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的内容和逻辑的关系
法律逻辑的内容和逻辑的关系《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在该书中,国际法哲学和
社会哲学协会德国分会主席乌尔弗里德·诺伊曼博士撰写了“法律逻辑学”一章,应当是对法
律逻辑学的权威性介绍。但是,我们看见的对法律逻辑学未能统一的问题介绍。
乌尔弗里德·诺伊曼对此介绍的是一种令人困惑的局面,他说:“法律逻辑学的概念有双重的
含义,因为逻辑学这个概念被在广义和狭义上使用。在广义上,„逻辑学‟更指„方法论‟
(Methodologie),在这个含义中,被用于谈论„社会科学的逻辑学‟或„文化科学的逻辑学‟。
在狭义上,逻辑学的概念仅涉及形式规则,即关涉其有效性不依赖于特殊适用范围之规则。
如果人们以狭义的概念为基础,那么,就能以充分理由去怀疑一种特殊的„法律‟逻辑之存在。
谈论特殊的法律逻辑学,就象说医学和生物学逻辑一样,显得无甚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法
律逻辑学‟的问题,可能只是把普通逻辑学运用到法律和法学中去的问题。”
他指出这种分歧的要害是:“法律逻辑学广狭义概念之区别,不仅涉及术语问题,对狭义概
念的选择,倾向于将法律和法律论证的形式结构与内容要素分开来;它还可能导致,企图在
实质上把法律的论证方式降低到形式结构上,例如,将反向论证作为一个逻辑上是有效的结
论之特殊情况。另一方面,„实质的‟的法律逻辑的设想,具有忽视把形式逻辑运用到法律和
法学领域中的可能性这一危险。”
看来,中国的情形是同时的而且一样的。我们回顾一下1994年第六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
论会(上海会议)的观点(引自“第六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简报”):
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方向问题,发言者大致有如下三种主张:
1、认为法律逻辑应与法理学的研究沟通,甚至认为它本身就应归属于法理学范畴的观点,
十分突出。有的学者根据国外(英、美、德、奥以及前苏联、东欧等国)关于法律逻辑的研
究情况,指出法律逻辑的核心问题是法律推理问题,而法律推理又是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组
成部分,即使就形式法律逻辑而言,其主要问题也不在于它的形式结构而在于它前提的建立,
这就涉及法律解释、证据认定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有的学者还把法律逻辑的研究重点,归结
为建立形式的法律解释学,认为法解释问题正是法理学和具体法律适用的纠结点,也是法律
逻辑无可替代作用的领域。
2、认为法律逻辑应在现代逻辑(即符号逻辑)的基础上建立形式化(或符号化)的现代法
律逻辑体系。不过,持这种主张者的观点还有分歧:有的认为国外一些学者建立的规范逻辑
理论,是研究和建立法律逻辑的理论依据和手段;有的则认为这些理论基本上不适用于建立
法律规范推导系统,尤其不适用于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3、更多的人主张,法律逻辑的研究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应在传统逻辑理论的基础上,结合
司法实践,吸收国外的相关成果,总结这一特定领域中的思维形式和规律,应注意突出法律
逻辑本身的应用价值。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侦查、审判、法庭辩论)
表述了各自不同的研究兴趣,提出了不少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其实相当于广义的法律逻辑学(是方法论),第二种观点相当于狭义的逻辑学(也
是所谓“真正”的逻辑学),第三种观点,是当时研究实际的反映,但是可能不会被公认为“法
律逻辑学”的成熟形态。
由此可见,法律逻辑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一种探索形态的东西。
现在我看见了另外一种对法律逻辑研究的概括,并有一一点评,这就雅克·盖斯坦和吉勒·古
博的《法国民法总论》(1994年)第一编第一章第二节关于“法律逻辑”的理论评价,它提供
了更全面的可比较的学术评论观点,故加以介绍[12]。
1、关于形式数理逻辑
这部著作提的问题是,“今天数学的权威性仍然促使法学家们思考任何在法律推理中运用数
学推理,以便使法律推理更有说服力,更加简洁,更加可靠。将现代数学的符号化引入法学
当中是否可能?是否恰当?”
它发现,“法律规则不属于逻辑系统。法律规则是在各种不同历史背景下通过一系列零碎的、
暂时的决定形成的,这些决定又是妥协的产物,带着社会权威对观点或利益冲突所做裁判的
印记。大规模法典化,如拿破仑的法典化,虽实现了法的协调和简化,但这总是不完善的和
暂时的。由于形式的发展,新的规则必然产生并不断沉积下来,补充进原有的规则当中,有
时还会造成矛盾。从总体上讲,无论这些规则的来源和制定的形式如何,逻辑原因以外的某
些因素都起着重要的,而且往往是决定性的作用。然而,法学家又不可能通过选择另外一套
系统来消除法律规则的矛盾,即使是立法者实际上也不能彻底抛弃既存的规则。”
结果它的结论是:“法不可能实现任何严格的系统化,这实际上也决定了法不可能构成符号
化的代数公式。”
2、关于自然科学或实验科学逻辑
《法国民法总论》接着说,“于是人们认为,法与自然科学和实验科学逻辑似乎更为接近。”
它在分析中提到了自然科学的归纳推理方法,实际上是指假说演绎法。它认为法律推理和实
验方法有可比较的东西,但也有不可比较的东西,这些不可比较的东西是,“法的目的并不
是验证或解释某些事实,而是就一个行为做出决定。这同时意味着价值判断和对目标的追求。
而且价值和目标并不是由法学家的科学探寻来确定的。这些价值是由社会以及握有权力的人
认可的价值。”
这样一种近似实验科学的研究和逻辑,也无法适用于法律,而且我们也没有看到过更好的范
例。
3、关于规范性逻辑
这种规范性推理,在《法国民法总论》中竟然与批判性思维有了联系。所谓规范性推理是指
把逻辑看着探求真理的手段,可适用于规范性命题的确证。
“法律推理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所以需要寻规范法律推理的法则。故此,有
必要修改普通逻辑的规则而形成一套专用于规范性命题的伦理推理。”
它认为,“这无疑是一项有趣的研究,但„不管怎样。法学家感觉他们更接近于另一种思想潮
流;这种思想力图在演绎逻辑之外,在用于辩论的一种非形式逻辑中,寻法律推理的特殊
性。‟”
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怎么帮助法律获得确定规则,这一论题在我国也正受到一些法律逻
辑学者的重视,目前谈不上定论,只有期待了。
在最近的年代,逻辑学试图对法学进行的渗透可以说是非常努力的尝试着、实验着,其中也
产生了一些研究成果,无论如何它们使法律逻辑学有了理论,虽然没有一个成熟的体系,但
似乎总是问题层出,而方法论常新。这些研究成果比概念法学的司法三段论丰富很多,但对
司法三段论的真意似乎还是发掘不够,我们对那些批判司法三段论的舆论心存余悸,对各种
学说互相间的矛盾感到无所适从,尤其是对英美法思维对大陆法理论的冲击,显得立场不那
么清楚,这使得逻辑研究的目标和形式都未取得学术上公认的明晰,法律逻辑学很难说是一
种信心十足而方向执着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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