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
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
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
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
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众自治组
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
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事业法人体制或者
合伙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非法干涉其执业活动,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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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由备案机关向其颁
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
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
发展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均衡发展的原则,以农村的乡
镇、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乡镇、街
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
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的设置,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
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
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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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合伙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明确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章程及合伙协议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获颁执业证书之日
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
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
基层法律服务的组织形式,可以经地方人民政府核准,
按公益类事业单位组建;也可以按普通合伙形式组建。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自发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向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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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备案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备案登记表;
(二)组建单位关于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决定;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设立的还应当提供合
伙协议;
(四)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符合执业条件的证明;
(五)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六)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应当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意见。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备案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
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设立备案,并向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
所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
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予以纠正或者补正。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
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
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经设立备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
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
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章程、法定代表
人、执业场所和组织形式,应当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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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应当填报《基层法律服
务所变更备案登记表》。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
工作后,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
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将该所报备案机关予以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设立备案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或者
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县
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案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
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
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执业条件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
所民主推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实行委托或者聘任。
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任,由合伙人选举产生,报
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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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
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
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
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办理执业申请,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后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原
执业核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
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
执业监督、年度考核、投诉查处、奖励处分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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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
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
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
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
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
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
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
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
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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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
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
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
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
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
式。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
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
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
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
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
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
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
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于每年三月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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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
政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重
点检查考核本所上一年度基层法律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业
务活动开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和受到奖励、惩处的情况,
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纳入检查考核的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
“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
中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较好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的;
本所队伍建设、业务管理、内部管理规范,未因违法违规行
为受到处罚或者受到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的,考核等次为
“合格”。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内部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执业违法违规或者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本所因
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或者不能保持设立条件,未按要求进
行整改的;本所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以上规定制定具体考核评
定标准。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
填报《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并提交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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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
(二)上年度开展业务活动统计报表
(三)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四)获得奖励、受到惩处的证明材料;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六)年度检查考核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由住所
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
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省级司法
行政机关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
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为基层法
律服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并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
直辖市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直辖市区(县)司
法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直接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三十七条对被评为“不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
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
改;同时应当对该所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给予相应的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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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
令其限期补办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办理的,视为自行停
办,由颁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自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本行政区
域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及考核结果书面报
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由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公告,也可以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汇总后统一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同
时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执业证书号、组织形式、住所
地址、联系办法、负责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单及其执
业证号。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
理工作,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
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
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
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
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
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
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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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请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
所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
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超过一千
元的;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
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
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章程和
组织形式,未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采用弄虚作假手段
骗取通过年度检查考核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
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放任、纵容未获准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规
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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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
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进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
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
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
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
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
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设区的市级或者
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
所的投诉查处制度,设立、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
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
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
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设区的市级或者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备案、年度检查考
核、日常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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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
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
销和年度检查考核以及行政处罚的情况汇总后报告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备案(变更备案)登
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和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式样,由司法部制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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