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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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日发
(作者:什么是车辆损失险)

徇私舞弊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

管理国家、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

裁决权。如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劳动、交通、环境保护、卫生、检疫、质量监督、计

量等等部门。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

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编辑本段(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

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

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

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明

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予以隐瞒、掩饰;或

者大事减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移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

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

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

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

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违法犯罪活动的;放纵犯

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

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编辑本段(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是指在国家公安、工商、税务、

海关、检疫等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务人员,大体包括以下几类:(1)国务院及

国管局组成部门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2)国务院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3)地方各级人战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4)地方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5)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决定而设立的、具有

行政主体资格的专门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6)依法设立的各种公务组织中享有行政执

法权的人员。

编辑本段(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

意不移交,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

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

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

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编辑本段认定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出于其业

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片面造成

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

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特殊主体,都表现为徇私枉法,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两罪之间的

区别是明显的:(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行政执法的职权,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的不移交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利用司法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刑事枉法追诉或者枉法

裁判的行为。(3)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后罪侵犯的

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区分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行政

执法人员才能构成;包庇罪由一般主体即可构成,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必须是利用

职务之便或违背职责实施的行为才构成;而包庇罪不必利用职务之便即可构成。

编辑本段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受贿罪开放分类:刑法法律法律词汇犯罪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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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

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编辑摘要

目录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5立案标准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5立案标准

6认定

7处罚

8斡旋受贿

9适用缓刑的条件

10关于共同受贿的认定

11与贪污罪的界限

12与罪的界限

13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受贿罪-客体要件

受贿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

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

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

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

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受贿罪-客观要件

受贿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

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

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

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

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

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

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

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

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

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

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

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

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

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法律明确规定,

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

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

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主体要件

受贿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

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

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

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

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受贿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

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

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

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断。

受贿罪-立案标准

根据193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

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受贿罪-认定

受贿罪(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

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理

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

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

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

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

件。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注意以下问题:

1、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

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

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因此,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的受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

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

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

值,必须达到5千元起点。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

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2、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不违背原职务的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均不宜

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之行为,则不论何

种原因受贿未遂,也应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

3、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如有不同,行

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

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违

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

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5、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依法从事公务中而为的受贿行为,应按受贿罪论处。

6、对于在职时受贿,而离职后为请托人谋利,或者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索取、

接受财物的,应按受贿罪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

格把握。具体来说:

1、要严格把握任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

区分。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前的受贿行为;

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后的受贿行

为。

2、是否依法追究行为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区别对待。关键是看受贿行

为与行为人任职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存在,则

不宜按受贿罪论处。具体来说:

(1)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许诺,但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并没有履行职前许诺的,

则不构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罪或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

后履行了职前许诺即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则应以受贿罪论处。

(2)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了承诺,但当行为人任职后没有按照职前承诺的内容为请托人谋

取其欲谋取的利益,而为请托人谋取了其他利益的,则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3)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承诺,行为人任职后应主动履行承诺,但因客观原因末能使为请

托人谋取的利益实现的,亦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受贿罪-处罚

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应依以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量刑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

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

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

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

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

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

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

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受贿罪-斡旋受贿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

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

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

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

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的通知>》的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

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

一般不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

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

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

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受贿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日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受贿罪-关于共同受贿的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

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

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

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

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

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

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

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受贿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

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

产的人员。

(2)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而贪污罪则是非法占有本

人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主要表现为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

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罪的

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

公共财物。

(4)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只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只有在索贿时才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贪污罪则是同时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

财产所有权。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公私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公共财物。

受贿罪-与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他人的财物,是区分受贿罪与

罪的关键。受贿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请托人所要或者财物;

而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单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

(3)犯罪客体不同。以索贿方式构成的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

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侵犯了

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利易。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除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受贿罪的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要求数额较大,索取他人

财物构成受贿罪时也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则要求无论是以索取

他人财物还是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方式构成该罪,都要求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并且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3)犯罪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公司、

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首先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其次才是侵犯了公司、企业人员

业务行为的廉洁性。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2011-07-1307:5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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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分类:法规解读

建康

卫生标准

食源性疾患

食物中毒

本罪

杂谈

本罪原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

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

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即所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单位

或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中既包括合法经营者,也包括非法经营者。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

生标准并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

心理态度。

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将构成其他严重性质的犯罪。

本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法律对此并未要求,所以,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或

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

身体健康权利。

国家为了保证人民众的身体健康,实行了严格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对食品的卫生规定了

具体的标准,因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就是对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的

侵犯;同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都可能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伤害,

因而,本罪也侵犯了不特定的多人数的生命、健康权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所谓卫生标准,是指我国食品卫生对生产经营食

品所规定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具体卫生指标。某些食品卫生指

标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以后,就成为食品的卫生标准,具有强制性,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遵照

执行。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14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

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

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

批准。”第15条规定:“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

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以,不符合

卫生标准的食品包括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和管理部门、企业卫生标准的食品。

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这里的“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可被人体消化、

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要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

调味品、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主要有:(1)腐败变

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

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3)含有

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4)未经兽医卫生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物及

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掺杂、掺假、

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

品当做食品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10)为防病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称准和卫生

规定的。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

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本罪行为人除了

必须有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以外。客观上还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

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三、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息的理解

本罪构成的一个重要客观标准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必须要引起一定的

危险状态,即必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程度,才能构成

本罪。

所谓食物中毒,是指食用或饮用各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引起的,以急性发作过程为主

