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
摘要: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是我国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该
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我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本
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认为《商事通
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
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有关基本问
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商事立法路径选择商事通则原则与框架
在国家立法机关着手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摆在商法学者面
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进一步研究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探讨我
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对于丰富和繁荣我国的商事法学,正确认识商法
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促进我国商事立法沿着系统化、
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法律制度,进一步
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进一步论证
了《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
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
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几种学术观点
(一)《民法典》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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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的逐渐深入,民法学
者在关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方面,主张民商合一论,明确提出要制定
民商合一的《民法典》。需要说明的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
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
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
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
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
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
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
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
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1]
有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
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
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2]有的学者则进一步主张,采用民
商合一体例,首先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
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
商、破产等单行商事法律均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持此观点的学
者还认为,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3]还有学者认为,坚持民商合一的精神实
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商事法律为特别法,是我
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4]
(二)《民商法典》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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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民法并非市民法,民商本为一体,传统民商合一具
有局限性,传统的民商合一并未真正合一。“民离商缺其生命、商离
民少其根本”。真正的民商合一和中国的民商立法应当是制订一部统
一完备的《民商法典》。
在中国,对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采民商
合一,即只主张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公司、票据、保险、海商、
破产等法只是民法之特别法。这是传统的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另一
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即主张在民法典之外也制定一部商法典。对此
该学者认为,民商分立的观点不可采纳,民商合一的观点应当改进。
传统的民商合一模式。即主张制订统一独立的民法典,而不另订
商法典。这种民商合一制,有其致命的令人不解的局限性。所谓民商
合一,法典上却有民无商。如在国外,瑞士、苏俄、泰国、匈牙利、
意大利等国虽采取民商合一制,但在法典的制订上只有民法典,而没
有商的体现。在我国,虽然多数学者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但仍只主张制定民法典。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使人认为法律上只是
有民无商而对民商合一产生怀疑,进而反对所谓的民商合一并主张单
独制定商法典。
因此,该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传统观点应当改革,中国的民商
立法模式应当改变。改变的方案有二:一是使民商合一为完整统一的
《商法典》;二是使民商合一为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制订一
部统一的《商法典》,取消民法典,理论上会使民法在形式和内容方
面与商品经济吻合,使之成为真正的商品经济法。但这种方案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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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而不可取。
真正的民商合一和中国的民商立法应当是制订一部统一完备的
《民商法典》。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则不是文字上的游
戏,而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现实的社会条件和积极的社会意义。制
定《民商法典》的理论基础在于,民与商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
关系。如果说诉讼程序法与民商实体法分野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实
