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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波:晨光初现的正当程序原则
作者:何海波(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原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原标
题:“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摘要】虽然《行
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是,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程序没有明文规定的情
况下,法院能否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去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仍
然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文章通过统计《人民法院案例选》上行
政判决所用的法律依据,分析田永案件、刘燕文案件、张成银案
件等十余个有关行政程序的代表性案例,结合对法官所做的访
谈,勾勒了一幅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图景。在过去
十多年中,《行政诉讼法》所
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已经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根
据,法官在法律缺乏明文规定时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的意识和
信心也不断增强。通过个案判决的“涟漪效应”,正
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获得了比较广泛的认可,开始成为中国
法律的一部分。这一事实显示了中国法院在相对局促的空间里的
能动主义立场,以及由个案判决所推动的一种法律发展的特殊路
径。文章也指出了这种立场和路径的局限。关
键词:行政诉讼正当程序原则司法能动主义法律发展导言半个
多世纪以前,正值英国一场法律变革的前夜,年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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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法学者韦德写下了“自然正义的黄昏”,作者忧心忡忡
[1]而几地注视着英国法院在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上的倒退。
年后彻底刷新英国司法审查面貌的的那场变革,恰恰是以程序正
义原则的勃兴为开端的。[2]再过几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发
动了“正当程序革命”[3],不但扩张了正当程序
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推动了行政法的整体发展。此后,随着最高
法院整体上变得保守,行政程序的扩张似乎也出现了逆流。[4]
而在大陆法传统的日本,行政程序也成为行政法日益重要的一部
分。[5]不同的故事讲述同一个主题:正当程序是法律发展的一
部分,也是法律发展的一面镜子。今天,在一个相当不同的法律
传统中,我们将看到一个精神相似的原则一一我们称之为正当程
序原则一一正在中国蓬勃生长。在涉及正当程序的多个司法判决
中,江苏省高级法院
年的一份判决尤其值得注意。该判决声称:
2004
《行政复议法》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
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
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6]在中
国法律发展喧闹杂乱的背景中,这是一个微小却鲜亮的举动:在
没有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公然引入了正当程序原则。它昭
示正当程序原则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明确的身份,也暗示
法院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能动主义的姿态。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
程序观念的稀薄、程序制度的简陋几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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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公认的。当清末和民国时期,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开始植入中
国,却不包含正当程序的概念。[7]即使到1980年代,
行政法学重建之初,中国学界对正当程序还完全陌生:在法学辞
典里,法律程序仅仅指诉讼程序[8];在行政法教材中,
对行政程序可以不置一词[9]。当时中国的多数行政法学者也许
要等到龚祥瑞和王名扬两位学者介绍[10],才了解英美法
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理论。最近十几年,正当程序
的概念至少在学术界变得耳熟能详,确立正当程序原则也呼声四
起。在立法层面,20世纪80年代初期行政程序问题几乎没有涉
及。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制定的《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治安行政处罚必须经过“传唤、讯问、
取证和裁决”四道程序,就已经被认为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了。此
后,大体与刑事、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同步,行政程序的法制化
迅速开展。继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可以撤销之后,《行政处罚法》
(1996年)和《行政许可法》(2003年)对告知、申辩和听证
等程序做了比较完备的规定。在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程序正当”被列为依
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11]与之前后,制定一部系统规范行
政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被提上议事日程。以2008年《湖南省
行政程序规定》为代表,行政程序法典化在局部地方试水。中国
行政程序制度的发展正在催生出一种有关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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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总体概念。但是,在中国的权力结构下,正当程序概念的发展
并不意味着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自动地适用该原则判决。依照
正统的观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由具体的法律、法规来界定
的,法院的职能是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来审查行政行为,法律制
