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浅谈法官的价值判断
作者:魏嘉钰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
在理论上,特别是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法院、法官的职责是司法,而不是立法。如果法律有问
题需要修改,那是立法机关的事情。因此法院所要做的就是服从制定法,等待制定法的修改。不
过现在,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法院和法官,已经不再拘泥于制定法的规定,他们直
接修订或改变相当于三段论中大前提的条件,进行辩证推理以解决案件,实现公正。法院这样做
是完全可以到得正当性证明的。因为法律条件只是表达、实现法律价值的手段,当出现法律条
文严重落后于社会发展而背离法律价值或者出现法律漏洞的时候,一味死守条文,就等于为了手
段而牺牲目的,这有悖法官的使命——实现公正。
一、案例的法律推理
(一)基本案情
2003年8月7日(星期日),山东省某环保公司职工王某某驾驶该公司小客车从烟台老家返回
公司所在地济南上班,在返回途中捎带其邻居之亲属龚某、万某(二人系母女关系)。车辆在高速
公路上行驶中,因与前车车距保持不够,与履行职务的烟台某车钳厂司机杨某某驾驶本厂的超载
货车追尾相撞,致使王某某、龚某某、万某某人身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中龚某某高位截
肢。事故发生后,环保公司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处理办法》(已被新的《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替代)的规定,为伤者龚某某、万某某垫付医疗费13万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王某某因与前车车距保持不够负主要责任,杨某某因超载负次要责任,龚某某、万某某不负
责任。后龚某某、万某某将山东省某环保公司及其职工王某某、烟台某车钳厂及杨某某告上法
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四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
金等共计143万元。
(二)简要案情分析
从以上案情不难看出,本案属于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我们先从法律规定的角
度来分析法律责任的承担者。首先,环保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
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显然环保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人身遭受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此条法律规定,环保
公司理应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王某某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关于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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