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基层法律服务实习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4-11-05 14:39:4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4日发
(作者:婚姻继承)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实习工作,保障实习效

果,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司法部有关规定,

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市

基协)负责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证的审核登记和实习管理

工作,各区县分会(以下简称区县基协分会)协助市基协对

本区县基层法律服务的实习管理。

第三条未按规定取得市基协统一颁发的《重庆市基层

法律服务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不得参加基层

法律服务实习活动。

第四条实习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重庆市

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从事实习活动。

第五条实习活动包括集中学习培训和实务训练。申请

人经实习考核合格,并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方可申请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六条集中学习培训由市基协统一组织开展和实施

考核;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的法律服务所具体实施,区

县基协分会负责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实习活动进行监督和指

导。

第二章申请实习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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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实习

证》,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实习(以下简称实习):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

学历;或具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五)品行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不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禁止从业的情

形;

(七)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法律工

作者执业证书的情形。

(八)有符合条件的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其实习。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参加实习:

(一)无符合本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下简称

法律工作者)担任实习指导老师(以下简称指导老师)进行

实习指导;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

个月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的。

第十条担任实习指导老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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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指导老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一条申请实习,应当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

居住地的区县基协分会提交实习申请,经区县基协分会审查

同意后,报市基协审核同意,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二条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

应当签订《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训协议》(以下简称《实

训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法律服务所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等基本情况;

(三)指导老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训协议》自市基协完成审核登记并颁发《实习证》

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实习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实习,由申请人向拟接收实习的法律服

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基协分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证申办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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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户籍不在本辖区的,应提交

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出具的房产证明;

(三)学历证书;

(四)原有工作单位的应提交原工作单位辞职证明,退

休人员应提交退休证,失业人员应提交失业证;

(五)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

无犯罪记录证明;

(六)《实训协议》;

(七)本人免冠正面2寸近照2张(登记照统一规定为

蓝背景,着正装);

(八)指导老师的执业证;

(九)市基协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应当同时提交原件和

复印件,并采用市基协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一式二份。

统一文本格式,在市基协网站下载。

第四章初审

第十五条各区县基协分会负责本辖区申请办理实习证

相关条件和申报资料的初审工作。

区县基协分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要求,对申请人、拟

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及实习指导老师的条件等情况进行

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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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区县基协分会的初审工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区县基协分会负责人

审批,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经区县基协分会初审不符合实习证申办条件

的,直接将资料退还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经区县基协分会初审缺乏相关资料的,通知

申请人补充提交。申请人应当在区县基协分会指定的期限内

补齐相关资料;申请人未能在区县基协分会指定的期限内补

齐相关资料的,视为不能提交相关资料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后果。

申请人补充提交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初审期限。

第十九条经区县基协分会初审符合实习证申办条件且

申请人所提交资料符合本规定的,出具《申办基层法律服务

实习证初审意见书》(以下简称《初审意见书》)。在初审

结束后将全部书面资料一份上报市基协审核决定,一份留档

备查。

第二十条区县基协分会上报相关资料,应当采用“基

层法律服务网上管理平台”和书面方式同时向市基协上报。

第五章审核登记

第二十一条市基协收到区县基协分会上报的资料后,

经审核符合实习证申办条件的,予以登记、办理,并颁发市

基协统一制作的《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证》。

第二十二条经市基协审核登记颁发实习证的,应当按

照市基协的规定交纳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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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区县基协分会未在市基协指定的期限内

补充或更正相关网上资料,或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更正相

关书面资料而延误审核的,由区县基协分会承担相关责任及

后果。

第二十四条经市基协审核不符合实习证申办条件的,

向区县基协分会退回相关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对颁发实习证的情况,市基协定期通过市

基层法律服务网上管理平台向区县基协分会和社会公众公

布。

第六章复查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认为区县基协分会或市基协对相关

资料的审查结果有误,或认为初审或审核结果不符合相关规

定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登记办理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通

过区县基协分会向市基协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第二十七条市基协收到申请人的复查申请后,在30

个工作日内进行重新审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特殊情

况,经市基协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七章实习培训

第二十八条实习期间或参加实习实务训练前的集中学

习培训工作,由市基协统一组织进行。

第二十九条集中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

执业技能和执业素养、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条集中培训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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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所需费用的具体金额由市基协根据当年培训考核

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一条集中培训结束时,市基协应当对参加培训

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采取笔试方式进行。考核内容包括综

合法律知识、诉讼与仲裁法律知识、民事实体法律知识、政

治道德素养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二条根据实习培训考核结果,由市基协发给《实

习培训考核成绩通知书》。

《实习培训考核成绩通知书》将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有效资料之一,由市基协

统一制作,并加盖市基协印章有效。

第三十三条经实习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

集中学习培训,再次集中培训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八章实训管理

第三十四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的法律

服务所负责安排和具体实施。

第三十五条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应当指派指导老

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

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条实习指导老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具体业

务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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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有关基层法律服务的行政

管理法规、规章、规定或执业制度、规范;

(四)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指导

实习人员进行基层法律服务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第三十七条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指导老师履行职责的情

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指

导实习的工作,并向区县基协分会申请更换符合条件的实习

指导老师。

第三十八条区县基协分会应当统一组织对实习人员的

政治素质培养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监督、管理和

指导法律服务所的实训活动。

第三十九条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及指导老师,应当

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因法律服务所或指导老师故意或重

大过失,造成实习人员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定的

行为,或给法律服务所或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区县基协

分会应当取消该服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的资格或指导老师资

格;并限令其在3年内不得接收实习人员或重新担任指导老

师。

第四十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

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单独承办基层法律服务业务;

(二)以法律工作者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

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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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法律工作者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

者代理意见;

(四)以法律工作者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法律工作者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法律服务所、指导老师的监督管理;

(七)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

习证》;

(八)其他违反基层法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违反

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损害法律工作者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及规定的,由区县基协分会报经市基协审查同意后,

收缴其《实习证》;其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实习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定,被收缴《实

习证》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实习证》。

第四十二条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训协议,或违

反实训协议被法律服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

法律服务所报经住所地的区县基协分会审查同意后,收回其

《实习证》;其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习人员因法律服务所未能履行实训协议

被中断实习,或因法律服务所受到处罚而不能继续接收实习

人员开展实习活动的,可以经区县基协分会审查同意并报市

基协审核同意,转到其他法律服务所继续实习,己进行的实

习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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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实习人员在法律服务所接受实务训练的期

限不得低于1年。实习期限,从市基协颁发《实习证》之日

起计算。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实

习培训考核成绩通知书》1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重

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超过1年申请的,应当

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实习考核。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夸大事

实,或故意填报或提交虚假资料,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骗取

《实习证》的,所颁发的《实习证》无效,并应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或后果;所颁发《实习证》应当收缴并注销。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取得《实习证》后,《实习证》有

效期届满,或实习未满1年而中途退出实习,或从事国家禁

止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其他工作的,应当收回《实习证》

并注销。

第四十八条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及指导老师向实习

人员出具虚假的考评意见的,由实习所在地基协分会依照有

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或者上报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实习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

实习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十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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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重

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管理规定》(渝基协﹝2010﹞7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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