度的完善(包括程序制度的发展)不是法院应当考虑的事。对于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违反
法定程序”这一司法审查标准,主流观点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就
是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文规定的程序;凡是不违背上述制
定法明文规定的,就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属于违反
法定程序。[12]受此观点影响,对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审查的
目光基本停留在现有的程序条文上,完善行政程序的希望被寄托
在今后的行政程序立法上。尽管最近几年在对行政法原则的研究
热潮中[13],有部分学者主张正当程序原则应当成为我国法律
的一部分,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处理,
但这种主张在正统理论面前仍然显得根基不足。对于多数法官来
说,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正当程序原
则判决,那只是一个英美法上的传说,而不是中国法律的一部
分。为此,有些学者试图通过扩充解释《行政诉讼法》第54条
“违反法定
程序”或者“滥用职权”,或者从宪法条款中为正当程序原则寻
实定法上的根据。[14]但是,到目前为止,法院能否根据正
当程序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甚至法院可以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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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哪一个项目引入正当程序,仍然是一
个困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问题。对正当程序原则正当性的焦虑暗
示,正当程序原则作为一个能够独立生存、直接适用的法律原则
还没有确立。在上述背景下,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应
用,可以成为观察中国法院现实态度和实际职能的一个窗口。总
体上,中国法院职能有限、权威不足、形象暗淡,行政诉讼常常
被人描述为“鸡蛋碰石头”、“夹缝
中求生存”。[15]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相关的制度建设至少
在技术层面取得了显著的进展[16];而在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
中,法院似乎累积了一定的权威[17]。正当程序原
则在司法审查中的应用,再次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法院在行政诉
讼中具有多大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对于实现个案公正、推进法
律发展能起到多少作用?法律的发展又是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取得
的?本文将通过阅读有关行政程序的判例,结合对法官所做的访
谈,勾勒一幅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图景。我希望这
些案例能够展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晨光初
现,正在冉冉上升。在此过程中,中国法院显示了他在局促空间
里维护正义、发展法律的积极姿态和能动立场。这种司法能动主
义的冲动暗示了中国法律发展的特殊路径,它也可能给司法判决
的合法性带来新的紧张。本文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讨论,不是“法
教义学”的阐释,而是一个法律实践经验的考察。这种写作在中
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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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仍然是不常见的。中国学界对正当程序原则或者其它法律原则
的讨论,多数是介绍外国经验,或者论证和呼吁立法和司法应当
如何如何。中国法院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和推动法律原则,很少被
人关注,更少近距离的精细观察。[18]除了学界还不太习惯这
种写作方式,司法案例的稀缺也是一个原因。虽然中国法院运用
法律原则判案已经不是什么稀罕的事情[19],但那些案例基本
上是零散的、孤立的,不足以描画法律的发展。在依然短暂的行
政诉讼实践中,正当程序案例大体先后承接,形成了一段法律发
展的清晰的“景深”
的介绍大体以案件时间为顺序。我所运用的案例主要来自
《公报》和《人民法院案例选》,以及我本人
曾经参与、在网上所寻和法官所推介的案件。这些案例不一定
能够代表中国行政诉讼的一般水平,但有助于说明行政诉讼实践
的进展。判断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主要有三个向
度:第一,法官是否在制定法明文规定之外审查行政程序的合法
性问题,以及是否公开承认制定法的欠缺、公开使用“正当程
序”的标准;第二,程序问题在司法判决中的份量,即它是一条
附带的理由还是独立成立的理由,是撤销行政行为的多重理由中
的一种还是一个核心的、乃至唯一的理由;第三,适用正当程序
原则是对具体案件个别化的决断,还是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要
求。这三个向度的观察将分散在对具体案件的描述中。在本文
中,正当程序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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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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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粗略地指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程序要求,它包含但不限于制定
法明文规定的程序。本文着重关注的是,在制定法没有明文规定
的情况下,法院如何适用这一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至于正当程
序应当具有的内涵、在司法适用中的边界以及在特定案件中是否
妥当,是一个规范层面的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目的。一、“法
定程序”及其初步实践在讨论正当
程序这个一般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前,让我们先看看法
定行政程序在行政诉讼中的状况。在中国的行政诉讼中,先有
“法定程序”这一法律条文,后才有“正当程序”的一般原则。
从某种意义上,“法定程序”的规定为“正当程序”提供了一个
合法性基础,从“法定程序”的实践中生长出正当程序的要求。
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破天荒”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
法定程序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该条款沿用至今。然而,
“违反法定程序”条款在司法审查中的应用状况似乎还少有人关
注。下面,我将首先通过统计《人民法院案例选》上撤销行政行
为的司法判决所运用的法律根据,来揭示“违反法定程序”在司
