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2009.3(丘) {I}I.}I缸会
论莹律与逻辑的茭系
罗 超
摘要法律与逻辑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自然法具有逻辑性,逻辑法则为自然法的存在需要提供缜密的理由;逻辑通过立法
过程赋予宏观法律体系以统一性,赋予微观法律规范以特定的逻辑构成:归纳与演绎推理方法分别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
司法审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逻辑对法律的作用也因信仰、价值取向与经验等因素而存在局限,本文试就二者问的
相互关系进行讨论。
关键词法律逻辑经验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逻辑”(Logic)--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多种含义,如必然性、规
律 规则、理智、思想等,本文所讨论的“逻辑”乃是限定于形式逻辑法
则的范畴之内,即仅仅指代那些与推理相联系的规律、规则。同样,
“法律”一词也具有多重内涵和外延,在此笔者将其划分为以下三个层
面:自然法;作为宏观的实在法:作为微观的法律规范,而后逐一讨论,
同时借助于考察法的制定(立法)与法的实施这两大动态法律活动,进
而揭示法律与逻辑间可能存在的各种关系。当然,法律与逻辑的关系
问题乃是法学理论领域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命题之一,本文是该主题下
的一篇导论。
一
、自然法与逻辑的关系
自然法是指l7、l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提出的,被认为是一种高于
并指导政治社会国家和法律的人类理性的总称。。自然法本身并不具
备实在法的性质与特点,但它却高于实在的法律,其理念与精神都已
贯穿于实在法中而成为现代法律必不可少的灵魂,因而又是最高的
“法律”。既然自然法本身就是人类理性的一种表现,而理性又与逻辑
密不可分,那么自然法本身也就应当具有逻辑性,逻辑法则(作为理性
的一部分)本身即构成自然法的一部分。因此,无论是对自然状态的
假设,还是对天赋人权的论述都是人类逻辑思维的集中运用和人类理
性的集中展现。然而,仅仅具有内在的逻辑性还远远不够,否则自然
法就不能成为指导和判定实在法的最高原则、最高标准,自然法的本
质是人类的一种价值判断与价值取向:理性本身也是一种价值取向,
它排斥了虚妄对人们思想活动的干扰,它保障了平等自由、公平正义
标准的划定。逻辑为这些价值的需要与存在提供缜密的理由,却又始
终无法回答这些需要与存在背后的缘由。正因为如此,自然法的存在
不可能脱离信仰:其理论建构者们对理性的信仰,以及人们对自然法
理论的信仰。
当立法者根据某一些自然法理论(不同学者所提出的自然法理论
问存在着大量分歧,因而立法者们一开始便要选择出或是改编出适合
其特定条件下立法的先决理论,这些立法基础理论只可能是部分的自
然法理论甚至早已不是自然法理论了)开始制定实在法时,这个过程
实际上是一种由信仰到立法指导思想再到立法技术运用过程的依次
推进,同时也是一种理性经由某种价值取向过渡到法律的逻辑性的过
程。从宏观法律体系的角度看,这一逻辑性最主要表现在法制的统一
性上,它要求不同效力等级问法律的合宪且一致,同一效力等级间法
律的彼此和谐,以及某一部法律中各法律规范间的统一。这些已经是
立法者们所必须考虑的宏观上的立法技术问题了,立法技术将随着法
律由宏观至微观制定的过程而越发显得重要。
立法过程中的价值取向环节至关重要却经常被人们所忽视,尤其
作者简介:罗超,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公法、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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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9一O592(2Oo9)o3—030.02
是当我们过度强调法律的自在性时,这个过程在根本上决定了尚待制
定的法律的目的、性质、适用范围乃至实施的效果,价值取向就像一台
加工机器,一头连着原料,另一头连着产品。逻辑甚至是理性在价值
取向过程中的作用远比不上其它主观因素以及特定的环境、条件,相
反,很多时候思维也要以价值取向作为参照系才能有效地运作。不过
价值取向也不是任意的,它同样也要受制于被它自己所影响的一切,
正如加工机器的状态必然又要受到原料和产品的规定性约束一样。
立法价值取向承担着桥梁的作用,法律基本原则是它最直接最明显的
表现,故说这些原则的本质是立法价值取向的载体。以民法的基本原
则为例,如果说平等、公平原则仍然包含着自然理性的因素,那么公序
良俗原则其本身便是一种价值取向,其中逻辑因素的直接作用很少。
这也许就注定了法律从来就不是也不可能成为一门纯粹的科学。但它
仍然保留了自在性。
二、实在法与逻辑的关系
法律的制定是个动态过程,并以法律规范的形成而结束。如前文
所述,法律的制定是在立法价值取向指引下的逻辑的排列组合,法律
规范即是这种逻辑排列组合的鲜明体现,这种排列组合的方法以及法
律语言的表达就是一种立法技术。因此,微观上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
极具技术性,这种技术性是法律思维(主要也是一种逻辑思维)和法律
语言表达的综合体现。我们不妨以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为例。
国内的法理学教科书通常告诉我们,每一个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
都可以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前者又可分为“可以这样行
为”“应该这样行为”“不应该这样行为”三类,它们在法律条文中通常
分别以“可以”“应当”“不得”等词语表述,因而分别对应着授权性法律
规范、命令性法律规范和禁止性法律规范这三种法律规范的类型 法
律后果则依据法律对某项行为的态度分为肯定性的法律后果与否定
性的法律后果。此外,有学者还认为法律规范在某些情况下还包含或
隐含着前提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4条第l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
利。其逻辑构成如下:首先,该规范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可以适用
该条规范的主体问的关系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并且其中一方已
经“死亡”,如此才可能启动继承的法定程序:其次,该规范以“有……的
权利”的表达方式授予了夫妻双方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显然这是一
条授权性的法律规范,因而其相对应的行为模式也就只能是“可以这
样行为”;最后,既然该规范授予了夫妻双方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那
么也就肯定了夫妻双方相互继承遗产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即继承行
为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支持与保护。立法者们在制定这条规范时的
逻辑思维顺序则正好与上述分析顺序相逆:他们先运用逻辑思维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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