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国际私法复习重点(2017年3月)

更新时间:2025-01-07 05:52:4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日发
(作者:航班取消怎么办)

自考国际私法复习重点(2017年3月)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于2011年4月1日施行

题型:单项选择题30*1’+多项选择题5*2’+简答题4*6’+论述题1*12’+案例分析题2*12’

1.涉外民事关系: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

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

外国的。(主体、客体、内容)

2.法律冲突: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有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

律适用上的冲突。20120712”

(1)产生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

#所涉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

#司法权的独立;

#国家为发展对外民商事关系,须承认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亦即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承认

所涉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2)几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如一国两制。

#人际法律冲突:一国之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时际法律冲突:可能影响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新旧、前后法律之间的冲突。20100412”

(3)法律冲突解决的历史发展阶段/解决方法:2014076”

#依本国的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间接调整)

#依统一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间接调整)

#依统一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通过制定统一的实体规范,消除彼此在民商法的歧异(直

接调整方法)

3.国际私法的名称:大陆国际私法;英美冲突法,立法上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学说

史上:学说法,法则区别说、外国法适用论、法律的场所效力论、法律的域外效力论等。

4.国际私法包括的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最基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

国际私法的本体部分最基本的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

范。

5.国际私法的渊源:2013046”2014106’

#国内立法

#国内判例(中国不承认其作为渊源)

#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

#国际私法之原则和一般法理及学说(中国不把抽象的一般法理和学说作为其渊源)

6.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2016046”

#主权原则:承认和尊重国家在处理涉外经济、民事关系时的法律适用和行使国际民事管

辖权的独立自主的权利。

#平等互利原则

#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

#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7.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史:

#最早制定冲突规则: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和1794年《普鲁士法典》

#1804年《法国民法典》:把“法则区别说”改为“国籍国法”;通过单边冲突规范只规定

对什么问题适用法国法

分散立法式规定冲突规范

#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国际私法单行法规。

#中国第一部国际私法立法:1918年北洋政府,《法律适用条例》

8.国际私法的国际立法史:

#就统一冲突法与程序法而言,最有成效、最有影响的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专门从事私法统一工作的国际组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9.国际私法的学说史

(1)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世界上最早的、完整的国际私法理论,代表人物:巴托鲁斯。

(2)法国的法则区别说:杜摩兰“意思自治”原则

(3)荷兰的国际礼让说:法国博丹提出,胡伯将思想系统化,提出著名的三原

则2014106”

$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而在则无效

$凡居住在其境内的,包括常住的与临时居住的人,都可视为该主权者的居民

$如果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们在

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及其臣民的权利或利益。

(4)德国的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近代国际私法之父;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

律关系存在最密切、最重要的联系出发。《现代罗马体系》(第8卷)中出现。

(5)英国的既得权说:代表人物,戴西

(6)美国的库克的“本地法”说:《冲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内国法院适用或承认与

执行的,只是一个由它自己的法律所创设的权利。

10.当代国际私法的新发展

#国际私法范围的扩大与内容的不断丰富

#国际私法各个分支学科的形成

#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比较国际私法迅速发展

#对传统冲突法及其学说改造的深化

#国际私法的国内法典日渐增多

11.冲突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法律适用规范:指定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一国家或地区

的法律的规范。国际私法的特有、唯一的规范形式;间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

结构为:范围(指定原因/连接对象/问题的归类)+准据法(通过连接点来指定)

12.冲突规范的类型:因指定准据法的方式不同可分为2012046”

#单边冲突规范:直接规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只适用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双边冲突规范:并不直接规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而只抽象地规

定一个指引确定准据法的连结点,表明什么问题应适用何地法律,至于准据法是内国法还是

外国法,取决于连结点在内国还是某外国。

#重叠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对“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必须同时适用两个

或两个以上连结点所指向国家的法律的冲突规范。

#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但只需选择适用其中一个

连结点所指定的国家的法律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分为无条件地选择适用和有条件地选

择适用(连接点有主次/先后顺序之分)

13.准据法表达公式/系属公式/冲突原则:

(1)属人法: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

(2)物之所在地法

(3)行为地法: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婚姻缔结地法;立遗嘱地

法。2012076”

(4)法院地法:主要解决涉外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实践中的实体问题

(5)旗国法

(6)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7)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4.连接点:2010076”2015106”2016046”

