇的同时,也对我国

现有的律师辩护体系、辩护方式以及辩护观念带来了冲击。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

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刑事辩护的低收费和高风险使许多律师望而却步,刑事案件律师的

参与率下降,律师乃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些制度缺陷已阻碍了司

法改革的进程,甚至影响了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总体上

而言,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借鉴了国外的经验,遵循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对立统一”规律,

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然而,也应清醒地看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其中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限制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与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仍存在一些差距。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

地位立法未予以明确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

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

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

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也就是确认了犯罪

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律师在侦查

阶段的诉讼地位及身份。在该阶段,受聘请的律师既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诉讼代理人,也不

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辩护人。这给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带来很大困难,并直接影响到律师职

能的发挥。(二)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众所周知,律师出庭辩护,其依据

当然主要是事实和证据,但由于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与调查取证的艰难,再因为法律上有关

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不适当地增加了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辩护的风险。如果你在律师取证

所说的是真实的,那么你对司法机关是作了伪证,要追究你责任,如果你原来对司法机关说

的情况属实,给律师作证时说了假话,那么是谁让你说假话。这就将律师限于很不利的诉讼

地位,增大了律师的执业风险。(三)律师履行辩护职责被人为的设置了许多障碍我国刑事

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权;阅卷权;

收集证据权;称述意见和辩论权;对当事人的发问权;申请取保候审和解除强制措施权等。

但是,依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受到许多人为的限制。表现在:1.会

见难。本来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

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在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有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

须得到批准,并均有办案人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交流看法、了解案情的机会;

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

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然而上述规定,

在实践中难以得到贯彻落实。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旦采取了逮捕措

施,律师提出变更为取保候审,尽管有法定的理由,也很难得到准许;3.阅卷难。根据刑

诉法第36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

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无法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全面的查阅、分析,也就不可能

发现案卷中的矛盾和疑点,这就直接影响了律师辩护准备活动的充分性,进而影响到辩护的

效果;4.调查取证难。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体现,它是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手段。但

是,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面对着难以想象的障碍。在实践中,律师就算知道有被告

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线索,而公诉人不予提供的,律师也无法申请调取和查阅,有时候,

即使提出申请也不一定能获准,甚至即便法院同意调取,也照样拒不提交。在中国目前的法

律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强,这也给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增加了困难。(四)控

辩双方失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重视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本应平等,所享

有的诉讼权利也应该对等,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诉方还要在权利上,对作为弱者的被告一

方多提供些方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根本得不到平等的待遇,更遑论优待了。另

外,律师的辩护意见也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律师辩护的目的,是为了从不同角度,帮助法

院进一步查明案情,准确认定证据,对正确的辩护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然而,“你辩你

的,我辩我的”,“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现象仍比较普遍,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意

见往往得不到重视,难以对判决形成实质影响。对辩护意见置若罔闻,其实质是架空了刑事

辩护制度,使其名存实亡。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缺陷的成因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

中存在的问题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作者简介:薛力,山东科技大学;李秀丽,山东科技大学

研究生教育学院。?法制园地?

2009.9(中)几个方面的原因:(一)诉讼模式和庭审方式的影响尽管在我国的诉讼模式已

开始以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转型,因其实质的诉讼构造和职能设置没有大的改变,但多数

学者仍倾向于将我国的诉讼模式视为超职权主义。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

被极端强调,法官控制、指挥整个审判过程,限制了控辩双方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又因当庭认证制度尚未建立,法院特别注重庭前调查,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现象难以

避免。(二)立法方面的不足从目前法律的规定情况看,尽管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了“被

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且几个诉讼法、《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职务权益都有一些规定,这

些规定确定了辩护制度本身以及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可替代的地位。但总的讲,因

为它们制定时间较早,尚有不少缺漏。(三)执法方面的欠缺如上所述,虽然法律规定了辩

护律师应该享有的一系列尽管一些法律规定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权利,但在实施过程中常常

受阻。有些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律师履行职务怀有戒备心理,总是对律师的正当权利施加不合

理的限制,或者对律师执行职务的权利蔑视不予理睬。因此,虽然立法上规定了律师在侦查

阶段的提前介入,但实践中却经常发生侦查机关滥用职权非法阻止或妨碍律师提前介入刑事

诉讼的情况。于是就发生了一些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当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情况,

不利于律师正确地履行职能。(四)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传统社会是宗法社会,它特别

强调“整体主义”,个体只能消极地适应体而不是积极地发展自己。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

实行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在该模式下,集行政与司法、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的审判者主导

和控制整个诉讼过程,被告人只是诉讼的客体,只是被审问的对象,地位被极端边缘化,没

有站在自己立场说话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和被

告人的沉默权;虽然确立法院同意定罪原则却并未规定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控辩双方不

平等,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被不适当地强调;在诉讼中为

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律师,如果自己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这些不

