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庭笔录
(2010)京昌法民一初字第1982号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
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
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
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
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拘留;对情节严重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主审法官入席
(四)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
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杨昕华女25岁汉家住昌平区崔村镇新庄村17号在崔村镇农村
信用社工作,我委托昌平区崔村镇律师事务所杨旭为代理人
委托委托代理人:杨旭昌平区崔村镇律师事务所
审判长: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王翠翠女25岁汉家住昌平区南环东路15号在北京化工
大学担任教师,我委托本市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欧阳作我的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我叫欧阳进京,本市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健男30岁汉家住昌平区崔村镇和平村34号,待业,
没有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罗雪芳担任审判长,由洛桑卓嘎、曹杰
振担任陪审员,本院书记员林婷婷担任庭审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
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
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
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
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
2010年1月15日15:15时左右,当杨昕华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正常行
径亢山路,与政府街相交叉的路口时,遭遇周健驾驶的比亚迪京P01008车号的
轿车右转弯撞击(该车车主是王翠翠),致使原告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
原告的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呼叫999,急救车将原告被送往999急
救中心,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右胫骨骨折、
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等。期间被告垫付了32000元的住院费。后经昌
平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
责任,原告无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床位费1080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8400
元(包括住院期间一个月的误工费和出院后半个月康复其的误工费)、营养费
1620元;
二、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200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承担
所有费用共计5207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
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
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下面请被告针对原告所述进行承认或否认的答辩。
被告委托人:首先,我的当事人王翠翠申请法院允许由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
民事责任,车辆驾驶者周健不负任何民事责任。请法院予以批准。
审判长: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请求,有无异议?
原告委托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现在被告继续进行答辩。
被告: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
分清责任,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审批庭参考:
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在赔
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上,我存在较大疑问:
其一、床位费应属于住院费的范围之内,这是医院的常规。被答辩人不应该
就该费用另行提起请求。
其二、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上存在疑问,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计
算准确数额,而不能扩大赔偿要求,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外加的半个月
的误工费。请求法院驳回该不合理的请求
其三、原告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请求项目。例如在交通费的请求上明显不合理。
被告在住院期间,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至于其家属的交通费,更不在诉讼请求
的范围之内。而且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请求法院驳回以上诉讼请求。
其四、对于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过高,北京地区的法院对精神损害抚
慰金的认定一般是根据伤残等级来确认赔偿金额,受害人没有伤残,经过已
恢复健康,请求法院驳回精神损失费赔偿。
二、对我们已经垫付的32000元住院费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在
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
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对于2010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
事实均无异议。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入院,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
点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内容是否明确恰当及被告已经垫付的住院费是否应该
在诉讼标的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就此展开一一
质证。先由原告开始举证。
原告委:现提供一号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
部责任。
审判长:对该证据有异议吗
被告委:没有异议。
原告委:二号证据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情况。
审判长:对该证据有异议吗
被告委:没有异议。
原告委:三号证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
被告委:没有异议。
审判长:对该证据有异议吗
原告委:四号证据出院结算单证明原告入院期间所用医疗费
审判长:对该证据有异议吗
被告委:没有异议
原告委:五号证据自行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收据
被告委: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证明的效力提出异议。自行车辆
在发生事故时就已经陈旧,不应提出2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市场价,一辆崭新
的、类似的自行车只要200元,因此,该标的数额应该降低,只赔偿100元。
原告委:六号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家属探望病人期间所花交通费
审判长:对该证据有异议吗
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家属探望病人期间所花的交通
费,并不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因此不是由原告造成的,该部分的费用
就不应该由原告承担。除此外,这些发票当中,有些日期显示的是原告住院前,
因此,与本案的关联更不大了。因此,请求审判长认真考虑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
求。
原告委:七号证据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崔村镇农村信用社工作,间接证
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其出院后康复期间半个月的误工费
审判长:对该证据有异议吗
被告委: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只应该
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于原告出院后半个月的误工费不应该支付。这
个期间,原告选择请假,并因此引起的误工,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不是被告的原
因。毕竟原告在出院时就已经康复,是可以进行工作的。
原告委:审判长,我申请传唤证人杨帆出具证人证言,证明住院费不包括床位费
审判长:予以批准,传证人杨帆到庭作证。
证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基本情况。
证人1:我叫杨帆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昌平区崔村镇和平村东路12
号是昌平区沙河镇999急救中心急救科主任
审判长:证人杨帆根据民事诉讼法70条、12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
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作伪证、毁灭证据等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听清了没
有?
证人1:听清了。
审判长:请原告在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长:请证人向法庭陈述有关情况
证人1:我是昌平区沙河镇999急救中心急救科主任,我已在该医院工作了5年
了,对该医院的收费情况较为清楚。999急救中心的床位费和住院费是分开收费
的。
审判长: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有无异议,是否有问题要问?
原告委:没有异议
被告委:没有异议。
审判长:证人杨帆还有什么证言要提供了吗?