体法中的民商仍为一体则更有其内在理由。对民与商的关系可以概括
为:民离商缺其生命,商离民少其根本,或者说民为商之根本,商为
民之生命。
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包括民商主体结构、民商权利体系、
民商行为类型、民商责任制度、民商时效规则等。其基本体系结构可
以是民商法通则、民商主体的人身权、民商主体的物权、民商主体的
知识产权、民商主体静态权利的转移方式,主要是债与继承制度。这
些形成民商法的基本内容,为民商法部门的基本法。此外,民商法的
特别法为民商基本法的沿伸,即在《民商法典》中不便详细规定或者
需另立单行法予以规范的法律,包括合伙法、公司法、破产法、票据
法、海商法、保险法、拍卖法、担保法等。
制订统一的《民商法典》,已经有了其可行的社会背景和立法条
件。在政治理论上,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民商法
律”。在立法上,现行的《民法通则》是对传统民法、商法共同规划
的概括,其调整范围涉及民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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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世界上尽管还没有一个国家以“民商法”命名的法典,但这
并不能成为我们也不能制订民商法典的理由。中国民商法学者,应当
具有较大气魄,创建出具有中国特的民商法体系。[5]
(三)《民商法律总纲》模式
有些学者认为,中国不必制定民法典,而应立足中国现有的法律
体系,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并以此为指导完善现有的民商事单行法律,
从而建立以民商法律总纲为统帅、以各单行法为骨干的民商法律网络。
他们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商事法律完善工作中,放弃试图制定一
部大而全的或者完整的民法典或民商法典的设想,转而立足于我国现
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样态,一方面制定一部在功能上总揽民商事活动
基本原则和民商法律通则,类似于现行《民法通则》的法律文件,我
们称之为《中国民商法律总纲》,另一方面则对于现有的各个单行的
民商事法律进行整理加工,查漏补缺,分别加以完善,使之相互协调,
形成民商单行法的系列,从而建立起一个在《中国民商法律总纲》统
率下的以各单行民商事法律为支撑的民商事法律网络体系作为这个
体系的各个组成分子的单行法基本不需要重新编纂,它们既可以汇编
到一起,又可以相互独立。
他们设想的《民商法律总纲》是一个总揽民商事法律全局的带纲
领性的文件,它的基本架构包括:民商法律的任务和基本原则(包括
制定根据、任务、民商法基本原则等)——民事通则(民事主体、民事
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法律渊源)——商事特则(包括商事主体、
商行为、商代理、商业账簿、商事法律渊源如商业惯例、行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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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商事法律的相互关系及适用规则——期间与时效的一般
规定。[6]
(四)《商法典》模式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均为民商分立论者。有学者认为,既然商法作
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毫无疑义,那么,在立法模式上,中国就应
采取私法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即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民法
典之外,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因为,从当今世界商事立法的
现状与趋势来看,主要是民商分立,而不是民商合一。就一些主要发
达资本主义国家来看,绝大多数也是实行民商分立的。[7]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要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及时反映市场经济
建设的成就,在世界商法统一化趋势中,首先要实现商法在本国的统
一,把已颁发的单行商事法律编纂成《商法典》,有序实现我国经济
与世界经济的接轨,在以世界市场为空间的市场交易中占据主动,并
强调我国《商法典》的编纂迫在眉睫。该学者认为,我国《商法典》
的体系应由五部分构成:(1)总则;(2)市场主体法;(3)市场行为法;
(4)救济;(5)附则。[8]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商事立法应采取《商法
典》和单行商事立法并存的复合式立法模式,以便使商法在法律体系
中居于独立部门法的地位。[9]
二、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路径选择
通过对域外商法的考察,当今世界可供我们选择的商事立法主要
有民商法分立、民商法合一、统一商法典和单行商事法等四种模式。
这四种模式均有其存在的土壤和条件,各有千秋,都有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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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方,但并不完全适合中国的国情。因此,我国选择的商事立法模
式,既不可能是大陆法系推理方式的翻版,也不可能是英美法系实证
主义的照搬而是要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基
础上,选择适合自己的立法模式。因为,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不同于人类社会以往的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所以,我国的商事立
法模式也必然是不同于以往任何模式的商事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应
选择《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的商事立法模式。这种选择
既是理性的,也是必要和可行的。我国完全可以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
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商事立法之路。
域内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主张,不只是不同的学术观点,而
且是涉及到我国民商事立法的基本格局和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大实践与理论问题。从源流来看,这些主张主要
是受到了“私法一元化”或“私法二元化”理论的影响。笔者认为,
传统的民商合一论,即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全部
内容纳入民法典,用超级民法典来全盘取代商法,企图既固守形式合
一,又坚持实质合一。这种僵化的观点,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且在
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因为,民法典就民事活动自身的特殊规则和
制度都无法包容,更不用说涵盖商事活动的特殊规则和制度了。现代
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即实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只是反对制定独
立的商法典,并不否认商法的存在,只是从观念上将商法视为民法的
特别法,这既抹煞了商法与民法的本质区别,也否认了商法的独立部