连接点/连接根据/连接因素:是指冲突规范中就范围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制定应适用何

种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

法律意义:

形式上:是冲突规范中将范围中所指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联系起来的一种纽带或媒介。

每一条冲突规范中至少有一个连接点,才能发挥其特有的指定准据法的作用。

实质上:这种纽带或媒介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的或合

理的联系或隶属关系。连接点的选择:住所地、国籍、惯常居所地、营业所、行为地、物

之所在地、法院地

15.法律选择的方法

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萨维尼首创的理论

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的选择

要求国家的实体法

规则直接进行选择的方法

依有利于判决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和有利于求得判决一致决定法律的选择

依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决定法律的选择:法国杜摩兰首先提出

16.识别:2014046”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

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可能会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

不同国家对同一冲突规范中包含的概念的内涵理解不同

不同国家的法律往往将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配到不同的法律部门

由于社会制度或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不同的国家有时具有不同的法律概念或一个国家所

使用的法律概念是另一个国家所没有的情况。

识别的依据/解决识别冲突的主张:2014046”

法院地法说:根据法院地国家的实体法进行识别,德国学者卡恩法国学者巴丁首先提倡

准据法说:法国的德帕涅和沃尔夫所主张。

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依据分析法学的原则和在比较法学的基础上形成的一般法律原则或

“共同认识”来进行。德国的拉贝尔和英国的贝克特等主张。

个案识别说

功能识别说

17.冲突规范运用中的几个一般性问题:

反致:法国“福尔果案”,甲乙(一级反致)

转致:甲乙丙(二级反致)

间接反致:甲乙丙甲

18.先决问题/附带问题:指法院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讼问题时,得以首先解决另一个问题

为条件。该争讼的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需要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称为“先

决问题”。构成要件:2010046”

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

该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规则

可以适用;

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

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并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不同。

先决问题的准据法:2015046”

#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先决问题的准据法,以梅希奥、温格勒、罗伯

逊、沃尔夫、安东为代表。

#主张以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来指定先决问题都额准据法,以拉布、莫利、努斯鲍姆、

科马克为代表

#根据具体情况处理:按先决问题与哪个法律有着更密切的联系。

19.法律规避/法律欺诈: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

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著名的判决:1878年法国最高院对鲍富莱蒙诉比贝斯柯一案。构成要件有:

#主观: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是有目的、故意的;

#从规避的对象: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

#从行为方式: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结点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

变国籍、住所或物之所在地等;

#从客观结果: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适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20.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在国际私法领域内,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对各国的法律尊严

造成冲击。但对于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各国在立法、理论和实践方面却存在分歧,主要有

两种情况:20100712”

(1)法律规避行为有效。早期的一些学者,如华赫特、魏斯等并不以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

规避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双边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外国法,也可以适用内国法,那么内国

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

为或成立此种法律关系的外国,设置一个连结点,以达到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并

未超越冲突法所允许的范围,也并不与冲突法相抵触。

(2)法律规避行为无效。主张法律规避行为是无效行为的学者则认为,法律规避行为的目

的是逃避内国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且是通过欺诈行为来实现的,是一种违反

公共秩序的行为;另外,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应否定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

目前各国出于对法律正义价值的追求和对本国法律尊严的维护,都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对法

律规避加以禁止或限制。但在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禁止的国家中又可分为两类:

¥只规定禁止规避本国(法院国)的强行法。

规定禁止规避本国强行法和外国强行法。值得注意,有一些国家只认为借该规避行为

(如改变国籍或住所)而成立或解除的法律关系无效;至于被改变的连结点是否同样无效(如

前述的德国国籍是否有效),则应由改变后的连结点所在国家的法院决定。

21.中国有关法律规避的规定:未作明文规定,但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94条:“当事人规

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20100712”规避

外国法律的行为,其效力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22.外国法的查明:2014046”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

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确定其内容。查明方法:

当事人举证证明。英美等国家不是将外国法看成法律,而是视为当事人用来主张自己权利的

事实。

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需当事人举证。如意大利、荷兰

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如德国、瑞士、土耳其、秘鲁。(较为合理

的做法)

23.外国法不能查明时的法律适用:直接适用内国法(大多数国家采用);推定外国法与内

国法相同(英美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适用与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似的法

