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法发展现状及立法趋势
摘要:商法是民事法律或私法中的重要板块,它调整的是
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极为重要的商事贸易关系。我国自建立社会主义制
度以来,历经了计划经济、商品经济直至建立初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这三大基本经济制度。高度的计划经济时期,真正的商事贸易极度
匮乏,因此,我国商法中的单行法大多数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逐步颁布
实施或完善的。在现阶段,我国商法的发展现状存在关于民商合一的
争议、商法“泛公法”化以及“商法典”的颁布争议。民法与商法在我国
现阶段基本上属于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与“重要补充”的关系;而
商法在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又使得其呈现出“泛公法”
化的重要特征;商法典是否颁布也在我国目前模糊的商法界限中争议
颇多。
由于商法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商法典的颁布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
设中就显得异常重要,我国商法正在向着法典化、独立化的方向发展。
我国商法的未来发展,并不取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问题。我国商法
现存的法典化形式足以确保我国商法的独立发展。我国商法的未来发
展应当关注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即商法观念的独立化问题和商法制
度的整合问题。毋庸置疑,商法在未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将发挥
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可以预见的是,我国商法将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完善、成熟。
商法在世界法制史上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法律体系,出现在中世纪的
欧洲。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16、
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
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
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
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世界上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
法令。
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因此也就更谈不上商法典。1949年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逐步实行了私有财产的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了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以此为基础,实行高度集
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我国长达近半个世纪的社会主义建设期间,不
仅没有适用商法的需要,而且连商法的观念都被社会遗忘了。
如今我们所能够感觉到和谈论的“商法”,则是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体
制建设过程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现象,它只是涉及规范商事活动
的诸多商业活动法的综合体,而我国实际上并不存在名为“商法”的法
律。在现阶段,我国商法中呈现“民商合一”、商法的“泛公法”化、商
法各单行法的“法典化”、“修正式进步”等发展现状,随着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逐步发展完善的需要,中国商法体系的发展呈现独立化、内部
整合的趋势,相信商法典的颁布也将变为现实。
一、;我国商法发展现状
(一)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民商合一
自上个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后,经济活动中商业行为的急
剧增多、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促使我国的“商法”步入快速发展进
程。由于涉及“商法”的法制建设处于长期的停滞状态,从理论和实务
上讲,在我国,法学界常说的“商法”只能在“民商合一”的体制范围内
进行思考。但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我国民商法制度采取的是民
商分立的模式,无论是立法形式上还是运行机制上,均采民商分立。
实际上,笔者认为,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是关于民法典与商法典
的关系问题的论点;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的模
式,民商合一是指就民商事关系仅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对于不能合
并到民法典中的有关商事的规定,另行制定单行法规。
大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制度。因为在我国的立
法史上,立法者一般不分商事和民事,通过颁布法律建立保护民事权
利和维护私权利秩序的统一的私法制度,民商法构成我国统一的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上,民法是
规范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基本法,而商法则是对民法的有效补充。
在逐步完善民法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我国不仅颁
布有民法通则、继承法和合同法,而且先后颁布了海商法、公司法、
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具有提高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特点的单行
法,这是我国民商法获得发展的重要事实,它们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建设中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没有民法典,我国的民
法和商法均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但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
度则已经渗透到我国的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我国所谓的“商法”除
了单行法的表现形式外,由于基础薄弱,其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并
没有被社会普遍接受,尤其是商法理论的研究则更是捉襟见肘。
在20世纪80年代推行改革开放后十余年,即开始建立私法制度之时,
我国法学界法律体系中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不是清楚的,而这个时期
又有长期存在的民法和经济法之争,商法似乎已经被人们所忽视。其
实,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就开始了所谓的商事交易规则的创制,
只不过这个法制进程并没有让人们真正认识到商法在我国的存在。我
国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有买卖、仓储、保险等
多种交易制度,若视其为商事交易的法律,一点也不过分;特别是该
法所规定的“买卖”、“保险”,更属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为了满足
国际经济交往的商业需求,在1985年,我国颁布了《涉外经济合同
法》,其所包含的法律内容也应当是名副其实的“商行为法”。然而,
在长期的法学研究中,我们却很少称那个时期所颁布的《经济合同法》
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甚至后来颁布的《合同法》)为“商法”,因为
从当时的法学理论上来讲,它们太不像“商法”而更像“民法”。实际上,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立法者将许多原本应当属于商
法规范的交易制度,诸如货物买卖、保险等,通过以民法通则为核心
的民事立法来调整,民法的影响力颇为巨大;只是在后来,我国颁布
的有关商事活动的法律多了,人们才习惯性地将海商法、公司法、票
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等称为“商法”。
由此可见,在新中国数十年的法制建设过程中,民法固有的理念、精
神、原则和制度几乎影响甚至包容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所有内容。现
阶段,我国社会经济活动方面基本上是在实行民商合一的法律体制,
可以预见,独立的商法制度在短期内较难形成。
(二)我国法制进程中商法的“法典化”
尽管存在“民商合一”的现状,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中国的法制化的进
程中,“商法”也以国家立法部门所颁布的有关商事活动的单行法“法
典化”的独特形式展现在人们面前。笔者认为,虽然现阶段中国社会
经济活动中施行“民商合一”的法制体制,但相对独立的商法还是在逐
渐脱离民法领地的过程中获得了相对自由的发展。自“商法”在我国的
法律体系中形态逐渐清晰以来,买卖、票据、行纪、承揽、运送、保
险、海商等即被作为主要的商行为规定在商法之中,由此构成了我国
商法初级形态中的商业活动法。
在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加快了商
事领域的立法步伐,立法机构先后颁布了海商法(1992年)、公司法
(1993年)、票据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证券法(1998
年)、合同法(1999年)、信托法(2001年)和投资基金法(2003年)
等。另外,在逐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中,我国在1986年还颁布
了体现法治下的市场经济的“企业破产法”,该法适用于国有企业(从
事商事交易的国有企业)法人的条款规定被称作具有里程碑意义。
事实表明,在改革开放后的数十年经济建设中,我国颁布的有关
海商、公司、票据、保险、证券、信托和投资基金等内容的法律,为
我国建立起商事主体、交易和秩序的法律制度,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这些法律所包含的原则、已经建立或者试图建立的制度,具有明显不
同于民法的原则和制度的特点,甚至有些制度的差异导致民法原则和
制度在商事活动领域的“不适用”。例如,保险法所称“保险合同”已经
完全实现了格式化,附加合同成为保险法上的合同制度的普遍现象,
民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几乎被抛弃。甚至,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有其自身的特有内涵,利用“民法”上的原则和制度是难以解释的。事
实上,这些被称之为“商法”的法律和民法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而
这些法律似乎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商法”,它们的客观存在基
本上能够成为我国存在“商法”的理论上的事实依据。
但由于大陆法系的商法是因为历史的原因而形成的,而在我国法
学界,因为欠缺商法传统以及商法历史,更因为学术上无相应理论基
础甚至仍然争论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致使人们无法真正看清楚我国
“商法”的边界。我国商法的范围或者外延到底在哪里,仍然是存在疑
问的。尽管如此,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商法正处在一个快速的发展阶
段,不断涌现的商法“法典化”的单行法即是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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