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9.24
•【字号】
•【施行日期】1994.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云南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若干规定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的具体
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鼓励社会团体和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依照本规定兴办社会法律
咨询服务机构。
依法进行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支持法律咨
询工者依法执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公证、乡镇法律服
务机构外,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依照本规定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称为法律咨询工作者。
第四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
形式组成称为“××法律咨询服务部”或者“××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社会法律咨
询服务机构不得冠以国家权力机关、行政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
称。
第五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询;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法律咨询服务业,其
主要职责是:
(一)支持和保护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法律咨询作者依法开展业务;
(二)组织培训法律咨询工作者;
(三)指导和监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表彰、奖励有突出实绩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行年度检验和查处其违法
行为。
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律咨询工作证》的制发和注册工作。
第七条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须有三名以上专职法律容询工作者和具
备企业法人登记所需的其他条件。组成人员属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的,必须与原
单位脱离隶属关系。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书,组成人员
的学历、职称、资历证明和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八条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取得律师资格;
(三)实际从事法律业务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
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亩接到申请之
日起十五日内送地、州(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三)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批准成立的须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四)申请人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
业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逾期不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原批准文件自
行失效。
申请成立全省性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需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变更或者注销,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
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
置、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在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以前,暂按司法部、财
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分法》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第十二条法律咨询工作者有权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查询有关情况;拒绝当
事人的违法请求。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持《法律咨询工作证》执业;执业中不得使用律师
名义。
第十三条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
律咨询服务。
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
服务。
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在有偿法
律咨询服务机构兼职,或者参与有偿法律咨询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本规定生效前已设立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
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经
审核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登记;不符合条
件的,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
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注销《法律咨询工作证》或者撤销机
构的处罚:
(一)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执业人员未按规定注册的;
(三)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撤铬机构的处罚由批准成立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注销《法律咨询工作证》的
处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
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的;
(二)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开业,或者非法律咨询工作者执业的,由当
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
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第十八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社会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职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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