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更新时间:2024-11-07 21:22:3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4日发
(作者:分手协议书)

附件1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

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

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

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

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众自治组

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

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事业法人体制或者

合伙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非法干涉其执业活动,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办

1

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由备案机关向其颁

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

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

发展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均衡发展的原则,以农村的乡

镇、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乡镇、街

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

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的设置,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

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

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

2

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合伙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明确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章程及合伙协议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获颁执业证书之日

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

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

基层法律服务的组织形式,可以经地方人民政府核准,

按公益类事业单位组建;也可以按普通合伙形式组建。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自发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向设区

3

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备案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备案登记表;

(二)组建单位关于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决定;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设立的还应当提供合

伙协议;

(四)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符合执业条件的证明;

(五)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六)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应当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意见。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备案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

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设立备案,并向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

所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

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予以纠正或者补正。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

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

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经设立备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

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

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章程、法定代表

人、执业场所和组织形式,应当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4

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应当填报《基层法律服

务所变更备案登记表》。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

工作后,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

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将该所报备案机关予以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设立备案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或者

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县

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案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

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

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执业条件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

所民主推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实行委托或者聘任。

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任,由合伙人选举产生,报

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

5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

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

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

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办理执业申请,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后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原

执业核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

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

执业监督、年度考核、投诉查处、奖励处分等管理制度。

6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

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

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

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

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

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

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

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

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7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

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

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

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

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

式。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

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

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

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

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

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

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

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于每年三月三十一

8

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

政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重

点检查考核本所上一年度基层法律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业

务活动开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和受到奖励、惩处的情况,

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纳入检查考核的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

“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

中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较好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的;

本所队伍建设、业务管理、内部管理规范,未因违法违规行

为受到处罚或者受到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的,考核等次为

“合格”。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内部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执业违法违规或者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本所因

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或者不能保持设立条件,未按要求进

行整改的;本所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以上规定制定具体考核评

定标准。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

填报《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并提交下列

9

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

(二)上年度开展业务活动统计报表

(三)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四)获得奖励、受到惩处的证明材料;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六)年度检查考核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由住所

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

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省级司法

行政机关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

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为基层法

律服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并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

直辖市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直辖市区(县)司

法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直接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三十七条对被评为“不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

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

改;同时应当对该所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给予相应的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10

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

令其限期补办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办理的,视为自行停

办,由颁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自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本行政区

域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及考核结果书面报

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由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公告,也可以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汇总后统一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同

时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执业证书号、组织形式、住所

地址、联系办法、负责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单及其执

业证号。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

理工作,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

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

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

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

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

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

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

11

报请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

所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

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超过一千

元的;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

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

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章程和

组织形式,未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采用弄虚作假手段

骗取通过年度检查考核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

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放任、纵容未获准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规

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12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

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进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

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

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

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

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

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设区的市级或者

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

所的投诉查处制度,设立、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

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

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

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设区的市级或者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备案、年度检查考

核、日常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

13

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

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

销和年度检查考核以及行政处罚的情况汇总后报告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备案(变更备案)登

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和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式样,由司法部制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4


本文发布于:2022-08-04 17:16: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5648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