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市民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
法》,结合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
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
办理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
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三条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市民政局。
第四条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
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关,应报市民政局备
案。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要由经区、县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
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专门负责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如需变动,应同区、县民政局协商。
第七条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
(1)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2)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对当事人主动热情、态度和蔼不刁难当事
人,不徇公情;
(3)坚持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科学执法;
(4)工作认真负责、深入细致,不草率、不拖拉。
第八条姻婚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尽量方便众,办公时间要固定,
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九条婚姻登记员要结合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情况,讲解《婚姻法》,使当事人
能知法、守法,并进行晚婚晚育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提倡节俭办婚事,
反对铺张浪费,抵制封建主义的陈规陋习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区、县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当事人出
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书同原《结婚
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离婚申请书》、《结婚证》、
《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按民政部格式由
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须
经区、县人民政府加盖印章。
《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钢印)。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和区、县民政局出具《夫妻关系证
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
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委托他人代
写,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的户口都不在本婚姻登记机关辖区内的,不予登
记。在外地工作的婚姻当事人双方要求共同回到本市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
结婚登记的,可予办理。
第十四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卡片或户籍证明、
二寸单人或三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本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单位的办公室、人事、干部、劳资部门
出证,没有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
或镇居民科或知青科出证,农村村民由村民委员会出证,不在本乡办理结婚登
记的,须在证明上加盖乡人民政府公章)。
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包括:(1)申请结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
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或丧偶)、有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
(2)对方姓名和单位。
当事人双方回本市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其父母户口卡
和与当事人一方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离过婚的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因受干涉不能获得所需《婚姻状况
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也可受理。由当事人填写《结婚申请书》,在“提供
证件情况”一栏中写明婚姻状况和不能取证的原因。由其所在单位注明情况是
否属实,并加盖公章后,婚姻登记机关应依法准予
登记,单位拒绝盖章的,可由婚姻登记机关报经区、县民政局核批后,予以办
理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发现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2、男女双方或一方并非完全自愿的。
3、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5、患有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在审查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八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要如实提供。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要予以批评
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提倡婚前体检和婚前咨询。有条件开展婚前体检的地区,应认真对麻
疯病和性病进行检查。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
人到医院进行婚前体检,提供检查证明,但不得向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硬性
索取其它体检证明。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
定,应准予登记,分别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要粘贴像片并加盖钢印。
如果是离过婚的,应在《离婚证》的明显处,注明再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另一
方的姓名,盖章后交还本人保存。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员要将审查情况填入《结婚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栏内,
并签字盖章。《结婚申请书》要粘贴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像片并加盖钢印,作为
婚姻档案长期保存。对不符合关于结婚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不
予登记的理由,同时记入《结婚申请书》“审查
意见”栏内。
第四章离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
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
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离婚的,要进行认真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进
行调解,经查明情况,确属自愿离婚又无和好可能、并对财产处埋和子女抚养
问题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复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
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在二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
《离婚证》或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婚姻登记机关也可
在调解书、判决书上注明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的地点和年、月、日并加盖印章
后退当事人保存。但要在《结婚申请书》和《结婚
证》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六章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包办、买卖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的,应向有关单
位反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登记
时故意隐瞒、弄虚作假或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请示上
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宣布该婚姻无效。撤销其结婚登记,收回骗取的《结婚
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
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
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
定》,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自费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
应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
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公费留学生可持有教
育部出国人员集训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
明,双方共同到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十条男女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
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无档案可资证
明则须先取得国内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生年月
日和婚姻状况证明(从工作单位出国留学的,也可
由原工作单位出证)。如驻在国不承认我使、领馆办理的婚姻登记,也可以在
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男女双方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第二十九条
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结婚证》、《离婚证》若有遗失,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
二年七月十日发布的《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66号文批
准)
1986年9月10日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制度”之所以可以
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
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
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
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只有通
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
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
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
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制度亦并非
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
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
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是执
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
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
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
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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