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经济与民商法律》第一章知识点: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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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日发
(作者:三八妇女节是法定假日吗)

2014企业法律顾问《经济与民商法律》第一

章知识点:民事主体

第一章民法通则

第二节民事主体

人格理论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

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

的分离。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

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

先,其须为“自由民”,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

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

“市民”。由此可见,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分离,从根本上反映

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对此,

我们通常比较强调其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的作用:近代资产阶

级法律的首要贡献,就在于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

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

对象,而民法之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

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

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便在于在此种关系中,人

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因此权

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

“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

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

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

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

为“人格”。近代资产阶级****以不平等的身份等级制度为特征

的封建社会,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

则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

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

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

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

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

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

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压。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

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

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

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

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

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4]但是,法律上所谓"人格"

不仅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还具有公法上的意义,如宪法意义上

规定的"人格".但在私法领域只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抽象的人格,

指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可与民事主体替代;二是指具体的人格,

主要是人格权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贞

操等。因此,对于民事主体与人格的关系而言,二者只是在抽象

的层面上可替代。

民事主体与权利能力(抽象人格)

历史之初,人类生活在朴素平等的"自然状态"中,很少注

意到彼此间的差异。商品经济出现以后,人与人之间的差距逐渐

扩大,人们必须到解决社会不平等矛盾的基本方法。因此,哲

学家和法学家发现了这样的思路: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

——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这种一般的法律人格

就是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纯粹是一种理念,是

机会平等、资格平等的理念。而人与人的差别性和结果不平等性

都被这一抽象理念面纱所遮掩。

抽象人格既是一个哲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学概念。在法学

上,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

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

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以下

特性:其一,抽象人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其二,抽

象人格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近现代民法都无

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儿)、法人、

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

继承。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

法通则》)第10条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这表明,中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建立在抽象人格论的基础上。

但是,这部民法通则的产生受到时代的局限,不可避免地受到计

划经济和传统社会主义民法的影响。在民事主体制度上,虽然确

立了抽象人格制度,但在其具体规定上又以具体人格为标准赋予

其不同的利益机会、划定不同的"起跑线".所以,目前中国实行的

是带有明显具体彩的抽象人格制度。当然,这种带有具体彩

的抽象人格论不同于以抽象人格为主、兼顾具体人格的西方现代

抽象人格论,是不同的。现代西方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不同的

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间,对其中"弱者"具体人格进行特殊保护;

而现代中国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

间,对其中公法上的某些特殊主体进行特殊保护。

权利能力与权利主体是属于不同层面的各自独立的概念。

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能

成为权利主体,就其实质而言,并非因其为"人",而是因"人"具

有权利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能力是属于动的功能,权利

主体属于静的功能,权利能力(抽象人格)是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

立人格的标志。

我国基本上形成了民事主体制度体系。但是,如果用自然

法观点和抽象人格论标准审视之,又存在着许多缺陷。首先,自

然人不能称为“公民”。总之,规定民法上的人是公民,这不是

对民法人格的最一般的抽象,从严格意义上说,仍然属于具体人

格。只有将民法上的人规定为自然人,才符合抽象人格论的要求。

但是,将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抽象人格平等地赋予所有的自然人,

也不能一劳永逸。因为每个人的行为能力、经济能力、身体状况

等都有一定的差异,所以这种平等的法律可能会导致不平等的结

果。这就要求在立法执法中还要兼顾诸如消费者、未成年人、残

疾人、劳动者等具体人格。其次,法人人格抽象化是建立我国抽

象人格制度的重要步骤。法人是抽象的产物,法人人格的本质是

抽象人格。只有认定法人本质是抽象人格,才能实现法人之间的

地位平等,才能实现法人与自然人地位的平等。法人的人格就是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我国长期以来普遍认为,法人民事权利

能力要受到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目的即法人的经营范围、业务

范围。佟柔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教材认为,法人因各自经营

范围、业务范围不同,其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各有区别,并且称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可见,我国法人的权利能力,

即法人人格是各不相同的、有差异的,因而也是具体的。我国有

关法人的具体人格观点,不符合法人抽象人格的本质特征。再次,

其他组织应当成为第三民事主体。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

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与之相适应,

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

权利能力与人格

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Gierke认为

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ol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

之资格。[9]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

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提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

另一种表达。但由此便面临理论上的一个难题:如果说权利能力

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

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

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为解

决这一问题,有学者便将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

能力。前者为就一般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后者为就特定之权

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但是,此种学说并未解决权利能力(即

便是所谓特别权利能力)的差异与人格之无差异之间的矛盾。权

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同时也有国内学

者指出:“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能力学说,虽然二者有密

切联系。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

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经近乎重叠。”“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

