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修改讲座
数据表明,截止到2006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13万多人,
律师事务所1.3万多个,2006年办理诉讼案件180多万件,办理非
诉讼法律事务115万多件,开展义务法律咨询520多万件。
我国《律师法》于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2007年10月28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修改后
的《律师法》于2008年的6月1号实行。
这次修订新增、修订条款达40余条,从律师执业许可、律师
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管
理、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
这次修改主要涉及的内容,我从四个方面加以介绍!
第一方面:首次允许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
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
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
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的律师法,律师事务所有三个种类:合伙制律师事
务所、国办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
以设立分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制律师
事务所、国办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不同的:
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第二方面:扩大与落实了律师的权利与执业保障
(一)明确了律师的执业豁免权与特殊的人身权保障
旧《律师法》第32条规定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
受侵犯”,只是简简单单规定了律师执业过程中人身是受保护的,具
体是哪些内容没有明确。曾经出现过律师在法庭上刚讲完话,检察官
或者法官就把律师带走了的现象。针对现实中的种种情况,修改后的
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
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
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
只是“可以”。针对这些的问题,修改后的律师法34条明文规
定了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
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
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不再只是笼统规定收集和查
阅,律师不仅可以查阅还可以摘抄和复制,加大了律师查阅权的力度;
同时也取消了“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只要律师认为
与案件有关的,就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所有材料,内容更加明确化、
具体化,进一步确保律师的查阅权。
3.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历来是困扰律师的一个
难题。旧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样的规定是很笼统、过于简单,仅仅承认
律师“可以调查情况”,并且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实际上,
律师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够调查取证,是比较难的。修改后的律师
法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
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
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
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
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似乎这一规定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渠道比以前更畅
通了,意味着律师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可能会比以前更
多。控辩双方本来就是对抗关系,辩方的力量强大了,这对控方
的公诉人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冲突
的存在,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不经侦查机
关的批准,直接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
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刑事诉讼法》第96条却
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
查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侦查
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两部法律互相“冲突”,使新《律师法》的实施大打折扣。
《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不仅表现在“会面权”上,在“阅
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也有诸多冲突。新《律师法》规定,辩
护律师除了有上述权力外,还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实质性的案卷材
料,比如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而《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
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所以,
检察机关拒绝辩护律师查阅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材料也有充分理
由。《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
之日起,才可以调查取证;而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从侦查阶段开
始就可以自行调查,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大大提前。到底以
哪个时间为准呢?
其实,《刑事诉讼法》上次修改距今已有12年。十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于2003年公布了5年立法规划,刑诉法修改列入其中,但直
到今天,刑诉法修改草案依然没有摆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案头。“在
刑诉法修改暂无突破的前提下,我们一直期盼和最高人
民检察院能出台一个司法解释,或者由六部委(包括、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工委)出台一个规定,但这样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到现在还没有出
台。”
谈及法律冲突,就不得不谈法律效力的大小。从法律效力上讲,
《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孰大孰小也有争议。“从立法的机构来
看,《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而《律师法》是由全国人
大常委会通过的,前者是基本法,后者是一般法,前者法律效力应该
高于后者;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律师法》的效力似乎更大。”
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应该有区别,但
是《立法法》没有规定基本法和一般法之间的大小之分。《立法法》
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人
大常委会经过了法律授权,可以完全行使人大的权力。因此,人大和
人大常委会应当被视为同一机关。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应当依照《律
师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方面强化了对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
的管理与监督
(一)对律师的执业行为划出了“九条红线”
《律师法》第49条,将律师严重违规的具体事由由原来的“三
条红线”增加为“九条红线”:
1.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
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3.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4.故意提供虚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妨碍
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5.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
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6.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
手段解决争议的。
8.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
论的。
9.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对律师事务所划出了“八大禁区”
新《律师法》第50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
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1.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2.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
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3.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4.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
揽业务的;
5.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6.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7.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8.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
(三)强了律师的保密义务与法律援助业务
旧《律师法》中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修改后的律师法
第38条除了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外,还规定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
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
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
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
外。”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解决了律师与当事人、国家间的
矛盾。
律师如果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要受到惩罚,可以由相关部分给
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
个月以下的处罚,从而保护了符合法定法律援助的弱势体,这是旧
律师法没有规定的。
(四)细化了对律师的惩戒等级
新《律师法》第47、48、49条将律师的惩戒措施具体分为三个
等级,而旧律师法中只有两个等级,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
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律师违法行为的惩戒措施第一等级是:“给予
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等级是:“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
以下的处罚”;
第三等级是:“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律师协会的作用得到了重视和加强
新修改的律师法对律师协会的职责作了补充和完善,包括:制
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组织管理申请
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对律师和律师事务
所实施奖励和惩戒、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
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等。
(六)关于律师执业的限制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了: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
律师。
原来律师法规定:“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期间,不得执业。”新修改的律师法改为:“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
务。”
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原来的规定限制过严,为了防
止律师利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身份从事诉讼活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规定他们不得从事诉讼活动是必要的,但不应限制他们从事法律咨询
等非诉讼业务。
同时,新修改的律师法还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
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
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四方面提高了律师的准入机制
(一)律师概念的变化
在旧的律师法中,对律师的表述统称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这次修改后的律师法第2条除
首次明确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外,还特别强调“律师应当维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变化
这次新修改的律师法,还明确了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拥护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
年、品行良好等条件。并特别提出:“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
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具有同等效力。”
新修改的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国家统一司法考
试合格证书、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申请人的
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等材料。申请兼
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
证明等。应特别注意的是,实习律师08年6月1日以后申请正式执
业证书的还要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
合格的材料,而不再是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鉴定材料。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
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
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
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条主要规定了对一些特殊
领域人才准予特许执业。与旧法相比,新法主要作了两点改变。一是
强调了必须是“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
对该种特许执业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二是强调特许执业人员必须
“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此类特许执业人员并不授予律师资格。
以上几点变化都提高了律师执业的门槛。
(三)公民代理诉讼业务的处理
对照新旧《律师法》关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人员执业的
规定(前者第十四条,后者第十三条),可以看出两者都禁止没有取
得律师执业证书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或从事法律服务。但旧《律
师法》还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
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也就是说即使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你也不能为牟取
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律师人员作为代理人为当事
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不能收取委托人的任何费用,即这种公民代理必
须是无偿的。
可是在新《律师法》中却将这个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
理和辩护业务规定删除了。如此一来公民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代
理人,并收取委托人给付的金钱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公
民有偿代理的时代来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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