律;适用一般法理;辅助连接说。

24.外国法的错误:冲突规范的错误;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

25.中国有关外国法查明的规定: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举证的责

任。

由当事人提供

由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方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不能查明的,适用我国法律(法院地法律)。

26.公共秩序:

排除或否定适用外国法的作用,保护本国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的“安全阀”。

德国萨维尼:将公共秩序的运用当作一种冲突法的例外情况来对待。

意大利孟西尼提出国际私法三个基本原则:国际原则、公共秩序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瑞士布鲁歇:明确提出国内公共秩序法和国际公共秩序法的概念。

27.公共秩序的立法方式:2012046”

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这种立法明确规定内国某些法律具有绝对强行性或必须直接适用

于有关涉外民事关系,从而表明它具有当然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

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中国)在国际私法中明确规定,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背内国公共

秩序,如违背即不得适用。并未明确何谓公共秩序,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作

出裁量,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或弹性。

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是在国内立法中兼采间接限制和直接限制两种立法方式。几乎为各

国通用。

28.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主要待遇制度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规定

(1)国民待遇

(2)最惠国待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将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三国(最惠国)的公

民或法人的优惠同样给予缔约他方(受惠国)的自然人或法人。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

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

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如欧洲的比、

荷、卢集团各成员国之间有一些特权和优惠,便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之列。

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如欧盟成员国之间互相享有的特权和

优惠

(3)歧视待遇和非歧视待遇

(4)互惠待遇

29.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2014106”

同时具有外国国籍和内国国籍时,以内国国籍为主。

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外国国籍时: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泰国);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

居所所在地国籍优先;以与当事人最有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

国籍的消极冲突: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30.中国: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

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

经常居所地法律。——《涉外》19条

31.自然人住所的法律冲突2013046”

因各国法律对住所的具体规定以及对事实认定不尽一致,自然人的住所也与自然人的国际一

样存在法律冲突。并有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之分。住所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

或两个以上的住所;而一个人同时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则称住所的消极冲突。

32.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2013076”

发生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时,以内国住所有限,不管取得的先后时间

发生外国住所之间的冲突时,如果是异时取得的,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有限,如果是

同时取得的,一般以设有居所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住所为住所

住所消极冲突:一般以当事人的居所代替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时,把当事人现在所

在地视为住所。

中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如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

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医院除外);最高院《民通意见》183

条: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由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33.中国涉外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2012076”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死亡或失踪,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

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

适用法》

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

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

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34.确立法人国籍的标准:

对外国法人国籍:采用注册登记国说。

中国内国法人国籍:采用法人成立地和准据法复合标准。只有依照中国法律且在中国境

内设立

35.外国法人认许的程序:2011046”2014076”

特别认许程序:中国,即先经批准,再行登记

概况认许程序(相互认许程序):即内国对属于某一特定外国国家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

一般认许程序:即凡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只需根据内国法规

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在内国活动的权利

分别认许程序

36.中国有关外国法人许可的规定:临时来华进行经贸活动(一般认许);在中国直接投资

(不存在认许);在中国进行连续的生产经营活动

37.中国关于法人属人法的确定:注册登记国;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以产生纠纷的

民事关系有最密切关系

的营业所为准;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

38.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2011076”2015106”

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性质

(中国: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

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

定)

法人的内部体制和对外关系

法人解散时,其财产的归属问题

39.我国: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

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大于适用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16条

40.关于代理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2010046”20150412”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适用于“一个人即代理人有权代表另一个人亦即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进行

交易或打算进行交易”。包括普通法上的隐名代理、大陆法系法律上的间接代理、商业代理、

非商业代理。

(2)公约调整的代理关系:代理人与本人内部关系;本人或代理人与第三者的关系

(3)一般条款和最后条款强行性使用,公共秩序保留不接受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

41.物之所在地法原则:14世纪意大利巴托鲁斯在法则区别说率先提出。不动产物权置于物

之所在地法支配。

42.特殊情况下的物或财产的法律适用2015106”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的财产: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

属人法解决。但外国法人在所在地因侵害当地国家利益而被内国取缔时,其财产处理通常适

用内国法。

理,排斥物之所在地法。

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

国家财产

——《涉外》

38条

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协议选择;未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涉外》37条