门法地位。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论,主张制定我国独立的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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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昭示商法的独立性,理清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有着积极的
意义,但随着知识经济、科技革命、网络时代的到来,各国商法典越
来越受到急剧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挑战和人们对其系统性、科学性、
先进性的合理质疑。因此,我们建议中国应立足于现阶段的经济发展
水平和我国现有的商事立法实践,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商事基本法
———《商事通则》,类似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借以统率我国
已经颁发的各种单行商事法律,并进一步实现我国商法体系的自我完
善和与民法、经济法之间的协调发展。
三、制定我国《商事通则》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制定《商事通则》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1.有利于我国理论界结束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无休止的争议。我国
在清朝末年和中华民国初期实行的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格局。但国民党
政府奠都南京后,当时的立法院为求商事法律易于修改,以适应新兴
工商业的发展,在民商法典的制定方面,主张采取民商合一模式。1929
年《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编总则公布后,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等人向
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提交了一份关于制定民商统一法
典的提案,政治会议审查通过了该提案,并从八个方面进一步阐述了
采用民商统一法典的理由。[10]这对我国法学界的影响非常深远,在
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条件下,大陆学者又陷入了“民商合一”和“民
商分立”旷日持久的争论,其实,现在主张“民商合一”观点的许多
学者,其论点、论据并没有超过该提案的八点理由。我国如果制定了
《商事通则》,就会结束理论界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无休止的争论,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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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界集中精力研究我国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现代化和协调发展问
题。
2.有利于丰富和繁荣我国商法学的研究成果。“民商法一体化”
的观念,制约了我国商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使人们忽略了对商法
基本范畴、基本理念、基本价值、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以及商法其
他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扼制了商法学者的主观能动性,导致了商法
学研究的停滞不前。我国如果制定了《商事通则》,就会大大激发商
法学者的研究热情,进一步丰富和繁荣我国商法学的研究成果。
3.有利于树立和增强人们的商法意识与商法观念。我国如果制定
了《商事通则》,就等于采用了“私法二元结构”的立法格局,商法
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就会得到正式确定,与此相适应,商法有别于民法
的调整对象、内在本质特征和外部清晰边界等基本理念以及商法独特
的调整机制、法律属性、价值取向、基本原则、构成体系就会呈现在
世人面前,人们自然会树立起独立的商法意识和商法观念。
4.有利于统一协调我国现行的单行商事法律。面对“民商合一论”
和“民商分立论”的激烈争论,我国立法机关采取了非常实务的立法
态度,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取向的确立,相继颁发了《海商
法》(1992、11、7)、《公司法》(1993、12、29)、《票据法》(1995、
5、10)、《保险法》(1995、6、30)、《合伙企业法》(1997、2、23)、
《证券法》(1998、12、29)和《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8、30)等
一系列单行的商事法律。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商事立法采用的就是单
行商事法律的模式。但由于对商法缺乏科学的认识和合理的界定,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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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颁发的各种单行商事立法具有一定的应急性和盲目性,在系统性、
科学性、前瞻性和国际性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而且它们之间还缺
乏相应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商事通则》的制定,可以适应我国商事
立法模式和制度的创新,不仅有利于实现对商事关系的基本调整,统
率我国现行的商事立法,改变我国商事立法龙无首的现状,而且有
利于进一步协调统一我国的商事立法,使其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地向
前发展。
5.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在欧洲中世纪,商人进
行了一场“商业革命”,在这场“商业革命”中,商品经济飞速发展,
商人阶层逐渐形成,为了保护自身的特殊利益,不被封建主和教会所
压迫,在政治上取得自治地位的商人便为自己制定了商人法,并使之
成为一种独立于封建庄园法和教会法的商人法。正如西方学者所言:
“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11]
在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制定《商事通则》有利于重塑商
人观念、提升商人素质、弘扬商人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国工商业的繁
荣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
(二)制定《商事通则》的时机与条件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制定《商事通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条
件基本具备,主要表现为:(1)我国已经颁行了大量单行的商事法律、
法规和规章,为制定《商事通则》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2)我国
已经审理了大量商事案件,为制定《商事通则》提供了相应的司法经
验;(3)我国已经加入了WTO,为制定《商事通则》提供了可资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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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国际准则;(4)我国的市场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为制定《商事通
则》打下了一定的经济基础;(5)我国商法学界形成了不少卓有成效
的科研成果,为制定《商事通则》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三)制定《商事通则》的指导原则