足,都使被告人在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方面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在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同时,应该改革我国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使其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使

我国的辩护制度乃至刑事司法制度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完善。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

制度的基本思路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权利的保障和程序的有效与公正,然而,要使刑事辩护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应不断地努力转变传统观念,并完善立法,使刑事辩护制度甄于完善。其具体的法律途径包

括:(一)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审判方式实践证明,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是使我国的

刑事辩护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当今世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

相互影响与融合,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的刑事审判的改革应进一步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

理成分。首先,弱化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职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要职责是评判、取舍证据

以及决定一些程序事项,不能进行收集证据的活动,庭审应以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为核心,

收集证据由控辩双方负责。控辩双方可以用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其次,为保障法官的

中立和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应严格禁止法官在庭前的任何实质性审查,庭审法官在审理前一

般不接触卷宗材料,只在庭审时根据双方的举证、发言、辩论作出最后的裁判,真正发挥辩

护人的作用,增强辩护对审判的引导力。(二)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修

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提前到刑事侦查阶段,这就是所谓的律师提前介入。

在表面看来,比先前的刑事诉讼法有所进步,但实质看来,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只是一种表

面现象。因为从表面看来,律师的权利扩大,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同发达国

家的法律规定更加接近;但在实质上律师提前介入,既无法操作又没有相关的措施予以保障。

比如,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为会见设置了障碍;法律规定律

师可以代为申诉,但是律师既看不到案件材料又不能调查取证,不掌握具体案情就不能代为

申诉。法律没有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

意见,所以律师提前介入并没有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多少帮助。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律师提前介

入时身份不确定。从法律规定来看此时的律师既不是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辩护人,而是“为犯

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所以,必须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法律地位,

才能使律师更好履行自己的职责,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服务。(三)完善辩护律师的各项诉

讼权利并加强法律保障首先,规定律师的会见权以及讯问时的到场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

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

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

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

家和地区已经加入该公约。所以,我国应该确立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并确立律师的讯问到场

权,人犯罪嫌疑人将有关案情具体如实地向律师陈述,使律师了解案件真相,更好地为犯罪

嫌疑人辩护。其次,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阅卷宗材料,是律师提出

有力辩护意见的关键。再次,明确辩护律师与控方有相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法律应赋予律

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四)确立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双方

在开庭审理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制度。通过这项制度,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控

方已掌握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律师做好反驳的准备。这在我国辩护律师搜集证据能力

不及控方的情况下,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同样,对于控方而言,同样可以了解到辩护律师所

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有关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被告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的证据等,减少起诉失误。此外,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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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学.众出版社.2001.?法制园地?

第9卷第2期

2(X)7年4月

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0UI州ALOFGU业妇OULIW习路IWJn刃附们以I扮(S石目豁~蹦腼)(3~时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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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云1.2仪)7

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及完善

房波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叨3)

摘要:改革后的我国刑事辫护制度逐步走向成熟与完善,但与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针

对我国现行刑事拼

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辫护制度对策。

关健词:刑事辫护;拼护权;律师辫护

中圈分类号:D门15;D即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叨9一0500(2007)02一以为4一03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

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赚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

轻或免除罪贵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

为。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

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

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

贵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一、我国刑事排护侧度中的不良现状

我国1卿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

法的荃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辫护权,提

前了辫护人和辫护律师介人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

的数t、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建立了刑事法律握助

制度,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相对而言,修

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辫护人的诉讼权利,

使辩护人无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上还是在诉讼的介人

时间上都有所改进,但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努力,静态的立

法成果并不一定和动态的司法实践一一对应。目前我国的

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辩护人

的权利大t得不到落实;另一方面,辩护人本人的人身权利

也经常面临威胁。我国的律师辩护现在正陷入几难境地:

1.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未能落到实

处。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就像天平的两端,其在诉讼中的

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在诉讼中的权利也应该是对等的。但

是,在现实司法实务中,律师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

证等权利在实践中并未能落到实处:

其一,会见难。刑诉法第%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

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广大律

师普道感到会见难:侦查机关往往以种种理由、借口拖延不

予同愈或拒不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对于非涉密案

件仍以案件孺要保密为由拒不要同意或拒不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限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控制问

话内容、禁止记录等,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成为没有实

质内容的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诉法第%条规定,律师

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

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第75条还规

定,“犯罪橄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

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然而,据相当多的律师介绍,上

述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基本没有得到遵行。虽然全国人

大、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为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大t超期

