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管辖的几种情形

更新时间:2024-11-07 01:33:3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日发
(作者:北京外地车限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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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管辖的几种情形

离婚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一般规定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生活当中被告经常居

住地也经常变换,如此情况下解决离婚诉讼管辖问题就变得复杂许多了。总结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离婚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

辖;

2.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3.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没

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军人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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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

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2.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

辖。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

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

法院管辖。

三、涉外离婚情形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

理的,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

应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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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国外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案件,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

民法院管辖。

5、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婚

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关于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发布单位:

发布地区:全国

发布行业:所有行业

生效日期:1957-03-26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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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2月8日(57)京高法研字第00226号请示收悉。关于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我们同意

原则上应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亦可有例外情况须予斟酌的,如被告人所在地不明或原告人

有小孩要照顾,前往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确有困难,可由原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等)。对于应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离婚案件,如果原告人向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的意见,原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原告人,该院对该案无权管辖,

应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人表示愿意往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时,人民

法院即应作出移送案件的裁定,将案件直接移送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如果原告人表示愿即撤回起诉,应准其撤回。如果原告人既不愿往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进

行诉讼,也不愿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即应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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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1款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

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有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

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的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具有管辖权: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

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

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

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

有管辖权。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我国大陆与香港、台湾等地的法律不同,也在此简单介绍一下:在香港冲突法中,有确定离婚

案件审判权的规则,这些规则指出,香港法院对法域间的离婚案件有审判权的前提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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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居住,或与香港有实质的联系;

2.在进行申请时,妻子在香港居住,并在紧接申请之3年内均在香港正常居住、或已被丈夫离弃而

在香港居住;

3.双方均在香港居住。

台湾地区法律之有明文规定者,仅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六八条。该条共有三项其规定要旨如下:

离婚之诉,专属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

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及第

二项之规定。

夫或妻为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两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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