的疾病的现象。一般而言,能够引起食物中毒危险或造成中毒事故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都属于广义上的有毒有害食品。所谓有毒有害食品是指健康人经过口腔摄入可食状态和正常

数量而发病的食物。而摄入非可食状态的食物(如未成熟的水果)、或非正常数量(如暴饮暴食),

以及非经口腔摄入(如经皮肤、粘膜吸收或注射进入体内的)或由毒物引起的疾病,均不属于

食物中毒。食物中毒主要与以下几种情形有关:

1.微生物污染食品,并在食品中急剧繁殖,以致食品中存在大量致病菌或产生大量的毒素,

使食品含毒;

2.有毒化学物质混入食品;

3.食品本身含有有毒物质。

食物中毒主要有以下特点:潜伏期短(病原菌侵入人体直到最初症状出现以前,这一段时期

称为潜伏期);来势急剧;很多人在短时间内同时发病或先后相继发病,并且在很短时间内

达到高峰;所有的病人都有类似的临床表现,均以急性胃肠炎症状为主。

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标准,要结合医学上的中毒程度标准和医疗后恢复情况等因素,综合考

虑,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一是中毒人身体致害的轻重程度。构成犯罪,应是行为人致

使中毒受害人身体健康足以遭到严重损害,即身体的重要器官可能留下永久性的残疾,如眼

睛失明、耳聋、痴呆等症,如果引起实害结果的发生,则是属于结果加重犯;二是中毒面广

人多。“面广”是指这种有毒食品扩散的范围广,足以造成对社会的危害性大。“人多”是指中

毒的人数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中毒的众多人数中并不要求每一位受害者都要达到严重中毒的程度。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确定食物中毒事

故。并对中毒的人数标准划丁四个档次,即是:(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二)

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至30人;(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四)

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根据以上的标准,我们认为引起中毒而死

亡是属结果加重的情节,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属于这种情节范围。据此,我

们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行为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

患的标准可以以人数为30人以上为参照标准进行认定。

所谓“食源性疾患”,是指通过食用致病性寄生虫和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或者食品中微生物

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含量而直接引起人体病变或造成诸如伤寒、肝炎的传染病的传

染和蔓延的疾患。

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严重食源性疾患中的“足以”的理解是弄清本罪罪与非罪的

关键。我们认为,本罪所称“足以”,是指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具有造

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客观危险状态,并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的出现。理解

本罪所称“足以”,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主要掌握以下几点: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这里的食品应该是产品的成品不能是食品的半成品

或者食品原料。所谓成品就是该产品的生产过程已经完毕或者已经从生产环节进入流通领域

的商品。如果是食品原料或者是半成品,没有最后定型成品的,就不能确定该食品中的卫生

指标的情况,更不能确定食品中各种有毒有害的成份含量是否能足以造成对人体健康严重损

害程度的客观指标,因而在定罪上有一定困难。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食品有毒有害的含量。即含菌类、杂厨或污染物

质不但超过了最高容许量,而且具有引起严重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实在可能性,旦消

费者食用这些不卫生食品,就会引起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严重的食源性疾患

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威胁所在的形式:一是在

生产领域,只要这种食品制作成成品,就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构成威胁;-二是在流通领域,

销售者已将这种产品转换成商品,随时准备出售给消费者,较之前者,对消费者身体建康的

威胁的危险性更大;三是消费者将这种食品已经购买但还未食用,则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

所存在的危险状态更直接具体;四是消费者已食用了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疾病可能

在潜伏期未发作,这种情况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危险性最大。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消费者食用了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但引起患病的实际发生

可能存在一个比较长的潜伏期,因而不能把一时看不到生产、销售的这些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一定时间内未发生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结果,就不以犯罪

论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我们所需掌握的标准是,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能够造成对人身体健康损

害的危险状态,或者造成诸如伤寒、肝炎等传染病的传染和蔓延危险状态的,即构成本罪的

危险犯。

如果这种危险状态所显现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则构成本罪的实害犯,即结果加重犯。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的食源性疾患,还必须有足够证据证

明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存在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实际危

险。考察这种危险的实际存在,其客观标准就是这些食品本身毒质含量的轻重以及这些有毒

不有害食品可能扩散的范围。

滥用职权罪

编辑词条

目录

1概念及其构成

2认定

3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

目录

1概念及其构成

2认定

3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起

编辑本段概念及其构成

一、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

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

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

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

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

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

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展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

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

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

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

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

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

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

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

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

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

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

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

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

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

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

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

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

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

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

事责任。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

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

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

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

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

(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滥用职权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

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

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

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成立。()

编辑本段认定

二、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

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

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

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

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重

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

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

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

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

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

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

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三)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

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

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

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烙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

滥用职权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四)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

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

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编辑本段处罚

三、滥用职权罪的处罚

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

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

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

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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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罪特征

4刑法规定

5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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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

2构成要件

3本罪特征

4刑法规定

5立案标准

6与滥用职权罪的„

收起编辑本段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由行刑法第397条所规定。

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了重大的损失。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

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

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

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编辑本段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

队、政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本罪在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4、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才能构成犯罪.编辑本段本罪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擅离职守,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行为有:

1、不以职守为己任,思想上不重视,态度上不严肃;

2、擅离职守,不坚守岗位,逃避职责义务;

3、不认真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

4、不完全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义务;

5、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6、造成严重后果。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

构成本罪犯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

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仍然不以为然,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编辑本段刑法规定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编辑

本段立案标准不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损失

造成一百万元;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编辑本段与滥用职权罪的比较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

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规定指责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从玩忽职守罪中

分离出来而增设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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