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民事代理与代表制度的法理分析

更新时间:2024-11-09 04:33:1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5日发
(作者:场地租赁合同)

“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民事代理与代表制度的

法理分析

作者:高峰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05期

内容摘要: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抗诉案,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以及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文在分析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后,集中阐释了了一事不再

理原则的相关理论及立法现状,并对前后两诉进行了比较分析。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文集

中分析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委托代理和职务行为的联系及区别,揭示法理,并对再审判决

予以评判,以期为同类型案件提供参考。

关键词: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代理代表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21日,青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

与乙方(承包方)青岛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

称为某大学教职工公寓,合同对工程地点、结构特点、承包范围、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事项

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8条约定:周转料具的管理采用谁使用、谁保养、谁保管的原则。

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建设公司工程专用章及杜某某、李某某签字,乙方处盖有劳务公司印章并

有谭某某签字。谭某某系劳务公司股东、公司经理。李某某系劳务公司股东。

2004年4月3日,建设公司向各区段施工队下发通知,要求各施工队保证钢管、钢模板等

材料及时退场。李某某在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有三个施工

队,分别为谭某施工队、侯某施工队、杨某某施工队。施工中,三个施工队之间相互借用周转

料具的凭证,均报给李某某。

2005年11月17日,建设公司与李某某进行了周转料具的结算,形成《建筑工程(预)结

算表》,载明“谭某某施工队(劳务公司)丢失周转工具”明细,合计人民币327105.28元,表

中有“材料员于某”、“分包结算人李某某”、李绍某的签字。

2007年9月17日,建设公司曾因劳务公司丢失周转工具,以劳务公司为被告诉至青岛市

市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劳务公司赔偿其丢失的周转工具损失共计人民币327105.28元。

2007年12月2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驳回

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6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

法院作出(2008)青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

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8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

鲁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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