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考研知识点:法律硕士之民法学案例分析(3)

更新时间:2024-11-08 03:02:1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5日发
(作者:什么是宪法)

来源:凯程考研集训营,资料获取、课程辅导咨询凯程老师

2016考研知识点:法律硕士之民法学案

例分析(3)

法人案例分析

甲、乙、丙经协商共同成立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为董事长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乙为业务经理,丙为财务负责人。公司章程约定:购置公司财产超过10万元的,应当

经过三人协商同意。为更换车辆,更好地承接任务,甲未经与乙、丙协商即定购了一辆价值

20万元的运货车。在一次搬运的过程中,公司员工王某、李某工作中打闹嬉戏不慎将客户

赵某阳台上的一盆花碰落,恰好砸在行人刘某的头上,刘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8

万元。在购买车辆及对刘某责任的承担上,甲与乙、丙产生纠纷。

问题:(1)甲所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刘某所受损害应该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1)有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法》

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公司规章虽然约定,购

置公司财产超过10万元的,应当经三人同意,但是该内部约定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不具有

约束力。为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超越权限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应为

有效合同。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可以受到法人的章程或者法人相关机关决议的限制,

该项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限制。

(2)由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

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

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

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和李某是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的

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应由其所在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企业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一,须有加

害他人的行为;其二,须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其三,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

所发生。

合伙案例分析

1.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人出资20

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缴纳出资,

乙、丙表示同意。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

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表示同意。3天后,丁在运输中撞伤他人,须支付赔偿费60

万元,为此引起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

(2)赔偿费60万元应该如何承担?

答:(1)有效。依照《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合伙人可以以劳

务出资。(2)由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因为本案中甲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2.甲、乙二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经营不善,对丙负债7万元,而合

伙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同时甲欠丁个人债务1万元,丙、丁同时起诉要求甲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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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甲个人资产为3万元。试分析甲应该如何偿还债务?

答:本案例考查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丙是合伙的

债权人,他有权利要求甲偿还合伙的全部债务,丁为甲的个人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

偿还个人债务,在这两个债权债务中甲都负无限责任。

作为合伙人的甲既要承担个人债务又要承担合伙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甲的个人财产3

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这两项债务,这就涉及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该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

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理论上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

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

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

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本案中,债权人应该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

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因为全部合伙财产只有4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7万元债务,所

以对于剩下的3万元债务,甲应该以其个人财产负补充连带责任,即丙有权要求甲以个人财

产清偿剩下的这3万元债务。但是问题是,甲同时负有1万元的个人债务,而且债权人丁也

有权要求甲以3万元的个人财产来清偿。于是根据双重优先权理论,甲的3万元个人财产

就应该先用来清偿对丁的个人债务1万元,剩下的2万元再用来清偿丙的债务,不过此时单

靠甲的个人财产已经不足以完全清偿丙的全部债务。

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

1.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

“给我吧。”甲说:“先拿去用吧。”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000元将照

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三个月后,甲问乙:“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乙说:“你不是送给我

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1)该案涉及哪些基本理论?

(2)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3)就该案涉及的主要理论问题进行讨论?

答:(1)本案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以及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

(2)本案中甲说“先拿去用吧”,实际上是拒绝了乙“给我吧”的要约,而提出了一项新的要

约,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则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所以甲乙之间属于借用关系。乙在借用期

间占有甲的照相机,又将照相机卖给不知情的丙,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丙根据善意取

得制度可以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甲不能向丙主张返还照相机,只能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3)首先,关于甲的意思表示的含义问题。甲说“先拿去用吧”,按照文义解释甲实际上

是借用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此仍有疑问,结合目的解释的规则,甲所

欲达成的目的实际上也是借用,而非赠与,这一目的是为乙已知或者明知的。

其次,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问题。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但是经由权利人

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该民事行为的有效,第三人可以取得被处分的标的物的

所有权,这一点也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在无前述情形,但是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

时,该第三人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的丙就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另外,所

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

取得该动产时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2.《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

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也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请从意思自治原则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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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原则的关系入手,评述上述法律规定。

答: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含义之一是,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时,

应该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整利益的机会。使用“非自愿地失去平衡”这样的字眼,

意味着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不能仅仅着眼于利益衡量,还要考查利益失衡的原因。法谚曰“对

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可见公平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本题中所引法条

对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处理就是在这种意义上体现了公平原则。

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是否具有等值性,

其判断依据一般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

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合理则在所不问,可见,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意思自治原则的

具体运用为前提和基础,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不均衡是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认

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

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

平。

可见,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是指非出于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

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显失公平一方面着眼于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要求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民事行为成立时明显失衡;另一方面,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的

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并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

经验所致。

另外,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归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范畴,这一方面是法律对非基于

意思自治原则导致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纠正;另一方面把撤销权交给一方当事人,也秉

承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少干预的做法,是对撤销权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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