法实践中的分量;然后,我将通过几个代表性案例来阐述“法定
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及其局限。应用法学研
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为我们提供了统计中国法院行
政判决情况的难得样本。这套由各地法官选送的“大案、要案、
疑难案,以及反映新情况、新问题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
(编者前言),虽然不足以代表法院权利保护的一般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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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但就本文讨论的司法判决的根据这一点上,不存在明显的
取样偏见。因为法官在选送案件的时候,主要关心的是案件类型
的新颖性、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一般不会刻
意关心他根据的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
第2项中的哪一目。在此前提下,法官对“违反法定程序”这一
判决根据的使用频率,能够大体反映法官对程序问题的关注程度
和对程序理由的倚重程度。《人民法院案例选》第
1-58辑(第25-28辑暂缺)刊载了从《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初到
2005年期间共614个行政案例(不含司法赔偿),其中行政行为
被判决撤销的(包括部分撤销)297个o[21]下面的分析就以这
297个案例为样本。在判决撤销的案件[22]中,法院援引《行政
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判决依据
的有97个,占撤销判决总数的33%
(见上表)。这一使用频率虽然低于“主要证据不足”(53%)
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40%)两项,却高出“超越职
权”(26%)和“滥用职权”(8%)o在前述案件中,违反法
定程序为唯一的判决依据的有36个,占撤销判决总数的12%。程
序理由在撤销判决中比较高的出现频率,足以说明程序合法性已
经成为中国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武器,说明“违反法
定程序”这一审查标准已经在司法实践中立住了脚跟。以后的案
例还表明,“违反法定程序”的实
践也培育了法官有关正当程序的信念。上面的分析可能掩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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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定程序”标准在不同阶段司法审查实践中的变化。在
《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被普遍理解为
违反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程序,而当时的法律、法规往往缺乏
具体的程序规定,这一条款很少实际应用,行政行为因为程序违
法被撤销的案例很少听闻。1996年出台的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程序法定化的一个里程碑。该法对行政处
罚的决定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和执行程序做
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对听证程序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中尚属首
次。[23]比较《人民法院案例选》上的行政案例在该法实施前
后的处理情况,不难看出该法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巨大影响。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22、23辑大体上可以看作《行政处罚
法》1996年10月施行之前和之后案例的分界线。前22辑中,
122个撤销判决中有28个案件使用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依
据,占总数的23%;而在后面案
例选中,175个撤销判决中有71个案件使用了“违反法定程序”
作为依据,占总数的41%,将近提高了一倍。以程序理由作为撤
销判决的唯一依据的,在前22辑中有7个,占
同期撤销判决总数的6%;后面辑录的案件中达29个,上升到
16%。至少在32个撤销判决中,法院援引了《行政处罚法》的有
关条款;其中有13个案件,法院是以《行政处罚法》为主要依
据撤销行政行为的。可见,虽然《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违反法
定程序”这一审查标准,但真正落实程序合法性审查的,很大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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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上还是依靠《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的具体规
定。在法院高频率地援引程序理由撤销行政行为的背后,是法院
对行政程序问题的重视。
《行政处罚法》施行后,相当多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为在作出前没
有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或者权利、没有履行听证程序或者其它法
定程序,而被法院撤销。汪如凤诉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治安警
告处罚决定案[24]就是众多此类案件中的一个。该案中,公安
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有瑕疵,既没有当事人签字,
也没有写明具体的告知时间。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这样的
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当事人有关处
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行政处
罚法》为法院的程序性审查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前述法院在此
坚定地贯彻了法定的程序要求。为一个看似细微的程序瑕疵而撤
销一种如此轻微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行政处罚法》做依据是
不可思议的;即使有了《行政处罚法》,没有对正当程序的高度
重视,也是不可能的。《行政处罚法》的施行不但提高了法院对
程序问题的审查力度,也增强了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理由
审查行政行为的自信。让我们以《公报》两个先后
颁布的权威案例作说明。发生在1991年的陈迎春诉离
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案[25],是《公报》
上提到行政程序问题的第一个案例。在该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陈
迎春是一个匿名“诽谤件”的打印者,将其收容审查。从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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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看,公安机关的决定超越了法定的收容审查条件,而且其认定
