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上的合理原则(下)

更新时间:2024-11-07 09:37:3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5日发
(作者:xzf是谁)

TheRuleofReason

作者:赫伯特·霍温坎普[1];兰磊(译)[2]

作者机构:[1]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和沃顿商学院;[2]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出版物刊名:竞争政策研究

页码:18-48页

年卷期:2019年第1期

主题词:反垄断法;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知识产权;专利;法律史

摘要:从特伦顿陶业案开始,美国法院在反垄断法案件中区分了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两种分析模

式。其选择是个法律问题,通常在审理前确定。托姆布雷案和松下电器案提高了诉答审查和简易判决的筛

选功能,有助于诉讼程序的聚焦化。原告正当误选本身违法原则时,法院应允许修改起诉状,如此方能保留

本身违法原则的成本节约功能。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缩小。该原则仅应适用于某种行为作为一'

类'整体不合理之情形,但针对一些行为的本身违法规则并非如此。先例拘束原则的不平衡适用阻碍了法

院纠正该等错误的步伐,有时导致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成本畸高。本身违法原则应该是一种分析模式,而

非一种划分行为类型的方式。貌似'本身违法'类型的限制不一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根据'附带限制'法则,

只有赤裸裸的限制才本身违法,附带于某个正当理由的此类限制适用合理原则。对嵌在合营中的限制应量

身定制救济措施,在限制或消除有害活动的同时,保留合营企业的运作及其社会价值。消费者福利测试是

符合合理原则框架的唯一可操作标准。合理原则的适用成本高昂、结果不确定,促使人们不断寻捷径,

如'快速检视'法。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执法机构的做法更接近于'滑尺'法,即不同情形采用不同的分析繁

简程度。合理原则分析采用分步式举证负担转移框架,以尽可能做到无需平衡的判断。合理原则分析中,

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拥有市场势力,但不同行为类型需满足不同程度的市场势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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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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