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在认定重婚罪中的地位

更新时间:2024-11-07 19:20:2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三方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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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在认定重婚罪中的地位

[案情简介]

自诉人黄某与被告人罗某于1992年在重庆民政学校学习时相识并恋爱。1994年毕业后,黄某分配

在重庆石桥铺殡仪馆工作,罗某分配到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政府工作。1995年12月,黄某所在单位分

住房,双方商量结婚,经罗同意,黄某单位根据其申请出具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黄某将有关材

料寄给罗某,罗即利用担任民政助理员的便利,于同月18日私下办理了结婚证后,寄给了黄某。黄某

持证分到住房并取得生育指标。1996年5月,罗某又与张某恋爱,同年7月未经张同意,利用职务之

便私下填写了与张某的结婚证,张得知后,告诉罗两人仅是朋友关系,要罗将结婚证销毁。1997年4月,

罗搬办公桌时,该份结婚证掉出被同事拾到,此事败露。黄某得知后,即以重婚罪将罗某、张某二人起

诉到法院。

[分歧意见和问题所在]

对于本案中罗某、张某的行为的定性,张某无罪,没有分歧;而对于罗某的行为,有两种截然相反

的观点:一种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另一种认为罗某不构成犯罪。

持后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婚姻的成立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成立须具备的条件和

程序。即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

止结婚的近亲关系,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

例》第9条、第12条也体现了婚姻法的上述精神。符合以上条件和程序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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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的当事人黄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既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条件,也不符合婚姻成

立的程序条件。双方登记结婚时,罗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尚差2个多月);其次,黄某没有亲自到场。

因此,尽管罗、黄二人办理了婚姻登记,但其违反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其婚姻关系无效,

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无效,而重婚罪是以原有婚姻关系有效为基础而成立

的。因而,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

本案的法律问题的焦点有二:

一、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二、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有效与否以及事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评析]

我们持第一种观点,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客观上,行为人有重婚

的行为,即有配偶的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一是有配

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1、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应确认为有效罗某在办理自己与黄某的结婚证时虽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

年龄,实际仅差两个月的时间,但东窗事发时早已超过法定结婚年龄,应无疑地确认其婚姻关系成立。

对此,有关司法解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体现此精神。例如,《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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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12条、第18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

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

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可见,对于后来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确认其婚

姻登记有效。

2、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有效与否,并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众所周知,刑法侧重于对社会秩序的规范

和调整,它通过明确的法条规定,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的行为亦即犯罪行为予

以惩处。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重婚罪也不例外。我国刑法之所以对重婚行为予以犯罪化,

就是由于重婚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侵害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在我国,有

关司法解释和法规对事实婚姻在法律上的意义和效果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1994年出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事实婚姻在婚姻法上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不

能据此就认为:既然事实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那么一个合法婚姻与一个非法婚姻关系共存就不构成

重婚罪。前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婚姻法不保护事实婚姻,是指对于事实婚姻当事人,法律不赋予、不保

护其享有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对事实婚姻放任不管,更不是允许事实婚姻的存在。1994

年12月14日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

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论处。

由此可见,在婚姻法上,对事实婚姻不予承认和保护;但在刑法上,对事实婚姻应以重婚罪论处,

不过这并非是对事实婚姻的承认,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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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罗某在主观上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罗某身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熟悉党的政策和法律法

规,特别是婚姻法律法规,对于何为合法婚姻,何为非法婚姻以及重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危害后果应有

明确的认识。罗某在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私自办理自己与张某的结婚证,并与张某长期以

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主观方面来说,罗某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首先,罗某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

果等事实情况有明确的认识。罗某很清楚,在自己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又与张某以夫妻名义

同居生活,并私自另开结婚证,构成了重婚事实,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道

德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罗某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有明

确认识。罗某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多年,对婚姻法律法规和破坏婚姻法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应比普通人

有深刻更明确的认为。罗某明知自己是有配偶的人,一旦再与张某以夫妻名义生活,甚至开具结婚证,

即构成重婚罪,触犯婚姻法和刑法,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再次,从意志因素上来看,罗某抱有希望重婚

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罗某在其与张某恋爱并迅速发展到同居生活,开具结婚证的整个过程中,

始终是积极主动的,特别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具结婚证的行为,十分突出地表明了罗某对

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希望”的态度。

综上所论,罗某在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有配偶的人,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

婚姻,事实婚姻在重婚罪中,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黄某符合重婚罪的主体条件;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

行为是重婚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和直接追求重婚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婚的直接故

意;罗某下是在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下实施了重婚行为,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私自开具自己

与张某的结婚证,完全符合重婚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罗某的重婚行为严重危害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

姻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现行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事实婚姻的认定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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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86年,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因结婚时张某未满22

周岁,故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名女孩。2008年

4月,于某和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决定不再共同生活,但对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协商无法达

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确定孩子的抚养关系,但法院告知于某和张某,在未解除婚姻关系前,不能处

理孩子的抚养关系纠纷,应先行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这让于某和张某很费解,二人并没有办理过结婚

登记,虽然一直共同生活,但仍认为自己是同居关系,怎么两人又成了夫妻呢?

法官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

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

记。”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效力的确认以登记为准,而非传统观念上的举行结婚仪式,只举

行结婚仪式不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保护。

但是,我国法律同时也对事实婚姻做出了相关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对未按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

生活的男女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确定了如下认定标准: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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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离婚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由此可知,我国《婚姻法》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线,区别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1994年2月

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关系被确定为事实婚姻,

这是我国法律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我国《婚姻法》保护,解除事实婚姻适用解除一般婚姻关

系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于某和张某早在1987年1月就举行了结婚仪式,虽然当时张某未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

实质要件,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

张某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虽然于某和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应当依法认定于

某与张某属于事实婚姻,为合法夫妻。在这种情况下,于某或张某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

处理孩子抚养问题,但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单独解决孩子抚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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