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现状浅谈我国
法律服务市场规范
小题: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杂乱,
竞争无序,现状混乱。制度上的严重缺陷是
其根源,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不力是其重
要原因。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
制度必须予以整理、规范。
小序:法律服务有双重概念,一是指法
律人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
二则仅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
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西方多指后者,我国
皆指前者。对概念的不同诠释,代表着不同
的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模式。任何制度皆源
于价值取向及规范对象的实际情况。我国法
律服务需求总量较西方有限,但律师队伍更
显不足。立法者见我国律师尚不能完全满足
社会需求,同时律师队伍的壮大亦尚需时日,
便采取了多种主体,多层次,又相互交错的
法律服务制度。但是,同一市场,不同主体、
不同要求、不同规范、不同责任,难免发生
混乱无序。从当前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
即可见一斑。本人试从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
构建,结合我市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之现状,
寻缺陷与弊端,畅想改观。
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
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章: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
就目前法律规定允许专业从事有偿法
律服务的主体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代理人、
商标代理人、企业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代
理人,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资格,基本
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代理资格,国有资
产产权法律事务资格等十余种。
与现行法律服务制度相关的法律和规
章包括1996年《律师法》;1982年国务院《公
证员暂行条例》;1991年乡镇法律服务业务
工作细则〉,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乡
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经贸委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
《专利代理条例》;1996年国家工商局《企
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国
家工商管理局《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02
年国土局〈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
行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服务制度采取的是
的:服务主体多种多样,服务领域部门分割,
并互有交错的构建模式。但普遍认为目前一
般法律服务领域的服务主体主要是:律师和
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章质疑现行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服务的核心
主体,现代法律服务制度也应当是以律师
制度为核心的。对此观点几乎是没有争议的。
法律服务制度的发展实际上就是律师制
度的发展,任何暂时的,或辅助的法律服务
制度如果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就必然阻
碍了整个法律服务制度和法律服务市场的
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能否满足法律服务
市场的客观需求,能否保证律师制度的正常
发展,是评价一个辅助性的法律服务制度是
否可行,和是否必要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从80年代初开始
创立的。客观的说,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初
建,现有的律师队伍尚不能满足社会法律服
务需求的情况下。作为必要的补充,建立乡
镇法律服务机构,由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向
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提
供必要的法律服务,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
和法制发展的需要的。
但是在《律师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我
国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一定发展
时,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客观存在的必要性已
经缩小,甚至在某些法律服务领域,和地域
已经不存在必要性,而且在一些法律服务领
域已经失去了执业的合法性。因此,针对目
前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和我国律师队伍的
发展情况,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且必须进
行限制。但司法部却未能从整个法制环境和
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实际出发,无视《立法
法》《律师法》规定,延续并扩张法律服务
所建设。并于2000年发布《基层法律服务
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
法》予以鼓励和保障。
笔者认为现行的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有
以下违法和不当之处
业务领域
1996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46条
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
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
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由此不难看出,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和
辩护法律服务的条件是——取得律师执业
证书。反之,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事有
偿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的即属违法。这表现
出我国在诉讼代理和辩护法律服务领域实
行的是律师垄断制度。
但是,司法部1997年颁布的《乡镇法
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却规定:“乡
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
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代理
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同时,2000年
司法部又发布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
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法律
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
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众自治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
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
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
设。”上述规定明确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从
事除刑事辩护以外的几乎所有法律服务领
域。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
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和国
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同
时,第79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
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此我
们可以肯定司法部就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
务领域所做规定是违反《立法法》和《律师
法》的,是没有适用效力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
务制度和律师制度之间在业务领域方面的
法律规定上存在明显矛盾。司法部应当根据
《立法法》和《律师法》规定对基层法律服
务的服务领域进行限制。
服务地域
基层法律服务所产生于1987年司法部
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
顾名思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就是
乡镇。但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却规定:
“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
行。”将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直接从
乡镇拓展到城市街道。2000年司法部《基层
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又规定:“设
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
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
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行政
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以上规
定至少可以说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
域应是以乡镇为主,以城市为辅并予严格限
制的。
但从我市现状来看,城市街道尤其是法
院门口及附近法律服务所林立。每一个街道
行政区划均不止一个,甚至多个法律服务所。
实际上法律服务所服务地域的重心已经客
观的转至城市。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不
是市场价值规律,而仅是利益驱动和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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