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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北京市人民政府2010-11-26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
定》。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
姻法》),对于更好地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
质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巩固国防,促进我军革命化、现
代化、正规化建设,保持部队纯洁稳定,提高战斗力,增强军政
军民团结,现对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
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男军人二十五周岁、女军人二十三周
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二、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
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
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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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
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舰艇、空勤人员和从事机密工作人员
的配偶,还应当无复杂的社会关系。
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结婚。
现役军人不得与虽具有中国国籍但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
区从事或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活动的人员
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此类人员的直系亲属结婚,但现役军人恋
爱对象本现实表现良好、政治上确无问题的可酌情允许结婚。
四、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对象,服现役期内
不得结婚。
五、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对象结婚。
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三十周岁回原籍对象确有
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对象的,应当从严掌握,由军级
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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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
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
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对象的,必须符合当地,由团级
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
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
方可允许在部队驻地对象结婚。
六、军队院校生干部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
七、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从事机密工作的军队职工的结
婚问题,按照对现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八、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
批。
营职、专业技术10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士
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的,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团职、
专业技术9级以上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申请结婚的,由其
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副大军区职以上军官申请结婚
的,由总政治部审批。
九、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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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
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
据。
十、汉族军人要求与习惯上不同汉族通婚的少数民族公民结
婚,一般应说服双方放弃此种婚姻。如双方坚持结婚,并取得少
数民族一方家长的同意,可允许结婚。
十一、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
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
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
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
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
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
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
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
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
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
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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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
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
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
外。
十二、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
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
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申请再婚、复婚的,须持离婚证
件。
十三、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负有管理本单位军人婚姻
的责任。对军人结婚、离婚有审查、调解和出具证明等权利和义
务。对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教
育批评,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视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对军人的婚姻纠纷,军队各级法律服务部门和律师应及时提
供法律服务,积极维护军人合法权益。对破坏军婚构成犯罪的行
为人,军队有关部门应协助地方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和总参谋部、总装备部政治部
可根据本规定制定从事机密工作人员婚姻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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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备案。
十五、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十六、本规定由总政治部组织部负责解释,自2001年11月
9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9日下发的《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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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3 12:33: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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