43.中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2014106”

《民法通则》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86

条: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海商法》270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罚法律。271条:船舶

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

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民用航空法》185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空航空器国籍登

记国的法律。186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律;187条:民用

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44.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2010076”

#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

#物权的客体范围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物权的保护方法

45.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上的三种不同理论与实践2015046”

折中主义:兼采普及破产主义和地域破产主义

46.信托的准据法:首先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后是与信托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7.商标权的法律适用:应适用商标注册地法律,商标实行注册在先原则的国家采取的法律

适用原则。

48.《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国民待遇;优先权原则;强制许可原则;专利、商标独立原

则;临时性保护。

49.《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20110412”

国民待遇原则。《伯尔尼公约》首先确立了“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双国籍是指作者国

籍和作品国籍。即如果作者为某一成员国的国民,则无论其作品在哪个国家出版,或者如果

作品首次出版在某一成员国,或者作者是非成员国人但是在成员国有惯常住所,在其他成员

国均享有各该成员国给予其本国国民作品的同等保护。2012046”

自动保护原则:国民待遇而享有版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要求加注任何主张权利保

护的标志。公约成员国作者的作品一经产生,或非成员国的作品一经在成员国首次出版,便

自动受到有关成员国的保护

版权独立原则:即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取得的版权,均依照“权利要

求地法”,而不依“作品来源地法”去保护。

50.《世界版权公约》:附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具备一定形式:版权标记,如文学“C”,

录制品“R”“C”;首次出版的年份、版权所有人的姓名);版权的保护期(作者死后25年

或作品发表后25年;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不得少于10年);无追溯力原则。没有实行

自动保护原则;版权保护期比较短。

51.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

WIPO):当今国际上最重要的世界性保护知识产权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基础上建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

52.合同准据法:确定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的法律适用。杜摩兰“意思自治”说,合同准据法

进入第二个阶段;英国学者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提出“合同自体法”,进入以合同原则

上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未选择时应适用与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点额法律,为第三个

历史发展阶段。

53.对于国际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适用的法律,国际私法的观点2012076”

适用缔约地法。场所支配行为(任意法)

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在多种法律中选择适用.

54.中国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20120412”2016046”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中国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

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但在具体运用上,中国又有着自己的点:20130412”2015046”

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我国规定必须是明示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

式。

关于法律选择的时间和范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以

前,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

是外国法,但只能是现行的实体法。

中国法律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

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不允许选择适用外国法。

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即关于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我国法律在这个

问题上采用“分割论”,即除合同形式和了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外,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适

用于其他所有可能发生的涉外合同争议事项。

关于合同形式问题:中国对于自己的涉外经济合同要求十分严格,如《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

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关于缔约能力:依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精神,涉外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原则上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

法,但行为地法认为有行为能力的也应认为有行为能力,也是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

(2)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中国《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

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及《民用航空法》第188条都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

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了给法院提供一个最密切联系的标准,基本

上根据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特征履行说”。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符合条件:买方营业

所所在地法律。

银行贷款或担保合同: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保险合同: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成套设备供应合同: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代理合同: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动产租赁合同: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仓储保管合同: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3)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条、《民用

航空法》第184条及《票据法》第96条等都规定,对相关的涉外民商事关系指定应适用中

国法律时,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

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5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目前我国缔结并核准的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统

一实体法公约。201304

材料分析题

应受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

适用缔约时卖方营业所在国的法律。但合同谈判和签订在该国进行;合同约定卖方须在

该国履行义务;合同主要是根据买方确定的条款并通过投标而缔结,则适用买方营业地所在

国法律。

如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营业地在一个非缔约国境内,而根据该国的国际

私法规则,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么该合同也应受公约的支配。

56.通用术语(参考《国际经济法概论》)

装运港交货:FOB(船上交货);CIF(成本、保险费、运费);CFR(成本加运费)

向承运人交货:FCA(货物承运人);CPT(运费付至);CIP(运费、保险费付至)

《海牙规则》:不完全过失责任;《汉堡规则》:完全过失原则

57.提单: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承运的货物并装上船后,签发给托运人的单证。2011046”法

律特征/法律意义:

是承运人收到承运货物的收据

是所记载货物的物权证明

58.《解决票据法律适用问题的日内瓦公约》有关票据法律适用的主要内容:2014046”