似乎没有确凿证据,显然是违法的。不但如此,“被告所属工作
人员身着便服,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将原告诱离工作岗位后,
强行押至离石县信义派出所,让原告在一张传唤证上签名。3月
12日,被告又让原告在3月
10日填写的《收容审查通知书》上签名。”在论述公安机关
的行为构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后,判决书继续写道:
“被告对原告的收容审查,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法院
主要指的是被告先决定(收容审查)、后传唤,顺序颠
倒。判决书中这个“也”字很有意思。它一方面表达了法院
“程序违法也是违法”的态度;另一方面,它也传达了“程序违
法相对次要”的观念,听上去象是法院根据实体理由做出决定后
附带提及程序问题。但无论如何,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在审判实践
中得到了关注。与上述案件相呼应,《行政处
罚法》施行后《公报》刊登的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
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26],则显示了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
序异常鲜明的立场。在该案中,平山县地方税务局认为劳动就业
管理局(原平山县劳动服务公司)收取劳务管理费、劳务服务费
等等而没有依法纳税,两次通知其限期交纳却没有效果,于是决
定对其9万多元。该案首要的争
议是,就业管理机构作为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
位应否纳税。然而,法院把矛头指向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一个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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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疏漏:税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举行听证。法院据此撤
销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并且宣布,
违法便可撤销,无须继续对实体性争议进行审理”
“程序上
。虽然平
山县法院的动机似乎是尽量避免卷入两个政府部门之间重大、实
体问题的争议,虽然法院“无须继续对实体性争议进行审理”的
观点值得商榷[27],但是,法院“程序上违法便可撤销”的断
言把程序合法性提到了独当一面的地位,与实体合法性同等重
要。最高法院选取该案作为在《行政处罚法》施行后《最高人民
法院公报》公布的第一个行政案例,显示它对实施行政处罚法定
程序的重视,也体现了法院关于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的自信。叙
述到此为止,“违反法定程序”
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乃至发展,都没有突破制定法的框架,
法院以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还是司法审查的不二法门。
从《行政诉讼法》生效至今,该法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在立法层
面没有任何变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显著的推动。1991
年和2000年两次有关行政诉讼法的全面解释,都没有涉及司法审
查标准。在中国加入WTO后,学
界认识到WTO对行政程序的要求比中国现行法律要更严格,但最
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仅仅照抄《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
并没有对“法定程序”做出阐述,更没有提及正当程序。[28]
此外,最高法院个别司法解释文件涉及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
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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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决定前,也应当给予听证的机会。[29]该答复澄清了
《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文的含义,坚定地捍卫了《行政处罚法》
关于程序保障的精神。但是,就正当程序这个一般原则的发展而
言,不算有太多突破。实际上,直到1990年代末的田永案件和刘
燕文案件以前,行政诉讼的原告似乎很少在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以外,提出程序主张。即使原告提出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
程序主张,似乎也不太可能得到认真对待。即使法官认识到行政
行为背离他心中的程序准则,通常也不太可能把它作为判决理
由。
[30]在广东省药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有资产行政
管理纠纷一案中[31],制定法以外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异常罕见
地被明确地提出来,然而广东省高级法院与正当程序原则擦肩而
过。该案被告财政部的一纸文件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复
议委员会作出的一个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
《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予以撤销”。在广东
省药材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财政部的决定被判决撤销。在诉
讼中,原告代理人、北京大学法律系教师陈端洪提出了程序的正
当性问题。然而,两级法院的反应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该
决定没有列举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并说明法律理由,属适用法律
法规错误;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不
仅没有将其对复议决定再予审查的情况告知原告,没有调查取
证,没有向国资局调卷,也没有给原告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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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之,“没有遵循基本的行政程序,属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基本同意第一点理由,认为该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
销是正确的。至于财政部的撤销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二审法院持相反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了财政部的意见[32],认
