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0)3号
发布日期:2010-2-2
执行日期:2010-2-2
(2010年1月18日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
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
2010年1月18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由最
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4日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二月二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
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
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
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
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
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
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
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
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
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
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
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
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
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
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
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
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
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
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
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
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明知是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
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
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
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
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
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
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
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
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
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
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站。
第十三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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