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效婚姻之救济

更新时间:2024-11-07 13:51:2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公安部五条禁令)

试论无效婚姻之救济

无效婚姻,一般认为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的违法结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对无效婚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狭义的无效婚姻不包括

可撤销婚姻。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

婚姻,因此《婚姻法》是对无效婚姻采用狭义的概念。为论述的方便,本文对无效婚姻采用的是广义的

概念,下文所指的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上无效婚姻的后果主要有两点,一是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二是当事人不具

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的存在既违反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观念,更主要的是违反了法律规

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社会的秩序具有负面影响。对无

效婚姻进行干预和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和社会对违法婚姻的一种否定性价值评判。在无效婚姻的几种情

形中,往往存在着恶意当事人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进行欺诈、胁迫等现象,这种情况下,《婚姻

法》所规定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的制裁方式不仅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当事人

的制裁目的,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而最终结果是善意当事人无辜受害。由于法律没有对有过错

方规定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而导致无效婚姻现象屡

禁不止,使《婚姻法》确立的无效婚姻制度失去了应有的功能。

《婚姻法》及随后由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解释二)涉及无效婚

姻的规定共计有19个条文,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申请主体、裁决、能否撤诉等问题作出了相关的

规定,但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对无过错方的救济措施却没有涉及,不能不说是《婚姻法》在立法上的重大

不足。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应当增设无效婚姻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措施,以便婚姻被宣告无效后,

无过错方能够以此为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体现法律对弱势体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保护。

一、在《婚姻法》上增设无效婚姻的救济程序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

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无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体现救

济功能,不能很好地保护弱势当事人(往往是女方)的应有权益,则与我国的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

本原则相背离。

《婚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乃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这些显属私法领域中的关系,发生上述关系的

各方当事人均为私法上的主体,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因此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关

系应由民法调整。在我国,从立法机关颁行的法律法规的分类来看,婚姻家庭法属于民事类别;从司法机

关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由民庭受理;从司法程序讲,这类案件当然

适用民事诉讼法。因此,从理论上讲,无效婚姻应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尽管无效婚姻与传统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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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民事行为还有一定的区别,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应是一致的。按照无效民事行为的相关理论,民事行

为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应当相互返还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并依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

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

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婚姻法》上增设无效婚姻的救济程序是有法律依

据的。

二、救济与制裁并重是世界范围内的时代潮流

考察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从各国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而言,经历了一个从救济到制裁再

到救济与制裁并重的演进过程。现代社会的无效婚姻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已由传统的制裁作用发展为制裁

与救济并重,法律从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实质正义。一方面,法律承认违反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是无

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通过宣告婚姻的无效或撤销,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又通

过规定抗辩理由、推定制度、除斥期间等方式,尽量为当事人,特别是善意的当事人及其子女提供保护,

不轻率地宣告无效。即使宣告无效,也要对善意一方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如英美法系、大陆法系

的多数国家确立了推定婚姻制度,婚姻在法律上虽然无效,但是婚姻当事人(至少一方)不知道存在婚姻

无效或撤销的原因,善意相信其婚姻有效,即为推定配偶,享有与合法配偶基本相同的权利。推定婚姻

制度旨在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辜的一方,即推定配偶的利益。又如英国过去规定,自始无效婚姻不具有任

何法律效力,双方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1976年婚生子女法案规定,如果孩子的出生是由于父母的交

媾(或者后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当事人双方或任何一方相信该婚姻是有效的,其子女被视为婚生子

女。1987年家庭法改革法案修正了这一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相信婚姻有效这一要件,规定凡孩子出生于

婚姻成立之后,就视为婚生子女。可见,强化对子女和善意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精

神,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时代潮流。

有人认为,我国《婚姻法》已在分割无效婚姻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时确立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运用这个原则其实就可以达到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目的,因此法律无须再设立无效婚姻的救济程序。笔

者认为,这个原则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的原则来处理,如果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双方

未同居或双方同居期间没有或者仅有较少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据上面的原则,无过错方显然就无法取得

财产补偿或取得较少的财产补偿。它体现的主要是法律上的“照顾”,而不是法律对过错行为的制裁和

对权利进行保护的基本特性,因而有失法律的公正性、合理性。

三、关于无效婚姻的救济原则

关于无效婚姻的救济原则,笔者认为,主要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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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应负侵权责任。如前所述,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

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婚姻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理应适用

这一原则。同时,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以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来决定是否取得受赔偿的权利或承担赔偿

的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体现了现代法律对违法(过错)行为的制裁功能和对受侵害权

利的救济功能,符合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

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依据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婚姻法》

中应当确立这一原则:即无过错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无效婚姻的救济措施

关于无效婚姻的救济措施,笔者认为,主要应体现以下几点。

1、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无效的婚姻的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但只

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

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足以降低社会对

受害方已有的评价,侵害了受害方对正常结婚生活的期待感,导致其对将来生活的不安,以及因婚姻被

宣告无效而丧失对子女的日常监护与共同生活而遭受的感情痛苦等,因而由过错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理所应当,合情合法。

为防止当事人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滥用,法律应设计严格的构成要件加以控制。前已述及,无效

婚姻的救济应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无效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向对方要求给与精神损害赔偿,须以婚姻

已被有权机关宣告无效且另一方有过错为前提。过错行为的表现应结合《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

销婚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予以综合考虑。笔者认为,主要应有以下几种表现:①一方重婚致使婚姻无效

的;②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致使婚姻被宣告无效的;③一方故意

隐瞒未到法定婚龄的这一事实致使婚姻被宣告无效的;④因胁迫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或

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的。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一方明知对方具有上述情形而与之结婚或事后得知

而不愿意提起宣告婚姻无效之申请,或者自己本身也有过错,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

失不应予以支?帧?

除规定以上要件外,还可通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给付方式、数额限制等加以调

控,以防止当事人对这一制度的滥用。

2、生活困难一方可要求对方给与经济上的帮助。法律可以规定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

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当事人双方两性结合的事实却无法抹杀。笔者认为,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

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如生活困难,可以向对方要求给与一定的经济上的帮助。建立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

经济帮助的救济制度,还有助于消除生活困难一方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的经济顾虑,从而使无效婚姻

制度的功能得到全面地发挥。因此,确立无效婚姻中的经济帮助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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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是否适用经济帮助的问题进行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

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经济帮助,可以参照这

一规定。

3、应赋予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父母的婚姻虽被宣告无效,但子女与父母的血缘关系

却是无法被宣告无效的。对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是关系子女利益保护的关键问题。婚姻

的有效、无效,子女是无能为力的,把应由其父母或他人因过错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无辜的孩子

身上间接体现出来,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赋予他们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使他们在上学、就业

特别在财产继承上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综上所述,在婚姻法中设立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我们应当从我国的

社会现实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积极探索并逐步确立无效婚姻救济制度,使我们的《婚姻法》更

加成熟与完善,更能显示出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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