日内瓦公约既有统一实体法公约,又有统一冲突法公约。统一冲突法公约则就票据的法律适

用为题作出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票据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允许反致和转致;依前项规定所适用的法律,当

事人欠缺行为能力,但依签字地法由行为能力,应认为当事人有行为能力。

票据行为方式:一般依该行为的签字地国发,但支票行为可选择适用签字地国法或付款

地国法;如票据行为依前项规定的规定并未有效,但后续行为与当地法律的规定相符,则后

续行为不能因前一行为的不合形式而被认为无效;缔约国得规定其国民在外国所为的票据行

为,如系依照其本国法所规定的方式,则对其国境内的其他国民,应为有效。

签字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依出票地的法律来决定。

59.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2013076”20140712”

#行为地法说。早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便主张对侵权之债以行为地法为其准据法。

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只有适用行为地法,才能判断相关行为是否不法及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

后果的最公正标准。

#法院地法说。有学说认为,侵权与刑罚上的犯罪在性质上相同或类似,由于刑法不具域

外效力,侵权行为地亦当不为法院国采用,从而提出了应以法院地作其准据法的理论。

#最密切联系说/侵权行为自体说。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提出。随着社会的进步,

各国人口流动日益频繁,跨越国境的民商活动日益增多,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已使对其准据法

的选择不可能用一个机械的冲突规则来涵盖了,因而在现实的审判活动中,最常见的仍然是

适用行为地,但如能有一个更富有灵活性的冲突规则,既可适用于通常的情况,又可满足例

外#的需要,当更有价值。

60.中国关于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2016106’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

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涉外民事关系法

律适用法》44条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

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中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61.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海上侵权行为;公海适用法院地法(英美);领海侵权适用领海国法(侵权行为地法)。

我国《海商法》273条: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在公海发生即适用受

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何地,适用船旗国法律。

国际油污损害: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空中侵权行为

涉外公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国家的内国法;例外处理:一部车辆卷入事故,且是在非

事故发生地登记注册,适用车辆登记国的内国法决定;两部以上车辆且均为同一国家登记时,

适用该登记国的法律等。

涉外产品责任:《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

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

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62.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

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47条

63.领事婚姻: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不反对的前提下,一国授权其驻外领事或外交代表为

本国侨民依本国法律规

定的方式办理结婚手续并成立婚姻的制度。我国在涉外婚姻中对领事婚姻规定:2010046”

在条约或互惠基础上,中国承认具有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双方在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成立的

婚姻有效

中国驻外使馆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在于驻在国的中

国公民办理登记手续。

凡双方均是华侨,且符合我国婚姻的规定,要求在驻在国的我国使馆结婚的,且只要住在

国法院允许,我国使馆可以为他们办理婚姻登记,颁发婚姻证书。

凡驻在国不承认外国使馆班里的婚姻登记为有效,或是办理的婚姻与我国婚姻法相关规

定不符合,我国不给与办理

64.中国法律关于涉外结婚、离婚: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

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律。——22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

有效。——22条

协议离婚: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

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26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27条65.中国法律关于涉外夫妻人身、财产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

律。——23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

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

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24条

66.中国法律关于涉外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

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25条

67.中国法律关于涉外收养、抚养、监护

经常居所地法律。

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28条

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29条

律。——30条68.中国法律关于涉外继承:

律。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遗嘱行为地法律的,

均成立。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69.法定继承准据法的几种主要制度及其优缺点2011076”2016106’

单一制/同一制:在涉外继承中,对死者的遗嘱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问其所在地,

其继承统一由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支配。简单易行,不会发生死者位于不同国家的动产不动

产要分别受不同法律支配,而产生不同法律结果的矛盾情况,缺陷:用死者的属人法区处理

位于法院国以外的不动产,其判决往往得不到物之所在国的承认与执行。

分割制/区别制:在涉外继承中,将死者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冲突

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死者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最早由14世纪

意大利巴尔特特出。判决虽易为不动产所在地国承认,但法律适用上的操作程序难免复杂和

繁琐。

70.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2013076”

继承的开始和开始的原因

什么样的人能成为继承人

继承财产的范围及转移权

继承开始的效力

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

71.中国关于涉外遗嘱与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2015046”