证人1:没有了
审判长:证人看一下笔录,与你说的是否一致,如无误,请签字,然后就可以退
庭了。
审判长:原告还有什么证据要提供的吗
原告:有,我申请传唤证人杨彦军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审判长:予以批准,传证人杨彦军到庭作证
证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基本情况
证人2:我叫杨彦军汉族,现住昌平区崔村镇和新庄路9号,是昌平区崔村镇
农村信用社员工
审判长:证人杨彦军根据民事诉讼法70条、12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
的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作伪证、毁灭证据等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听清了
没有
证人2:听清了。
审判长:请证人向法庭陈述有关情况
证人2:我是昌平区崔村镇农村信用社员工,我和杨昕华是同事,我可以证明杨
昕华在交通事故后因伤误工45天,按照农村信用社员工的工资情况,我可以证
明杨昕华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为8400元。
审判长: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有无异议,是否有问题要问
原告委:没有异议。
被告委: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对误工的天数有异议。正如我
在上面质证过程中所说的那样,被告只应该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但是
对其在出院后半个月的误工费不应该支付。这个期间,原告选择请假,并因此引
起的误工,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不是原告的原因。毕竟原告在出院时就已经康复,
是可以进行工作的。
审判长:证人杨彦军还有什么证言要提供吗?
证人2:没有了
审判长:证人看一下笔录,与你说的是否一致,如无误,请签字,然后就可以退
庭了。
原告还有什么证据要提供的吗?
原告委:没有了
审判长:由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进一步陈述并举证
被告委:我方提供的一号证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号证据是急救车出车发
票,证明急救车费用由被告所出。三号证据是住院费预交清单,证明住院费是由
被告原先垫付。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委:对于被告所列证据,我方均无异议。
审判长:那你同意将被告预付的住院费从请求的所有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了?
原告委:是的。
审判长:原告方与被告方就事实部分以及证据是否还有补充的?
被告委:没有了。
原告委:没有了,但是我想向审判长声明一点,虽然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被告赔偿
营养费与精神损失费的证据材料,但是,这并不表示原告放弃对这些权利的主张。
审判长:还有其他要求要提出的吗?
原告委:没有了。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宣布法庭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
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争议焦点包括:自行车损失的赔偿数额,交通费的赔偿数
额,误工费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以及营养费的赔偿数额。
(三、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首先,由原告作辩论发言
原告委: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自行车的损害赔偿额100元,我方并不予认可。虽然自
行车有点陈旧,也许事实上也只能折价100元,但是,我的当事人仍可以利用自
行车进行日常活动,且是外出时的主要工具,而且,若是赔偿100元,我方当事
人不能再买一辆使用正常,来源合法的自行车。故审判长能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对于交通费部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
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
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
为请不起医护人员做护理,所以只能家人对其进护理,此为必要的陪护,费用以
原告亲属住所到医院打车费用共计440元,希望法院对此项费用酌情处理。
对于误工费部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医生诊断书上表明病人出院后至少需要休养十五天,期间病人无法正常工作,因
此,希望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半个月的误工费。
对于精神损失费部分:诚如被告所言,原告没有伤残鉴定书,现在也已经能
正常生活了,不能向被告索要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此次事故使原告受到巨大惊吓,
给她以后的工作与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希望法院酌情给与一定的精神
损失费。
对于营养费部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
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
养费支出凭证确定。根据医嘱,住院期间每天需要定量水果蛋奶,共计1620元,
希望法院酌情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请求法院支持。
原告:同意代理人的意见。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就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我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对于自行车的赔偿数额,我方认为100元的赔偿额,是根据自行车的破损情
况而定,而且100元的费用可以在二手自行车市场买到一辆符合原告日常活动需
要的自行车,因此,请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意见。
对于交通费部分,交通费的票据当中,有些日期显示的是原告住院前,因
此,与本案无关联。因此,请求审判长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对于误工费部分,我方依旧认为被告只应该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对其出院后半个月的误工费不应该支付。这个期间,原告选择请假,并因此引起
的误工,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不是被告的原因。毕竟原告在出院时就已经康复,
是可以进行工作的。虽然原告说是医师叮嘱的,但是并没有证据为凭,因此,希
望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出院后半个月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对于营养费部分,虽然原告说是医生叮嘱要加强营养,但并没有一定的证据。
我方出于对人道主义的考量,我们可以给与被告一定的营养费的赔偿额,希望法
院酌情判决。
以上是我方的代理意见,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审判长:双方还有新的辩论意见了没有?
原告委:没有了
被告委:没有了
审判长: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原告,还
有什么意见?
原告:没有了,只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也没有了,只希望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该案件予以合理的判决。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审判长: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你有何调解意见?
原告:不同意
审判长:鉴于一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予调解。下面进行宣判。
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结案。原告杨昕华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被
告王翠翠的机动车辆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
以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翠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一、被告王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昕华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
7000元、床位费10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自行车损毁补偿费100元、部
分交通费250元,共计人民币1043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王翠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坐下
审判长:现在闭庭。当事人在闭庭后五日内至本院阅读笔录签字。
书记员:全体起立。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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