1.稳定性与前瞻性相结合的原则。商法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
展需要而形成的法律部门,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则是有阶段性的,不同
的发展阶段则有不同的发展情况和法制要求。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
进程决定了商法的演变过程。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把实践
证明行之有效的商事做法、规则、制度通过商事通则固定下来,使其
保持相应的稳定性。如果缺乏必要的稳定性,朝令夕改,随意中断、
废弃,商法就没有了权威性,既不利于商事法律的实施,也不利于市
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保持商事通则的稳定性只是相对而言的,并
非绝对稳定。因为,市场经济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在我国市场经济的
发展进程中,商事主体进行的商事活动发展变化很大,我们不可能也
没有必要预先就制定好一套一成不变的商法规范来。因此,商事通则
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及
时反映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坚持适度超前、与时俱进的
原则,不断吸收现代商法学的前瞻性研究成果,正确引导和积极规范
我国商事主体的商事活动。
2.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的原则。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
述法律本土化特征时明确指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当
是非常适合该国的人民的。”因此,制定《商事通则》必须立足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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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的国情、中国的市场经济性质和发展现状以及中国的法制传统,决
不能脱离我国的实际情况。但当今的世界又是一个开放的世界,谁都
不能孤立于世界之外,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商事活动,都不可能在封闭
状态下求得发展,只能从各国经济的互补性出发,去适应世界商事一
体化的发展趋势。世界商事一体化和国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使得调
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因此,如何处理商事法制本土
化与规则的国际化就成了我国制定《商事通则》必须考虑的一大课题。
制定《商事通则》,既要根植于中国的生存土壤和条件,又要大胆借
鉴发达国家成功的商事立法经验,既要注意消化、吸收和磨合,又要
防止“南橘北枳”、“水土不服”。
3.统一性与配套性相结合的原则。从法律性质来讲,《商事通则》
是我国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法律表现形式,在我国整个
法律体系中应居于商事基本法的地位。制定《商事通则》的背景条件
就是我国现行的单行商事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市场经
济的发展需要,无法实现对我国内外贸易的统一调整,况且它们之间
也缺乏相应的系统性和协调性。为了实现商事法律的协调统一,我们
才选择了制定《商事通则》这一模式。因此,我们制定《商事通则》,
必须有利于商法体系自身的健全和完善,进一步发挥《商事通则》的
统率功能,统一我国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
本规则,改变我国商事立法龙无首的现状,为统一商事法制奠定基
础。统一商事法制是一个系统工程,与此相适应,还必须建立健全与
《商事通则》相配套的商事部门法,使其与《商事通则》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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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我国商法对现
代商事关系的最佳调整功能。
(四)《商事通则》的框架与结构
根据国外商事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商事活动的发展需要,
并借鉴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商事通则》的框架与
结构大体可由以下10章构成:第一章为总则,包括立法宗旨、商事
范围、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等;第二章为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商人、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等;第三章为商事行为,包括商事行
为的构成、一般商事行为和特殊商事行为等;第四章为商事权利,包
括商号权、营业权、商誉权和股权等;第五章为商事登记,包括商事
登记机关、登记范围和登记程序等;第六章为商会,包括商会的性质、
组织运营、职权和职责等;第七章为商事账簿,包括商事账簿的种类、
内容和置备的规则等;第八章为商事诉讼时效,包括诉讼期间的确定、
计算和授权规定等;第九章为商事责任,包括商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
方式等;第十章为附则,包括商事部门法的范围及其制定、有关术语、
生效时间和解释机关等。
综上所述,我国市场经济的改革取向和飞速发展,为我国商事立
法的出台和商法学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我们坚信,随着我国全
面科学发展观的进一步实施,经过商法理论界和立法机关的共同努力,
一个人类社会未曾有过的、标志着我国商法独立地位已经确立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事通则》必将呈现在世人面前。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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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少侠:《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兼论我国
的商事立法模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4]覃有土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
23~24页。
[5]王明锁:《论中国民商立法及其模式选择》,《法律科学》1999
年第5期。
[6]余能斌、余立力:《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完善民商法律体系》,
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
[7]范健、王建文著:《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
210页。
[8]徐学鹿著:《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
186页。
[9]王春婕:《中国商法的立法形式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
第6期。
[10]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12~
514页。
[11][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409页。
第14页共14页
本文发布于:2022-08-02 15:39: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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