中国立法对涉外财产继承准据法的选择是采区别制的: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

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关于无人继承财产适用的法律:外国人遗留在中国境内的财产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

依照中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72.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主要内容2014046”

公约采用了继承法律适用的“同一制”:继承得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

律,只要被继承人具有该国国籍或在该国居住国至少不低于五年的期限。

遗产继承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遗产继承和继承协议的法律,

公约选择法律必须是明示的,只限于其选择法律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或惯常居所地法。

公约接受转致:根据公约所确定的法律,当其适用与公共秩序明显不相容时,可以拒绝

适用。

规定了被确定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适用于死者的遗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继承人在

继承权利的确定,继承权的剥夺和资格丧失等。

73.涉外诉讼代理制度:只能委托法院地国执业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74.正确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意义.2010076”2014106”

关系到维护国家的主权,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涉外民事司法程序中的必然延伸和表现。

既关系到本国公民、法人乃至国家的民事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也关系到国家国

际民商事交流的正常发展.

是进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

不但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双方进行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

与执行,推进民商事领域的国际司法合作与协助。

75.确立国际民事管辖权应考虑的原则:

地域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原则

法定管辖与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适当结合的原则

互惠原则

76.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种类:2010046”

法定管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以外的法院

77.中国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普通管辖: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经常居住地/常设机构/非争议财产,无论国籍,均有

管辖权。对不在中国领域居住的人以及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

讼,可由原告住所地以及原告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合同纠纷:被告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2)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或被告住所地

(3)票据纠纷:票据交付地或被告住所地

(4)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5)侵权纠纷:侵权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地、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将落地或者

被告所在地。

(7)海损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

被告住所地。

(8)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

(9)共同海损分担纠纷: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

专属管辖:指的是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院。

(1)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

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并不排除当事人选择仲裁)

(2)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3)港口作业: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

(4)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价值最高的

动产所在地)

协议管辖:包括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涉外协议管辖中才被承认)。限制:限于涉

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身份关系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书面形式;须与

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不得改变我国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只能约定第一审民

事案件的管辖法院。注意:(国内协议管辖只能就合同纠纷选择管辖法院)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中国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中国法

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推行接受管辖)

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重大(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居

住在国外的当事人数众多)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8.平行诉讼:20151012”

概念:相同的当事人基于同一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先后或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

法院起诉,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都进行受理的情形。

表现形态:一是重复诉讼;二是对抗诉讼

原因:客观原因主要是各国法律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不同;主观原因是当事人进

行挑选法院,即当事人为取得对自己有利的某国法院判决或是为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而提起重复诉讼或对抗诉讼。

解决:平行诉讼作为各国司法管辖权相互冲突的产物,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客观合理性,但其

亦有一定的负面效应,如容易导致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陷入不稳

定状态,引发国家间的司法对抗等,因此各国基本上对平行诉讼都采取了一定的限制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限制方法主要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颁布禁诉命令(如果不遵

守,视为藐视法庭)。

79.管辖豁免:国家豁免: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司法管辖;诉讼程

序;强制执行豁免)外交豁免:职务需要说,外交代表及其有关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国

际组织的豁免:如联合国及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绝对豁免。

80.国际司法协助的有关机关:

中央机关:根据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制定或建立的在司法协助中起联系或转

递作用的机关。(中国为:司法部;司法部+最高法院;司法部+最高检察院)

主管机关:根据条约或国内法规定有权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并有权执行外国提出的

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

外交机关:如无缔结或有关司法协助方面的条约,两国间的司法协助一般通过外交途径进

行。

81.域外送达——1956年海牙订立《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

约》

(1)司法文书域外直接送达的方式2011076”2016046”

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对象只能是所属国国民,并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中国对此有保

他诉讼参与

人。对于这种方式的送达,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持的态度各不相同。

个人送达。即内国法院将司法文书委托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代为送达。一般为英美法

系各国所承认和采用。

公告送达。即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用张贴公告或登报的方法告知有关的当事人或

其他诉讼参与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时间即视为送达。

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这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2)间接送达

82.中国的域外送达制度:2014106”20130712”

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带起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个月

公告送达:6个月

83.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2012076”

案件时委派专门的官员区外国境内调查取证的行为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请求书方式

84.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般条件:

必须是民事判决

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或具有执行力

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

外国法院判决必须合法取得不存在“诉讼竞合”

85.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向我国提出请求的方式:当事人直接提出;也可按双方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办理。

对外国判决的审查:实际性审查和形式性审查两种形式。中国按照条约或互惠原则审查

后,发出执行令。

具体程序:执行令程序(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登记程序和重新审理程

序(英、美为代表)

86.我国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情形:2013046”

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中国法院所承认;

其他规定。

87.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与性质:

国际商事仲裁民商事纠纷

机构的性质只具有民间团体的性质法院,则是国家机关

管辖权来源完全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来自国家的强制力,法律赋予

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外

审理公开性一般不公开进行;要求公开进行,原则上必须公开进行

+仲裁庭作出决定较小

自治性自治性大,可以选择仲裁机构

和仲裁的组织形式等

审级制度一般实行一裁终局制一般实行二审终审制

88.《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纽约公约》:国际商事仲裁中最重要的多边条约,

联合国1958年通过。

89.国际商事仲裁的类别:

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以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标准。19世纪中,常设仲裁机构产生。

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是否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为标准。

私人间仲裁和非私人间仲裁:当事人双方是否为私人为标准。

90.几个重要的仲裁机构:

ICSID):隶属世界银行,仅限于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

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

商会仲裁院(ICC):总部法国,中国于1996年加入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1917年

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1911年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1892年英国,可接受任何性质的争端

91.中国受理涉外民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

92.仲裁中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2013046”

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的法律适用:根据仲裁地所属国的冲突规则确定合同的准据法;授

权仲裁庭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93.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2016106’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应包含:提交仲裁的事项;

仲裁地点;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裁决的效力。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

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有合法的形式。

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事项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94.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机构:201207材料分析题

仲裁机构。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国际条约规定仲裁机构有权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

最主要、最普遍的机构。

法院。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

外。

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

95.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所依据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的前提下。

96.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具有排除有关国家法院的管辖权的效力。

是有关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依据。

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97.仲裁条款自治理论及我国法律的有关具体规定。20110712”

即使包括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也并不影响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这就是“仲裁

条款自治理论”。

理论根据:一个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应被视为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构成的,尽管可以

认为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商业利益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为主合同,而另一个以仲裁条款

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为从合同,但这二者不能适用“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随之无效”的一

般法理。这是因为这个从合同得以存在以及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主合

同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以及其他事项发生了争议。它得以实施的结果是建立一个仲裁庭,并

按照约定的程序依据可适用的法律或公平原则裁定双方当事人就主合同发生的争议。

仲裁条款之所以必须独立于主合同,还在于主合同即使最后被裁定无效,在合同当事人

之间仍可能还有责任必须分清,不当得利亦有待返还等各种问题需要仲裁庭作出裁决。所以,

仲裁条款在整个国际商事合同中必须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的存在与有效无效,只能以仲裁

条款自身的情况作出判断。

中国有关立法也承认仲裁条款自治理论。1994年《仲裁法》第19条第1款也再次从法

律上肯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

力。”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第4款也规定:“合同中的

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

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

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98.我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

决,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再中国领域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其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

请承认与执行。

99.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

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100.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20140412”2013076”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仲裁协议无效

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仲裁庭超越权限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裁决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按照被请求执行国家的法律:裁决的事项不能以仲裁方法处理;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公共政

策。

101.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保留:

互惠保留

商事保留:中国仅对按照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

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

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

端。

102.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20141012”

1999年6月,最高院与香港特区政府达成了《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

决的安排》,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香港特区立法委员会于2000年1月对香港《仲裁

法》进行修订,将安排意见纳入香港《仲裁法》中,并实施。新的安排是根据《纽约公约》

的规则制定的。主要内容:

在内地和香港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

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在香港特区作出仲裁裁决的,应提交相关的文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

的规定

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A.当事人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人;约定的准据法/裁决地法律无效

B.当事人未接到通知或因他故未陈述意见;

C.事项在仲裁范围之外或未达成仲裁协议

D.仲裁庭组成与协议/法律不符

E.裁决尚无约束力或被撤销或被停止执行

F.违反公共利息或公共政策

103.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后的补救:

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文发布于:2022-08-01 23:09: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5144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