羁押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未有改善。

司法机关对于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或以案件证据尚未

收集为由搪塞,或以需要领导批准为由推脱,更有甚者,干脆

不予回复。律师要求变更强制措施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请求,

少有成功。

其三,调查取证难。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

段的调查取证权,只是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

的材料”,而且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

准。实践中不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

或制止,而且律师向法院、检察院要求复核或调取证据的申

请更是常常不被采纳。无法调查取证,便难以获取对犯罪嫌

疑人有利的证据,使得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难有作为。

其四,阅卷难。在辩护活动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

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只有全面了解案中的证

据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或代理惫见。而且,我国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起,犯罪赚疑

人即有权请律师进行辩护,但是,该法第36条规定同时又规

定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

材料”,显然,这一规定,使得律师在审判前的辩护成为了无

本之木。律师在不能了解案件情况,不知道侦查机关移送审

查起诉机关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有效的进行辩

护和行使辩护权利?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十分重

视这一环节,为实现律师的知情权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为

收稿日期:2(X)7一01一08

作者简介:房波(1964一),女,贵州大学法学院教师.第2期房波: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及完

善95

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充分的机会和条件,但我国的刑事诉讼从

立法到实务,辩护律师的该项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落实,

即使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限

制有加。

其五,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难。法院对控辩双方采取歧

视性待遇,法官言行不中立。每当律师提出牵涉证据效力及

司法公正的问题时,往往被予以制止;律师要求法庭传唤证

人出庭接受质询,基本得不到法庭支持;限制辩护律师发言

的情况在法庭上更是屡见不鲜,司法天平明显的向控方倾

斜。

2

.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现象严重。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采用不对等的立法

使得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常常受到侵犯。修正后

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

显增大,因办理刑事案件而遭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数

量直线上升。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普遍的恐慌心理,全

国范围内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急剧下降,一些律师直接宜

称不办理刑事辩护业务,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将不办理刑事

案件作为一项内部纪律予以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原本

就较为幼稚的刑事辩护制度遭遇了发展的障碍。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利,被粗攀干预。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我

辩护权利,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每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

相关指控进行辩解时,不是被控方指责为翻供,就是被控方

指贵为拒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

二、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缺陷的产生原因

(一)观念原因

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

护制度发展的一大原因。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

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

想中起着支配作用。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

立场上”、“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为人免灾”。这种观念

痛疾阻碍了正当的律师刑事执业。司法人员一旦发现律师

提出了不同的对案件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就认为律师

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对他们作为司法官员尊严的挑

战,最终的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

且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也很严重。

(二)制度原因

在立法方面,首先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忽视了辩护律

师的作用;其次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

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

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时,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

这造成检察院的控诉观点更易于被法官接受;最后是刑事诉

讼法许多条款对刑辩律师的正当权利作了种种限制,使得律

师手脚遭到束缚。在体制方面,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

占据绝对主要地位,律师的地位很低,过于弱小,成了体制外

的异己力t。侦控机关权力过大,且缺少监督制约,加之司

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严重,使得律师在这种体制面前束

手无策、无能为力。

三、未来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建设的构想

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

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剖析我国

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以期予以完善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

为,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与刑事辩护有关的

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辫护人的诉讼地位,扩大其诉

讼权利的范围

根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l条规定,所

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

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联合国《保护所

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l款亦

有类似的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

协助辩护”。对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

在法律中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辩护人的地位。中国作

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WTO的正式成员国,而且也是许多

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无论从中国的国际地位还是从现阶段国

际及中国国内的政治、经济形势来看,应当明确赋予律师在

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

(二)取消会见审批制度,斌予律师单独会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

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

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

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

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津师,警察或监所官

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

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为维护

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人权,理应对此严格遵守。况且,当今现代世界法治化国

家和地区都承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我国对此亦应予以借

鉴。

(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因为控辩双方职贵的不同,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取舍也

必然不同,律师能否查阅全部案卷,全面掌握案情,是律师能

否提出有力度的辩护意见的关键。目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

英美法系国家均采取了不同方式,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的

保障。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故证据

开示制度向来被认为是辩方有效行使防御权的一种保障。

在我国现阶段,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确立证据开示

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所

追求的公正价值。

(四)完善申请调查制度,肤予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调

查取证权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护方增

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

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做出正确的判决。96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

学版)2加7年

因此,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双方力t

荃本平衡,建议立法取消现行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

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包括辫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则、方

式、不当取证的贵任等内容在内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斌

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五)充分保障拼护律师的执业权益,斌予拼护律师“别

事拼护裕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

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

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

论或作为职贵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

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还规定,“律师如因艘行职贵而其安全受到戚胁时,就得到当

局给予充分的保障”。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不

同程度地斌予律师这一权利。斌予律师刑事辩护铃免权是

由辫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贵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

天平上另一端的祛码,其主要职贵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

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

综上,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

不足以及侦查机关、控方力t的先天强大,如果任其发展,将

形成巨大的以强凌弱的局面。因此,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侧

度进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断地进行完善,才能真正地发挥拼护

律师的作用,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切实地保障人权,最终达到

刑事辩护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现代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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