视为一种‘资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是大

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前者指条件,

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

享受的权利范围。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

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后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

享受权利的内涵”。[12]尹田教授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

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

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

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

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

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

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

“权利能力”得被赋予不同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

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

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

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

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

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几种理论学说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方面,我国目前存在多种理论学说,

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认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

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

认。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是民事主体存在的决定性因素;国

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也是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在商品

交换中逐渐形成的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是产生民事主体的前提条

件;而在商品交换和其他民事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财产自主权是

民事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如社会团体要成为民事主体,应当具

备必要的财产;民事主体在其财产权的范围内,对外具有承担相

应财产责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体都应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

产,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这是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

重要规则,也是各国民事主体均须具备的条件;民事主体是一个

法律范畴,它的确认不仅依赖于物质生活条件,而且取决于统治

阶级的意志,实际上,哪些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以及这些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都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

的。

2、抽象人格论

抽象人格论是西方法律思想的重要成果,它已经成为西方

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石。抽象人格论认为,衡量能否成为

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

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

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

的民事权利能力。

3.民事权利能力论

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

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

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

认。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

关系的主体。

4.民事主体功能论

民事主体功能论认为,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至少有

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赋予所有自然人民

事主体地位,使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二

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和发挥特定的功能而对一定的社会存在

赋予民事主体地位,确认其权利能力,这主要是针对社会组织和

特定财产而言的。个人在经济和社会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是法律

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本原因。法律赋予一些社会组织有

独立于其成员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团体的特定

功能。一些社会存在要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发挥功能作用,就必

须通过参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法律就

有必要赋予某些社会存在民事主体地位。

(二)、对以上几种理论学说的简要评述

从上述各种理论中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民事主

体的主体地位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此为上述各种理论的共识。

认为尽管从根本上说,一个社会主体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是社会发

展的客观要求,但从现实的角度看,法律毕竟是控制社会的一种

工具,控制进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是立法者进行社会控制

的一个重要手段,因而,一种社会主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完

全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民事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其

二,民事主体的确认的具体条件不同。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为四要件,即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缺一

者不能被法律确认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于"传统民事主体判断

标准"的四要件,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其将大量事实

的民事主体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不利于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发

展。"抽象人格论"对于解释各种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何以平

等,则很有说服力和学术价值,但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

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见解。因为"抽象人格论"认为在"抽象人格"

之下,还有各种具体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等,

但这种具体人格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则未提出。权利能力只是对

民事主体共性特征的一种抽象,是立法者为了将法人引进民事主

体领域的一种立法设计,而不是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民事主

体功能论"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很有新意,角度独特,

提出特定功能是民事主体确立的重要依据。但问题是所谓的“功

能”如何把握则没有标准。

(三)、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的小结

民事主体经历了从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法

人和自然人并存,又有现在民事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的出

现,这么一个漫长的发展历史,说明了民事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

同时也说明:法律对社会上活动实体的主体承认是有条件的,而

不是漫无目的的任意设计。现代法律对自然人的主体地位的确

定,没有什么争论,现在在理论界分歧较大的是非自然人的民事

主体判断标准问题。在我看来,非自然人主体要被确立为民事主

体,应具备独立的意志,可供其支配的财产和独立地承担民事责

任。首先,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

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拥有自身可支配的财产,

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经济上的独

立才有人格上的独立,非自然人要参加民事活动,必须有一定的

财产为基础。再次,非自然人主体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只有当其

能一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的时候,才能在其侵害相关主体的

权利是受到惩罚,受害者才能得到救济。

总的来说,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理清民事主体和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减亲轻民事

主体判断标准的模糊性。

2014企业法律顾问《经济与民商法律》第一

章知识点:诉讼时效与期间

第一章民法通则

第六节诉讼时效与期间

一、民事时效的概念和类型

民事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

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事时效的类型

依时效的事实状态要素和法律效果要素的不同,可分为取

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

法定期间,即可取得该项财产权利的时效。

消灭时效

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

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

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

示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诉讼时效的效力

1.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及于起诉权;

2.诉讼时效完成后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3.领受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客体,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指哪些权利应当

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仅限于请求权,但并非适用于一切请

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

有权确认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等,一般不适用诉讼时

效制度。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于法定存续期间届满而

当然消灭的期间。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均系因一定期间经过不行使权利而发

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但两者存在着如下差别:

1.立法精神不同

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新的社会经济秩序;除斥期间的

目的在于维护原有的事实状态。

2.客体不同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制度主要适用

于形成权。

3.期间的弹性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4.始期不同

诉讼时效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时起计算;除斥期

间自权利成立时起计算。

5.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后,消灭的是胜诉权,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

此而消灭;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

2019一级建造师工程经济考点练习题:建设

工程项目设计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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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经济考点练习题: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概算”,希望帮到您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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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一级建造师工程经济考点练习题:建设工程项目设计

概算

【例题·单选】下列单位工程概算中,属于设备及安装

工程概算的是(

)。【2016】

A.通风空调工程概算

B.电气照明工程概算

C.弱电工程概算

D.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用概算

【答案】D

【解析】设备及安装工程概算包括机械设备及安装工程

概算、电气设备及安装工程概算、热力设备及安装工程概算以及

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概算等。ABC选项都属于建筑工程概

算。

【例题·单选】非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只有一个单项工

程,则该单项工程综合概算包括建筑单位工程概算、设备及安装

单位工程概算以及(

)概算。【2011】

A.电气照明工程

B.生产家具购置费用

C.给排水及采暖工程

D.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答案】D

【解析】单项工程综合概算的组成内容:建筑单位工程

概算、设备及安装单位工程概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概算(不编

总概算时列入)。

【提示】重点掌握设计概算的内容,可分为单位工程预

算、单项工程综合概算和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三级。

【例题·单选】某工程项目所需设备原价400万元,运

杂费率为5%,安装费率为10%,则该项目的设备及安装工程概

算为(

)万元。【2017】

A.400

B.440

C.460

D.462

【答案】C

【解析】设备购置费概算=∑(设备清单中的设备数量×

设备原价)×(1+运杂费率);设备安装费=设备原价×设备安装费率;

设备及安装工程概算=设备购置费概算+设备安装费

=400×(1+5%)+400×10%=460(万元)。

【例题·单选】某建设工程项目拟订购5台国产设备,

订货价格为50万元/台,设备运杂费率为8%,设备安装费率为

20%,采用概算指标法确定该项目的设备安装费为(

)万元。【2016】

A.50

B.54

C.24

D.20

【答案】A

【解析】设备安装费=设备原价×设备安装费率。

50×5×20%=50万元。

【例题·单选】新建工程与某已建工程仅外墙饰面不同。

已建成工程外墙为水泥砂浆抹面,单价为8.75元/㎡,每平方米建

筑面积消耗量为0.852㎡;新建工程外墙为贴釉面砖,单价为49.25

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消耗量为0.814㎡,。若已建成工程概算

指标为536元/㎡,则新建工程修正概算指标为(

)元/㎡。【2016】

A.576.50

B.585.25

C.568.63

D.613.26

【答案】C

【解析】结构变化修正概算指标(元/m2)

=J+Q1P1-Q2P2

=536+49.25*0.814-8.75*0.852=568.63。

【例题·单选】某单位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深度不够,不

能准确地计算工程量,但工程采用的技术比较成熟而又有类似指

标可以利用时,编制该工程设计概算宜采用的方法是(

)。【2015】

A.扩大单价法

B.类似工程换算法

C.生产能力指数法

D.概算指标法

【答案】D

【解析】当初步设计深度不够,不能准确地计算工程量,

但工程设计采用的技术比较成熟而又有类似工程概算指标可以

利用时,可以采用概算指标法编制工程概算。

【提示】掌握单位建筑工程概算编制方法和设备安装工

程概算编制方法。

【例题·单选】审查设计概算时,对一些关键设备和设

施、重要装置、引进工程图纸不全、难以核算的较大投资宜采用

的审查方法是(

)。【2016】

A.对比分析法

B.筛选审查法

C.查询核实法

D.标准预算审查法

【答案】C

【解析】查询核实法是对一些关键设备和设施、重要装

置、引进工程图纸不全、难以核算的较大投资进行多方查询核对,

逐项落实的方法。

【例题·单选】设计概算审查时,对图纸不全的复杂建

筑安装工程投资,通过向同类工程的建设施工企业征求意见判断

其合理性。这种审查方法属于()。【2015】

A.对比分析法

B.专家意见法

C.查询核实法

D.联合会审法

【答案】C

【解析】查询核实法是对一些关键设备和设施、重要装

置、引进工程图纸不全、难以核算的较大投资进行多方查询核对,

逐项落实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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