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逻辑的关系

更新时间:2024-11-08 14:58:1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samplesale)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2009.3(丘) {I}I.}I缸会 

论莹律与逻辑的茭系 

罗 超 

摘要法律与逻辑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自然法具有逻辑性,逻辑法则为自然法的存在需要提供缜密的理由;逻辑通过立法 

过程赋予宏观法律体系以统一性,赋予微观法律规范以特定的逻辑构成:归纳与演绎推理方法分别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 

司法审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逻辑对法律的作用也因信仰、价值取向与经验等因素而存在局限,本文试就二者问的 

相互关系进行讨论。 

关键词法律逻辑经验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逻辑”(Logic)--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多种含义,如必然性、规 

律 规则、理智、思想等,本文所讨论的“逻辑”乃是限定于形式逻辑法 

则的范畴之内,即仅仅指代那些与推理相联系的规律、规则。同样, 

“法律”一词也具有多重内涵和外延,在此笔者将其划分为以下三个层 

面:自然法;作为宏观的实在法:作为微观的法律规范,而后逐一讨论, 

同时借助于考察法的制定(立法)与法的实施这两大动态法律活动,进 

而揭示法律与逻辑间可能存在的各种关系。当然,法律与逻辑的关系 

问题乃是法学理论领域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命题之一,本文是该主题下 

的一篇导论。 

、自然法与逻辑的关系 

自然法是指l7、l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提出的,被认为是一种高于 

并指导政治社会国家和法律的人类理性的总称。。自然法本身并不具 

备实在法的性质与特点,但它却高于实在的法律,其理念与精神都已 

贯穿于实在法中而成为现代法律必不可少的灵魂,因而又是最高的 

“法律”。既然自然法本身就是人类理性的一种表现,而理性又与逻辑 

密不可分,那么自然法本身也就应当具有逻辑性,逻辑法则(作为理性 

的一部分)本身即构成自然法的一部分。因此,无论是对自然状态的 

假设,还是对天赋人权的论述都是人类逻辑思维的集中运用和人类理 

性的集中展现。然而,仅仅具有内在的逻辑性还远远不够,否则自然 

法就不能成为指导和判定实在法的最高原则、最高标准,自然法的本 

质是人类的一种价值判断与价值取向:理性本身也是一种价值取向, 

它排斥了虚妄对人们思想活动的干扰,它保障了平等自由、公平正义 

标准的划定。逻辑为这些价值的需要与存在提供缜密的理由,却又始 

终无法回答这些需要与存在背后的缘由。正因为如此,自然法的存在 

不可能脱离信仰:其理论建构者们对理性的信仰,以及人们对自然法 

理论的信仰。 

当立法者根据某一些自然法理论(不同学者所提出的自然法理论 

问存在着大量分歧,因而立法者们一开始便要选择出或是改编出适合 

其特定条件下立法的先决理论,这些立法基础理论只可能是部分的自 

然法理论甚至早已不是自然法理论了)开始制定实在法时,这个过程 

实际上是一种由信仰到立法指导思想再到立法技术运用过程的依次 

推进,同时也是一种理性经由某种价值取向过渡到法律的逻辑性的过 

程。从宏观法律体系的角度看,这一逻辑性最主要表现在法制的统一 

性上,它要求不同效力等级问法律的合宪且一致,同一效力等级间法 

律的彼此和谐,以及某一部法律中各法律规范间的统一。这些已经是 

立法者们所必须考虑的宏观上的立法技术问题了,立法技术将随着法 

律由宏观至微观制定的过程而越发显得重要。 

立法过程中的价值取向环节至关重要却经常被人们所忽视,尤其 

作者简介:罗超,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公法、法哲学。 

3O 

文章编号:1009一O592(2Oo9)o3—030.02 

是当我们过度强调法律的自在性时,这个过程在根本上决定了尚待制 

定的法律的目的、性质、适用范围乃至实施的效果,价值取向就像一台 

加工机器,一头连着原料,另一头连着产品。逻辑甚至是理性在价值 

取向过程中的作用远比不上其它主观因素以及特定的环境、条件,相 

反,很多时候思维也要以价值取向作为参照系才能有效地运作。不过 

价值取向也不是任意的,它同样也要受制于被它自己所影响的一切, 

正如加工机器的状态必然又要受到原料和产品的规定性约束一样。 

立法价值取向承担着桥梁的作用,法律基本原则是它最直接最明显的 

表现,故说这些原则的本质是立法价值取向的载体。以民法的基本原 

则为例,如果说平等、公平原则仍然包含着自然理性的因素,那么公序 

良俗原则其本身便是一种价值取向,其中逻辑因素的直接作用很少。 

这也许就注定了法律从来就不是也不可能成为一门纯粹的科学。但它 

仍然保留了自在性。 

二、实在法与逻辑的关系 

法律的制定是个动态过程,并以法律规范的形成而结束。如前文 

所述,法律的制定是在立法价值取向指引下的逻辑的排列组合,法律 

规范即是这种逻辑排列组合的鲜明体现,这种排列组合的方法以及法 

律语言的表达就是一种立法技术。因此,微观上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 

极具技术性,这种技术性是法律思维(主要也是一种逻辑思维)和法律 

语言表达的综合体现。我们不妨以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为例。 

国内的法理学教科书通常告诉我们,每一个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 

都可以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前者又可分为“可以这样行 

为”“应该这样行为”“不应该这样行为”三类,它们在法律条文中通常 

分别以“可以”“应当”“不得”等词语表述,因而分别对应着授权性法律 

规范、命令性法律规范和禁止性法律规范这三种法律规范的类型 法 

律后果则依据法律对某项行为的态度分为肯定性的法律后果与否定 

性的法律后果。此外,有学者还认为法律规范在某些情况下还包含或 

隐含着前提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4条第l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 

利。其逻辑构成如下:首先,该规范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可以适用 

该条规范的主体问的关系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并且其中一方已 

经“死亡”,如此才可能启动继承的法定程序:其次,该规范以“有……的 

权利”的表达方式授予了夫妻双方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显然这是一 

条授权性的法律规范,因而其相对应的行为模式也就只能是“可以这 

样行为”;最后,既然该规范授予了夫妻双方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那 

么也就肯定了夫妻双方相互继承遗产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即继承行 

为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支持与保护。立法者们在制定这条规范时的 

逻辑思维顺序则正好与上述分析顺序相逆:他们先运用逻辑思维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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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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