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之诉转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或者转移直接关系到法律责任的判
定与承担。数量众多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不乏以不当得利起诉的实例。
一、问题的提出--由一份会议纪要说起
2013年江苏高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形成了
纪要,该纪要第二条第三项内容为“原告仅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
凭证,未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
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证据。原告不能证
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试想,在上述情形下,若某案原告以借贷关系起诉遭驳回后,
转而以不当得利关系主张被告归还款项的,是否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变
化,从而使原告因此胜诉?
二、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
在我国,与不当得利制度直接有关的实体法律规定并不多见。民
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
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法院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
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
后,应当予以收缴。
而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
配只能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到相应依据,该规定第
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
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
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综合当事
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又有四要
件说):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
其中,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事实,传统证据学认为积极
事实的主张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而消极事实的主张者一般不承担证
明责任,故该要件不应由原告举证,而应由被告就其取得利益具备合
法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就会产生一对矛盾,即在借贷纠纷中,
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但如其转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则可能因举
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而胜诉。
民法设立不当得利这一制度,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
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合法根据所获的利益,实现一种公平的效果,以
保障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矛盾,是对
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产生了片面理解。
三、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践中观点不一。我国的举证责
任分配原则是以大陆法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以英美法系的利益
衡量说为辅。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不当得利成立的三个构成要件,均
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有观点认为站在衡量公平、正义等因素的基
础上,应该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打破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常
规,使原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也即由
被告就“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的原因一般有三种: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无因给付型
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就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而言,比如因合同无效或被撤
销而引起的得利人返还之不当得利纠纷,在发生给付以前是有原因的
即是有法律关系存在的,该法律关系是一个积极的事实,原告不存在
举证困难,应该由原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即三个构
成要件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就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而言,原告就被告取得利益、
造成原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外,还须就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
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其所获取的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
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告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而言,如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或
者自然事件不当得利,只要原告证明了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
就可以推定第三个要件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成立。被告应就取得利益有
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比如天降大雨
漫过鱼塘,原告池塘的鱼跳入被告池塘产生的不当得利,原告在证明
了前两个要件后,就可以推定被告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
本文中提到的由借贷之诉转而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就原告的诉
求来说,应属于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对于无因给付型不
当得利,当法律上原因不清楚时,应该需要考虑的实体法政策是财产
权的性,在财产价值移动的正当性被推翻前,应该推定为正当。
这体现的是民法价值优先。由于原告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
由于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
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本文中,对于无因给付型不
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消极事实。消极事实的证明往往有证明对
象不易确定,浮动而过度扩散的特征,因此给原告举证带来困难。虽
然如此,但是不能因此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因为实体法政策已
经决定了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四、完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思考
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两个功能:一是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产转移,
二是保护财产的归属。无论是为了实现何种功能,都须在实践中制定
相对固定的操作规则。对于笔者在文中提到的不当得利三要件的举证
责任分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亦缺乏深入研究,
而司法实践中认识以及操作也不统一,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第三个要件,
即取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
初步设想,我国可在立法解释中将不当得利分为有因型不当得利、
无因型不当得利以及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国外的不当得利分类是值得
参考借鉴的,稍作符合我国国情的修改便可直接立法或者通过各类解
释加以明确。这样便可弥补现有关不当得利法律法规空缺与不足,从
而在此基础上确立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使现有的不当得利纠纷
的举证责任分配趋于完善,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益.
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
效后,更改为:[1]《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文发布于:2022-08-05 08:19: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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