为:“上级主管机关撤销下级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应遵循的程
序,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其(财政部)按照上级对下级
的监督工作原则和通常做法进行,不违反行政程序。药材公司主
张认定财政部的程序违法,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不宜采纳。原
审判决认定财政部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违法不妥,依法应予纠
正。”我们可以相信财政部说的是实情,它做出撤销决定经过了
一套内部程序,这套程序大致符合“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工作原则
和通常做法”。然而,就
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来说,这是一个黯淡无光的时刻:一个严重
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决定,竟然可以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
做出;对于这样一个明显违反程序公平原则的行为,法院居然团
手不顾。与我们将要提到的一些创造性案件相比,广东高院的判
决也许代表了当时行政程序实践的一般水平。它说明了“法定程
序”对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依赖,说明正当程序原则还没有
获得自己的生命。二、田永
案件中一笔带过的程序论据《公报》上刊登的田永
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33],是正当程序原则发展过程中一个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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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重视的案例。该案的一个重大影响是扩张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
围,推动了“学生告学校”的诉讼。在这里讨论的行政处分程序
问题上,它的意义在于,海淀法院在没有制定法根据的情况下,
提出了程序合法性的要求。这一要求在《公报》上
刊登时,又得到了强化。田永案件的基本案情是:田永曾因在考
试中夹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纸条,被学校作退学处理。但在
部分老师的庇护下,他在此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继续在校学习。
等到他修完学业并通过了论文答辩,学校发现了这个情况,于是
拒绝向他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田永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要求北京科技大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著名
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教授代理田永参加诉讼。1998年,海淀区法
院做
出一审判决,基本上支持了田永的诉讼请求(关于学位证书,法
院要求被告重新组织评定并做出决定)。该判决获得二审
法院的认可。海淀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多重的:北京科技大学对田
永“做退学处理”与法无据,而且退学处理决定程序也有瑕疵,
学校有关部门容许田永继续在校学习的事实更应视为学校自动撤
销了该退学处理决定。其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海淀法院一审判
决原文中涉及退学处理决定程序的一段话:“而且退学处理的决
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
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
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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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
等手续……”[34]这段文字提出了一个非常
重要的问题:被告有义务将退学处理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
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法院没有指明这一理由的法律依
据。事实上,在被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所有相关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这一程序要求。[35]可
见,法官们没有依据具体的条文判案。如果把
“依法判决”的“法”仅仅理解为法律、法规、规章等有特定国
家机关制定并载于纸上的文字规定,那么,法院的这一条理由可
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法院自己“创造”或者说“捏
造”的(这取决于评论者的立场)。在今天的读
者看来,法院的这一理由很自然地与英美法上正当程序原则联系
在一起。令我感兴趣的是,在法院的判决被普遍地理解为“适用
法律、法规”的今天,是什么促使法官在该案中运用正当程序的
原则?法官自己又是如何看待这段文字的?探究这些问题,需要
考察具体情境中法官的现实处境及其思考方式。为此,我曾经走
访本案一审的审判长王振峰副院长、主审法官饶亚东女士以及其
他参与者。[36]没有证据显示,
法官们在判决时拥有英美法中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充分知识,也
没有证据显示,法官们在判决时具有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明晰意
图。但我有把握地说,他们有着朴素的程序正义的观念,正是这
种朴素的观念形成法官判案时的信念。在讨论本案的判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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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时任海淀法院副院长的审判长王振峰承认有些地方没有条文
依据,而是根据“法律精神”处理。他跟我谈起“法律精神”在
司法中的作用,谈起立法的缺陷与法官的补救。[37]在交谈过
程中,两位法官还不约而同地谈到《行政处罚法》必须听取被处
罚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定。尽管本案判决并没有适用《行政处罚
法》,我们也不好说法官“类推适用”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
程序规定;但仍然可以看出,这部法律深刻地影响了法官判决时
的考虑。由于勒令退学等纪律处分与行政处罚性质上非常相似,
法官在审理时很自然会进行联想和比附。可以想象,比附的结果
是增加了法官对自己持有的先见一一被告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的信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海淀法院曾向部分行政法学专
家、学者咨询对田永案件的意见。座谈会上,当主审法官饶亚东
女士提出被告退学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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